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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的財產保險,包括財?保險、農業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等以財?或利益產保險標準的各種保險。
本條例中的保險事故,是指發生保險合同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三條
財產保險的投保方(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稱被保險人),應當是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或者是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險方申清訂立保險合同,負責交納保險費的義務。
第四條 保險合同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變更和轉讓
第五條
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單,經與保險方商定交付保險費辦法,並經保險方簽章承保後,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方並應根據保險合同及時向投保方出具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
第六條 投保方可以與保險方訂立預約保險合同。保險方應當根據保險合同向投保方出具預約保險單,以資證明。
預約保險合同應當訂明預約的保險責任范圍、保險財產范圍、每一保險或一地點的最高保險金額、保險費結算辦法等。
在預約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方應當將預約保險合同范圍內的每一筆保險,按規定及時向保險方書面申報;保險方對投保方每一筆書面申報,均應當視作預約保險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方有權查對申報內容,如有遺漏,投保方必須補報。
投保方有權要求保險方對申報的每一筆保險,出具單獨的保險單。
第七條
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方應當將辦理保險的有關事項告知投保方;投保方應當按照保險方的要求,將保險方在決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所需了解的有關主要危險情況告知保險方。
保險合同成立後,如果發現投保方對本條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險情況不申報或者有隱瞞或者作錯誤的申報,保險方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由於投保方的故意而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財?損失的,保險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方和保險方可以協定變更保險合同的內容。對於變更保險合同的任何協定,保險方均應當在原保險單、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以資證明。
第十條
保險合同一經成立,保險方不得在保險有效期內終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險合同的協定,保險方提前終止保險合同時,則應將按日計算的未到期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
投保方要求終止合同時,
保險方有權按照國家保險管理機關規定的短期費率表的規定,收取自保險生效日起至終止合同日?止的保險費,退還投保方原己交付的保險費。但貨物運輸和運輸工具的航程保險,保險責任一經開始,除非保險合同另有規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終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還保險費。
第十一條
除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可由投保方背書轉讓,毋須徵得保險方同意外,其他保險標準的過戶、轉讓或者出售,事先應當書面通知保險方,經保險方同意並將保險單或者保險憑證批改後方?有效,否則從保險標準的過戶、轉讓或者出售時起,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第三章 投保方的義務
第十二條
投保方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如不按期交付保險費,保險方可以分別情況要求其交付保險費及利息或者終止保險合同。保險方如果終止合同,對終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仍有權要求投保方如數交足。
第十三條 投保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訂的關於消防、安全、生?操作和勞動保護等有關規定,維護勞動者和保險財?的安全。
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議,投保方應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否則,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由投保方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保險標的如果變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險程度,投保方應當及時通知保險方,在需要增加保險費時,應當按規定補交保險費。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項義務,由此引起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投保方有責任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擴大損失,並將事故發生的情況及時通知保險方。如果投保方沒有採取措施,保險方對由此而擴大的損失,有權拒絕賠償。
第四章 保險方的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保險方對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或者引起的責任,應當按照保險合同規定履行賠償責任。
除另有協定者外,保險方的賠償責任是對投保方在發生事故當時實際遭受的損失負責賠償,但最高以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限。如有分項保險金額的,最高以各該分項保險標的保險金額?限。
保險方在賠償保險財?的損失時,應當將損餘物資的價值和投保方從第三者取得的賠償,在保險賠償金額中扣除。
第十七條
投保方?了避免或者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施救、保護、整理以及訴訟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以及?了確定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所支付的對受損標的檢驗、估價、出售的合理費用,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由保險方負責償還,但最高以保險金額?限。
第十八條
投保方要求保險方賠償時,應當提供損失清單和施救等費用清單以及必要的帳冊、單據和證明。保險方收到投保方要求賠償的單證後,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核定應否賠償;在與投保方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定後,應在十天內償付。保險方如果不及時償付,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自確定賠償金額之日起十日後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當時對企業短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
第十九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投保方應當向第三者要求賠償。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賠償要求時,保險方可以按照保險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轉讓給保險方,並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公民個人同保險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叄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涉外財?保險合同叄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二條 海上保險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2. 保險企業信用管理制度
摘要]目前保險業存在承保容易、索賠難;不能嚴格履行保險合同;壓賠案、壓賠款;代理人誤導;不能及時收取續期保費等不誠信行為,已經成為制約保險業發展的瓶頸。誠信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根本保證,是保險公司的生命線。因此,應進一步加強保險誠信教育;建立健全保險誠信相關法律制度體系;嚴格履行承諾;實行投保提示,綜合利用各種方法推進保險誠信建設,實現保險業做大做強的目標。
[關鍵詞]保險誠信,保險發展,誠信教育,制度體系,代理人,續期保費,投保提示,保險合同
一、保險業誠信建設現狀
作為保險業發展的基石,誠信建設日益受到重視,保險誠信建設工作初步展開並取得明顯成效。但隨著業務的高速發展,保險隊伍的迅速擴大,保險誠信建設方面暴露出的諸多問題,已成為制約保險業發展的瓶頸。
(一)承保容易,索賠難。該賠的不能盡快賠付,不該賠的也不能在較短時間內給客戶答復。據某公司2005年調查,從案件受理到給付結案,平均每案64天,有的公司超過100天,個別案件處理時間長達2年之久,引起客戶投訴。
(二)不能嚴格履行保險合同。某些公司單純考慮自身效益,隨意改變保險合同內容,降低給付標准;有的公司為照顧「關系」或「工作方便」,對一些不該賠付的案件,通過「協議」形式給予賠付,侵佔保險責任准備金,損害了公司利益。
(三)壓賠案,壓賠款。這種情況多發生在年底。某些公司為了完成利潤等項考核指標,把該處理的賠案壓著不處理,把該賠給客戶的賠款壓著不給客戶,等到次年處理或給付。有的公司甚至從9月份以後就不再處理賠案。
(四)代理人誤導。個別代理人為獲取業務不擇手段,展業時不能全面、准確向客戶宣傳保險條款全部內容,誇大保險責任,不講或少講除外責任。尤其對於分紅險業務,誇大分紅比例,誤導客戶投保。
(五)不能及時收取續期保費。由於代理人頻繁流動,造成大量「孤兒保單」。有的公司不能及時通知保戶並收取續期保費,導致保單失效,給客戶帶來損失。
(六)侵佔、挪用保費。個別代理人利用公司管理漏洞,將收取的保費侵佔或挪作他用。有的代理人雖然離開公司,但仍持未交回的「收費收據」收取保費占為已有。
(七)道德風險。有的保戶投保動機不正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帶病投保騙取保險金。更有甚者,還存在代理人與投保人合謀欺詐保險公司等現象。
二、加強保險業誠信建設的措施
保險誠信建設是一項系統工程,不僅依賴於整個社會誠信建設狀況,又同每個單位、每個人密切相關,要綜合利用各種方法和手段來構建與推進。
(一)進一步加強保險誠信教育。加強保險誠信建設,教育是基礎。要教育全體員工站在自身生存和發展的高度,站在公司生存和發展的高度,站在整個保險業生存和發展的高度,站在事關國家安危、民族興衰和現代化建設事業成敗的高度,充分認識加強保險誠信建設的重要意義。要在全體員工中廣泛開展誠實守信道德教育,倡導「誠信為本」,形成「守信為榮、失信為恥」的良好氛圍,使誠信理念深人全體員工的內心,讓誠信變為每個員工的自覺行動,把誠信落實到具體工作當中(二)建立健全保險誠信相關法律制度體系。一是進一步完善《保險法》,充實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中介等保險合同各方誠實信用的具體條款,對違者的處理,也要有明確的定性、定量法律規定。二是抓緊制定和出台與《保險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如《保險誠信制度管理辦法》、《保險市場管理辦法》、《反不正當保險業競爭法》、《保險違規行為處罰辦法》、《保險信息披露管理規定》和《保險代理人管理辦法》等,使保險誠信建設有法可依,全面納入法律法規監管之中。三是完善保險企業信用管理體系。首先,建立保險企業信用評級制度並通過法律認可。其次,組建保險企業信用評級機構,定期對保險企業信用情況進行評估。目前,可暫由保險行業協會負責,並逐步實現社會化、專業化管理。第三,建立保險人、保險從業人員、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信用檔案,建立保險信用信息網路,實現保險機構、監管機構和社會信息資源的共享。第四,制定信用評級標准,使保險信用評估有可靠的依據,避免評估工作隨意性。第五,規范保險信息披露工作,定期將保險信用評估情況及有不良記錄的「黑名單」公布於眾,接受社會監督。第六,加強社會和群眾監督。進一步完善客戶服務電話中心建設,接受客戶的監督。聘請保險監督員,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見,以便及時改進工作。第七,強化失信懲戒機制,有效發揮法律和市場對失信行為的雙重懲戒作用。要加大失信行為成本,對失信者,按《保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嚴肅懲處,以維護保險業的整體行業信用。第八,建立保險市場退出機制。對有不良記錄被列入「黑名單」的代理人,保險公司應解除其代理合同,其他保險公司在規定年限內不能再錄用。對不講信用的保險企業,或連續兩年信用評估不合格的保險公司,應責令其退出保險市場,以增強保險經營的危機感、責任感。
(三)嚴格履行承諾。客戶購買保險,買的是保障,買的是信譽,買的是服務,最關心的是保險公司能否真正兌現保險承諾。
首先,誠信承保。一是准確、全面宣講保險條款,不僅要向客戶講清保險責任、保險費率及保險給付等,更要向客戶講明除外責任、免賠額及退保扣除等。對於保險分紅產品,要客觀宣傳保險收益,不能誇大分紅率,誘導客戶投保。二是規范手續。按照保險合同規定,應由投保人填寫的事項及內容,必須由投保人親自如實填寫,保險人(包括保險代理人)不得代簽。避免合同無效,損害客戶利益。三是及時簽發保險單。保險公司收到保險費後,要依據投保單內容和有關規定及時簽發保險單,並責成代理人或派專人把保險單正本及有關保險單證送到客戶手中,讓客戶放心投保。
第二,誠信理賠。理賠是客戶關心的熱點,投訴的焦點,也是公司誠信建設的重點。一是實行理賠崗位人員准入制度,堅持持證上崗,強化培訓,不斷提高理賠人員素質。二是制定《理賠工作流程》,從立案登記、事故調查到保險理算、給付等,每一個步驟都要有明確的規定和要求。三是開辟理賠綠色通道。對小額賠案即時給付;對重大賭案實行賠款預付制,減輕家庭和社會負擔。四是制定(理賠質量考核辦法》,加大對保險案件勘查率、結案率、結案速度和理賠質量等項指標的考核力度。凡屬保險責任的案件,必須及時調查、及時研究、及時給付,不能拖延,更不能久拖不決。對於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案件,也要盡快向客戶做好解釋工作。堅決杜絕為自身利益而隨意壓賠案、壓賠款等現象的發生,從根本上解決「投保容易、索賠難」的問題。五是建立理賠案件公示制度。定期將公司處理的理賠案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接受員工和社會的監督。六是推行定點醫院和駐院代表制度。保險公司同醫院簽訂合作協議,對保險「病員」實行定點治療。同時,選派公司專業人員作為駐院代表,對保險「病員」提供慰問、接案受理、案件調查、協助索賠等服務。
第三,及時收取續期保費。尤其是「孤兒保單」,要指定專人負責,使「孤兒保單」不「孤單」。要不斷完善續期保費收取辦法,通過銀行代收,建立收展員隊伍等途徑,及時收取續期保費,避免保單失效,切實維護客戶利益。
第四,做好客戶回訪。要通過電話服務中心和代理人,對新單、撤單、失效和永久失效保單、退保、給付、投訴等進行全面回訪。通過回訪,不僅可加深公司與客戶之間的聯系和溝通,還能及時發現和解決在承保、給付等工作中存在的問題,維護公司和客戶利益。
(四)實行投保提示。讓客戶明明白白買保險,放放心心交保費。一是銷售人員身份提示。銷售人員上門推銷保險或收取續期保費時,應向投保人出示《保險代理人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和《展業證書》,便於投保人查詢核實。二是仔細閱讀保險條款提示。投保前,保險銷售人員要提示投保人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保險責任、除外責任、免賠額、退保扣除等事項。三是如實告知和親筆簽名提示。按照保險合同規定應由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內容及事項,如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等,必須提示投保人如實告知並簽名。四是產品回報率提示。對於投保投資、分紅類保險,必須提示投保人回報率具有不確定性,提示產品說明書或保險利益測算書中的測算數字、宣傳資料中收益率的演算等,都只是對未來收益的假設,不能保證未來實際收益。五是索要單證提示。合同成立後,提示投保人應及時向銷售人員或保險公司索要保險單、保險條款、保費發票或保費收據等保險憑證。六是索賠提示。提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件後,要及時報案,並持保險單、保費收據、事件證明(事故證明、傷殘證明、死亡證明、醫療費收據等)、領取證明(戶口簿、身份證等)等到保險公司申請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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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險保函,根據最新的銀保監的信用險保證險管理辦法,還合規嘛
《辦法》明確禁止為不具有合法融資服務資質的資金方提供信保業務的行為。同時,為穩妥有序化解當前存量業務風險,《辦法》設置了6個月的過渡期,對已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但不符合《辦法》經營資質要求的保險公司,過渡期內,採取總額控制,逐步降低責任余額的措施,過渡期後,不符合《辦法》要求的保險公司停止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含續保業務)。所以對不合資質的公司,6個月為過渡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