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試行)》第二條: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普通合夥人也可以管理私募投資基金。
Ⅱ 國有企業做私募基金管理人
通常可以和私募基金合作,國企作為私募基金的GP,共同來發起基金項目,這是切實可行的方式。詳細可以進一步交流!
Ⅲ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有國有獨資的么
查了下相關法律法規里國企不能做gp,如果直接做 怕基金公司備案時會遇到問題,但我看很多案例是國有佔比明顯超過50%甚至獨資的基金管理公司直接做gp來發行有限合夥基金
我看還有規避的方法就是這個國企性質的基金管理公司做基金管理人,下面成立個有限責任公司做基金的gp,同時接受gp的委託代其執行合夥事務,這樣管理人和gp角色就統一了。
Ⅳ 國有企業參與設立基金有什麼規定
成立基金公司的流程、所需人員、資質和成本等問題,都得依據你擬設基金公司的性質和類型,尤其是你將來打算據以投資和分配的模式來確定。
依據我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基金公司至少可以有如下分類:按組織實體類型分,有公司型基金和合夥型基金;按投資領域分,有證券投資基金和股權投資基金;按設立方式不同分,有公開募集設立的基金和私募基金。
上述不同的基金公司,其設立時要考慮的因素都不同,但其工商注冊登記程序基本一致。根據我國公司或者合夥企業登記管理的法規規定,二者都得去工商登記,但公司型基金出資人得認繳出資而且在投資公司類型下5年之內必須實際繳付,而合夥型基金並不需要登記注冊資本,其合夥人可以根據合夥協議自由約定如何繳付出資以及各自的出資份額。
同為合夥企業,法律上又有普通合夥和有限合夥企業之分,實踐中採取合夥類型的基金多採用有限合夥企業的形式。普通合夥和有限合夥對合夥人之間繳付出資和承擔責任的模式又存在較大不同。總之,從基金登記注冊程序來講,公司型基金其登記要求比合夥型基金公司要求嚴格,需要作更多的提前准備,其管理會更規范但缺乏靈活性;合夥型基金是目前採用較多的基金組織形式,尤其以有限合夥型基金比較普遍。
以實踐中比較普遍的有限合夥型基金為例,設立一個有限合夥型基金至少需要一名普通合夥人,他得對基金的管理運作負責管理,並對基金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普通合夥人可以分得更多的基金盈利同時又可以只繳付象徵性的出資甚至可以不出資,一般都得由在該基金投資運營領域內有相當投資管理經驗或者相當技術、資源的人來擔任,由於他要負責基金的具體管理和運作,人選是否適當幾乎直接影響基金的成敗。
除了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基金還需要多名有限合夥人。有限合夥人的基金實體中充當出資人的角色,是基金投資資金的主要來源,尤其是基金初始運營資金的來源。有限合夥人對基金債務只以其出資為限承擔責任,而且不參與基金的管理和運作,但要根據約定的利潤分成來提取投資回報,也不從基金中領取日常報酬,因此,可以說,基金中的有限合夥人只要有錢就可以了。但是,如果這個有限合夥人既有錢又有在基金投資領域里的行業經驗和相關資源,那就相當理想了。
就基金公司的資質而言,我國法律法規並沒有特別規定基金投資公司所需要的特殊資質,你只要確保其合法注冊成立,依法運作即可。
至於你所要求的最低成本,也是個比較復雜的問題。因為公司的成本構成有很多因素,設立成本、運營成本、管理成本、融資成本、投資成本等,如果你不能明確是指哪方面,很難在此給出一個比較滿意的回答。鑒於你的基金還在初創階段,從設立成本來講,還是採用合夥型基金類型比較合適。
一是合夥型基金沒有法定最低注冊資本要求,對合夥人的初始出資壓力很小,合夥人完全可以根據將來投資運作的需要追加投資,還可以根據需要去市場募集資金而不需要自己湊齊全部出資;二是合夥型基金比公司型基金運作起來更靈活,容易在基金合夥人中取得一致認可,投資策略調整起來也相對容易,更適合投資基金對外投資的快速、即使和准確的要求。
設立合夥型基金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合夥協議的起草,因為合夥協議如何約定直接決定了合夥人之間的利潤分配,可以說合夥型基金成功運作的綱領性文件,你的基金要以什麼樣的架構來搭建、以什麼樣的模式進行投資、合夥人怎麼樣分配盈利、發生虧損如何分擔、執行合夥人報酬如何確定等等事項,都得事先考慮妥當後,落實到合夥協議中來
Ⅳ 一、信託投資公司能否直接擔任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擔任嗎
首先需要說明什麼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指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並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收益的機構。 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國家(地區)有不同的名稱。例如,在英國稱投資管理公司,在美國稱基金管理公司,在日本多稱投資信託公司,在我國台灣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但其職責都是基本一致的,即運用和管理基金資產。
下面是你提的問題:
第一個問題「信託投資公司能否直接擔任基金管理人?」
通常說,可以。
但對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成立的股權投資基金公司,則需要參考第三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信託公司只要不具備以上性質,也是可以擔任基金管理人的。
第二個問題「基金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擔任嗎?」
不是。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成立的股權投資基金公司,可以有多個普通合夥人,一個或多個執行事務合夥人,普通合夥人中包括了其他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個問題「基金管理公司發起人一般是什麼機構?」
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發起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是合夥制形式的企業。
Ⅵ 國有控股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作為普通合夥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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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rgoyle
的帖子記得有個法規說多層持股企業界定為國有企業應當是國有連續絕對控股.綿陽城基金的普通合夥人是中信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集團相對控股中信證券,中信證券絕對控股中信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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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國有70%參股基金管理是否可以作基金管理人
如果按你所說的參股達到70%的話,都算是控股股東了,肯定可以作為基金管理人,但參股者也可以不參與平常的經營管理,他可以把這個管理許可權委託給有經驗的專業的股東來管理,但他對基金里的重大事項的決策有絕對話語權。
Ⅷ 國有獨資企業可以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嗎不要復制粘貼,請告訴我詳細答案~感激不盡!
貌似可以,你可以去民政局下屬的基金設立機構問哈
Ⅸ 基金公司是國有企業嗎
目前全部基金公司73家,中外合資公司達38家,剩下的就是國有控股的。國有控股的如:華夏,大成,中外合資有的,嘉實,富國,嘉實,大成,富國,易方達,寶盈,融通,銀華,長城,銀河等。
Ⅹ 國有企業是否可以做GP
《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考慮到國有資產和社會公眾資產的特殊性,限制國有企業和上市公司參與合夥企業投資的理念事實早已有之。早在 《合夥企業法》正式出台之前,《<合夥企業法>修訂草案第一次審議稿》即規定:「國有獨資企業、上市公司參加合夥應通過其子公司或其他控股機構進行。」後因有關部門和專家提出這一規定實際上是不允許國有獨資企業、上市公司直接成為合夥人,規定過於嚴苛,且與立法原意有悖。故《合夥企業法》第三條最終修訂為:「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上述規定實際體現了立法者禁止國有資產和公眾資產為合夥企業的投資等業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立法意圖,但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如今國有企業意圖參與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的困惑。 什麼是《合夥企業法》下的國有企業? 眾所周知,我國法律制度下,國有企業的概念在不同時期和不同領域均有所區別。根據立法目的的不同,國有企業既有可能僅指國有獨資和控股企業,也有可能一並囊括國有參股企業甚至是其分支機構。為了解國有企業是否以及如何參與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的現實,首先就有必要了解何為《合夥企業法》下的國有企業。 根據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合夥企業法>釋義》第三條:「國有獨資企業是指國家單獨出資、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有限責任公司。國有企業的概念則較寬泛,可以理解為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顯然,《合夥企業法》項下的國有企業系指國有獨資或控股企業。國有獨資企業自無疑問,但是,對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控股公司的定義仍是空白。因此,在實踐中就以下四類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仍存在疑問: 1. 兩個國有企業合計持股達到50%以上的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 2. 國有企業連續投資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 3. 國有企業為第一大股東但持股不足50%的企業是否為國有企業? 4. 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是否為國有企業? 國有控股企業的認定 實踐中,對國有控股企業的認定事實上是有跡可循的。根據《關於實施<上市公司國有股東標識管理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函》(國資廳產權 [2008]80號),國資委以國資單位對被出資單位的絕對控股或連續多層級的絕對控股,作為認定被出資單位「國有股東」身份的基本標准: 1. 政府機構、部門、事業單位、國有獨資企業或出資人全部為國有獨資企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 上述單位或企業獨家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的公司制企業;上述單位或企業合計持股比例達到或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第一大股東的公司制企業。 3. 上述『2』中所述企業連續保持絕對控股關系的各級子企業。 4. 以上所有單位或企業的所屬單位或全資子企業。 再看發改委頒布的《股權投資企業備案文件指引/標准文本8<股權投資管理企業合夥協議指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以及《股權投資企業的備案通知》第一條關於股權投資企業應當遵照公司法、合夥企業法有關規定設立的要求,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不得成為股權投資企業的普通合夥人。本指引所稱「國有企業」,系指國有股權合計達到或超過50%的企業。」 無疑,至少在現階段,無論是國資監管部門的國資委還是私募股權基金監管部門的發改委,其口徑均是將本文上述的第1和第2種情形,即「兩國有企業合計持股超過50%企業」和「國有企業連續投資而保持控股地位的企業」認定為國有控股企業。 反之,本文上述的第3種情形,即「國有企業為第一大股東但持股不足50%的企業」,此類企業在廣義上雖落入相對控股的范疇,但結合上文之規定,其股權結構與「國有控股」的定義無法對應,似是非上市國有企業在《合夥企業法》第三條項下的唯一「生機」。 再看本文上述的第4種情形,結合《證券法》的立法原則,筆者認為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更應該定義為一家上市公司(公眾公司),更多的應從上市公司的角度而不是從國有企業的角度進行認定和規范。事實上,筆者也接觸過比較多的此類企業,例如某些國有上市證券公司,通過設立一家上市公司的全資或控股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管理的職責,避免了以上市公司直接管理基金而承擔無限責任,這種情況應符合《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
國有企業擔任GP之思辨 根據筆者近年來的律師實踐,為繞開《合夥企業法》項下對國有企業成為普通合夥人的嚴格規制,確實已有不少非上市國有企業採用了筆者介紹的第3種方式與2 家以上民營企業共同設立國有股佔多但不超過50%的合資公司。理論層面,此類企業上已通過一層合資法人機構充分隔離了國有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符合《合夥企業法》的立法原意;實踐中,亦尚未見此類企業因抵觸《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而被工商部門拒絕登記的情形發生。 盡管如此,筆者亦須提醒此類企業非國有控股的認定乃是基於多個規范性文件互相推理得出,換言之,其性質認定的確定性仍有待檢驗和補充。並且,根據《公司法》的法律原則,有些國有企業持股比例雖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權/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仍是應當將該企業視為國有企業的。有鑒於此,在國有企業繞道「民營合資」從事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大行其道的當前,筆者仍提醒各方要做好充分的風險提示和風險防範,以防立法、政策的變動造成無法預見的損失。國有企業的人才、資源和資金優勢介入私募股權基金的路徑仍需要更為明確清晰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