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編制的規則有哪些
當你遭遇了保險銷售誤導,不管你是去保險公司還是銀監會投訴,他們的回復往往是讓你提交證據,那麼我想請問2017年以前去買保險有誰會帶著錄音筆去?本來保險是很專業的事情,信息不對等,就連猶豫期怎麼說都是業務員教你說的,這種情況在諾大的中國為什麼就不能得到解決!在你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是不是可以從事件本身推理?有那麼多不合常理的地方!希望這樣的弱勢群體可以得到國家部門的重視!幫助維權!
⑵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的其他簡介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定義
所謂償付能力,就是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保險監管部門確保保險公司具有足夠的賠償和給付能力,從而有效地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在國外,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可以追溯到19世紀70年代。經過100多年的演變,尤其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的發展,西方發達國家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模式、技術和制度已趨於成熟,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監管理念得到各國保險監管機構的普遍認同和貫徹執行。管住了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就是抓住了保險監管的牛鼻子;管不住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許多監管措施就難以落實到位,監管工作就很難抓出實效。 對 對原管理規定進行重大修訂的原因
一是保險業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這次制定和發布新的償付能力管理規定,是在保險業步入快速發展階段和我國加入WTO後保險市場對外開放迅速擴大的新的歷史條件下,保險監管機構轉變監管方式的重大舉措。保險業越是加快發展,越要增強風險意識,越要健全法制,加強監管。償付能力監管是促進保險公司穩健經營、防範風險的重要手段。不抓償付能力監管,就難以做到既促發展,又防風險,就難以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我國保險業的對外開放,不僅意味著保險企業必須適應全球市場經濟的規則,也要求保險監管更多地採用國際通行的規則,把監管重心逐漸轉移到償付能力上來,更多地採用國際上通行的評估標准和監控方法。
二是進一步落實新《保險法》的需要。新《保險法》第108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這就要求保險監管部門不斷地根據發展了的新形勢和新問題,按照審慎監管的原則,及時改進和完善償付能力監管的有關規章制度,確保保險監管能適應保險業發展和防範風險的客觀要求。
三是不斷總結經驗,進一步改進監管手段、提高監管水平的需要。原〈〈管理規定》通過兩年的試運行,積累了不少經驗,需要通過修訂予以確認,同時暴露出的一些問題,比如在某些方面與國際慣例和市場經濟的要求還有較大的差異,有的規定不夠科學,不利於准確地評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或者不夠詳盡、全面,操作性不強等,也需要及時修正和完善。 新《管理規定》的意義
新的《管理規定》將保險監管的重心逐漸轉移到更加市場化、專業化的償付能力監管上來,不僅有利於減少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的各種不必要干預,給保險公司的自主經營留出更大的空間,而且可以引導保險公司改善法人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防範經營風險,促進我國保險業更快、更好地發展。
⑶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職責
第三十三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督檢查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進行審查。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託中介機構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及相關信息實施審查。
第三十五條中國保監會在每季度結束後,根據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和其他資料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分析。
第三十六條中國保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內容實施現場檢查: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評估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三)對中國保監會監管措施的執行情況;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
(一)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00%的保險公司;
(二)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
(三)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於150%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對於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I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
第四十條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採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對於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合並評估,償付能力監管措施適用境內所有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保監會授權,在償付能力監管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內部風險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財務信息等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實施監督檢查;
(三)防範和化解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市場行為風險,防止重大的市場行為風險轉化為償付能力風險;
(四)執行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採取的監管措施,確保監管措施在分支機構層面得到嚴格執行;
(五)識別、監測、防範和化解轄區內的重大償付能力風險;
(六)中國保監會授予的其他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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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怎麼理解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梳理徵求意見稿,不難發現其構建了定量監管和定性監管相結合的機制、保險監管與市場約束相結合的機制、主體管理與外部監督相結合的機制,旨在充分發揮銀保監會、保險公司、市場相關方等各方的作用,全面提升償付能力監管的效率和效果。
從償一代到償二代,我國不斷完善監管制度設計;從1號令到徵求意見稿,我國不斷針對行業存在的償付能力風險、償付能力數據不實、保險公司主體責任不強等問題提出整改措施。期待隨著《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的正式修訂,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能夠得到更強監管,保險市場風險被更有效防控,保單持有人利益也得以更好維護。
⑸ 簡述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風險的管理措施
保險公司承保後可對保險標的在別的公司進行再保險,以減輕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以及保證償付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