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刑法執行完畢後幾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刑法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 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Ⅱ 刑滿釋放人員五年內不得擔任有限責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硬性規定嗎
法律是這樣規定的,有的電影不注意細節。
Ⅲ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的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進一步增強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範意識,規范案件責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類案件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包括以下內容:
(一)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貪污、挪用、侵佔、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洗錢、傳銷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決,但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實際損失已確定發生的案件。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受到保險監管部門等金融監管部門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
(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系統性風險的其他案件。
第四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對案件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和間接責任人。
直接責任人,指對保險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決策、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部署、授意、默許、脅迫、協助他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形成案件風險、引發不良後果起直接作用的違法違規人員。
間接責任人,指在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未能有效制約或防範案件的發生,對案件造成的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起間接作用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經營管理責任人和其他間接責任人。
前款所稱經營管理責任人是指對發案機構具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前款所稱其他間接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因故意、過失或不盡職盡責,對應制約、管理或監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案件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負間接責任的董事、監事,以及合規負責人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保險機構員工和為其代理業務的保險營銷員等。
第五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責任明確、程序合法、權責對等、逐級追究、公平公正、懲教結合」的原則,根據案件性質、涉案金額、風險損失、社會影響程度等情況,在核實相關人員責任的基礎上予以追究。
第六條 本指導意見為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的最低標准,各保險機構應當在本指導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公司實際,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規范案件責任追究的范圍、對象、標准、程序,以及對於應追究責任而未追究責任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等情況的處理規定。
第七條 保險機構根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開展案件責任追究工作,並按照內部管理路徑由責任追究機構發布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第八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包括: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分。
紀律處分由輕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
經濟處分包括:扣減薪酬等。
上述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九條 對導致案件發生的直接責任人,在核清違法違規事實後,屬公司員工的,按規定程序和標准,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一律開除;屬非公司員工的,如營銷員等,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責任。
對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准不應低於對同一案件的間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准。
第十條 對保險公司分公司以下層級保險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發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20萬元以上;
7、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二)支公司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該支公司不是本條第(一)項中所列的發案機構,給予該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該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條第(一)項中所列的發案機構,給予該中心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
7、一年內轄內兩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8、一年內轄內兩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對保險公司分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分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一年內轄內有兩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6、一年內轄內有兩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二)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三)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500萬元以上。
(四)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開除處分、分管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條 對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1、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2、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
3、系統內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4、系統內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0萬元以上;
5、一年內三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6、一年內三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三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追究標准,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參照保險公司的標准,結合公司實際、業務類型、案件性質、危害後果等情況自行制定。
第十四條 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2、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
第十五條 發生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造成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給予發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開除處分、分管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同時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上級機構直至總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六條 實行業務條線管理的保險機構,根據「權責對等」的原則,按照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的標准,追究負有經營管理權責的相關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發生本指導意見規定的責任追究事項,應根據內部職責分工,按照「雙線問責」的原則,對具有業務管理、流程制約,以及審計稽核等職責的其他間接責任人員,由本級或上級有權部門一並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對被動發現案件,以及反復發生同質同類案件的,應從重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責任:
(一)對發現的案件苗頭、違法違規事實或重大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整改、糾正、處理,或故意包庇隱瞞。
(二)發生案件後,未進行有效整改,不採取積極措施挽回影響和損失,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和妨礙、干擾、阻撓、抗拒調查和處理。
(三)嚴重失職,管理不力,致使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存在嚴重缺陷導致案件發生。
(四)因違反決策程序造成重大決策失誤,導致公司資產發生損失。
(五)因參與內幕交易或者違規關聯交易,導致公司資產發生損失。
(六)未按規定進行業務檢查,導致案件隱患未被及時發現,或者因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不及時進行有效整改,導致重大案件發生。
(七)案件引發系統性風險或群體性事件,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通過以下情形自查發現的案件,若屬於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責任追究上可以從輕處理:
(一)在業務流程中,關聯崗位員工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反映舉報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二)在業務流程中,通過流程監督機制或IT系統預警功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向相關部門負責人或本機構負責人報告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三)業務流程或工作部門的負責人,在日常管理監督或通過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向本機構負責人報告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四)在本機構組織的檢查或在本機構內審(稽核)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本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五)在上級機構組織的檢查或在上級機構內審(稽核)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責成或會同該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六)保險機構按照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部署,在組織開展全面自查或專項自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該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於內部監督檢查、信訪舉報核查、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的壓力,在作案行為未暴露前,主動向本機構坦白交代發現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發現的案件。
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應對上述自查發現案件進行調查確認。在報告案件時,應註明屬於自查發現案件、詳細敘述自查發現案件的背景和過程、提出認定意見,由上級機構出具認定結果,並由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向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通過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進業務管理、加強內審(稽核)檢查及採取得當措施自查發現、主動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發前發現內控中存在問題並及時提示風險、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動反映、舉報案件線索的。
(三)案發後及時主動追繳資金和積極賠償損失的,根據挽回損失程度相應減輕有關人員責任。
(四)在受到脅迫情況下行為失當,事後積極補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現和其他可從輕處理情節的。
出現上述情形的,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應出具書面證明材料,經各級機構集體研究通過,由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向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發生案件,應在案發之日起6個月內,對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經請示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 相關責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應當追究其案件責任。
相關責任人已經調離原工作崗位的,由發案保險機構追究其案件責任,並將處理決定通知其現工作的單位;對不能通知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保險機構將處理決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應當追究責任而未追究責任,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險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由任命、選舉或聘用機構給予記過以上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在案件責任追究過程中,進行案件責任追究的相關保險機構應當告知案件責任人案件情況、擬處理意見,並聽取相關案件責任人員的陳述、申辯,作出公正處理。案件責任追究決定應當製作書面決定,說明被問責行為事實和處理依據,並送達當事人。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人員,如果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機構或上級機構申訴,或向勞動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對於受到案件責任追究的人員,保險機構應當參照以下標准進行管理:
(一)受到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紀律處分的人員3年內不得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不得變相升職或安排同等職務(級)的崗位。
(二)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等紀律處分的人員2年內不得晉升職務(級),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
(三)受到經濟處分的人員1年內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
(四)發生與所在單位經營管理有關的刑事案件,發案機構的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決或者上級機構作出責任追究決定之前,原則上應暫緩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錄用被其他保險機構追究責任的人員,應遵守本指導意見。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提高案件防範能力。應當建立健全案件責任制度,明確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案件防範和查處職責,加強對分支機構的案件防範和查處工作的監督檢查。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案件責任追究需要,建立內部報告制度,細化案件報告時限、報告內容、報告路徑,以及相關責任人。報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況、案件處理情況、需從重問責或從輕問責的情形、內部責任追究情況、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條 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案件責任人員,仍應依據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所稱「以下」均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條 外國保險機構在華分公司、保險中介公司參照本指導意見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指導意見由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監會2006年1月發布的《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試行辦法》(保監發[2006]11號)同時廢止。
Ⅳ 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管理規定》,什麼情形中不得擔任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D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肯定不行。
Ⅳ 哪些人不可以擔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第六章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
第一百四十七條【不得擔任高級職員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第一百四十八條【高級職員的一般義務】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高級職員的禁止行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條【高級職員對公司的賠償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高級職員對股東會及監事會行使知情權的配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列席並接受股東的質詢。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股東維護公司利益的起訴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三條【股東與監事維護個人利益的起訴權】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Ⅵ 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下列情形中不得擔任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請才考相關規定。
第二節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
第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本規定的條件。
保險代理機構任用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資格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代理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夥制保險代理機構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險工作10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具有企業管理工作3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破產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期限未屆滿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的;
(八)因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未逾5年的;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或者存在潛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職。
第六十八條 保險代理機構任用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決定;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資格證書》復印件,從事相關工作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條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提交說明材料;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不報的,中國保監會對該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受過司法機關、紀檢或者監察部門審查的;
(三)曾受過金融、保險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的;
(四)曾受過保險行業組織處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數額較大的到期債務等不誠信行為的;
(六)曾被僱傭單位辭退、開除或者免除職務的;
(七)曾對重大工作失誤或者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
(八)申請時仍在保險公司或者其他保險中介機構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和公告。
第七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同級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進行任職資格核准。
第七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決定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任免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七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任用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或者與上述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七十六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七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