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關於工傷保險的幾個問題
工傷賠償標准(工傷保險待遇標准 )
一、醫療保險待遇
(一)醫療費 第29條第3款
1、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要求:(1)在簽有服務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2)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
(二) 伙食補助費 第4款
1、標准: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
2、要求: 住院期間。
(三)食宿交通費 第4款
1、標准: 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准報銷
2、要求:(1)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2)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
(四)康復治療費 第6款
1、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要求:( 1)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2)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准
(五)輔助器具費 第30條
1、標准: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要求:( 1)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2)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六) 停工留薪 第31條
1、標准: 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
2、要求:(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2)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七)生活護理費 第31條
1、標准: 完全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大部分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部分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2、要求:(1)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2)已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八)工傷復發的費用 第36條
1、標准: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2、要求: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
二、傷殘保險待遇
(一)傷殘補助金
1、標准:一級 2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級 22個月的本人工資 三級 20個月的本人工資 四級 18個月的本人工資
2、要求:(1)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醫療待遇。(2)致殘被鑒定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3)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一次性支付
(二)傷殘津貼
1、標准:一級 本人工資的90% ; 二級 本人工資的85% ;三級 本人工資的80% ;四級 本人工資的75%。
2、要求:(1)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2)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3)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4)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傷殘補助金
1、標准: 五級 16個月的本人工資 ;六級 14個月的本人工資。
2、要求: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一次性支付。
(四)傷殘津貼
1、標准:五級 本人工資的70% ;六級 本人工資的60%。
2、要求:(1)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2)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3)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五)工傷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
1、標准:五級、 六級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六)傷殘補助金
1、標准:七級 12個月的本人工資 ;八級 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 8個月的本人工資 ;十級 6個月的本人工資。
2、要求: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一次性支付
(七)醫療補助金及傷殘就業補助金
1、標准:七級、八級、九級、十級 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傷殘津貼 第43條
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
三、工亡保險待遇 第37條
(一)喪葬補助金
標准: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
1、按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工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
2、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4、 供養親屬范圍:
( 1)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5、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條件
依靠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工亡職工配偶男年滿6O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三)工亡職工父母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的;(四)工亡職工子女未滿18周歲的;(五)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滿60周歲,祖母、外祖母年滿55周歲的;(六)工亡職工子女已經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孫子女、外孫子女未滿18周歲的;(七)工亡職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的。
6、 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的情形 (一)年滿18周歲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就業或參軍的;(三)工亡職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組織收養的;(五)死亡的。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標准: 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要求:(1)傷殘職工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 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 ;(2)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 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喪葬補助金、第(二)項規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待遇。
四、因工外出時發生事故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 第39條
1、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
2、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
3、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
4、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五、備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2條
2、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 第29條
3、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4、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5、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6、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41條
2. 工傷保險問題,急!!!
工傷保險不是個人繳納的保險,是單位統一參加的,不對個人的.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後,要按照單位職工的人數和工資額等支付工傷保險費,不需要個人繳費,所以與個人無關,是企業行為.也沒有退保的說法.看看工傷保險條例的具體內容吧.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 關於工傷保險基金的疑問。
繳納社保(含工傷保險,下同)是用人單位的義務,沒有繳納社保,用人單位出現工傷,則《工傷保險條例》本應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費用,也全部由用人單位支付。起訴社保機構也必輸無凝。
4. 工傷工作存在的問題
一、工傷保險覆蓋面過於狹窄。目前實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只覆蓋了各類企業,沒有將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和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個體經濟組織列入參保范圍。在實際生產、工作中,這些單位同樣存在著因工?煿??犐送觶?在處理時就形成了同樣是工傷,卻享受兩種不同待遇的情況,不利於各類人員在企業、機關、事業等單位之間的合理流動。而被列入工傷保險范圍的部分私營、外資、鄉鎮企業,又以種種理由不參加工傷保險,致使工傷保險覆蓋面主要集中在國有和集體企業。
二、工傷認定調查取證難。工傷事故發生後,絕大多數企業能夠按照政策規定的要求和程序辦理。但部分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私營、合資企業,往往以職工違章操作為由不為工傷職工申報工傷認定。職工個人申報工傷時,又提供不出有效證據,這就要靠工傷認定工作人員去調查取證,但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中又困難重重。
三、維護職工合法權益還有不到位的地方。在日常工作中,我們經常聽到這樣的反映,即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由於企業老闆怕花錢,不肯送其到正規醫院去救治,致使工傷職工錯過救治的最佳時機。另外,由於條件所限,對企業或職工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時,還不能做到隨時申請隨時進行鑒定。
四、工傷保險基金存在浪費現象。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容易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流失的漏洞,主要有三個環節:一是有些企業上繳工傷保險費時,瞞報、少報職工人數。二是有些私營、合資、鄉鎮小企業,平時不積極參保,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後,就打起自己的「小算盤」,主動要求參加工傷保險。三是有些醫院見是工傷職工來住院治療,就大手大腳,小傷小病大用葯。
五、工傷保險與預防、康復存在著脫節現象。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三者是相互影響、相輔相成的。但在目前的工傷保險工作中,有重工傷認定、待遇支付,輕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的傾向,工傷保險工作只是被動地受理工傷認定,支付傷亡待遇,工傷的預防和康復工作基本上沒有開展。
5. 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
(1)《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 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
(2)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基數,按時繳納工傷保險 費。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為單位職工的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 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3)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不同的行業,工傷風險有很大差別,工傷保險費率在實現社會共濟的同時,與用人單位所屬行業掛鉤,形成行業差別費率,使工傷保險繳費更為公平。在實行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建立單位繳費浮動機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發生情 況和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4)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6. 對企業工傷保險有什麼不足和改進建議
一、我國現行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強制措施力度不夠。
1、對用人單位不辦社會保險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對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在上述規定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制裁措施僅僅是「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罰款」,對於擁有強大經濟實力的用人單位而言,這些措施顯然缺乏力度,不能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造成用人單位不能積極的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這種現象在非公有制企業尤為突出。
2、對用人單位不申請工傷認定缺乏剛性的懲罰措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可見,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其法定義務。權利可以放棄,但義務必須履行,否則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在現實中,不能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的往往是沒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工傷待遇本來就只能由該用人單位承擔。所以,《條例》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懲罰措施對其毫無意義,不能有效的制裁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違法行為。
(二)缺乏配套規定,僱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形同虛設。《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個體工商戶也需要為其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僱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但在實踐中,由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沒有制定相應的配套規定,僱工無法參加工傷保險,致使僱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成為虛空,無法實現。
(三)程序繁瑣,維權成本高。 按照《條例》的規定,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需經過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勞動仲裁,甚至到法院起訴。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還需要在工傷認定之前先確認勞動關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期限各是2個月,勞動仲裁的期限是45天,一審期限是六個月,二審期限是三個月,但要走完這些程序少則需要一年二個半月,多則要二年以上的時間。因為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的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由於程序煩瑣、時間過長,部分受傷害職工被拖得精疲力盡,甚至中途放棄。
(四)超期申請工傷認定,工傷待遇難以保障。 工傷認定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先決條件,同時工傷認定也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職權。《條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用人單位是30日,勞動者是一年。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沒有在規定的期限申請工傷認定,那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會以超過受理時效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沒有工傷認定決定就無法進入勞動能力鑒定,即使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也會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得到保障。在實踐中,對於沒有取得工傷認定決定的,一些人民法院也會適用司法不幹預行政的慣例,認為法院無權認定工傷,判決駁回工傷職工的訴訟請求。
(五)第三人侵權工傷事故,勞動者難以獲得雙重賠償。由於《條例》沒有對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事故怎樣獲得救濟進行明確規定。一些地方在制定《〈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時,曲解立法精神、設置障礙,限制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權利。例如:湖南省《關於工傷保險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職工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以及職工工傷涉及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人身損害賠償。獲得人身損害賠償總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由工傷保險基金或所在單位核定補足差額部分」。可見,該《意見》突破了上位法的規定,限制了工傷職工獲得雙份賠償的權利。
二、原因分析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認識不到位。造成工傷保險參保率不高,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認識不到位是其重要原因。追求利潤是企業的目標。一些用人單位認為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增加了自己的用工成本,從而減少了企業的利潤。為了追求經濟效益、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重視職工的合法權益,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其實,工傷保險制度創設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另一方面是為了分散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可見,國家要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對用人單位來說也是有積極意義的。但有些用人單位往往心懷僥幸,認為自己的企業發生工傷事故的可能性小,參加工傷保險不劃算。由於用人單位對工傷保險認識不足,造成用人單位參保積極性不高,即使勉強參保,中途退保現象也十分嚴重。此外,也有因為勞動者不配合而沒有辦理工傷保險的。鑒於農民工流動性強,工作不固定,認為只有把錢放進自己的口袋才放心,其自身缺乏對工傷保險的正確認識、維權意識差,給工傷保險擴面工作帶來負面影響。
(二)守法成本高於違法成本。 成本比較是人們做出決策的重要依據。如果守法的成本比違法的成本還高,作為追求經濟效益的用人單位當然會選擇不去守法。由於我國法律對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按期申請工傷認定等違法行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懲罰力度不夠,不能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故一些用人單位寧願選擇不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等違法行為。
(三)地方政府弱化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 由於工傷保險一般實行市級統籌,工傷保險是否啟動,覆蓋范圍多大,往往取決於地方政府的想法。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雖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但畢竟要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有些地方政府為了吸引外資、搞活地方經濟,往往對投資方給出一些承諾、提供某些保護。這就決定了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縱容」企業或僱主在社會保險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犧牲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很少去企業實地調查、檢查,根本不了解企業用工、工資等實際情況。導致一些用人單位不報、少報應保人數,降低繳費基數,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地方政府及相關職能部分的消極態度助長了一些用人單位不守法行為的滋生。
(四)法制宣傳弱化、普法工作缺位。近年來,立法速度在加快,但法制宣傳、普法工作沒有很好的落實。特別是在一些落後地區,很多的勞動者根本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該為自己辦理工傷保險;更不知道應該怎樣去維護自己的權益。對法律的無知,造成對自己權益的漠視,權益被侵害不知道去舉報、投訴,發生事故或職業病不能在規定的期限申請工傷認定。
(五)缺乏上位法的明確規定,導致司法中的分歧。
1、因超過申請時效不能取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職工是否喪失了救濟的途徑,能否在「先仲裁、後訴訟」後得到工傷保險待遇,這是工傷保險頗有爭議的焦點問題。但是,一直以來,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都沒有出台相應的規定對此進行明確,導致各個法院判決不一,有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也有判決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
2、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條例》沒有明確應該怎樣實現賠償。有人主張是可以獲得雙份賠償的;有人主張差額填補。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出現了這兩種意見分歧,造成司法混亂。一些地方制定《實施辦法》時就要求勞動者先行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在存在差額的情況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及配套規定。由於立法的局限性,任何法律的出台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因此,對實踐中存在的爭議需要通過立法、司法解釋或部門規章加以明確。 1、各省應盡快制訂相應的「關於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實施辦法」。 為有效貫徹執行《條例》的規定,切實保障僱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按照《條例》的授權,盡快制訂相應的「關於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實施辦法」。惟有這樣,地方工傷保險機構要求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辦理工傷保險才有法可依,僱工的權利才能得到切實的維護。
2、明確超期工傷認定的救濟途徑。《條例》規定工傷認定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先決條件,且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權;同時又規定對於超過一年的工傷事故不能被認定為工傷。那麼,這是否意味著超過一年的工傷事故不能獲得工傷賠償呢?筆者認為,超期申請工傷認定的,只是喪失了通過行政途徑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職工可直接以用人單位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理由如下: (1)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否則將承擔支付工傷待遇等費用的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如果未能履行此項義務,是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對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例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而對於勞動者來說,在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是法律賦予其的一項權利,即使勞動者未能主張也不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2)勞動關系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理應受到民事法律的調整。工傷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因為用人單位沒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致使工傷職工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造成職工遭受經濟損失。根據民法理論,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已然對職工構成侵權,用人單位應依法向工傷職工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3)「不屬於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應承擔「不 屬於工傷」的舉證責任。如果因用人單位未按期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導致無法進行工傷認定的。按照舉證規則,就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工傷職工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證實用人單位存在沒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的違法事實,且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職工遭受的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工傷的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確認用人單位侵權違法行為成立,並參照工傷待遇標准確定工傷職工的經濟損失,判令用人單位予以賠償。
3、明確第三人侵權工傷事故的雙重賠償制度。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產生了三個主體:企業(工傷保險基金)、勞動者(受害者)、第三人(侵權人),兩個法律關系: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民事賠償。國家設置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根據《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有權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只要客觀上存在工傷事故,就會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產生工傷保險賠償關系,而不論事故發生的原因是什麼。同時,基於第三人侵權事實的存在,受傷職工作為受害者,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了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作為受害者,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由於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勞動者已經獲得了工傷保險賠償,也不能免除侵權人的責任。可見,勞動者之所以能夠獲得雙份救濟是基於雙重主體身份,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和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職工(受害者)先行獲得了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4、簡化程序。 鑒於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程序繁瑣,不利於有效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議相關部門對《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修訂完善,以簡化工傷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程序,更好的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加大宣傳力度,增強用人單位自覺參保的意識。 為強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意識,勞動保障部門不僅要開展上街咨詢、散發宣傳單的活動,還要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營造參加工傷保險利國利民的濃厚氛圍,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對高危行業和事故多發用人單位進行重點關注,切實解決企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認識上的不足和觀念上的誤區,增強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積極性。同時,發動群眾參與擴面,把發動群眾、提高群眾的自我保護意識作為擴面的重要舉措。總之,通過政策宣傳,讓企業和勞動者從「要我參保」成為「我要參保」的自覺行動,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的條件、標准、程序、待遇以及各種時限有所了解,避免出現因不懂、不知而造成的認定難問題,進而維護企業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三)加大執法力度,嚴懲違法用人單位。隊伍建設是保障。通過加強勞動保障執法隊伍的建設工作,全面提高隊伍素質,提高服務水平。執法部門要不斷深入基層、深入企業耐心細致的開展工作,了解工傷保險實施的基本情況,有步驟、有針對性的幫助企業規范勞動用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幫助勞動者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用人單位,必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嚴管重罰,增加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在執法的過程中要突出重點、抓住難點、以點帶面。對企業用工人數多、擴面難度大的企業要重點突破,強制參保,防止企業之間的觀望、攀比心理發生。只有這樣,方能營造良好的勞動保障執法環境。
(四)建立弱勢群體維權機構。鑒於民工整體素質不高、與用人單位相比處於弱勢地位及工傷保險索賠程序復雜,很多的農民工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組建弱勢群體維權機構,免費為農民工等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幫助他們獲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考慮到工傷保險涉及的面廣,建議弱勢群體維權機構由律師、工會成員、勞動保障執法人員共同組成,以利於工作的開展。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對企業和勞動者都是有利的,對於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具有重大意義。盡管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但終究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完善。
7. 工傷保險法律存在哪些不足
工傷保險制度作為我國法制體系的重要內容,對於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權益發揮著重要作用。隨著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施行,標志著我國工傷保險制度逐步完善,勞動者工傷賠償的保障力度進一步加強。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有很多弊端和問題顯現出來:工傷職工不能及時得到賠償金,有的甚至在法律上找不到救濟的途徑,嚴重影響了勞動關系的和諧,不利於社會穩定。
一、我國現行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強制措施力度不夠。
1、對用人單位不辦社會保險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條例》都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對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在上述規定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不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制裁措施僅僅是「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罰款」,對於擁有強大經濟實力的用人單位而言,這些措施顯然缺乏力度,不能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造成用人單位不能積極的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這種現象在非公有制企業尤為突出。
2、對用人單位不申請工傷認定缺乏剛性的懲罰措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可見,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其法定義務。權利可以放棄,但義務必須履行,否則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在現實中,不能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的往往是沒有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工傷待遇本來就只能由該用人單位承擔。所以,《條例》規定由用人單位承擔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懲罰措施對其毫無意義,不能有效的制裁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違法行為。
(二)缺乏配套規定,僱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形同虛設。《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個體工商戶也需要為其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僱工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但在實踐中,由於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沒有制定相應的配套規定,僱工無法參加工傷保險,致使僱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成為虛空,無法實現。
(三)程序繁瑣,維權成本高。 按照《條例》的規定,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需經過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勞動仲裁,甚至到法院起訴。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還需要在工傷認定之前先確認勞動關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期限各是2個月,勞動仲裁的期限是45天,一審期限是六個月,二審期限是三個月,但要走完這些程序少則需要一年二個半月,多則要二年以上的時間。因為當事人對工傷認定的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由於程序煩瑣、時間過長,部分受傷害職工被拖得精疲力盡,甚至中途放棄。
(四)超期申請工傷認定,工傷待遇難以保障。 工傷認定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先決條件,同時工傷認定也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職權。《條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用人單位是30日,勞動者是一年。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沒有在規定的期限申請工傷認定,那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會以超過受理時效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沒有工傷認定決定就無法進入勞動能力鑒定,即使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也會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得到保障。在實踐中,對於沒有取得工傷認定決定的,一些人民法院也會適用司法不幹預行政的慣例,認為法院無權認定工傷,判決駁回工傷職工的訴訟請求。
(五)第三人侵權工傷事故,勞動者難以獲得雙重賠償。由於《條例》沒有對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事故怎樣獲得救濟進行明確規定。一些地方在制定《〈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時,曲解立法精神、設置障礙,限制勞動者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權利。例如:湖南省《關於工傷保險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職工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以及職工工傷涉及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先取得人身損害賠償。獲得人身損害賠償總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由工傷保險基金或所在單位核定補足差額部分」。可見,該《意見》突破了上位法的規定,限制了工傷職工獲得雙份賠償的權利。
二、原因分析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認識不到位。造成工傷保險參保率不高,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認識不到位是其重要原因。追求利潤是企業的目標。一些用人單位認為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增加了自己的用工成本,從而減少了企業的利潤。為了追求經濟效益、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重視職工的合法權益,不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其實,工傷保險制度創設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另一方面是為了分散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可見,國家要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對用人單位來說也是有積極意義的。但有些用人單位往往心懷僥幸,認為自己的企業發生工傷事故的可能性小,參加工傷保險不劃算。由於用人單位對工傷保險認識不足,造成用人單位參保積極性不高,即使勉強參保,中途退保現象也十分嚴重。此外,也有因為勞動者不配合而沒有辦理工傷保險的。鑒於農民工流動性強,工作不固定,認為只有把錢放進自己的口袋才放心,其自身缺乏對工傷保險的正確認識、維權意識差,給工傷保險擴面工作帶來負面影響。
(二)守法成本高於違法成本。 成本比較是人們做出決策的重要依據。如果守法的成本比違法的成本還高,作為追求經濟效益的用人單位當然會選擇不去守法。由於我國法律對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按期申請工傷認定等違法行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懲罰力度不夠,不能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故一些用人單位寧願選擇不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等違法行為。
(三)地方政府弱化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 由於工傷保險一般實行市級統籌,工傷保險是否啟動,覆蓋范圍多大,往往取決於地方政府的想法。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雖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但畢竟要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有些地方政府為了吸引外資、搞活地方經濟,往往對投資方給出一些承諾、提供某些保護。這就決定了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可能「縱容」企業或僱主在社會保險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犧牲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很少去企業實地調查、檢查,根本不了解企業用工、工資等實際情況。導致一些用人單位不報、少報應保人數,降低繳費基數,不為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地方政府及相關職能部分的消極態度助長了一些用人單位不守法行為的滋生。
(四)法制宣傳弱化、普法工作缺位。近年來,立法速度在加快,但法制宣傳、普法工作沒有很好的落實。特別是在一些落後地區,很多的勞動者根本不知道自己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應該為自己辦理工傷保險;更不知道應該怎樣去維護自己的權益。對法律的無知,造成對自己權益的漠視,權益被侵害不知道去舉報、投訴,發生事故或職業病不能在規定的期限申請工傷認定。
(五)缺乏上位法的明確規定,導致司法中的分歧。
1、因超過申請時效不能取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的職工是否喪失了救濟的途徑,能否在「先仲裁、後訴訟」後得到工傷保險待遇,這是工傷保險頗有爭議的焦點問題。但是,一直以來,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都沒有出台相應的規定對此進行明確,導致各個法院判決不一,有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也有判決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待遇的。
2、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條例》沒有明確應該怎樣實現賠償。有人主張是可以獲得雙份賠償的;有人主張差額填補。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出現了這兩種意見分歧,造成司法混亂。一些地方制定《實施辦法》時就要求勞動者先行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在存在差額的情況由工傷保險基金或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建議
(一)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及配套規定。由於立法的局限性,任何法律的出台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因此,對實踐中存在的爭議需要通過立法、司法解釋或部門規章加以明確。 1、各省應盡快制訂相應的「關於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實施辦法」。 為有效貫徹執行《條例》的規定,切實保障僱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按照《條例》的授權,盡快制訂相應的「關於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實施辦法」。惟有這樣,地方工傷保險機構要求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辦理工傷保險才有法可依,僱工的權利才能得到切實的維護。
2、明確超期工傷認定的救濟途徑。《條例》規定工傷認定是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先決條件,且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權;同時又規定對於超過一年的工傷事故不能被認定為工傷。那麼,這是否意味著超過一年的工傷事故不能獲得工傷賠償呢?筆者認為,超期申請工傷認定的,只是喪失了通過行政途徑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工傷職工可直接以用人單位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責任。理由如下: (1)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否則將承擔支付工傷待遇等費用的責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申請工傷認定是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如果未能履行此項義務,是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對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例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而對於勞動者來說,在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是法律賦予其的一項權利,即使勞動者未能主張也不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2)勞動關系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理應受到民事法律的調整。工傷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因為用人單位沒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致使工傷職工喪失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造成職工遭受經濟損失。根據民法理論,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已然對職工構成侵權,用人單位應依法向工傷職工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3)「不屬於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第二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應承擔「不 屬於工傷」的舉證責任。如果因用人單位未按期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導致無法進行工傷認定的。按照舉證規則,就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工傷職工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證實用人單位存在沒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的違法事實,且用人單位沒有證據證明職工遭受的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工傷的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的規定,確認用人單位侵權違法行為成立,並參照工傷待遇標准確定工傷職工的經濟損失,判令用人單位予以賠償。
3、明確第三人侵權工傷事故的雙重賠償制度。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產生了三個主體:企業(工傷保險基金)、勞動者(受害者)、第三人(侵權人),兩個法律關系: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民事賠償。國家設置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根據《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職工有權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只要客觀上存在工傷事故,就會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產生工傷保險賠償關系,而不論事故發生的原因是什麼。同時,基於第三人侵權事實的存在,受傷職工作為受害者,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了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作為受害者,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由於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即使勞動者已經獲得了工傷保險賠償,也不能免除侵權人的責任。可見,勞動者之所以能夠獲得雙份救濟是基於雙重主體身份,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和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職工(受害者)先行獲得了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補償而免除或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4、簡化程序。 鑒於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程序繁瑣,不利於有效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建議相關部門對《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修訂完善,以簡化工傷職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程序,更好的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加大宣傳力度,增強用人單位自覺參保的意識。 為強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意識,勞動保障部門不僅要開展上街咨詢、散發宣傳單的活動,還要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營造參加工傷保險利國利民的濃厚氛圍,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對高危行業和事故多發用人單位進行重點關注,切實解決企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認識上的不足和觀念上的誤區,增強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積極性。同時,發動群眾參與擴面,把發動群眾、提高群眾的自我保護意識作為擴面的重要舉措。總之,通過政策宣傳,讓企業和勞動者從「要我參保」成為「我要參保」的自覺行動,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的條件、標准、程序、待遇以及各種時限有所了解,避免出現因不懂、不知而造成的認定難問題,進而維護企業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三)加大執法力度,嚴懲違法用人單位。隊伍建設是保障。通過加強勞動保障執法隊伍的建設工作,全面提高隊伍素質,提高服務水平。執法部門要不斷深入基層、深入企業耐心細致的開展工作,了解工傷保險實施的基本情況,有步驟、有針對性的幫助企業規范勞動用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幫助勞動者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用人單位,必須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嚴管重罰,增加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在執法的過程中要突出重點、抓住難點、以點帶面。對企業用工人數多、擴面難度大的企業要重點突破,強制參保,防止企業之間的觀望、攀比心理發生。只有這樣,方能營造良好的勞動保障執法環境。
(四)建立弱勢群體維權機構。鑒於民工整體素質不高、與用人單位相比處於弱勢地位及工傷保險索賠程序復雜,很多的農民工不知道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組建弱勢群體維權機構,免費為農民工等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幫助他們獲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考慮到工傷保險涉及的面廣,建議弱勢群體維權機構由律師、工會成員、勞動保障執法人員共同組成,以利於工作的開展。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對企業和勞動者都是有利的,對於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具有重大意義。盡管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一些問題,但終究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完善。
8. 我國現行工傷保險制度存在哪些問題
一、行業費率檔次少、保險費率水平低
目前按照我國《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我國工傷保險按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將行業劃分為3個類別:風險較小行業、中等風險行業和風險較大行業。這三類行業的繳費比例分別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和2.0%。從費率設置上可以看出,行業之間的工傷風險差別較大,但是費率差別不大。
二、工傷保險覆蓋率較低
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全國參加工傷保險人數佔全國就業人員比例為23.1%、24.8%、25.8%、26.7%和27.6%;而農民工參保人數占農民工總人數的比例分別為27%、27.3%、27.0%、26.9%和26.9%。無論是從參加工傷保險人數總量和參加工傷保險農民工人總數來分析還是從農民工參保數占農民工總人數比例和全國參保數佔全國就業人員比例來看,兩者均較低。
三、工傷認定製度方面存在的問題
1.工傷認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沒有對工傷進行明確的定義,而是憑借經驗對是否認定為工傷的范圍做了具體的舉例說明,並沒有用一般性的基本的條款對工傷的定義進行規定。一般情況下通過判斷發生的事件是否屬於列舉中的法律事實,來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屬於工傷。但是,由於憑借經驗列舉的法律事實比較僵硬化,當現實生活中經發生一些新的法律事件時,很難判定其所屬的工傷認定范圍。
2.工傷認定程序復雜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一套完整的救濟程序通常需要經過申請工傷認定、有關行政部門審查、處理等十多個程序,通常需要長達3年半的時間。現實生活中很多用人單位為盡量減少賠償,他們通過濫用訴訟的權利,延長救濟程序的認定時間,以此來消磨勞動者的耐心,拖垮勞動者。一般情況下,職工從自己的身體健康的角度來考慮,通常會無奈的選擇放棄工傷認定或者接受不公平的調解。這不僅不符合勞動法的立法宗旨還違背了工傷制度的立法目的。
3.工傷認定過程缺乏監督
對工傷認定結果的公示是工傷認定監督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其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一方面通過全面搜集與事件有關的證據熟悉了解工傷事件的原委,准確的應用相關法律;另一方面要積極的接受社會人民、司法權利機關的監督。此外其還要規范履行認定程序。但是工傷認定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相比,它直接涉及到勞資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透明度較低,致使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的知情權得不到根本的保障。因此,一方面為了使工傷認定部門收集的證據以及認定過程更加透明更加具有有公信力,另一方面也使處理的結果更加公正,設計一項規范的工傷認定製度勢在必行。
4.工傷認定申請主體不明確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啟動工傷認定程序時要首先由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若用人單位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限提出申請,那麼申請主體可以是工傷職工、工會組織或者是其親近親屬。但是法律僅僅大致的規定了職工本人、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申請,並未規定哪個可以優先申請。這項規定與我國《民法》、《刑法》等法律的規定也不一致,與通常適用的法律經驗相違背。
四、工傷預防機制建設不足
在政府管理方面,我國的工傷預防管理體制比較復雜,主要體現為工傷事故預防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理、職業病防治由職業衛生部門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障管理部門管理。在工傷預防方面,這些部門一方面存在一定程度上職能的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門之間缺乏相應的協作機制。此外在我國普遍存在的一個問題就是:一方面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後,工傷補償有了一定的保障,另一方面由於工傷風險差別較大的企業的費率差別較小,於是一些企業對工傷預防就不再那麼積極,對生產設備的保養以及工作環境的改善不再那麼重視。
五、工傷保險中存在一定的道德風險
1.工傷預防方面
我國在目前的工傷保險費的收取方面實行的是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對同一行業的不同企業收取的費率也會根據上年的工傷事故發生頻率、安全措施的改善等方面來實行不同費率,這在一定程度促使僱主加強工傷預防,減少了他們的道德風險。但是,政策並沒有明確規定對於安全措施不到位企業採取何種懲罰措施,這又會在一定程度上使道德風險的存在增加。
2.工傷賠付與康復方面
一方面作為工傷保險的需求方,患者就診時知道自己不需要支付醫療費,而由工傷保險機構來支付,患者就可能出現小病大養、門診改住院等過度消費的現象。另外還存在工傷職工為家人、朋友等使用的不合理醫葯費用和為以前的疾病治療的不合理醫療費用。
另一方面,醫療機構為了自身利益存在誘導性治療和過度治療。醫療機構的收益主要依靠大量的葯品和醫療服務收入,同時,較強的專業性和信息不對稱使得醫療服務處於壟斷地位,工傷保險機構和工傷職工無法做到有效的監督。受利益驅動,即使在病情已經確定的情況下,醫生依舊會讓患者做多餘的醫療設備的檢查,提供過度的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