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林業育林基金費是什麼時候取消的
沒有取消;只是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費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育林基金費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
以下情況不徵收育林基金費:
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費;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費。
『貳』 育林基金如何徵收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9〕32號)第三條規定,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六條規定,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第七條規定,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叄』 關於印發《安徽省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標准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
原標題:安徽省自然資源廳關於印發《安徽省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標准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
《安徽省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標准實施細則(暫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2021年2月7日
安徽省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標准
實施細則(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實施土地徵收成片開發行為,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及自然資源部《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標准(試行)》,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的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應當貫徹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落實新發展理念,正確處理開發與保護的關系,注重保護耕地,注重維護農民合法權益,注重節約集約用地,注重生態環境保護,促進當地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成片開發必須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的集中建設區。在市、縣以及鎮國土空間規劃批准實施前,成片開發位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或者位於城市、鎮總體規劃中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視同位於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城鎮開發邊界內。
第五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徵收成片開發監督管理工作,省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應當符合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七條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應當充分聽取社會相關方面意見,徵求成片開發范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意見。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土地、規劃、經濟、法律、環保、產業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土地徵收成片開發專家委員會,對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的科學性、必要性進行論證。
第二章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的編制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
第十條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近期行動計劃確定的時序編制,土地綜合開發建設內容應當符合詳細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應當以完整的集中建設區為單元進行編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成片開發的位置、面積、范圍和基礎設施條件等基本情況;
(二)成片開發的必要性、主要用途和實現的功能;
(三)成片開發擬安排的建設項目、開發時序和年度實施計劃;
(四)集中建設區范圍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比例;
(五)成片開發的土地利用效益以及經濟、社會、生態效益評估。
在城鎮開發邊界內尚未建設的零星地塊可以與相鄰正在開發建設的區域作為一個集中建設區,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規範文本格式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的實施期限應當與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最長不超過5年。
第十三條 集中建設區范圍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比例一般不低於40%。
本細則實施前,已經國務院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其核準的四至范圍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比例不低於40%,或者在依法調整開發區用地結構後不低於40%,在本細則實施後需要繼續實施徵收土地的,可以不再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但應當納入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並經集中建設區內或者剩餘未被徵收土地范圍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座談會、聽證會、書面徵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方式,廣泛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和有關專家學者對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的意見。
第十五條
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應當召開成片開發范圍內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充分徵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並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不得申請土地徵收成片開發。
第三章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的審批
第十六條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多個開發方案的,應當分別申報。
縣(市)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並審批,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省直管縣(市)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論證和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審批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加蓋省人民政府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審批專用章。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審批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准確性負責:
(一)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文本、矢量數據、成果圖冊等);
(二)向社會相關方面公開徵求意見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三)成片開發范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意見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材料;
(四)開發方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召開專家委員會會議對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的科學性、必要性進行論證。論證結論應當作為批准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的重要依據。
(一)申報材料是否齊全;
(二)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是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三)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是否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綜合開發建設內容是否符合詳細規劃的要求;
(四)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是否徵求社會相關方面意見;
(五)成片開發范圍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是否同意;
(六)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安排的上年度實施計劃是否完成。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
(一)涉及佔用永久基本農田的;
(二)未完成批而未供土地和閑置土地處置任務的;
(三)省級以上開發區土地建成率、畝均固定資產投資總額、畝均稅收、綜合容積率等指標均低於同級別、同類型開發區平均指標值50%的;
(四)城市新區經土地集約利用程度評價認定效率低下的;
(五)已批准實施的土地徵收成片開發連續兩年未完成方案安排的年度實施計劃的;
(六)集中建設區內具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國土空間規劃調整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無法實施的,每年度允許調整1次。
第二十一條 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調整內容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調整方案,依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准,需要報備的按規定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要求,組織開展土地綜合開發建設活動。
第二十三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實施情況以及年度實施計劃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成片開發方案的綜合開發建設活動,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不予受理新的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對成片開發方案實施完成後,公益性用地未達到確定比例的,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本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綜合性開發建設活動完成後,應當對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縣(市)人民政府的評估結果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並報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雙隨機、一公開」等方式,對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工作進行檢查,並公開檢查結果。對違規審批的,責令改正;對弄虛作假或者連續兩次違規審批的,省人民政府將收回委託,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採取違反程序、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騙取批准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的;
(二)違反國土空間規劃規定,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三)在編制、實施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法律法規或上級文件另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省資源資源廳
『肆』 徵收的育林基金要怎樣使用全部上繳國家財政還是用於木材市場建設經費還是逐步全部返還生產經營者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印發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9〕32號)第十一條 規定:「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條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第十九條「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從該文件規定看,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圍是明確的。文件沒有明確規定,育林基金可用於木材市場建設經費,也沒有明確將徵收的育林基金逐步全部返還生產經營者。但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在使用上可能有特殊政策。
以上供參閱。
詳情可登陸: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9-06/10/content_17918313.htm
『伍』 隨著育林基金徵收、管理和使用方法改革,徵收育林基金要如何使用
育林基金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其中,省屬國有林場繳納的育林基金收入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管理,市、縣屬國有林場和所在地單位、個人繳納的育林基金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陸』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柒』 不交育林基金犯法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捌』 森林公安局徵收育林基金的依據
當地育林費用。
當地沒有看省文件,省文件沒有,按國家文件。
關於印發《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9]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林業(農林)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內蒙古、吉林、黑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精神,為規范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減輕林業生產經營者負擔,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我們制定了《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玖』 安徽林業基金取消了嗎
財政部2016年1月以財稅2016 11號發文 《關於取消、停徵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項目等有關問題的通知》, 第二條就是關於育林基金的,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降為零,所以現在都取消了,希望回答你滿意,我在安徽林業系統工作,有問題你可以再問我。希望能幫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