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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不能對外擔保

發布時間:2021-07-27 21:27:33

❶ 國有企業能否成立基金管理公司

一、國有企業投資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的特殊注意事項
(一)國有企業投資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需履行特殊審批、備案及相關決策程序
無論是《中央企業投資監督管理辦法》還是各級地方政府制定的關於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重大事項報告備案制度,都強調加強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管理,重大投資項目需要經過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或備案,對於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重大投資事項,甚至需依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國有企業在決定全資子企業的重大事項或對其重要子公司的重大事項行使股東權利前,應按規定徵求國有企業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意見。審批需報送有關投資的決議、有關事項的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其他證明投資項目合理性和合規性有關文件。
《中央投資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國資委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監管要求,建立發布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設定禁止類和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實行分類監管。列入負面清單禁止類的投資項目,中央企業一律不得投資;列入負面清單特別監管類的投資項目,中央企業應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審核把關程序;負面清單之外的投資項目,由中央企業按照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自主決策。中央企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的內容保持相對穩定,並適時動態調整。」
因此,在國有企業對外投資設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制或有限合夥制基金實體及投資私募基金時,通常需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要求報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所屬國家出資企業批准或備案。
(二)國有企業對外投資需開展盡職調查、進行可行性分析、制定風險應對方案
《中央投資企業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中央企業應當根據企業發展戰略和規劃,按照國資委確認的各企業主業、非主業投資比例及新興產業投資方向,選擇、確定投資項目,做好項目融資、投資、管理、退出全過程的研究論證。對於新投資項目,應當深入進行技術、市場、財務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與論證,其中股權投資項目應開展必要的盡職調查,並按要求履行資產評估或估值程序。」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也建立了關於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重大事項報告制度,要求對規定的重大事項需報送有關投資的決議、有關事項的說明、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相關材料,各級地方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主要審核國有企業重大事項是否符合國有資產布局與國有企業結構調整規劃、是否符合該企業的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是否符合該企業年度經營計劃、其決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等,並對項目的可行性進行審核。
2016年8月2日,《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制度的意見》(國辦發63號)規定:「國有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范圍包括:固定資產投資、未按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或風險分析;投資並購未按規定開展盡職調查,或盡職調查未進行風險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等。」
因此,為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國家不斷加強對國有企業對外投資、並購、擔保等重大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國有企業在投資發起設立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之前需進行詳盡全面的項目盡職調查工作,對項目可行性論證,合規性調查,以及風險預測和風險應對策略等。對項目的全面調查工作不僅有利於國有企業科學投資,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同時這也就是國有企業履行國有資產內部審批程序的最為重要的前期工作。
(三)國有企業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的評估程序
依據《企業國有資產法》第47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企業章程規定應當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的,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因此,該三類國有企業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應當對有關資產進行評估。
(四)「三重一大」決策程序
根據2010年7月1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意見》的規定,凡屬重大決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安排和大額度資金運作(簡稱「三重一大」)事項必須由領導班子集體作出決定。

❷ 為什麼證券公司不能為其股東或股東的關聯人提供擔保

證監會的法規規定的

因為證券公司是高風險行業
證券公司本身需要大量資金,持有大量現金、基金、股票債券和銀行、保險其他金融機構互有資金往來,如果這個證券公司倒閉將連累其他證券公司,引發金融打地震!!!!!!
防止股東為了騙公司資金讓證券公司為其股東或股東的關聯人提供擔保,最後股東把資金轉走或者逃離境外,最後倒霉的是股民和其他證券公司和國家

大到不能倒閉,一旦倒閉,後果十分嚴重

❸ 關於國有企業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定越全越好

一、河南投資擔保業迅速發展的原因是什麼?
2009-2010年,我省擔保公司出現暴發式增長,達到1640家。擔保業迅速發展的原因是什麼呢?業內人士幾乎異口同聲:有市場,有需求。
1、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中小企業融資難到什麼程度,看看瘋狂的高利貸市場就知道了。「珠三角中小企業的融資成本一般在5分(指月息、下同)以上,長三角也沒有低於4分的,不少中小企業陷入不融資等於坐以待斃,而若融資,無疑飲鴆止渴的困局。」(2011年7月28日大河報《百億擔保資金「轉」路彷徨》)。我省民間投資擔保的利率,平均月息1.5分,在國家對民間借貸的法定利率范圍以內,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
2、為民間資本開辟一條相對穩定的投資渠道。
看看中國老百姓眼前的投資市場。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3.5%,而物價水平指數(CPI)一度高達6.5%,老百姓「享受」負利率的待遇已經很久了,銀行的服務收費項目又日益增多。股市:2011年8月8日,「中國股市市值損失最大時接近1.3萬億元,相當於全國13億老百姓,每人一天損失1000元人民幣!」(2011年8月9日大河報《恐慌蔓延全球,股市遭遇「黑色周一」》)。期貨、外匯、黃金:凡涉及「保證金」交易的投資,都可以讓您血本無歸。保險:保險產品的功能本來是防範風險,現在卻被扭曲為「理財產品」誤導客戶,營銷員的口頭語是:「比銀行利息高!」正是通過這些所謂的「投資」渠道,老百姓的錢源源不斷流進少數人的口袋,造成貧富差距不斷擴大。
2007年,國內某著名保險公司董事長兼首席執行官年薪6616萬元,輿論嘩然。「創業板超募1000億元以上」,「創造出近千個億萬富翁,卻無法為中國的創業家們提供實現夢想的資金之源。」(大河報《創業板龍種變跳蚤的三大原因》)「普通投資者則被深深套牢。」(大河報《資本市場不能成為造富機器》)
民間投資擔保相對穩定。收益雖高但不超過法律規定,且有一定風險,應在情理之中。
3、緩解青年人就業難問題
據大河報消息,我省擔保從業人員3.5萬人。據我所知,許多大型河南投資擔保還為員工辦理了社會保險。擔保公司員工絕大部分是大學生,他們訓練有素,熱情禮貌,非常可愛!
4、民間投資擔保公司老闆能賺到錢
擔保公司老闆是擔保業發展的核心力量,他們許多都是事業有成的民營企業家。開公司就是為了賺錢,賠錢的生意誰會來做?
5、規范民間借貸市場
各地傳來的消息表明:民間借貸市場高利貸猖獗,月息6分、7分甚至1毛以上!老闆「跑路」是被高利貸逼出來的,不是合法民間投資擔保逼出來的。合法民間投資擔保的利率,依法不超過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實際上是對民間借貸市場的規范。合法的民間投資擔保越發展,高利貸的市場空間越縮小。
6、縮小社會貧富差距
民間投資擔保,投資的多為窮人,其中以老年人居多,他們攢了一輩子的養老錢,十幾萬、幾十萬,希望有一個安全、收益高的投資渠道。借錢的多為富人,他們是身家百萬、千萬、億萬的民營企業家,以較高成本借款以維持企業正常運轉。兩者各取所需,實際上縮小了貧富差距。
民間投資擔保順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利國利民,這是它得以迅速發展的根本原因。
二、政府「整頓」擔保業的指向是什麼?
2010年12月03日大河報《河南擔保業要規范發展》一文透露「記者從省工信廳中小企業服務局獲悉,從2010年12月1日起,到2012年3月31日,全省將暫停擔保機構的設立,備案工作。」2010年12月10日大河報《河南擔保「洗牌」聲聲急》一文再透露:「省工信廳對擔保機構規范整頓情況重新確認的最後期限是2011年年底。」
話是這么說,直到2011年6月11日,省工信廳才公示「初審合格」的全省246家擔保機構名單,其中鄭州地區104家。名單中大部分不為人所知,業內人士說,他們是專做銀保的。後來又發現,名單中還有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拿到備案證、甚至營業執照的。原來政府是可以說了不算的,政府的公信力瞬間崩塌!
省工信廳還宣布了「融資性擔保機構資格認定」的五項條件。其中第3條:去年以來與銀行開展有融資性擔保業務1億元以上或銀行授信1億元以上。我心裡直犯嘀咕:這哪裡是資格認定呀!沒有資格就敢做1億元銀保業務。這不是鼓勵非法經營嗎?
2011年7月28日大河報發表文章《百億擔保資金「轉」路彷徨》,副題「通過這次整頓,約1300家擔保公司將被洗掉,淘汰率近80%。」文章說:融資性擔保公司將以「銀保」為核心業務。大批擔保公司轉型的方向有兩個,「一是回歸實業領域」,就是退出擔保業。「轉型的另一個方向,則是與擔保領域相關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我還注意到:自2012年6月10日(工信廳公布初審合格名單的前1天)起,大河報關於私募的文章突然多起來。
到2011年9月,終於有擔保公司拿到經營許可證,簽發日期是2011年8月8日。接著,幾十家擔保公司在媒體上,以廣告形式公布「承諾書」。9月15日,大河報《河南擔保業高調「承諾」的背後》一文說:「省工信廳要求首批初審通過獲經營許可證的擔保公司,在媒體上按照上述內容公開承諾,模板也是工信廳提供的。」「原來擔保公司主營的民間擔保理財類業務肯定不能做了」。「和銀行合作是下一步的主要方向。」業內人士說,拿到經營許可證的公司,已經被省工信廳明確告知不準做民間投資擔保業務,工信廳還在這些公司內部裝了攝像頭。
到此才明白:政府「整頓」擔保業的指向,原來就是封殺民間投資擔保!原以為政府要整頓高利貸、非法集資,結果未見整它們一根毫毛,倒先把合法的民間投資擔保整死了。
三、民間投資擔保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民間投資擔保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1995年6月30日《擔保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同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頒布主席令,1995年10月1日施行。那時還沒有擔保公司,但擔保這一民事行為早已存在,並且有國家專門法律保護。
《擔保法》第七條:「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公民,可以做為保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擔保法第七條規定的其他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這些規定已經為「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擔保公司的擔保資格提供了法律依據。政府企圖用「備案證」、「許可證」剝奪擔保公司合法擔保資格的行為,都是非法、無效的。
《擔保法》第三條:「擔保活動應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對強令其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有權拒絕。」政府以經營許可證相要挾,強令擔保公司為銀行擔保或者獲得銀行授信1億元,強令擔保公司在媒體上做「承諾書」,是粗暴干涉企業經營自主權的非法行為,擔保公司有權拒絕!
《擔保法》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為擔保公司的業務范圍提供了法律依據。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一規定為合法民間借貸與高利貸劃清了界線。《擔保法》第五條:「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根據這一規定,擔保公司為合法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同樣是有效的、受法律保護的。政府封殺合法民間投資擔保的行為,則是非法、無效的。
必須說明:在我國,經人大常委會通過並且由行政首長簽署才能成為法律。政府部門制定的規章,不得與法律相違背、沖突,否則就是非法、無效的。法律不僅老百姓要遵守,政府更應該遵守。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主業是什麼?
2011年06月21日國辦發(2011)30號文件《關於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規范發展的意見》:
(三)融資性擔保機構要按照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原則,堅持以融資性擔保業務為核心主業……
(四)鼓勵縣域內融資性擔保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和「三農」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積極鼓勵民間資本和外資依法進入融資性擔保行業……
(七)要督促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與融資性擔保機構合作……構建平等、互利、共贏的合作模式。
這份文件沒有一句規定擔保公司只能向銀行「融資」,不準向民間融資。擔保行業本來就是在民間投資擔保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融資性」三個字,就是為了與官辦擔保公司的「政策性」相區別。民保、銀保,都是主業。擔保公司做多少民保、多少銀保,屬於企業經營自主權,由企業自主決定,政府無權干涉。如果政府強令擔保公司只能做銀保,不準做民保,不僅違法,而且違規。
五、民間投資擔保的發展會導致銀行關門嗎?
這可能是政府擔心的一個問題,也可能是政府要封殺民間投資擔保的一個原因。然而這樣的情形是不可能發生的。
1、民間借貸不可能取代銀行借貸
民間借貸僅僅是對銀行借貸的補充,它不可能取代銀行借貸。融資客戶是在銀行借不到錢才去找民間借貸的。誰都知道銀行貸款利率低,如果在銀行能借到錢,誰會去找民間借貸呢?銀行應該利用自身優勢,為客戶提供高效,方便、快捷的服務,與擔保業開展良性競爭。不能寄望於政府封殺民間投資擔保(某些保險業人士也有這種心態),維持自身金融壟斷地位。
2、擔保業務的資金來源是有限的
截止2011年8月,我國人民幣存款余額78.67萬元。說這些錢都會去做投資擔保,那隻能是笑話。首先,做民間投資擔保的只能是居民存款,而居民存款只佔人民幣存款總額的一部分。居民存款可以做投資擔保的,只能是一部分「閑錢」。由於投資擔保的風險性,並不是所有人都會去做。擔保業魚龍混雜,未必人人都能看得清楚。綜合這些因素,實際流入民間投資擔保的錢是有限的。
3、擔保業務的市場也是有限的
民間投資擔保的融資客戶,僅限於生產性的民營中小企業。而且並非每一個融資客戶上門都能拿到錢,只有優質中小企業才能拿到錢。這是因為擔保公司幾乎都是民營企業,面對巨額代償風險,對融資客戶的篩選非常嚴格,淘汰率十有七八。市場經濟就是優勝劣汰,只有這樣才能保持民營經濟的健康、良性、持續發展。
4、擔保業務流程離不開銀行
首先,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金都是存在銀行的。其次,投、融資客戶之間的資金來往是通過銀行的。再次,融資客戶的資金周轉也是通過銀行的,與銀行貸款客戶一樣。
總之,政府的擔心是不必要的。
六、擔保業和私募股權投資有關系嗎?
兩者沒有任何關系。把它們扯到一塊的首先是媒體,其中似乎還有政府的影子(參見本文第二部分第四段)。
2011年07月15日大河報《投資,和「私募」一起奔跑》,對私募做了客觀、全面的說明,要點摘錄如下:
募集方式:「私募最大的特點就是不公開」,「其實就是指非公開宣傳的,私下向特定投資者募集資金」。
「合夥」私募:「專業管理機構或人士擔任普通合夥人,負責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每年按照基金總額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費,」對預定收益的超額部分「按比例分成」,例如20%。「出資人擔任有限合夥人,可依據合夥協議享受合夥收益。」
收益來源:「對未上市企業進行權益性投資,」「最後通過該企業的上市、並購、管理層回購等方式,出售所持股權從而獲得收益。」
風險:「並不是每一個投資項目都能如期成功退出。」「私募基金可能會為企業的爛攤子接盤。」原因:「一是投資管理人的職業能力和道德風險,二是投資項目的風險,」被投資企業可能「出現業績下滑、停工甚至破產。」
哪些人的「游戲」:「私募本身就是面向特定群體募集的,並不是所有老百姓都能參與的投資方式。」以「鼎輝」(私募基金名稱)為例,「單個投資要求達到3000萬元。「合夥私募」投資人數要求不超過50人。」
與非法集資的區別:「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對於非法集資活動判定」,「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和非法集資活動主要有兩個界定,一個是募集資金的對象,私募是針對特定對象」,「非法集資的特徵是只要拿錢,誰都可以。」「二是人數的限制,……對於有限合夥企業私募來說,人數不能超過50個。而非法集資是只要有人拿錢,參與的人越多越好。」「還有一個要特別注意的是:有無保底或收益承諾。私募基金沒有保底或收益承諾,而保底或收益承諾則是非法集資賴以生存的唯一法寶。」
讀完此文,我的結論是:1、私募不是咱老百姓的游戲。2、私募一旦「越界」會有非法集資的嫌疑。3、把擔保公司和老百姓導向私募,有「誘良為娼」之險!
七、封殺民間投資擔保的後果是什麼?
1、加劇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封殺民間投資擔保,等於切斷民間資本與民營經濟聯系的合法渠道。民間投資擔保的興起,本來就是為彌補銀行貸款的不足。封殺民間投資擔保以後,大家又都擠到銀行排隊貸款,融資難加劇可想而知。2011年6月30日,大河報《河南擔保備戰銀保》一文,轉述業內人士的話說:「自上次上調存款准備金率後,銀行貸款異常緊張,甚至批準的房貸由於沒有額度,都遲遲難以放款。在目前銀根緊縮的背景下,擔保公司從銀行融資難上加難。」因為借不到錢,「跳樓」的老闆會更多。
2、高利貸,非法集資更加泛濫
合法的民間投資擔保渠道被堵死以後,民間資金流向哪裡呢?流回銀行等著被CPI吃掉?資本的逐利性使其流向高利貸、非法集資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在高利貸的威逼下,「跳樓」的老闆會更多。在非法集資的誘惑下,上當的老百姓也會更多。事實上,在大河報推出系列「私募」文章以後,暗地裡以「私募」名義非法集資騙錢的事也多起來。
3、數萬青年重新失業
擔保公司是在民間投資擔保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民間投資擔保不讓做了,民間融資當然也不需要人了,擔保公司必然大量裁員。專做銀保,大量擔保公司難以生存,只有關門大吉。數萬優秀青年懷著破碎的夢想,將重新流落街頭,踏上艱難求職路。
4、民營擔保公司難以生存
2011年7月4日大河報《河南擔保備戰銀保》一文,轉述業內人士的話說:「與通脹背景下洶涌澎湃追求高收益的民間資本相比,銀保融資不僅存在速度問題,更重要的是將影響公司業務規模,而這,勢必影響擔保公司的利潤額。」開公司賺不到錢,結果只有關門。
政府要擔保公司專做銀保,實際上是把銀行的風險轉嫁給擔保公司。2011年9月14日,大河報消息:福建安溪民間借貸崩盤,一村主任欠債3億多元出逃,安溪工商銀行涉及5000多萬元。這5000多萬元如果由一家民營擔保公司擔保,這家擔保公司恐怕也會應聲而倒。
在這種情況下,大批擔保公司將退出歷史舞台(或者被政府趕出歷史舞台),只剩下幾家政府出資的所謂「政策性」擔保公司「笑傲江湖」。封殺民間投資擔保,不是發展,而是毀滅擔保行業!
八、老百姓對政府的期望是什麼?
答案只有一句話:支持合法投資擔保,打擊高利貸、非法集資。
1、什麼是合法投資擔保、高利貸、非法集資
合法投資擔保:是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擔保公司,對合法借貸合同的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包括民間借貸擔保,銀行借貸擔保。
高利貸:機構或個人用自有資金或者募集資金,以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以上利率發放貸款的行為。受害者多為民營企業老闆。
非法集資: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非法集資司法解釋」第一條:「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虛假融資實質是用欺騙手段吸收資金。受害者多為老百姓。
2、合法投資擔保與高利貸、非法集資的區別
與高利貸的區別:利率是否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四倍以下為合法投資擔保,四倍以上為高利貸。
與非法集資的區別:是否吸收資金。擔保公司只能為借貸合同的債權人提供擔保,不能吸收資金。吸收資金則為非法集資。
不法分子故意混淆兩者區別,是為了欺騙老百姓,獲取非法利益。政府如果混淆兩者區別,拳頭就可能打錯地方。
3、怎樣支持合法投資擔保
2至4日,溫家寶總理赴溫州調研民間借貸情況。他強調:支持和發展中小企業具有全局和戰略性的重要意義。要加強對民間借貸的監管,引導其陽光化、規范化發展,發揮其積極作用。$2,國務院常務會議出台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諸多政策措施。金融支持(6):「在規范管理、防範風險的基礎上促進民間借貸健康發展。要按照市場原則進行,減少行政干預。」
合法民間投資擔保,就是民間借貸的陽光化、規范化發展,期望省政府立即停止封殺做法,拆除攝像頭。政府發放的1640多本擔保公司營業執照,就是對擔保公司擔保資格的認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備案證」、「許可證」重復資格認定,法律上自相矛盾,實際上行不通。除了滋生腐敗,沒有任何意義。
河南省政府關於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金的規定是正確的,因為它可以增強擔保公司抗風險能力,期望政府盡快落實。對於注冊資本金達到政府要求的擔保公司,應盡快換發新的營業執照,以利擔保公司正常開展業務。未達要求,限期達成;超過期限的,停止新業務,待老業務結束,由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4、怎樣打擊高利貸、非法集資
這里指打著擔保公司旗號,從事高利貸、非法集資的現象。
河南省工信廳做為擔保業的主管機關,主要職責是制訂政策。省工信廳應把主要精力,轉移到盡快制訂一部擔保業監管細則上。監管細則要對擔保公司設立、撤銷條件,注資要求,代償准備金率,高利貸、非法集資的界定,各種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警告、限期整改、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分別做出明確規定。制訂這部監管細則要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和擔保機構的意見,切忌「閉門造車」
各級工商部門是實施這部監管細則的執行機關。工商部門要根據這部監管細則的規定,核發、吊銷營業執照,查處各種違法違規活動。要鼓勵群眾舉報,舉報屬實有獎。
對於高利貸,一經查實,立即停業整頓,予以處罰,直至吊銷營業執照。利息超出國家規定部分,融資者可以拒付。對暴力追債者,公安機關介入依法嚴懲。對於非法集資,一經查實,公安機關立即介入,控制公司負責人,責令退還投資者本金,吊銷營業執照,追究法律責任。嚴禁超限額擔保(注資1億,單項擔保余額超千萬),一經查實,給予處罰。政府果真這樣做了,不信天下不太平!
腐敗和不作為,是某些政府監管部門存在的兩個最嚴重的問題。政府在擔保監管問題上將如何動作,全省人民將拭目以待!
九、作者聲明
民間投資擔保這一形式,是河南人民(具體就是河南邦成擔保公司)順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相關法律基礎上的一個創新,是河南人民的驕傲。希望河南省政府在擔保業的整頓上,也能為全國做出典範。
由於是新生事物,不論政府、媒體、民眾,對擔保業還存在一些模糊認識。為了對政府決策提供參考,與社會各界進行交流,我將把本文寄送有關政府首長,分送各大擔保公司,並發到互聯網上。歡迎各界傳閱、轉發、下載,歡迎批評指教!
文章來源:互聯網搜集整理作者:李俠坤中國人壽經濟師聲明:本站所轉載文章、數據等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僅供投資者參考,並不構成投資建議。投資者據此操作,風險自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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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有募集權嗎中國有哪些機構可以募集資金

你說的是集團還是股份公司?如果就中石化股份而言,回答如下(引用2007年年中的資料):

一,所有權:中國石化集團及其他國有股東處於絕對控股地位,呈現典型的「一股獨大」特徵。至於中石化集團則是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對其進行監督管理。

二,內部治理結構:從股權結構、公司治理的機構設置及激勵機制三個方面來研究中國石化的內部公司治理:
1、中國石化的股權結構。該集團的股權結構呈以下特點:一是中國石油化工集團絕對控股。中國石化在重組改制上市過程中,既堅持石油石化基礎產業以公有制為主體,又努力構建多元制衡的股權結構,但中國石油化工集團控股地位並未改變,並逐步得到強化。2001、2002、2003年末,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對中國石化控股比例均為55.06%。2004年,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受讓國家開發銀行、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部分股份。轉讓完成後,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合計持有中國石化588億股,持股比例為67.917%。至2005年末,中石油化工集團持股比例達71.23%。中國石化集團對中國石化的控制權得到進一步加強,國家控股也保證了中國石油戰略計劃的一致性。二是股權結構逐步多元化。從2001年以來中國石化股權結構演變來看,除了中國石油化工集團保持較強的控股地位外,2005年末,國家開發銀行和國有資產管理公司持股佔6.19%,外資股佔19.35%,國內公眾股佔3.23%,多元制衡的股權結構有利於該集團實現成功的公司治理。
2、中國石化的組織結構。遵循《公司法》和證交所上市規則,中國石化成立了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引進了獨立董事制度。股東大會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表現在其對董事會的制衡和授權上,中國石化股東大會將其決定投資計劃、資產處置、對外擔保的明確並有限授予董事會;中國石化董事會由13名成員組成,包括4名獨立董事。公司董事由全體董事會成員過半數投票選舉產生和罷免。董事會下設戰略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薪酬與考核委員會。中國石化的許多董事既是董事會成員,又是高層管理成員,董事長由國家委任。從資本市場的表現來看,中國石化的董事會發揮的作用基本上得到了投資者的認可。中國石化監事會由12名監事組成,包括8名股東代表和4名職工代表監事。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對公司財務以及公司董事、高管履行職責的合法性進行監督、維護公司及股東的合法權益。中國石化的12名監事中有10名在公司領薪,監事會成員全部是具有豐富的工作經驗或行業內資深專家,專業性較強。
3、中國石化的激勵制度。中國石化遵循「永不滿足、各得其所」的理念,建立了公司的激勵機制。該公司在嚴格定編定員的基礎上,對幹部實行競聘上崗,對工人通過技能鑒定和考核擇優上崗,在搞好再就業培訓的同時,減員分流人員直接進入社會失業保險,使員工樹立競爭意識、憂患意識、進取創新意識。在分配製度上,積極引入勞動力市場價格,調整職工收入關系,拉開崗位分配差距,實行高級管理人員特別薪酬計劃,使員工收入和公司業績緊密掛鉤。中國石化於2000年底建立長期激勵機制,實行股票增值權計劃,使用每股凈資產的增加值來激勵高管人員用董事,滾動授予,定時行權。規定自授予之日起的第三年、第四年和第五年,行權的比例累計分別不得超過授予該被授予人的總股票增值權的30%、70%和100%。中國石化通過實施上述激勵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調動了各級員工的積極性。

三,外部治理結構:中國石化的外部治理主要來自於中國政府、員工、健康、安全環保體系。中國石化作為國有控股企業,應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對中國政府負責。它對47個貧困縣開展對口扶貧活動,累計投入7.5億元資金建設基礎設施,新建246所學校。員工是中國石化的地位較為重要的利益相關者,該公司本著對員工負責的原則保護員工基本權益,但其也面臨大量裁員的壓力。中國石化是中國環保工作做得最好的公司之一,健康、安全、環境管理體系較為完善,但其也面臨較高的成本壓力。

❺ 公司法怎麼樣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具體決策的

公司能否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在新《公司法》實施前一直存在爭議,理論與實務界也在積極探討。盡管隨新《公司法》的頒布實施,有關公司對外擔保能力問題的爭議已塵埃落定,但為求法律適用的統一,似乎仍有探討的必要。
《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從字面上看,該規定似乎不難理解,「不得」含有否定、禁止的含義,即本條規定的是禁止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行為。然而,問題遠沒有這么簡單。既然法律規定董事、經理不得從事對外擔保行為,那麼如果其違反上述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了擔保,該擔保行為的效力如何?公司董事、經理可否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以外的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公司能否以其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這些問題均產生於上述法律的模糊規定。
《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是對董事、經理個人行為的約束,還是對公司擔保能力的限制,對此問題,學者間認識不一。有學者認為,原《公司法》第60條第3款是法律上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限制公司提供擔保的理由有二:一是切實保護股東權益,避免公司財產因提供擔保而招致被查封拍賣。此處所稱保證,既包括人的擔保如充當他人的保證人,也包括物的擔保如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抵押。向他人提供擔保有可能使公司受到重大不利,並因此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特別是,這種損害風險往往是公司事先無法預測和防範的,故公司風險與充當無限責任股東並無不同,這無疑會妨礙公司正常業務的開展。二是,普通商業公司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擔保屬於金融業的組成部分,普通商業公司無權涉足金融業,除非公司宗旨允許公司從事金融業或者明確規定可以對外提供財產擔保……此條究竟為禁止公司提供擔保,還是禁止董事及經理對外提供擔保,理解上存有疑義,但應為禁止公司提供擔保作同一解釋。另有學者對此提出了不同見解,他們認為該規定並未禁止公司對外實施擔保行為,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經理對公司的股東及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並且認為公司董事、經理可以以公司資產為非公司股東的法人組織的債務提供擔保,並有權決定公司對外實施擔保。
我們認為,《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的規定並非限制公司的擔保能力,而僅僅是對公司董事、經理經營許可權所作的限制,目的是為了防止董事、經理違背誠信義務,為牟取個人私利而濫用擔保職權,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眾所周知,以公司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在會計學上被稱為「或有負債」,盡管這種「或有負債」並不一定會轉化為實際負債,但這種負債風險卻時刻存在。當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時,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不能償還債務,債權人必然從設定擔保的公司財產中變價受償。由於提供擔保的行為大多是無償行為,對公司來說難有法律上利益可言,而公司財產為股東出資及公司債權人對公司所擁有債權之集合,如果對公司董事、經理提供擔保的行為不作任何限制,必將導致因其濫設擔保而使公司資產流失,最終損害的是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由是觀之,限制公司董事、經理的越權擔保行為,不僅包括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而且包括為其他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因為為其他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同樣會存在損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的問題。因此,對《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的規定應作擴張解釋。有學者認為,「由於法律沒有禁止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其他公司或單位設定抵押擔保,而從理論上說,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公司的資產有獨立的支配權,因此,公司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他公司或者單位提供抵押擔保是許可的,由此訂立的抵押合同應是有效的。」這種見解值得商榷。雖然在實踐中公司之間相互提供擔保的情形比比皆是,但這並不是因為公司董事、經理可以公司資產為其他法人債務提供擔保,而是因為法律並沒有限制公司的擔保能力,只要履行公司章程規定的對外擔保的條件並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批准,公司仍然可以對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那種如禁止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其他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必將導致公司之間相互提供擔保的行為被全面禁止,勢必大大限制公司的融資渠道的擔憂就顯得多餘。
關於董事、經理違法對外提供擔保的效力,《公司法》並無明確規定,僅於原第214條第3款規定:「董事、經理違反本法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責令取消擔保,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將違法提供擔保取得的收入歸公司所有。情節嚴重的,由公司給予處分。」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董事、經理違法提供擔保的行為並非無效,而是恰恰相反。因為只有在擔保有效的基礎上才能責令取消擔保,否則,如果擔保無效,也就談不上什麼取消了。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公司法》原第60條第3款作為強制性規定,在性質上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它僅僅約束公司治理結構中的董事、經理的個人行為,不具有約束公司的效力,更不具有約束公司債權人的效力。「分析該條文並作反對解釋,董事、經理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者個人債務所提供的擔保有效」。
盡管立法上對董事、經理違法擔保的行為效力問題語焉不詳,但作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卻作出了絕對無效的否定性評價。《擔保法解釋》第4條規定:「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於上述解釋,銀行界從自己的利益的角度提出了異議,他們認為,《公司法》這條規定只是限制公司內部的經營管理活動,並不能影響公司對外的民事責任。換句話說,《公司法》規定董事和經理不允許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和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只是為了約束董事、經理的個人行為,防範道德風險,並不是為了規范法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因此,如果發生了董事和經理以公司名義對公司股東和個人債務的擔保行為,只是應對董事、經理個人行為進行處罰,並不應影響公司對外承擔的法律責任——這就是說,擔保本身並沒有喪失法律效力。銀行界的異議並沒有改變最高法院的立場,就在《擔保法解釋》出台後一年,最高法院即在「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中再次堅持並重申了其在司法解釋中的態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0條第3款對公司董事、經理以本公司財產為股東提供擔保進行了禁止性規定,中福實業公司的章程也規定公司董事會非經股東大會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資產為公司股東提供擔保,因此,中福實業公司以趙裕昌為首的五名董事通過形成董事會決議的形式代表中福實業公司為大股東中福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行為,因同時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中福實業公司章程的授許可權制而無效,所簽訂的保證合同也無效。」
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論述公司對外擔保的限制問題時,認為《擔保法解釋》第4條以及「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是利益衡量的產物,體現了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曹士兵指出,「在利益衡量上,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在公司擔保問題上被置於較之債權保護更為重要的地位,這不能不說是我國證券市場經歷了風風雨雨後的理性選擇。原證券管理委員會發布的61號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裁決的『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從價值取向上明確了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從監管的角度和法律適用的角度,傳達了在利益衡量上對中小股東權益的眷顧的理念。」有的學者則對此提出不同主張,他們認為這是最高法院利益衡量的誤區,「在利益衡量問題上,最高法院也沒有考慮其行為可能給銀行業帶來的巨大沖擊,不懂得尊重業內的意見的重要性。按照銀行業的解釋,企業正常的擔保行為往往可以使企業投資者同時獲益,並不是所有公司為股東擔保的行為都會損害其股東的利益。根據銀行的信貸實踐,公司的擔保行為往往發生於有關聯的企業之間,否則,擔保關系一般不可能發生,而最終影響企業的貸款融資的效率。由於對銀行資產進行監督的主要力量應該是新成立的銀監會,它的主要職責是化解銀行業的風險,最高法院應該依靠銀監會的力量來化解2700億元的風險,而不是增加其風險。所以,最高法院對於在司法解釋形成之前的2700億元的信貸資產應該有所說明,這種解釋必須是具體細致和語境化的,必須尊重業內已經形成的市場慣例。」
關於公司的擔保能力問題,2005年修訂後的《公司法》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與原《公司法》相比,上述規定有兩個顯著的特點:一是將該條規定置於新公司法「總則」之中,而不是如原公司法那樣置於「有限責任公司」一章的「組織機構」一節中,說明這一規定是對公司本身的規范,而不單單是對董事、經理的規范,同時也說明這是對所有公司,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規范;二是其中的第二、第三款對公司是否可以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提供擔保的條件及程序如何,有清楚明確的規定,其文字表述也不會引起理解上的歧義和爭議。根據新《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公司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這里的他人應指除公司本身以外的一切民事主體,既包括其他自然人、法人和組織,也包括本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以公司章程的規定為前提,如果章程沒有規定公司可以提供擔保,則公司不能對外提供擔保。公司章程是規定公司的組織及行為的基本規則的重要文件。通過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條件、限額、程序等作出明確規定,並將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記中予以公示,即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有章程規定的條件下,公司對具體債務的擔保決定還必須由其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在公司章程對擔保總額及單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情況下,即使經過了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也不能超過規定的限額。這是對公司對外擔保能力范圍的限制。新《公司法》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比為一般人提供擔保來說,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條件要嚴格的多,前者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均可,而後者則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公司董事會則沒有此項職權,而且在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時,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擔保事項的表決。另外,新《公司法》為了規范上市公司的擔保行為,對其提供擔保的條件以及決議程序作出了嚴格的規定。根據該法第122條的規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內擔保金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新《公司法》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外擔保能力問題亦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該法第149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與原《公司法》相比,上述規定將限制對外擔保的對象擴大到了董事以及包括經理在內的高級管理人員,被擔保的對象也不再僅僅局限於公司股東、其他債務人,而是擴大到了一切民事主體,即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不得以公司財產為任何人提供擔保。而反過來說,如果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並且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是可以以公司資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根據新《公司法》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對外擔保,其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這里依然沒有明確說明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對外擔保的法律效力如何。我們認為,對於新《公司法》的上述規定應做與原《公司法》第60條第3款相同的解釋,即董事、高級管理人違法對外擔保的,該擔保行為並非無效。
可見,不論是原《公司法》,還是新《公司法》,在公司對外擔保能力問題上的規定是一脈相承的,即都允許公司以其資產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這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相互之間進行融資的客觀需要。但是,由於原《公司法》對此問題上規定的模糊,導致了學者間的理解分歧,新《公司法》則在吸取學者建議的基礎上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由於對外擔保既包括人的保證,也包括物的保證(抵押、質押),因此,公司作為擔保人,不論是為自身債務,還是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在新、舊公司法的框架內都是沒有任何疑義的。

❻ 國有企業能不能對私募基金提供擔保

國有企業能不能對私募基金提供擔保,私募基金收益屬於浮動收益,基金股票需要自負盈虧。投資基金後的盈虧情況,隨基金凈值的變化而變化,所以稱為浮動盈虧,投資者贖回基金後的盈虧狀況才是實際盈虧,浮動收益產品無法擔保。
私募有三個內涵: 第一,私募基金募集對象或投資者的范圍和資格有一定要求。美國最早設定一個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者人數不能超過100個人。投資者的資格是資金實力較為雄厚。最初投資者資格要求年收入在20萬美元以上,家庭資產也須達到一定的水平;機構投資者凈資產必須在100萬美元以上。1996年以後標准作出調整:投資者人數擴大到500人,個人投資者資產特別是金融資產規模在500萬以上。第二,私募是指基金的發行不能藉助傳媒。主要通過私人關系、券商、投資銀行或投資咨詢公司介紹籌集資金。第三,由於投資者具有抗風險能力和自我保護的能力,因此政府不需要對其進行監管。

❼ 有一家私募基金承諾可以保本,並提供第三方擔保公司擔保本金的安全。我想問一下,私募的保本條款是否有效

陽光化的證券投資私募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是指依託信託公司平台發行,資金交由銀行託管,證券交由證券公司託管,在銀監會的管理下、僅投資於證券市場的產品。從法律結構來看,私募基金其實是一個信託產品,通過信託合同來框定各方的權利與義務,共有四方參與:私募基金公司作為信託公司的投資顧問,實際管理和運作資金;信託公司是產品發行的法律主體,提供產品運作的平台;銀行作為資金託管人,保證資金的安全;證券公司作為證券的託管人,保障證券的安全。

私募基金公司只負責資金的運營管理,資金和證券均由第三方託管,不存在挪用的可能,由此解決了原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和資金安全性的問題,取得了合法的身份證,因此在市場上被稱為陽光私募

❽ 關於公司股東對外擔保的問題

1、股東,以公司名義(履行了公司對外擔保所有手續,包括法人簽章)實施了對外擔保,由於從法律意義上說對外擔保形式是合法了,被擔保方擁有合法依據,所以這種擔保是有效的;除非這個擔保存在惡意串通的法律證據,公司可依據向法院訴訟合同無效!
2、這個股東未經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擔保是公司重大事項應由股東會來決定的)的程序,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擔保,公司可追究這個股東的責任,如果這種擔保發生了嚴重的經濟後果,公司可向法院訴訟追究其應負的責任;
3、需要說明的是,公司在內部管理上是有過錯的,印章管理、財務管理、法定代表人和監事、其他股東在內部監督管理上都有一定的過錯,沒有嚴格履行公司章程的規定;
4、一般來說這種擔保是難以被撤銷了,由於這種擔保合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法院一般也不支持撤銷,因為是公司內部管理混亂引起的程序問題,不能影響社會責任的履行

❾ 基金公司能對外擔保嗎,有規章可以嗎

你好!
基金公司不能對外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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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基金管理公司不能對外擔保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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