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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儲蓄管理相關規定

發布時間:2021-07-29 22:23:35

『壹』 信用社領導泄露儲戶儲蓄金額,是不是是違法

算違法;《商業銀行法》第53條規定:\「 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其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儲蓄管理條例》也明確規定銀行應當為儲戶保密。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因工作需要可能知悉本行和客戶的商業秘密,並應負有為本行或客戶保密的義務。

『貳』 農村信用社五一期間可以辦理個人儲蓄業務嗎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農村信用社可經營下列人民幣業務:(一)辦理存款、貸款、票據貼現、國內結算業務;(二)辦理個人儲蓄業務;(三)代理其他銀行金融業務;(四)代理收付款項及受託代辦保險業務;(五)買賣政府債券;(六)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七)提供保險箱業務;(八)由縣聯社統一辦理資金融通調劑業務;(九)辦理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的業務種類,應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或備案。
農村信用社對本社社員的貸款不得低於貸款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其貸款應優先滿足種養業和農戶生產資金需要,資金有餘,再支持非社員和農村其他產業。還可以辦理代收代辦等中間業務以及包括提供保險箱在內的服務業務等等。這里也要注意隨著《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出台,其他須經批準的業務的審批機構已由人民銀行轉為銀監會的問題。

『叄』 哪裡有比較完整的農村信用社管理規章制度啊謝謝

第一篇 農村信用社管理制度基礎
第一章 概論
第二章 信用社組織管理機構
第三章 信用社管理體制與管理模式
第四章 農村合作銀行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五章 信用社人事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用社經營決策管理制度
第七章 信用社網路信息管理規范
第八章 信用社內部安全保衛制度

第二篇 信用社櫃員服務制度與管理規范
第一章 上班前准備
第二章 事中服務要求
第三章 事後檢查與防範
第四章 控制管理
第五章 事權劃分制度
第六章 會計監督制度

第三篇 信用社財務經營管理制度與規范
第一章 信用社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章 農村合作銀行信貸管理制度
第三章 信用社固定資產管理制度
第四章 信用社負債管理制度
第五章 信用社收入和利潤分配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用社合作銀行資產負債管理基本方法
第七章 固定資產貸款管理制度
第八章 流動資金貸款管理制度
第九章 農業貸款管理規范
第十章 信用社資本金和專用基金管理制度
第十一章 清算管理制度

第四篇 農村信用社財務成本核算與檢查制度
第一章 信用社會計核算基本制度
第二章 信用社存款帳務核算與檢查制度
第三章 信用社貸款帳務核算與檢查制度
第四章 現金核算與固定資產檢查制度
第五章 信用社投資貼現業務核算與檢查制度
第六章 抵債資產業務核算與檢查制度
第七章 利潤和所有者權益帳務核算與檢查制度
第八章 信用社經營成本核算與檢查制度
第九章 信用社年度決算制度

第五篇 農村信用社儲蓄存款業務規范與管理制度
第一章 儲蓄機構的設立及管理程序
第二章 儲蓄存款業務操作程序
第三章 儲蓄機構代理業務操作程序
第四章 對公存款業務操作程序
第五章 農村信用社發卡業務操作程序
第六章 貸款業務操作程序
第七章 信用社現金業務管理制度
第八章 信用社特殊業務管理制度

第六篇 信用社帳務檢查與業務稽核管理制度
第一章 帳務檢查
第二章 業務稽核
第三章 財務稽查程序與處理方法
第四章 稽查內部管理制度
第五章 貸款帳務稽查制度
第六章 信用社業務稽查制度
第七章 出納帳務稽查制度
第八章 聯行業務稽查制度
第九章 財務狀況稽查制度
第十章 同業往來及社內往來帳務稽查制度
第十一章 會計報表稽查制度
第十二章 表外科目帳務稽查制度
第十三章 經營管理責任稽查制度

第七篇 農村信用社貸款風險管理與防範制度
第一章 貸款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章 信用社貸款風險五級分類程序管理
第三章 信用社風險防範與監管措施
第四章 信用社經營風險防範與規避制度
第五章 信貸風險戰略管理實施制度
第六章 信用社風險防範與內控管理制度
第七章 貸款經濟效益考核評估制度

第八篇 農村信用社宣傳管理制度
第一章 農村信用社宣傳工作
第二章 農村信用社宣傳工作原則與規范
第三章 農村信用社宣傳工作實施
第四章 農村信用社宣傳工作管理制度
第五章 農村信用社宣傳工作評價管理和程序

第九篇 農村信用社主任工作管理制度
第一章 農村信用社主任工作基礎
第二章 農村信用社主任職責履行
第三章 農村信用社主任工作素質
第四章 農村信用社主任工作職責與方法
第五章 農村信用社主任領導藝術與領導科學
第十篇 農村信用社規范化操作管理案例分析

第十一篇 農村信用社先進管理經驗與實踐
第十二篇 農村信用社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與政策

但是,都要收費的。

『肆』 農村信用社儲蓄卡有年費和月管理費嗎,最低儲蓄多少,有利息嗎

各地的規定會略有不同。我們這的信用社儲蓄卡不收年費及管理費,若開通了余額簡訊通知業務(即:當你存取款時,銀行會通過手機簡訊通知您),則每月收2--3元。具體的情況,您可咨詢一下當地的信用社。
最低儲蓄:一般為1元,首次存款一般為10元。
有利息。另外:儲蓄卡既可以存活期存款,同時也可以存多筆定期存款,很方便的。

希望能幫助您!

『伍』 農村信用社適用什麼法律

【時效性】有效
【法規名稱】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法規分類】司法解釋及案例
【頒布部門】中國人民銀行
【頒布日期】1998年4月20日
【實施日期】1998年4月20日
【正 文】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信用合作社機構管理,促進農村信用社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
法》、《農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規定》和《農村信用合作社縣級聯合社管理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農村信用社)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農村信用社、
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以下簡稱聯合社)、農村信用社分社(以下簡稱分社)和農村信用社儲蓄所(以下簡稱儲蓄所)。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獨立履行對農村信用社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和監管職責。任
何地方政府、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第四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應遵循適應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符合農村合作金融發展方向以及合理布局、經濟核
算、保證安全、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信用社和聯合社可根據需要下設分社、儲蓄所。聯合社可根據需要設立營業部。分社和儲蓄所不
具有法人資格,在授權范圍內依法、合規開展業務。營業部是聯合社的內設部門,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下設其他
機構網點。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社實行許可證管理。對具有法人資格的農村信用社和聯合社頒發《農村合作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社和儲蓄所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
一律不得開業。 第二章 機構名稱及設立的條件
第七條 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分社和儲蓄所必須以所在地的縣(市)、鄉(鎮)、村等地名命名。機構名稱
統一規范為:
(一)農村信用社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置在城市郊區,以區的名稱命名的機構,下同)
(二)聯合社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三)分社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分社」
3.「××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社」
4.「××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社」
(四)儲蓄所
1.「××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所」
2.「××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所」
3.「××縣(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儲蓄所」
4.「××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儲蓄所」
農村信用社及其網點不得冠以其他名稱。
第八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入股社員一般不少於500個;
(三)注冊資本金一般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從業人員中必須有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人員從事過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大中專學歷。
從業人員一般不少於5人;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七)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及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本條(二)、(三)、(五)款,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可根據當地具體情況適當調整。
第九條 設立聯合社必須具備的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二)轄區內農村信用社達到8家以上;
(三)注冊資本金一般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
(四)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五)從業人員中必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人員從事過一年以上的金融工作或具有金融及相關專業大中專學歷;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及當地公安消防部門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本條(二)、(三)、(五)款,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可根據當地具體情況適當調整。
第十條 設立分社和儲蓄所的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三章 審批許可權和程序
第十一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及聯合社應由發起人或發起單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
支行初審,中國人民銀行地(市)分行復審,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核準的機構規模指標范
圍內審核、批准,並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審批設立聯合社必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十二條 設立分社和儲蓄所由農村信用社或聯合社提出申請,報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初審,由中國人
民銀行地(市)分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根據總行核定規模下達的機構規模指標范圍內審核批准,並頒發《農
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第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社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四條 申請籌建農村信用社,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社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
次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籌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
效。自動失去籌建資格或被取消籌建資格後,自終止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如遇特殊情況,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活動。
第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籌建就緒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農村信用社的名稱、地址、注冊資本金、業務范圍等);
(二)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或有關單位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主要投資
者的背景資料、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報表;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四)發起社員名單和出資額;
(五)從業人員的有關情況;
(六)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七)章程;
(八)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證明;
(九)理事會、監事會成員名單;
(十)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聯合社的程序和要求與申請設立農村信用社的程序和要求相同。
第十九條 申請籌建農村信用社分社和儲蓄所除向人民銀行提交第十四條要求的材料外,還必須提供其上級機
構的經營和財務情況。
第二十條 農村信用社分社和儲蓄所籌建就緒後,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
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擬任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和簡歷;
(三)從業人員的有關情況;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等部門出具的公安、消防合格證明;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30日內,書面通告申請人是否批准其開業申請,未予批
準的,在通知書中註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開業的農村信用社,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
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辦妥上述手續後方
可營業。
第二十三條 農村信用社自領取許可證6個月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
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拒的客觀原因,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農村信用社,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機構管理許可權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
費用由被公告的農村信用社支付。 第四章 注冊資本金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社的注冊資本金必須是實繳資本金,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二十六條 農村信用社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的注冊資本金必須真實、充足,其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
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二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設立機構網點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各機構網點的
營運資金的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總額的百分之六十。 第五章 變更事項
第二十九條 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或審查,並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變更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負責人;
(五)變更名稱;
(六)機構分立、合並;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所在地或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三十條 農村信用社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和許可權,參照本辦法第三章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農村信用社的變更申請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准,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六章 接管和終止
第三十二條 農村信用社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經上級聯合社採取自我救助措施無效,中國人民銀行可
以按有關規定實施接管。接管自接管決定實施之日起開始。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農村信用社的經營
管理權。
第三十三條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農村信用社採取必要的措施,改善資產負債狀況,恢復農村信用社的正
常經營能力。
第三十四條 被接管的農村信用社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三十五條 接管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機構管理許可權決定並組織實施,並於作出接管決定的同時報上一級行備
案。
第三十六條 接管期限屆滿,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三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可以終止:
(一)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中國人民銀行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
(二)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農村信用社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
(三)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農村信用社被合並或者被宣告破產。
第三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的終止包括解散、撤銷和破產三種形式。
第三十九條 農村信用社因分立、合並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時,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
並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清償計劃,經中國人民銀行按機構管理許可權批准後方可解散。
農村信用社解散時應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中國人民銀行監督
清算過程。
第四十條 農村信用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將其撤銷並吊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的;
(二)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採取不正當手段騙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
可證》的;
(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延期,領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後180天內未開業的;
(四)已喪失本規定第八、九條關於設立農村信用社機構要求條件的;
(五)已連續停止營業六個月或累計停止營業1年以上;
(六)連續三年年檢不合格,且整改無效的;
(七)嚴重資不抵債的;
(八)已發生支付危機且無法挽救的;
(九)中國人民銀行接管期限屆滿或者接管延期屆滿後仍然無法恢復正常經營的;
(十)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撤銷的情況。
第四十一條 農村信用社的撤銷必須事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由省級分行組織實施。撤銷時由中國人民
銀行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清償計劃及時償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債務。
第四十二條 農村信用社因嚴重資不抵債、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經過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申請,由人民法院
裁定宣告破產,並以農村信用社的全部資產清償債務。農村信用社破產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同意,由人民法院
依法宣布。
第四十三條 農村信用社被宣告破產進行清算時,其清算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順序進行清償。
第四十四條 農村信用社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終止後應及時繳回《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
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設立農村信用社,無《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
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以及偽造、變造、轉讓《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
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取締,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農村信用社出租、出借、丟失、塗改《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
業許可證》,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另處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下罰
款。
第四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
《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責任者處以1萬元以
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農村信用社在籌建期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按違規經營的金額處以萬分之五
但不高於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四十九條 農村信用社超越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其停止超越部分的經營
活動,沒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農村信用社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分支機構或未經批准分立、合並分支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責令
其立即糾正,同時取消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農村信用社進行年檢和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3萬元以下罰款,同
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凡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六)責令停辦部分業務。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並執行。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
書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申請復議,也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
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農村信用社機構許可證管理、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管理和機構年檢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
規定和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
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生效之前設立的農村信用社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要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規范。具體方
案由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行確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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