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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利建設基金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7-29 23:18:28

Ⅰ 水利基本建設財務資金管理辦法 仍然執行嗎

《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財建〔2002〕394號)已於2016年9月1日起廢止,不能遵照執行了。2016年4月26日,財政部令第81號公布《基本建設財務規則》,該《規則》分總則、建設資金籌集與使用管理、預算管理、建設成本管理、基建收入管理、工程價款結算管理、竣工財務決算管理、資產交付管理、結余資金管理、績效評價、監督管理、附則12章63條,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財政部發布的《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財建〔2002〕394號)及其解釋同時廢止。

Ⅱ 城建稅,教育費附加,水利基金的稅率各是多少

1、城建稅應納稅額=(增值稅+消費稅)*適用稅率

稅率按照所在地氛圍:市區7%,縣城和鎮5%,鄉村1%。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不在城市市區、縣城、建制鎮的,稅率為1%。

2、教育費附加是增值稅、消費稅適用稅率三者之和的3%

3、水利基金按經營收入的千分之一繳納。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擴大有關政府性基金免徵范圍的通知》(財稅(2016)12號)第一條規定:「將免徵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設基金的范圍由現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三萬,季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10萬的繳納義務人擴大到月銷售或營業額不超過10萬,季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萬的繳納義務人。」

因此,一般納稅人可以享受月銷售額不超過10萬免徵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優惠政策

(2)福建省水利建設基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異地預繳增值稅有關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74號)規定,納稅人跨地區提供建築服務、銷售和出租不動產的,應在建築服務發生地、不動產所在地預繳增值稅時,以預繳增值稅稅額為依據,並按預繳增值稅所在地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稅率和教育費附加徵收率就地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預繳增值稅的納稅人在其機構所在地申報繳納增值稅時,以其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稅額為計稅依據,並按機構所在地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適用稅率和教育費附加徵收率就地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Ⅲ 完善水利建設基金政策可以採取以下哪些方式

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提高防洪減災和水資源配置能力,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充實完善水利建設基金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由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組成。中央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關系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地方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地方水利工程建設。跨流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水利建設工程和跨國河流、國界河流我方重點防護工程的治理投資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負擔。

第三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車輛購置稅收入中定額提取。

(二)從鐵路建設基金、港口建設費收入中提取3%。

(三)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可用於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第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包括:車輛通行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征地管理費,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二)經財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徵收的水利建設基金。

(三)地方人民政府按規定從中央對地方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足額安排資金,劃入水利建設基金。

(四)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陽、盤錦、長春、吉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鄭州、開封、濟南、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漢、黃石、荊州、南昌、九江、長沙、岳陽、成都、廣州、南寧、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

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提取辦法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提取和劃轉辦法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財政部要進一步完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徵收水利建設基金的政策。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按下列規定安排使用:

(一)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關系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防洪和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及其他經國務院批準的水利工程建設;中央水利工程維修養護;防汛應急度汛。資金使用結構為:55%用於水利工程建設;30%用於水利工程維修養護;15%用於應急度汛,各部分資金結余可統籌安排使用。

(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城市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資源配置工程建設;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農村飲水和灌區節水改造工程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防汛應急度汛;其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項目。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和基金實際徵收入庫情況撥付資金。其中,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八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水利建設基金。各級財政、發展改革、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籌集、撥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

Ⅳ 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附: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徵收標准

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徵收標准(單位:厘/千瓦時) 省(自治區、直轄市) 基金徵收標准 北京 7 天津 7 上海 13.92 河北 7 山西 7 內蒙古 4 遼寧 4 吉林 4 黑龍江 4 江蘇 14.91 浙江 14.36 安徽 12.92 福建 7 江西 5.52 山東 7 河南 11.34 湖北 0 湖南 3.75 廣東 7 廣西 4 海南 4 重慶 7 四川 7 貴州 4 雲南 4 陝西 4 甘肅 4 青海 4 寧夏 4 新疆 4

Ⅳ 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籌集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確保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的順利實施,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以下簡稱重大水利基金)是國家為支持南水北調工程建設、解決三峽工程後續問題以及加強中西部地區重大水利工程建設而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條 重大水利基金利用三峽工程建設基金停徵後的電價空間設立。
第四條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原則籌集和分配:
(一)三峽工程建設基金向重大水利基金平穩過渡,保持三峽工程建設基金現行徵收政策基本不變;
(二)南水北調和三峽工程直接受益省份籌集的重大水利基金,專項用於南水北調工程建設和三峽工程後續工作;
(三)南水北調和三峽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籌集的重大水利基金,留給所在省份用於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設。
第五條 重大水利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區以外的全國范圍內籌集,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扣除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農業排灌用電後的全部銷售電量和規定徵收標准計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全部銷售電量包括省級電網企業銷售給電力用戶的電量、省級電網企業扣除合理線損後的躉售電量(即實際銷售給轉供單位的電量)、省級電網企業銷售給子公司的電量和對境外銷售電量、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量(不含省級電網企業銷售給地方獨立電網企業的電量,下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交易,計入受電省份銷售電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水利基金的具體徵收標准見附件。
第六條 重大水利基金從2010年1月1日起開始徵收,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第七條 除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和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量外,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級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一並代征。
第八條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東、江蘇、上海、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廣東、重慶等14個南水北調和三峽工程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簡稱14個省份)電網企業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財政部駐當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負責徵收,並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山西、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福建、廣西、海南、四川、貴州、雲南、陝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等16個南水北調和三峽工程非直接受益省份(以下簡稱16個省份)電網企業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當地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徵收,並全額上繳省級國庫。
第九條 對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和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量應繳納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本辦法第八條劃分省份分別由駐當地專員辦和省級財政部門直接徵收,並分別繳入中央和省級國庫。
第十條 14個省份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專員辦按月徵收,實行直接繳庫。省級電網企業、擁有自備電廠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於每月10日前向駐當地專員辦申報上月實際銷售電量(自發自用電量)和應繳納的重大水利基金。專員辦應於每月12日前完成對申報的審核,確定重大水利基金徵收數額,並向申報企業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省級電網企業、擁有自備電廠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於每月15日前,按照專員辦開具《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所規定的繳款額,足額上繳資金。
專員辦應根據省級電網企業、擁有自備電廠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自發自用電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對相關企業全年應繳重大水利基金的匯算清繳工作。專員辦開展匯算清繳工作時,應對電力用戶欠繳電費、電網企業核銷壞賬損失的電量情況進行審核,經確認後不計入相關企業全年實際銷售電量。
16個省份重大水利基金的具體征管辦法由當地省級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擁有自備電廠企業、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准確計量自發自用電量和銷售電量,不能准確計量的,由專員辦和省級財政部門按照其最大發電(售電)能力核定自發自用電量和銷售電量,並確定重大水利基金徵收數額。
第十二條 重大水利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01款58項「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收入」。其中:專員辦對14個省份徵收的重大水利基金分別計入「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收入」項下01目「南水北調工程建設資金」和02目「三峽工程後續工作資金」;16個省份省級財政部門徵收的重大水利基金計入「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收入」項下03目「省級重大水利工程建設資金」。
第十三條 14個省份省級電網企業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中央財政按代征額的2‰付給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從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預算中安排,分別支付給國家電網公司和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具體支付方式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代征電網企業不得從代徵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續費。
16個省份省級電網企業代征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級財政從本級重大水利基金支出預算中付給代征手續費,具體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省級電網企業應將代征的重大水利基金與其正常業務收入分賬核算。省級電網企業、擁有自備電廠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及時足額上繳重大水利基金,不得拖延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的,專員辦和省級財政部門應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2‰的滯納金。滯納金納入本金一並核算。
第十五條 未經國務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均不得擅自減免重大水利基金,不得調整基金徵收范圍和徵收標准。
第十六條 對重大水利基金徵收增值稅而減少的收入,由財政預算安排相應資金予以彌補,並計入「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收入」科目核算。
第十七條 重大水利基金按下列規定進行分配和使用。
(一)14個省份繳入中央國庫的重大水利基金,納入中央財政預算管理,由中央財政安排用於南水北調工程建設、三峽工程後續工作和支付三峽工程公益性資產運行維護費用、支付重大水利基金代征手續費。其中:南水北調工程建設與三峽工程後續工作之間的分配比例另行規定。
(二)16個省份繳入省級國庫的重大水利基金,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本地重大水利工程建設。
第十八條 用於南水北調工程建設的重大水利基金,由南水北調工程項目法人根據工程建設進度提出年度投資建議,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審查,並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核後,納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同時,國務院南水北調辦要編制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支出預算,報財政部審核。財政部根據批準的年度投資計劃、基金收支預算和基金實際徵收入庫情況安排資金。
重大水利基金用於南水北調工程建設,暫作為中央資本金管理。
第十九條 用於三峽工程後續工作的重大水利基金,按照經國務院批準的《三峽工程後續工作規劃》要求安排使用,具體使用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繳入中央國庫的重大水利基金在滿足南水北調工程建設和三峽工程後續工作需要後的結余資金,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分配和使用意見,報國務院確定。
第二十一條 繳入省級國庫的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統籌安排,並由省級財政部門編制年度基金收支預算。省級財政部門根據批準的年度投資計劃、基金收支預算和基金實際徵收入庫情況安排資金。
16個省份要將重大水利基金年度收支情況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重大水利基金應嚴格按規定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重大水利基金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重大水利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第213類04款70項「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支出(南水北調工程建設)」、71項「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支出(三峽工程後續工作)」、72項「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設)」。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發展改革、水利、審計、監察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重大水利基金徵收、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確保基金按規定征繳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16個省份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重大水利基金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三峽工程建設基金同時停止徵收,原涉及三峽工程建設基金徵收使用管理的文件一律廢止。

Ⅵ 水利基金的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變重點水利工程設施和江河防洪體系建設滯後的狀況,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建立水利建設基金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中央有關部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車輛購置附加費、港口建設費、鐵路建設基金、市話初裝費、郵電附加、中央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
(二)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可用於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第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陽、盤錦、長春、吉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鄭州、開封、濟南、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漢、黃石、荊州、南昌、九江、長沙、岳陽、成都、廣州、南寧、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
(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用於水利工程和防洪設施建設的各項基金(資金、附加、收費),統一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五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劃轉辦法,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首先要用於現有的水利工程建設,具體使用范圍:
(一)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重點治理工程維護和建設;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設施維護和水毀工程修復;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內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全國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維護和建設;其他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地方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護;其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項目。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別由中央和省級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資金。其中,用於現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水利建設基金,要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劃部門要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嚴格審查。年終,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門應按財政隸屬關系,分別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報表;屬於基本建設的支出,還應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標准,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各級財政、計劃、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監督檢查,違者要嚴肅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國家計委、水利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解釋。

Ⅶ 水利建設專項資金是什麼稅,計提的基數是多少

水利建設專項資金是屬於地方性規費,計提的基數各省市的徵收比例各不相同。水利建設專項資金是由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組成。中央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關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大江大河重點工程的維護和建設

水利建設資金屬於地方性規費,水利建設資金計提基數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和其他義務收入。 根據《中央財政預算內專項資金水利項目管理暫行辦法》規定:水利建設專項資金,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是指按財務制度規定的主營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


(7)福建省水利建設基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徵收標准

水利建設基金是專項用於水利建設的政府性基金。水利建設基金應按照銷售收入來計提和交納。各省市的徵收比例各不相同。

2018年7月1日起,國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基金徵收標准再統一降低25%[2]

北京於2019年起停徵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計給單位和個人減負2億元。[3]

免繳范圍

1、未達到增值稅起征點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2、國家規定免徵增值稅的生產經營收入;
3、駐湘軍工企業(不含已核發了工商營業執照的軍轉民企業)銷售軍工產品收入;
4、國防工程、防洪工程(不含經營服務性配套設施建設)、孤兒院、敬老院建設用地;

5、國家規定的其他免徵情形。

Ⅷ 水利建設基金的計稅依據是含稅收入還是不含稅收入

1、水利建設基金的計稅依據是不含稅收入。

2、水利建設基金是專項用於水利建設的政府性基金。水利建設基金應按照銷售收入來計提和交納。各省市的徵收比例各不相同,如湖南省0.06%來計提和交納。浙江省是0.01%。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的水利建設基金。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擴大有關政府性基金免徵范圍的通知》(財稅〔2016〕12號)規定:「一、將免徵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設基金的范圍,由現行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萬元(按季度納稅的季度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9萬元)的繳納義務人,擴大到按月納稅的月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10萬元(按季度納稅的季度銷售額或營業額不超過30萬元)的繳納義務人。」

因此,月銷售額不超過10萬元可以免徵水利建設基金。

(8)福建省水利建設基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水利建設基金,由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增值稅和營業稅的納稅期限按月或按季徵收。繳款義務人應當按生產、經營收入的0.6‰徵收,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其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利建設基金。

其中,省電力公司及其所屬統一核算單位在其總公司所在地繳納;繳款義務人在省內取得的建築安裝勞務收入,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收入,銷售、出租不動產收入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向建築安裝勞務發生地、土地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利建設基金。自應當申報繳納之日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繳納的,由其機構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補征。

免繳范圍:

1、未達到增值稅、營業稅起征點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2、國家規定免徵增值稅、營業稅的生產經營收入;

3、駐湘軍工企業(不含已核發了工商營業執照的軍轉民企業)銷售軍工產品收入

4、國防工程、防洪工程(不含經營服務性配套設施建設)、孤兒院、敬老院建設用地;

5、國家規定的其他免徵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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