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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監督管理案例分析

發布時間:2021-07-30 01:52:47

A. 關於新保險法的案例分析題

(1)合理,孩子是受益人,保險金歸孩子所有,但是因為甲沒有成年,所以應該由甲的監護人來幫孩子行使權利。父母離異,不影響父母和子女之間的關系,任何一方仍有監護權。
(2)合理,孩子和乙生活,父親是監護人之一,主撫養人也是父親。
(3)不成立。人身保險規定在投保的時候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
(4)監護人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不管是王某,還是乙替孩子行使權利,都無權處理該筆保險金!

B. 法律法規案例和分析

【案例】某中學高一年級2名學生因盜竊一輛摩托車而被刑事拘留,學校因此立即作出取消這2名學生學籍的處分決定。
學校的處分決定正確嗎?
【解答】不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對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學籍。」

C. 有關【可保利益原則】的保險案例,誰能詳細分析一下THANK YOU !!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是父母,小楊的母親去世以後,其父親就成了唯一的法定監護人。外公並不是監護人,只是撫養關系,其無權為小楊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也不得承保。
2、楊外公與小楊沒有可保利益。
3、楊外公不是小楊的監護人,無權指定自己為身故受益人,也正因如此,導致該合同無效。
4、由於投保時沒有可保利益,且指定的身故受益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所以該合同無效,保險公司不應當予以賠付。但是由於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有過錯,沒有認真審查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所以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投保人的損失,最常見的就是退還全額保險費,並應當承擔合理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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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D. 保險學案例分析求助!!急~~

保險人為保險公司!投保人為A女士,他丈夫是被保險人,受益人是A女士,在鑒保險合同時不能代簽名.未滿18歲由監護人簽名!

E. 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案例分析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維護全體公民消費權益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而制定的一部法律。
2,案例:王某是普通的公司職員,經常收到莫名其妙的簡訊或者電話,內容包括房產廣告、發票、保險等垃圾信息和詐騙信息。和王某一樣,相當一部分消費者也會遭遇這樣的情形,垃圾簡訊和騷擾電話無孔不入,甚至影響到正常作息生活,消費者普遍認為隱私很難得到保護。
分析:
(1),超市、商場或其他服務機構,多數都會要求消費者辦理會員卡,一部分消費者在辦理會員卡的同時,無形中泄露了消費者的個人信息。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在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接收商業性信息或其他垃圾信息後,經營者依然發送的,消費者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F. 建設法規案例分析(急)

你好,首先,該住宅建築在報批規劃時規劃部門對此有一定的層高限制,以及其他限制,如外觀風格等。其次,房屋建築工程在設計時均有結構設計,其承載力均在一定的范圍之內,如加蓋一層會涉及到安全問題(因為頂層的樓面實際為屋面,其承載力設計與樓面不同)。最後,我國建設工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更改原有建築設計方案需經原設計單位重新設計並交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施工,加蓋樓層實際屬於違章建築。

G. 舉幾個重要的例子說明一個私營的保險系統如何使市場經濟受益謝謝!!!

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完善的保險法律制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的正常運轉迫切需要建立保險市場,而一個完善的保險市場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險法律制度,因此,保險立法問題是關繫到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有序運轉的重大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為了恢復和發展我國保險事業,立法機關先後頒布並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但是,我國保險立法的現狀與保險事業的發展很不相稱,保險立法層次低、缺乏權威性,而且保險立法在內容上、體繫上也不完善、不科學,已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

剛剛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正是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是新中國的第一部保險基本法,無論是在內容上還是在體系結構上,都使我國的保險法律制度有了突破性的發展。它的實施,無疑將使我國保險市場規范化、有序化,從而推動我國保險業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

二、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的界分:

保險法適用范圍單一化對保險法適用范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是緣於我國保險制度運行現狀中這樣一個現實:即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不分,混同和交叉經營現象突出;而同時,我國以往的保險法律法規從未對保險的概念及外延加以定義和界定,對保險法的適用范圍也未加以明確,從而導致保險法律制度對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交叉經營行為缺乏規范和調整乏力。

保險,從其性質上區分,可以分為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兩大類,這兩類不同性質和功能的保險業務是不能混合經營的。其理論依據,我們可以借用新制度經濟學來分析,保險制度可視為一種有效配置「穩定『』資源的制度,而」穩定「資源的有償配置過程也就是供給保險物品的過程。保險制度可以提供兩種保險物品,一種是」公共性的「(失業、養老、工傷等社會保險服務);另一種是」私人性的「(居民、企業的財產和人身保險服務)。

私人保險物品的供求是一種個人選擇過程,每個人都可以依據自身風險的大小以及對穩定效用的追求程度向保險公司自由選擇不同種類的保險物品,這一過程同時體現市場交易規則,對意外損失與傷害性質的私人保險物品由市場來提供,一方面可以節約組織成本,減少外部效應,另一方面還有利於保險物品供求本身的均衡。私人保險物品的供給是競爭性的,誰提供的物品質量更高,保障得越周到,大家就投誰的(貨幣)票。公共保險物品的供給則是一種公共選擇過程。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諸如失業救濟、老年保障、工傷保險等是無法完全通過市場配置的,人們一般不願意在就業時通過預先交費來為將來可能出現的失業提供保障;況且交了費自己或許正好不失業,就會出現外部經濟效益,因為兌現的畢竟是部分人,若對此類保險物品採取市場配置的方式,則會無人付費,這樣就必須由政府出面採取集中的強制方式(征稅或統籌),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可見,社會保險是一種由政府出面主動利用外部經濟效益來配置「穩定」資源的社會保障制度。顯而易見,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是保險系統中兩個不同的子系統,商業保險提供的是私人性保險物品,社會保險則提供公共性保險物品;提供私人保險物品的商業保險是一種企業行為,體現市場交易原則和競爭規律;提供公共保檢物品的社會保險是-種政府行為,帶有強制性和社會政策性;商業保險的功能是保障企業和公民的財產或人身免受意外損失或傷害;社會保險則是保障勞動者在喪失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時的基本生活。基於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私人保險物品和公共共保險物品的供求方式是不同的,二者之間的任何混同和替代都只能導致社會總效應損失,使珍貴的「穩定」資源的配置非效用性。

因此,保險制度的改革,要求把現有倒錯的制度安排邏輯再顛倒過來,把混亂和交叉的秩序理順。這就是,要使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為主體的商業保險公司的職能凈化到只提供私人保險物品,同時設立完善的代理經營公共保險物品的政府機構。在立法時須對兩類保險分別立法,即《商業保險法》和《社會保險法》,並合理界定二者之間的適用范圍。其實世界各國的保險法都只是適用於商業保險,社會保險由國家另行制定專門的法律。各國立法時,通常不把社會保險立法歸人保險法一類,如日本的《六法全書》即將社會保險立法歸入「社會法」一類。我國著名保險法學者李嘉華先生也曾明確指出:「有的人認為,保險法的調整對象應當包括社會保險,以及其它以社會保障為內容的法律關系,我們認為,社會保險不屬於保險法的調整范圍。」[1]

我國剛剛頒布的保險法對此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從保險的定義上,保險法所稱保險,是指「商業保險行為」,這一規定明確了保險法制調整范圍,對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作了合理劃分,確定了保險之「商業保險」的性質。其次,在商業保險業務的經營主體資格上確定了「專營主義原則」,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只能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組織包括勞動和民政部門都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這樣就禁止了保險的非同業競爭,杜絕了「社會擅辦保險」的現象。最後,從業務范圍上規定了「禁止兼業原則」,即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這樣就把商業保險公司的職能定位在商業保險的經營與服務上。

三、從分立走向合並;保險法體系結構的一體化

綜觀世界各國保險法制發展史,在內容上經過了一個從私法到公法的發展過程,傳統的保險法在學理上是商事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專門以保險合同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商事法律,屬於私法范疇,保險法在內容上即保險契約法。

20世紀30年代以來,鑒於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深刻變化,國家干預主義逐漸取代自由放任主義,其對立法和法律的發展產生的積極影響是,在包括保險法在內的商法領域實行大規模的公法干預政策,「其典型的方式就是向傳統商法輸入刑法、社會法等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公法性規范,而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特徵。」丹尼斯。特倫在談到這一法律發展過程時曾指出: ?現代商事實踐中,國家干預是通過在商法中契人公法性規則得以實現的,因此,商法是否自成體系的爭論再也不能僅僅局限在私法范圍之內,或僅僅局限它與民法之比較。「[2]公法對商法的侵入,在保險立法方面的表現就是」催育「保險業法的產生並推動其發展,」保險業法者是在原有的保險組織之基礎上,再規定保險企業成立的核准登記、營業范圍之限制,保險企業成立與其運用的限制等公法性質的保險事業監督的規范。「[3]現代保險法在內容上已突破了傳統保險法私法框框,增添了一個新的」成員「-保險業法。這樣,現代保險法在內容上具有二元性特點。台灣學者鄭玉波指出:」保險法是以保險為規律對象的一切法規之總稱,包括保險公法與保險私法兩者而言,所謂保險公法就是保險有關之公法的法規,例如保險監督之法即是;所謂保險私法就是保險有關之私法的法規,如保險組織法及保險契約法即是。「[4]也就是說現代保險法在內容上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保險合同法,主要調整保險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二是保險業法,主要規定政府對保險公司的監督和管理關系。

雖然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保險業法上都是通過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業法兩大支柱來構築保險法體系的。,但在立法體制上,卻有兩種不同的立法組成模式:一是分別立法,即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立法是兩個單獨的法律;二是將兩種內容合並在一個法律之中。

我國多年來的保險立法也是採取保險契約法與保險業法分立體制,先後頒布了《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和《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兩個單行法規。那麼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的保險法結構應如何呢?是採用分立主義體例還是合並體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使市場在國家宏觀干預下發揮對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而保險市場作為其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同現代市場經濟一樣,必須是具有活躍的市場主體、統一開放的市場體系以及以間接調控為主的宏觀調控體制的有機統一體。因此保險立法應該遵循保險社會經濟關系的客觀規律,保險法的結構應體現現代保險市場的系統結構,具體地說應是包括保險契約法、保險組織(企業)法、保險經營行為法和保險監督法的綜合法,從分立走向綜合。更何況,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業法二者並非母法與子法、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系,而是一事之兩法,可以合並立法。因此,從分立走向合並,是對傳統保險立法體例的一個重大變革和完善,其意義在於求得保險法的完整而便於實施。

我國剛剛頒行的保險法,即採用合並立法體例,包括總則、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保險經營規則、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法律責任和附則。這樣從規范功能上看,它集行為法和組織法於一體,熔保險合同法、保險組織法、保險行為法、保險業監督法於一爐,帶有綜合性特點,有利於發揮保險法整體規范功能。

四、失衡與矯正: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再分配

我國保險法在保險契約法方面的進步不僅體現在內容方面更完善,填補了人身保險合同法的空白,更為重要的是重新確立了保險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准則。

保險契約法,是對保險當事人權利義務進行分配的法律規范。在保險契約法中,如果「權利義務界限確定得適當,符合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帶來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反之,就會引發政治上的動盪,遲滯甚至破壞社會的發展。」[5]

保險合同關系體現著投保人與保險人的保險商品交易關系,它得以產生和發展的原因是風險的存在。在簽訂保險契約的過程中,投保人想把風險轉嫁出去,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而保險人作為風險的承擔者,不可能全面地了解每一個保險標的具體情況。因此,在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方面,保險人和投保人處於不相稱的地位。而權利的實現程度與當事人的地位有密切聯系。所以,在保險人與投保人地位有差異的情況下,就有必要「依賴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應措施保護處於不利地位的集團來抵銷現存不平等的嚴重影響。」[6]具體到我國保險契約法中,就是限制契約自由原則,利用保險契約法扭轉這一不平等事實。我國的保險契約法中,對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保護簽約時處於弱地位的保險人,利用法律規范確定其在保險契約中處於優勢地位。賦予其在充分考慮社會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條件下制定標准契約條款的權利,而投保人對於保險契約條款,只能表示同意與否;如果有必要修改或變更某些契約條款,也只能選用保險人事先准備好的附加條款。第二,為了便於保險人更為合理地組織社會經濟活動,可以賦予保險人對投保人享受監督權。例如,在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方面,保險人對投保人有絕對支配權,投保人如不服從保險人的監督支配,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同時,在保險當事人中,保險人經營風險,積累資金,向社會提供「穩定」資源,發揮了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駕護航、為人民生活排憂解難的巨大作用,保險人的經營狀況,不僅關繫到企業的自身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會對整個社會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實際上,保險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息息相關。因此,我國在制定保險契約法時,應從保護社會利益出發,在規定保險當事人權利義務時,更多地強化作為社會利益代表的保險人的權利。因為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而「誠實信用的原則站在公序良俗原則、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法的安全性原則等之上,誠實信用的原則的作用力的強大是列在所有一般條項之一。」[7]所以,保險契約法中首先就應當用作為最高法律准則的誠信原則在價值取向上表明立法者維護社會利益的代表者即保險人的權利的意志。誠如史尚寬先生所言,不可將誠信原則僅限於當事人雙方利益的較量。誠信原則涉及兩個利益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和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系,誠信原則的宗旨在於實現這兩個利益關系的平衡。在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中,誠信原則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損人利己。當發生特殊情況使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失去平衡時,應進行調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復,由此維持一定的社會經濟秩序。在當事人與社會的利益關系中,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不得通過自己的民事活動損害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必須在權利的法律范圍內以符合其社會經濟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8]因此,我國保險契約中的誠信原則的重要功能則相應地應在於協調社會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其中,應對社會利益適當加以優待。因為保險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相互聯系,因此,在保險契約法中強調保護社會利益實際上就是強調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具體言之,就是使誠信原則體現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義務絕對化;如有違反,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而且不退還投保人的已繳保險費,作為懲罰。

另一方面,投保人在保險交易過程中相對保險人而言也有處於弱者地位的時候。因為分散之投保人在經濟力量上不能與保險企業相抗衡,同時,對於保險的專業知識也比較缺乏,保險人是以「外行」為對象的,加之,保險技術的發展使保險逐步定型化、固定化,保險合同成為附合性合同,投保人只有「訂與不訂」的自由,而沒有討價還價之餘地。因此,雙方絕難處於平等的交易地位,法律也應對事實上存在的保險合同當事人不平等關系加以矯正,使之重新衡平。對此,我國保險法也是通過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再分配來實現的,具體表現為:第一,盡管投保人對已確定的保險條款無能為力,但法律卻賦予其解除合同的自由,使其對自己的利益有選擇的權利,而對於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則必須以法律有規定為限,第二,在保險合同的解釋方面,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雙方當事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第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傳統保險法對於如實告知之義務是用以約束投保人的,而我國保險法在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如實告知義務同時,也規定了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如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不得欺騙投保人或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內容,這一規定體現了現代保險法的發展趨勢;第四,主要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制訂權讓位於主管機關,以杜絕保險人以企業利益代替社會利益,克服保險合同附合性的不足,體現基本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公平性。

五、自由與約束:保險業法律制度的創新

我國的保險業法,與西方保險業法相比,有著不同的歷史邏輯順序。西方保險業法,是長期私法自治的產物。經營保險業,被認為是一種商業行為,在自由放任經濟時期,跟其他性質企業一樣採取自由經營。私法自治的結果是孕育了大量的自主經營保險市場主體,促進了保險企業的發展。19世紀中葉,各國保險公司大量成立,史稱為保險公司的「洪水時代」。只是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由於保險公司的濫設,導致競爭加劇,多數公司破產,於是各國紛紛採取措施,對保險業進行監督和管理,因此,西方的保險業法,是經過保險公司在私法自治基礎上的長期自由發展而產生的。保險公法介入私法的啟動力量源於保險市場主體,是眾多保險企業作為獨立的利益主體進入市場後,在交易過程中不斷擴展市場規模的基礎上,為解決隨市場擴張而日益增多的糾紛;求助於政府之手來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結果。而我國的保險業法,卻經歷了一個相反的歷程,當我國《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於1985年公布實施時,我國保險企業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這種局面一直維持到1989年。也就是說,西方國家對保險企業和市場的干預是在保險市場主體力量相當強大後出現的,而我國的保險市場主體卻不得不由國家來培育。這一主體一經培育出來,必定完全淪為政府的附屬物而失去了作為獨立利益主體和市場主體的法律資格與地位,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不分,盈利保險和政策性保險混同經營,就是明證。另一方面,《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對保險業的管理又規定得較為原則,在很多方面又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比較薄弱,重審批、輕管理,監管的內容和方式比較陳舊,監管的標准不一,主管機關職責、許可權不明確,造成了保險市場秩序的某些混亂。因此超越《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全面創新保險企業法律制度勢在必行。

應該說,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完善,尤其是保險市場主體多元化格局的形成,為我國保險業法律制度的創新提供了契機。但在實際操作和具體制度設計上卻又較困難,這種困難的實質,說到底就是「無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分工和協調問題,或者說是「有形之手」仲多長、范圍多廣的問題。我們認為,解決問題的方法應從問題的原因中去尋求,即必須先弄清國家介入保險業之理由是什麼?國家對保險業實行監督和控制,除克服「市場失靈」等一般缺點外,更重要的是緣於保險業自身經營的固有屑性-負債性、保障性和廣泛性。保險企業集萬家之資,解一家之危,它的虧損或者破產,對遭受危險之企業而言無異於雪上加霜,將危及千家萬戶,危及整個社會再生產。因此,國家介入保險業的出發點和歸宿點,在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由此決定了國家對保險業監管的著眼點在於管理、強化保險企業的穩健經營和保險市場的有序發展。我國剛剛頒行的保險法正是以此為指導思想來設計保險業法律制度的。

(一)保險法確立了現代保險企業制度的模式。保險法為建立現代保險公司的法人制度、組織形式和經營管理制度、商業保險公司的經營自主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它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商業保險公司獨立的企業法人地位和財產權利,這是對我國傳統的保險體制和傳統的經營管理模式的重大突破。

(二)保險法明確了保險企業經營規則,首次確定了專業經營和分業經營的經營規則。專業經營即指商業保險必須由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而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業務,即實行分業經營。特別是對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明文規定:「必便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這些規定,有利於保險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三)嚴格對保險企業償付能力的管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國家對保險公司監督管理的核心內容,也是管理機關行使干預

權的最重要因素。一家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強弱,歸根到底取決於它的資產狀況,亦即保險公司的自有資產和保險准備金的提留能否滿足其承擔的責任。為了增強保險企業的償付能力,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限額必須為實繳資本,並且要求保險公司的資本與其經營規模應有一個合理的比例;保險公司必須依法提存各種准備金和保險基金,它包括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提取公積金,並且首次要求各保險公司提取未決賠款准備金,也首次要求建立保險行業的保險保障基金,用於支持因遭受較大風險影響償付能力的保險公司。我國保險法還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界限,一旦出現最低償付能力不足,則必須增加資本金予以補足。保險法也首次提出了保險企業風險管理的概念;對一般風險要劃分危險單位,對巨災風險,要上報管理機關。為保證保險公司經營的穩定,保險公司要分散風險,實行法定再保險制度。每筆保險業務20%要向外分保。此外,還對自留保險費、保險業務量界限作了規定。這些規定,為保證保險公司的穩定經營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構造了一個間接干預的保險調控體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8條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為中國人民銀行,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是保險業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保險法的授權,其主要職責為;審查、批準保險公司的設立、合並及撤銷;審查、批準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的登記;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制訂保險業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監督管理保險業務活動,糾正、制裁保險業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糾正、制裁非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對有嚴重償付能力問題或損害被保險人利益行為的保險公司進行整頓或接管;組織保險保障基金,等等。六、保險法與相關法律部門的協調

為了規范保險市場主體。及其行為,除了保險法以外,還需要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這就要求保險法與相關法律部門的協調。我國剛頒行的保險法,對於保險法與公司法、破產法、海商法等法律部門的相關規定適用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這里,需要著重指出的是,保險法與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貿總協定的相互銜接和適用問題。

(一)保險詐騙犯罪之刑法適用和立法完善

保險詐騙犯罪,無論從成因、形態抑或學理來解釋,都能適用刑法詐騙罪之規定。但是,我國現行刑法對詐騙罪只作了原則規定,沒有明確規定各種具體罪名,因而不便於准確反映保險詐騙罪的特徵和社會危害性,不利於對保險詐騙犯罪在司法上的認定和處罰。綜觀國外立法,如法國、日本、西班牙等國刑法典,都對詐騙犯罪分別規定了基本形態,而且保險詐騙犯罪都是單列一項。另外,在以往涉及保險的立法的幾項有限法規中,對保險詐騙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例如《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7條中,關於投保方對「主要危險情況不申報或有隱瞞或作錯誤申報」的行為,僅規定:「保險方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沒有適當規定帶有欺詐性質的行為所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因此,為了克服立法上的不足,有必要在立法上分別規定詐騙罪的各種罪名。我國保險法,首次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對保險欺詐行為的各種形態作了列舉性規定,從而與刑法一起,在立法上構成嚴密完善的結構體系,為懲治犯罪、預防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二)保險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保險屬於一種營利性服務,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於保險業,保險企業之間的競爭也應該受該法的約束。保險法第 7條規定,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同時還特別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活動中不得有「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時,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些規定,為保險市場競爭行為的規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保險法與關貿總協定相關規定的銜接

隨著加入世貿組織進程的加快,我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已成定局。根據關貿總協定成員國確定的《服務貿易總協定》框架,在保險市場開放方面,發展中國家可以享受特殊待遇:一方面,可以針對自身特殊需要,確定保險服務業國內政策目標;另一方面,在市場准人方面,允許發展中國家根據其經濟發展水平,適度開放保險行業和市場。我國是發展中國家,保險業還處於拓荒時期。因此,我國應充分利用關貿總協定給予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採取扶植國內保險業,限制外國保險業進入的對策。對此,我國保險法規定「設立外資參股的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適用本法」,也就是說,外國保險公司要進人中國保險市場,不僅要經我國主管部門審核批准,而且還要受其監管和我國法律的約束。此外,為了扶植我國保險業,我國保險法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注釋:

[1]李嘉華主編:《涉外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頁。

[2]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編:《外國民法論文選》(第二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頁。

[3][日]園乾冶:《保險總論》,第116頁。

[4]鄭玉波;《保險法論》,第27頁。

[5]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頁。

[6][美]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85頁。

[7]蔡章麟:《債權契約與誠實信用原則》,載刁榮華主編:《中國法學論著集集》,漢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6頁。

[8]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l992年版,第78頁。

H.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企業法 案例分析

找半天沒找到案例,只找到了發條。 明明知道你不需要我還是發過去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8年4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號公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三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廠 長

第五章 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第六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民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明確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的權利和義務,保障其合法權益,增強其活力,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是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社會主義商品生產和經營單位。

企業的財產屬於全民所有,國家依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授予企業經營管理。企業對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以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企業根據政府主管部門的決定,可以採取承包、租賃等經營責任制形式。

第三條 企業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國家計劃和市場需求,發展商品生產,創造財富,增加積累,滿足社會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條 企業必須堅持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的同時,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五條 企業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方向。

第六條 企業必須有效地利用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實現資產增殖;依法繳納稅金、費用、利潤。

第七條 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

廠長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中國共產黨在企業中的基層組織,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企業的貫徹執行實行保證監督。

第九條 國家保障職工的主人翁地位,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企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條 企業工會代表和維護職工利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企業工會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企業應當充分發揮青年職工、女職工和科學技術人員的作用。

第十二條 企業必須加強和改善經營管理,實行經濟責任制,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提高經濟效益,促進企業的改造和發展。

第十三條 企業貫徹按勞分配原則。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企業可以採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條 國家授予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十五條 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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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六條 設立企業,必須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報請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企業取得法人資格。

企業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設立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產品為社會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運輸的必要條件。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

(五)有自己的組織機構。

(六)有明確的經營范圍。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企業合並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企業由於下列原因之一終止:

(一)違反法律、法規被責令撤銷。

(二)政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條 企業合並、分立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的合並、分立、終止,以及經營范圍等登記事項的變更,須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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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在國家計劃指導下,企業有權自行安排生產社會需要的產品或者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企業有權要求調整沒有必需的計劃供應物資或者產品銷售安排的指令性計劃。

企業有權接受或者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在指令性計劃外安排的生產任務。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有權自行銷售本企業的產品。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承擔指令性計劃的企業,有權自行銷售計劃外超產的產品和計劃內分成的產品。

第二十五條 企業有權自行選擇供貨單位,購進生產需要的物資。

第二十六條 除國務院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價格的以外,企業有權自行確定產品價格、勞務價格。

第二十七條 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與外商談判並簽訂合同。

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匯收入。

第二十八條 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支配使用留用資金。

第二十九條 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出租或者有償轉讓國家授予其經營管理的固定資產,所得的收益必須用於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

第三十條 企業有權確定適合本企業情況的工資形式和獎金分配辦法。

第三十一條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錄用、辭退職工。

第三十二條 企業有權決定機構設置及其人員編制。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和單位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 除法律、法規另 有規定外,任何機關和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人力、物力、財力的,都屬於攤派。

第三十四條 企業有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企業有權依照國務院規定發行債券

第三十五條 企業必須完成指令性計劃。

企業必須履行依法訂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條 企業必須保障固定資產的正常維修,改進和更新設備。

第三十七條 企業必須遵守國家關於財務、勞動工資和物價管理等方面的規定,接受財政、審計、勞動工資和物價等機關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 企業必須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第三十九條 企業必須提高勞動效率,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條 企業必須加強保衛工作,維護生產秩序,保護國家財產。

第四十一條 企業必須貫徹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做好勞動保護和環境保護工作,做到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加強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國防教育、科學文化 教育和技術業務培訓,提高職工隊伍的素質。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支持和獎勵職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開展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和社會主義勞動競賽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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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廠 長

第四十四條 廠長的產生,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門根據企業的情況決定採取下列一種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門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

政府主管部門委任或者招聘的廠長人選,須徵求職工代表的意見;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廠長,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政府主管部門委任或者招聘的廠長,由政府主管部門免職或者解聘,並須徵求職工代表的意見;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廠長,由職工代表大會罷免,並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廠長是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企業建立以廠長為首的生產經營管理系統。廠長在企業中處於中心地位,對企業的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負有全面責任。

廠長領導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決定或者報請審查批准企業的各項計劃。

(二)決定企業行政機構的設置。

(三)提請政府主管部門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 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業中層行政領導幹部。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規章制度,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查同意。提 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的建議,提請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六)依法獎懲職工;提請政府主管部門獎懲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

第四十六條 廠長必須依靠職工群眾履行本法規定的企業的各項義務,支持職工代表大會、工會和其他群眾組織的工作,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 企業設立管理委員會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協助廠長決定企業的重大問題。管理委員會由企業各方面的負責人和職工代表組成。廠長任管理委員會主任。

前款所稱重大問題:

(一)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基本建設方案和重大技術改造方案、職工培訓計劃、工資調整方案、留用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賃經營責任制方案。

(二)工資列入企業成本開支的企業人員編制和行政機構的設置和調整。

(三)制訂、修改和廢除重要規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問題的討論方案,均由廠長提出。

第四十八條 廠長在領導企業完成計劃、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加強精神文明建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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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職工和職工代表大會

第四十九條 職工有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有對企業的生產和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 利;有依法享受勞動保護、勞動保險、休息、休假的權利;有向國家機關反映真實情況,對企業領導幹部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女職工有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的權利。

第五十條 職工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從事勞動,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五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是企業的工會委員會。企業工會委員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廠長關於企業的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年度計劃、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 改造方案、職工培訓計劃、留用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賃經營責任制方案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同意或者否決企業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獎懲辦法以及 其他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 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各級行政領導幹部,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五)根據政府主管部門的決定選舉廠長,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十三條 車間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組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參加班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廠長依法行使職權,教育職工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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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企業和政府的關系

第五十五條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統一對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保證企業 完成指令性計劃所需的計劃供應物資,審查批准企業提出的基本建設、重大技術改造等計劃;任免、獎懲廠長,根據廠長的提議,任免、獎懲副廠級行政領導幹部,考核、培訓廠級行政領導幹部。

第五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調節市場、市場引導企業的目標,為企業提供服務,並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企業實行管理和監督。

(一)制定、調整產業政策,指導企業制定發展規劃。

(二)為企業的經營決策提供咨詢、信息。

(三)協調企業與其他單位之間的關系。

(四)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秩序,保護企業經營管理的國家財產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與企業有關的公共設施。

第五十七條 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提供企業所需的由地方計劃管理的物資,協調企業與當地其他單位之間的關系,努力辦好與企業有關的公共福利事業。

第五十八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不得侵犯企業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不得向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要求企業設置機構或者規定機構的編制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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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以企業名義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

企業向登記機關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當事人對罰款、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企業因生產、銷售質量不合格的產品,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財產、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不符合經濟合同約定的條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一條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決定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撤銷;不予撤銷的,企業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政府監察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機關應於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並通知企業。

第六十二條 企業領導幹部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門給予 行政處分;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職工實行報復陷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幹部,因工作過失給企業和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領導幹部玩忽職守,致使企業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阻礙企業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企業所在地公 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企業領導幹部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擾亂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營業、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由企業所在地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致使生產、營業、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返 回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的原則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交通運輸、郵電、地質勘探、建築安裝、商業、外貿、物資、農林、水利企業。

第六十六條 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責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規定外,發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權利、義務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聯營企業、大型聯合企業和股份企業,其領導體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六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 治法》的原則,結合當地的特點,制定實施辦法,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I. 中國精算師的精算師

保險法及相關法規
考試時間:4 小時
考試形式:選擇題、主觀題
考試要求:
本科目考試內容以現行《保險法》為主要依據,並涉及與保險公司經營有關
的稅法、公司法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發布的行政規章等方面的知識。通過對《保
險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學習,要求掌握保險法的基本理論和相關法律知識。
考試內容:
鑒於高級課程F1 涉及產險、壽險兩個方面的內容,考試內容將分為公共部
分(70%)和考生自主選擇部分(30%)。
A. 保險法(分數比例約為70%)
一、公共部分。
公共部分包括保險法總論、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監管法的相關內容。(括弧中標
識的章節為指定教材的對應章節)
1. 保險的概念、特徵和保險的分類(第1 章);
2. 保險法的概念、調整對象與地位;我國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我國保險法
的作用及其效力(第2 章);
3. 保險合同的概念、特徵;保險合同的種類(第3 章);
4. 保險合同法的基本原則(第4 章);
5. 保險合同的訂立與效力(第5 章);
6. 保險合同的主體和關系人的法律地位及享有和承擔的權利和義務(第6
章);
7. 保險合同的內容(第7 章);
8. 保險合同的履行;保險合同的變更、轉讓和權利義務終止等內容(第8、
9 章);
9. 保險監管的有關理論,如保險監管的內涵;對保險業進行監管的必要性;
保險監管的主體、方式和監管手段及措施;我國保險監管的目標和保險監
管原則(第10 章);
10. 保險公司的設立形條件、程序;保險公司的變更和終止等(第11 章);
11. 對保險中介的監管,主要包括保險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設立監管;保險
代理人的行為規范及法律責任;對保險經紀人設立的監管、保險經紀人
的行為規范及法律責任;保險公估人的設立、行為規范及法律責任等(第
12 章);
12. 對保險經營活動和管理活動的監管,主要包括保險公司經營規則及保險
公司違反保險經營規則的法律責任;對保險條款和費率的監管;對保險
公司資金運用的監管;對保險公司的整頓與接管;對保險公司市場退出
的監管等(第13 章)。
二、可選擇部分(考生選擇產壽之一)
要求考生在掌握公共部分的基礎上,壽險考生主要應掌握人身保險合同的特
殊規定,產險考生主要應掌握財產保險合同的特殊規定,在考試內容上將突出產
壽險的不同要求和特點。標准以我國《保險法》關於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
同兩節的內容加以區分,
B. 相關法律(分數比例約為30%)
對相關法律不再區分公共部分和可選擇部分,但產險考試的考生不必側重婚
姻法、繼承法。
1. 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分數比例約為10%)
2. 公司法、婚姻法、繼承法等(分數比例約為10%)
3.營業稅法、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分數比例約為10%,參見附
錄)
考試指定教材和資料:
中國精算師資格考試用書《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許崇苗主編,魏迎寧主審,
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10 版。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2007 年3 月16 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9.《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1993 年12 月13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令第136 號發布2008 年11 月5 日國務院第34 次常務會議修訂通
過)
10.《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8 第]1 號)
11.《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8]第2 號)
12.《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 年第1 號
13.《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 年第5
號)
14.《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 年第6 號)
15.《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 年第7 號)
16.《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 年第9
號)
17.《保險資金投資不動產暫行辦法》(保監發〔2010〕80 號)
保險公司財務管理
考試時間:4 小時
考試形式:選擇題(10%)、主觀題(90%)
考試要求:
本課程包括財務管理概述、會計、分析、管理、實務五個方面。
通過該課程的學習,考生應掌握有關財務管理的系統理論,了解保險公司財
務管理的基本內容與原則,掌握中國新企業會計准則的有關內容,並能運用財務
管理的方法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做出評價和建議。同時,能夠對保險公司的經
營管理提供建設性的財務戰略規劃與決策。
在掌握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資金投資管理、盈餘及其管理、財務報告分
析的基礎上,在了解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價值管理、戰略規劃的基礎上,能
夠建立系統的財務控制和管理模式,做到資本的有效管理,並能綜合運用財務、
精算評估方法進行全面預算和績效管理等支持。
考試內容:
考試內容分為公共部分、壽險公司方向和非壽險公司方向。公共部分分數占
比為70%;選考部分分數佔比為30%,分為壽險公司方向和財險公司方向,考
生可以自主選擇其一。
公共部分(70分):
A. 保險公司財務管理概述
o 理解保險公司財務管理的特殊性和目標
o 了解保險公司財務管理的內容與環境
o 了解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理解財務管理組織基本原理
o 了解精算師在保險公司財務管理中的作用
B. 保險公司財務會計基本原理和報表體系概述
竛 掌握保險公司財務會計基本原理
竛 理解保險公司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內容
竛 了解《企業會計准則第30 號——財務報表列報》內容
竛 理解保險公司財務報表的合並
C. 企業會計准則概述及操作實務
竛 了解中國企業會計准則的大致發展過程和新企業會計准則的主要特點
竛 掌握新企業會計准則對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要求
竛 掌握新企業會計准則對原保險合同的要求
竛 掌握新企業會計准則對再保險合同的要求
D. 企業會計准則解釋第2號執行實務(壽險、非壽險方向考生均需掌握原理,
非壽險方向考生對於書中壽險產品例子不要求掌握)
竛 了解企業會計准則解釋第2 號及其與保險公司相關的內容
竛 掌握保費收入拆分執行原理
竛 掌握財務報告准備金/負債計量原理
竛 能應用書中的內容分析和解決保險公司中實務問題
E. 保險公司財務報告及分析
竛 上市保險公司的財務報告比較分析
竛 投資業務
2008 年4 家上市公司年度報告摘要
竛 能應用書中內容對保險公司投資業務的財務報告比較分析
竛 了解上市保險公司的年度報告
F. 保險公司盈利及其管理
竛 分析保險公司盈利及其來源
竛 理解影響保險公司盈利的因素及其對公司的影響
G. 保險公司價值管理
竛 理解保險公司價值的概念及價值的來源;
竛 理解內含價值報告的背景、定義和計算步驟等
竛 掌握EV 報告的內容、使用和方法
竛 理解歐洲CFO 論壇關於EV 的操作標准方法
竛 掌握經濟價值評估的組成和計算
竛 能夠應用書中的內容和知識點解決和分析關於內含價值和經濟價值評估
的實務問題
竛 掌握保險公司的價值管理和估值方法
H. 保險資金投資及其管理
竛 理解保險資金投資原理和管理
竛 了解保險資金投資的組織架構
竛 掌握保險資金投資的主要資產類型及管理辦法
竛 理解保險資金戰略配置的理論,了解配置步驟和流程
竛 理解保險資產委託管理基本內涵及其模式
竛 掌握保險資金管理的績效評估方法
I. 保險公司資產負債管理
竛 了解資產負債管理的背景及基本原則
竛 掌握資產負債模型的主要內容和建模技術
竛 掌握資產負債匹配管理和ALM 報告
竛 能夠應用本章知識點解決和分析實務問題
J.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及監管
竛 了解最低償付能力要求、保險公司面臨的風險及償付能力對可分配利潤
的影響
竛 掌握針對償付能力的管理措施
竛 掌握償付能力管理的國際比較分析
竛 掌握我國的償付能力管理監管體系與實踐
竛 了解償付能力監管的最近發展趨勢
竛 能應用本書的內容分析和解決償付能力及監管的實務問題
K. 保險公司的資本和盈餘管理
竛 了解保險公司資本管理的背景、目的、內容等
竛 掌握保險公司的資本需求評估
竛 理解保險公司資本的內部、外部來源
竛 理解財務再保險在保險公司資本管理中的作用
竛 掌握決定股利政策的因素以及公司的股利政策
L. 保險公司戰略規劃
竛 了解保險公司中長期計劃與公司戰略的關系
竛 掌握保險公司中長期計劃的編制步驟和內容
竛 掌握保險公司中長期計劃的可行性分析
竛 能應用本書的內容分析和解決中長期業務計劃編制中的實務問題
M. 保險公司全面預算和績效管理
竛 理解保險公司全面預算管理的概念、內容與編制方法
竛 掌握保險公司績效管理
附錄:保險公司商業計劃編制案例
壽險方向(30分):
E. 保險公司財務報告及分析
竛 人壽保險公司財務報表項目實務
竛 上市保險公司的財務報告比較分析
保險業務:壽險財務數據分析(中國人壽、中國平安和中國太保)
· 掌握人壽保險公司財務報表項目及其財務分析指標,並能進行利
源分析
· 能應用書中內容對保險公司壽險業務的財務報告比較分析
F. 保險公司盈利及其管理
保險公司盈利及其來源概述
保險公司的盈利及其來源:(2) 壽險業務利源分析
保險公司費用管理(壽險相關)
保險公司盈利案例分析:壽險業務
竛 能分析壽險險公司盈利及其來源
竛 了解壽險公司的各類費用,掌握費用分攤的方法
竛 能運用書中知識對壽險公司盈利進行分析
M. 保險公司全面預算和績效管理
保險公司的績效管理:
保險公司關鍵業績指標(KPI)的設定---壽險公司價值樹
保險公司KPI 設計案例---壽險公司KPI 設計例子
竛 能根據壽險公司價值樹設計KPI 進行績效管理
非壽險方向(30分):
E. 保險公司財務報告及分析
產險公司財務報表項目實務
上市保險公司的財務報告比較分析
保險業務:(2)財產險財務數據分析(中國人保、中國太保和中國平安)
竛 掌握財產保險公司財務報表項目及其財務分析指標,並能進行利源
分析
竛 能應用書中內容對保險公司財險業務的財務報告比較分析
F. 保險公司盈利及其管理
保險公司盈利及其來源概述
保險公司的盈利及其來源:(3)產險業務利源分析
保險公司費用管理(非壽險相關)
保險公司盈利案例分析:產險業務
保險公司價值管理和估值:
財險公司估值概述
財險保險公司估值的例子
竛 能分析財險公司盈利及其來源
竛 了解財險公司的各類費用,掌握費用分攤的方法
竛 能運用書中知識對財險公司盈利進行分析
M. 保險公司全面預算和績效管理
保險公司的績效管理
保險公司關鍵業績指標(KPI)的設定---財險公司價值樹
保險公司KPI 設計案例---財險公司KPI 設計例子:能根據財險公司價值
樹設計KPI 進行績效管理
考試指定教材:
中國精算師資格考試用書《保險公司財務管理》陳兵主編丁鵬主審中國財政
經濟出版社. 2010
推薦參考材料(考生參考使用,非考試出題教材,不出題):
公共部分考生可參考:
保監發〔2010〕7 號,關於印發《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問題解答
第9 號: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與〈企業會計准則解釋第2 號〉的銜接》的通知
保監廳函〔2009〕333 號,關於徵求對《重大保險風險測試實施指引(徵求意見
稿)》的意見的函
保監發[2009]121 號,關於印發《精算報告》編報規則的通知
保監發[2009]21 號,關於修訂《精算報告——分紅保險業務報告》編報規則的通

保監發[2008]89 號,關於實施《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
保監發〔2006〕90 號,關於印發《保險公司費用分攤指引》的通知
壽險方向考生可參考:
魏迎寧編著,《壽險公司內含價值的理論和實踐》,經濟管理出版社2005
陳戈編著,《壽險公司經濟資本問題研究》,中國商業出版社2009
保監發[2005]83 號,關於印發《人身保險內含價值報告編制指引》的通知
非壽險方向考生可參考:
吳曉輝,《中國非壽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研究》,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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