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了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2、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3、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4、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專屬機構的設立和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5、本規定所稱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省級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的分公司。保險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設立分公司的,應當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為省級分公司。
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指定一家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計劃單列市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
省級分公司設在計劃單列市的,由省級分公司同時負責前兩款規定的事宜。
6、保險業務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
B. 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
第七十九條【保險公司境外設立保險類機構和代表機構的審批】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釋義與適用】本條是新修訂後《保險法》新增的規定。為了加強管理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活動,防範風險,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保監會2006年3月13日制定並頒布《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對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和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行為進行規范。所謂「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以及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和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本條並未提及「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僅規定「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子公司可以是非保險類機構,但筆者認為《辦法》仍然適用於本條規定的情形。
本條包括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根據《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第7號)的規定,《辦法》所稱「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是指保險公司的下列行為:(1)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
(2)收購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開業2年以上;上年末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上年末外匯資金不低於1500萬美元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償付能力額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擬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的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制度完善,並與中國保險監管機構保持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書;國家外匯管理局外匯資金來源核准決定的復印件;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財務報表及外幣資產負債表;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章程、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股權結構及出資額、業務范圍、籌建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市場分析報告和籌建方案;擬設境外保險類機構所在地法律要求保險公司為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承擔連帶責任的,提交相關說明材料;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有其他發起人的,還應當提交其他發起人的名稱、股份認購協議書復印件、營業執照以及上一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資產負債表。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對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保險公司應當在境外保險類機構獲得許可證或者收購交易完成後20日內,將境外保險類機構的下列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許可證復印件;機構名稱和住所;機構章程;機構的組織形式、業務范圍、注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其他股東或者合夥人的出資金額及出資比例;機構負責人姓名及聯系方式;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一是使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掌握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境外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情況;二是作為保險公司向境外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境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時要有我國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同時《辦法》還對境外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作了嚴格規定。例如,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並督促該類機構按照所在國法律和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其設立的境外保險類機構對外提供擔保。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確需對外提供擔保的,應當取得被擔保人的資信證明,並簽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擔保協議書。以財產抵押、質押等方式提供反擔保協議的,提供擔保的金額不得超過抵押、質押財產重估價值的60%。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除保單質押貸款外,不得對外貸款等。
第二層含義是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代表機構是保險公司設立的從事非直接的保險經營活動的機構。代表機構的職能是調查研究,搜集情況,為保險公司提供駐在地有關保險方面的信息,起到保險公司與駐在地的溝通、聯絡作用。保險公司一般是在沒有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區設立代表機構,由代表機構摸情況、打基礎,待條件成熟後,再設立分支機構,開展保險業務。代表機構與分支機構同是保險公司的派出機構,但這兩個機構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分支機構是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依法注冊登記,取得非法人營業執照,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開展保險業務。而代表機構只能從事非直接的經營活動,取得登記證,不能直接開展保險業務,其規模要比分支機構小。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也適用《保險公司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管理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第7號)的規定。按照該辦法,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具有合法的外匯資金來源;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最近2年內無受重大處罰的記錄;
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公司申請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書;擬設境外代表機構、聯絡機構或者辦事處等非營業性機構的基本情況說明,包括名稱、住所、營運經費預算、負責人簡歷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本條規定保險公司在境外設立代表機構,必須要經保險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體現了國家對保險業的嚴格監管。雖然代表機構不直接從事保險業務,但是其活動與保險業務有密切的聯系,因而需要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從總體上把握代表機構的設立情況,以便對其日常活動進行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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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財產保險公司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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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D. 保監會對保險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有什麼要求
分支機構設立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層級依次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或者營銷服務部。保險公司可以不逐級設立分支機構,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應當首先設立分公司。
保險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規定的層級逐級管理下級分支機構;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機構。
條件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以2億元人民幣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於人民幣2千萬元的注冊資本。
申請設立分公司,保險公司的注冊資本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
第十七條
設立省級分公司,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設立其他分支機構,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提出申請,或者由省級分公司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在計劃單列市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還可以由保險公司根據本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機構持總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出設立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上一年度償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償付能力均為充足;
(二)保險公司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控健全;
(三)申請人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四)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進行充分論證;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該省級分公司已經開業;
(六)申請人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不存在因涉嫌重大違法行為正在受到中國保監會立案調查的情形;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在擬設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內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已設立的其他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內無受重大保險行政處罰的記錄;
(八)有申請人認可的籌建負責人;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提交材料
第十九條
設立分支機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前連續2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報告和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
(三)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結構報告以及申請人內控制度;
(四)分支機構設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說明;
(五)申請人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申請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提交省級分公司最近2年無受金融監管機構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八)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設立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的,向申請人發出籌建通知。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籌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的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計算在行政許可的期限內。
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重新提出設立申請。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開業驗收
第二十二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籌建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開業驗收報告:
(一)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完善的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
(四)具有符合任職條件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對員工進行了上崗培訓;
(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開業驗收報告應當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二)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簡歷及有關證明;
(三)擬設機構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網路建設情況報告;
(五)業務、財務、風險控制、資產管理、反洗錢等制度;
(六)機構設置和從業人員情況報告,包括員工上崗培訓情況報告等;
(七)按照擬設地規定提交有關消防證明,無需進行消防驗收或者備案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消防安全的書面承諾;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開業驗收報告之日起30日內,進行開業驗收,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驗收合格批准設立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驗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