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要求
第二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擔任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四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提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五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內部調任、兼任同級或者下級職務,無須重新核准任職資格。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任免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六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七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② 在保險中介監管系統如何錄入高管登記
可以,對於這種辦公系統重復性錄入,自動錄入的,你可以通過一款叫「無敵點擊狗」軟體來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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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保監會關於保險中介機構,中介業務的管理規定。
一、推行保險中介渠道與保險中介業務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險公司應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保險中介渠道(機構和人員)及保險中介業務,系統應實現四項基本功能:一是保險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聯網出單管理;三是傭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詢匯總管理。
二、規范傭金支付管理
嚴禁通過虛列費用、虛假批退、虛假賠款、保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資金,賬外直接或間接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支付各類費用;嚴禁通過費用報銷等方式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直接或間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嚴禁向員工、勞務派遣工等用工性質的人員支付傭金;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中介機構銷售的保單,傭金必須以轉賬方式直接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不得通過營銷員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嚴格落實「賣者有責」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通過保險中介機構或營銷員銷售的保單,應在投保單、保單正副本明示銷售中介的機構名稱或營銷員姓名。二是投保單、保單記載的銷售中介名稱或姓名必須與系統記載、傭金結算憑證、傭金轉賬支付對象一致。
四、推行傭金支付零現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中介傭金轉賬支付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中介傭金一律轉賬支付(包括營銷員傭金),嚴禁現金支付。二是轉賬支付對象必須與投保單、保單、中介業務傭金提取支付系統記載保持一致。三是傭金由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統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機構不得支付傭金,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實行交叉銷售機構結算制度
同一集團內不同保險公司建立交叉銷售代理關系的,傭金結算方式採取機構與機構間轉賬結算,不得直接或間接向非本機構營銷員支付傭金。
六、建立申報兼業代理機構實地調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機構、車商及廣西保監局規定的機構外,其他機構兼業代理資格的申報須經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實地調查,並向保監局提交調查報告(需註明調查人)及該機構營業場所照片。
七、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各保險公司應制定《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明確各級領導責任,將責任分解落實到關鍵部門的關鍵人員,建立一把手負總責、分管領導負主要責任、經辦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負直接責任的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辦法應明確:
(一)出單人員應嚴格區分保單的歸屬渠道,嚴禁將直銷業務歸屬中介業務;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員應嚴格管理中介渠道,確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嚴禁虛列中介機構和營銷員;
(三)財務人員應加強對傭金、費用報銷等財務支出真實性審核,不得配合、放任業務部門弄虛作假。
(四)稽核審計部門應把中介業務作為審計稽核的重點,發現問題的,應嚴格依照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稽核審計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追究其責任。
④ 從事保險中介行業的高管需要哪些資格證書
代理公司就是代理人資格證,經紀公司是經紀人資格證,公估公司是公估人資格證,從事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或者企業管理職務10年以上,可以不受限制。
⑤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哪些准入條件需要進一步調整和明確
中國保監會印發了《中國保險業發展「十三五」規劃綱要》(保監發【2016】74號,以下稱「《規劃》」),對保險業未來五年發展進行了整體規劃。鑒於車險在產險行業中的比重和保險中介渠道在保險行業中的比重,研究兩者之間的互動關系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意義。現在放在《規劃》背景下,研究兩者互動關系,更具有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中介激變
保險中介市場作為金融市場的一部分,歷來是受到嚴格管制的,其變化取決於監管政策的調整。所以,研究中介激變要建立在研究保險中介監管政策調整的基礎之上。因此,有必要先簡單介紹保險中介的內部結構和中介代理車險主體結構作為鋪墊。
一般來說,保險中介內部結構分為保險個人代理人(以下稱「個代」)、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以下稱「專代」)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以下稱「兼代」)三大部分。在保險中介代理車險的業務結構中,不同主體代理車險業務的基本格局如下:一是所有的個代均代理車險業務,例如中國人壽、平安等公司的個代渠道,通過產壽互代、交叉銷售的方式,實現的車險業務在其車險業務中佔有一定的比重;二是幾乎所有的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全部是代理車險業務;三是兼代中的車商、駕校等機構是車險業務銷售環節的主力軍。另外,在車險理賠環節,小部分保險公估機構涉足車險查勘理賠。
保險中介監管政策調整,雖然說近十年來在不斷變化,但是其中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是2015年9月17日中國保監會發布的《關於深化保險中介市場改革的意見》(保監發【2015】91號,以下稱「91號文」)。從內容上看,對於保險中介市場發展部分表述,《規劃》脫胎於91號文件,與其一脈相承。所以研究《規劃》,起步於研究91號文件。在研究91號文件中,需要注意一下時間節點:一是2012年3月至今,暫停了車商等非金融類兼業代理機構市場准入;二是2012年6月開始至今,專代機構市場准入門檻持續提高;三是2015年4月間《保險法》修改,取消了保險監管部門設定的個代准入門檻,完全由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等單位自主決定用人。當前及未來,保險中介激變呈現以下特點:
一是保險中介主體數量更多,市場格局發生顛覆性變化。對於未來保險中介激變的走勢,目前保險中介行業內看法不一、觀點各異,但梳理起來,主要有發展保險門店、發展獨立代理人兩種觀點。對於這樣的觀點,在《規劃》的確也是一樣提倡的,但是這兩種觀點在現行的保險監管法律、實務操作中還是存在先天性障礙的。本文研究的視角,力求更加合乎法規、合乎市場。
在保險中介群體內部,由於業務具有重疊性、市場准入政策出台有時間差,所以中介之間的業務具有「蹺蹺板」關系。主要表現為三點:第一,恢復兼業代理機構審批,加劇中介內部之間競爭。2016年5月間,中國保監會下發文件恢復了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資格審批、推行法人機構持證制。由於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發證模式發生改革,持證數量上貌似銳減,但實際經營主體並未減少。即將恢復的非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審批,則勢必會使原來隸屬於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一部分業務迴流至車商等兼業代理機構。第二,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結構發生了變化,表現是法人機構市場准入明顯減速,分支機構備案數量快速增長。而從保險市場中看,由於法人機構的准入門檻居高不下,市場上保險專業中介的牌照成為「搶手貨」,派生出一些專門交易牌照的掮客,加盟制的分支機構占據了一定的市場地位。第三,保險個人代理人領域,伴隨著《保險法》(2015版)落地實施,取消了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個代考試發證制度,實行由保險機構自主用人,所以保險個代群體迅速擴大。擴大了的個代群體,勢必會切走專代機構的一部分業務份額。
二是保險中介專業技術能力要求更高,功能發生顛覆性變化。對照保險中介現實表現,保險中介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增加了車險銷售的環節,既不能增加保險需求,也不能服務保險消費者開展理賠,抑制了保險中介功能的發揮。按照《規劃》,要求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提升專業技術能力,在風險定價、產品開發、防災防損、反保險欺詐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提供增值服務。在現實和未來需求之間,保險中介的專業技術能力迫切需要提升。
三是保險中介監管更著眼於宏觀領域。在《規劃》中,只涉及保險中介市場發展,有關保險中介監管的內容,還要從91號文件中找答案。按照保監會提出的「放開前端,管住後端」的監管理念,降低保險中介准入門檻,加強市場行為監管應該成為主旋律。具體到保險中介開展中介車險業務過程中,財務數據真實性會成為重中之重。
車險囧途
今年6月份第三批商業車險改革試點帷幕拉開,標志著我國新一輪商業車險經營規則在全國范圍內全面鋪開。從整體情況看,商業車險保費價格普惠,但是在經營過程中也不乏「難言之隱」。具體表現:
一是競爭加劇。實行新的車險經營規則,擴大了保險責任范圍、進一步理順了代位求償權的流程、引入了「零整比」費率因子,為改善車險經營和車險消費者體驗奠定了制度基礎。
同時,車險市場上出現車險手續費上漲、車險綜合成本率上漲、賠付率下降的現象。競爭加劇的原因,包括汽車新增數量增速低於先前年度、經營車險的保險公司持續增加等。
繼續追蹤車險手續費去向,不難發現,有的是迴流到真實的車險消費者手中,有的是流入機關單位、車隊等保險業務經辦人的手裡,有的是落入車商等實際代理保險業務的機構。
二是風控缺位。筆者在對大量交通事故和車險賠案的原因進行分析後發現,其中的很多案例發案原因很簡單,當事人只要稍加註意就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交通事故發案原因的簡單性,從一個側面反映出當事人交通法規意識的淡薄,反映出保險公司在車險經營過程中,風險管控的不到位。反之,車險在銷售環節,應當著力宣傳提高第三者責任保險額度。
三是自救乏術。回顧起來,2006年那輪商業車險改革後,車險市場手續費攀升,2008年前後各地省級保險行業協會紛紛實行自律,2009年間保險監管部門下發了規范理賠等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對車險手續費上漲形成遏制的合力。但是,從2010年前後開始,國家發改委等部門開展了反壟斷調查,對包含限制車險價格打折、傭金比例的保險行業協會和參與的保險公司高額處罰,多地保險行業協會紛紛刪除了相關內容。新一輪車險改革後,車險市場傭金比例上漲,沒有自律公約的屏障,談不上內部自我約束。雖然《保險法》禁止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向投保人支付保險合同以外的其他利益,但是倘若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達成默契,查處違規行為難度就會陡增。
突圍之道
車險經營是國民經濟建設中的一個子領域,研究其發展變化要充分考慮外圍環境、公司風險管控等因素。
一是優化發展理念,完善經營環境。在《規劃》第八章中提到,加大與醫療衛生、道路交通等部門的溝通協調,進一步擴大行業共享數據來源。理論上講,降低交通事故的發生對於車險經營具有雙刃劍的作用,一方面降低交通事故的發生,車險經營可以直接降低賠付率;另一方面,由於交通事故的降低,抑制了車險需求。但和國外的數據對比來看,當前我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絕對數量、相對數量和事故後果,形勢都不容樂觀。具體到車險經營,車險發生的概率和交通事故的發生息息相關。保險行業要樹立車險經營的根本出路在於降低事故發生概率的理念。
二是深化車險改革,提高經營能力。在《規劃》第二章中提到,全面推開商業車險條款費率管理制度改革,商業車險經營規則中費率因子的權重會發生根本的變化,從現行的從車因子為主向從人、從用為主改革,客觀上要求保險公司需要根據車險客戶的具體情況,對不同客戶風險評估,能夠在保險公司和客戶之間建立直接的聯系,勢必增大了直銷的比例,勢必減少保險中介的比例。可以預見的是,商業車險條款費率改革速度越快,車險營銷對保險中介需求減少越快;商業車險條款費率改革力度越大,車險營銷去中介速度越快。
三是推進監管轉型,引領理性發展。從2016年開始,保險監管部門推出「償二代」監管,監管部門更加著重於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維護,更加著重於宏觀審慎監管,更加著重於市場行為監管,至於車險手續費的高低問題、個別保險公司車險經營的盈虧等問題,這些問題屬於保險市場經營主體自己的問題。
車險市場和保險之間的互動變化,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對於其中蘊含的問題,也要根據保險監管和金融監管政策的變化而變化。從保險業《規劃》看,更多的立意在於通過發揮車險的經濟補償和社會管理功能,既降低交通事故的發生,又能為更多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傷害的人們提供補償,這才是發展車險經營的根本目的和最高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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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下列情形中不得擔任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請才考相關規定。
第二節 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
第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符合本規定的條件。
保險代理機構任用高級管理人員,其任職資格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公司制保險代理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二)合夥制保險代理機構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三)保險代理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持有《資格證書》;
(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險工作10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的限制。
具有企業管理工作3年以上經歷的人員,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項的限制。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三)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公司、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破產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該公司、企業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的;
(六)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在金融機構擔任高級管理職務,期限未屆滿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中國保監會調查的;
(八)因欺騙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國保監會行政處罰未逾5年的;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合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或者存在潛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職。
第六十八條 保險代理機構任用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一式兩份:
(一)《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決定;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資格證書》復印件,從事相關工作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十條 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提交說明材料;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不報的,中國保監會對該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受過司法機關、紀檢或者監察部門審查的;
(三)曾受過金融、保險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的;
(四)曾受過保險行業組織處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數額較大的到期債務等不誠信行為的;
(六)曾被僱傭單位辭退、開除或者免除職務的;
(七)曾對重大工作失誤或者經濟案件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
(八)申請時仍在保險公司或者其他保險中介機構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和公告。
第七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內部同級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進行任職資格核准。
第七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決定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任免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七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任用法定代表人、總經理、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合夥人或者與上述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七十六條 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經濟犯罪被起訴的,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七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特殊情況下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