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項目依託單位須將批準的重點項目列入本單位的重點科研計劃,落實所需條件,加強監督檢查並及時解決存在問題,確保研究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十條項目負責人須根據批准通知要求認真撰寫自然科學基金資助項目計劃書,經項目依託單位審核後一式兩份報自然科學基金委主管科學部,科學部核准後將其中一份返回,作為項目經費撥付、中期檢查和驗收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重點項目執行過程中,項目負責人每年須撰寫年度進展報告,項目依託單位進行審查,於次年1月15日前統一報主管科學部,科學部審核通過後辦理撥款手續。
重點項目執行過程中,項目負責人和項目組成員應保持穩定。確需變更的,項目負責人須及時提交變更申請及相應變更材料,經項目依託單位簽署意見後報主管科學部審定。
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人員不得因申請或參加申請新的重大、重點項目而退出正在執行的重點項目。 第二十二條重點項目執行中期,科學部應採取專家會議或通訊評議等適當方式對項目進展和經費使用情況等進行檢查,根據項目發展趨勢,對後期研究工作提出建議。鼓勵相近領域項目集中進行交流與評議。
科學部根據同行專家意見完成中期檢查報告。對原批准經費需要調整的項目,科學部在中期檢查報告提出經費調整方案,經科學部負責人審核、計劃局復核後,報科學部分管委主任審批。根據審批結果,科學部向項目依託單位和項目負責人下達經費調整通知。 第二十三條項目執行過程中,科學部負責對項目進行跟蹤管理,出現下述情況時,應採取相應措施:
(一)不按時報送或未按批准通知要求撰寫計劃書或擅自降低研究目標的項目,可視情節暫緩撥款;情節嚴重的,經分管委主任批准予以撤銷。
(二)不按時報送年度進展報告、不認真開展研究工作、擅自變更研究計劃或經費使用不當的項目,暫緩撥款並要求項目負責人予以糾正。當年 7月15日前補交年度進展報告或及時改進工作的,經審核後可於下半年恢復辦理撥款手續;對一直未予糾正的,可視情節中止或撤銷。 第二十四條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計劃的項目,項目負責人可以申請延期一次,延期時間為一年或兩年。項目延期申請報告最晚於項目原執行期結束兩個月前經項目依託單位簽署意見報主管科學部,科學部核准後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重點項目的成果管理,按照《規定》有關要求執行。自然科學基金委仍將在項目結題後三年內對項目進行跟蹤管理,項目負責人須將有關專著、論文被引用以及新發表的情況,研究成果獲獎及推廣效益等情況報主管科學部。
Ⅱ 山東省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為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重點公益林所必需的區劃、界定、宣傳、培訓、檢查、驗收等經費由各級財政另行安排,不得在中央和省級補償基金中列支。各級財政不得因實施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而減少對林業的資金投入。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林業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上級下達的補償性支出數額和批準的公共管護支出計劃撥付和使用補償基金,不得隨意調整。經國家批准徵用和佔用的重點公益林林地,由省林業局將徵用、佔用林地地點和面積報省財政廳,省財政廳從下一年度起停撥補償基金。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與使用補償基金基層管護單位和個人簽訂重點公益林管護合同,管護合同期為一年(合同樣本見附表5)。管護人員必須按照合同履行管護義務,承擔管護責任,管護責任落實後再安排補償基金。
第十七條 管護合同期滿,使用補償基金的單位要將獲得勞務費或補償費的管護人員名單、金額以及管護任務完成情況張榜公布,經所在單位或集體考核,群眾評議,並由林業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對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護任務的,兌現勞務費或補償費並續簽合同。勞務費或補償費支出每年分兩次發放,第一次發放60%,第二次在驗收合格後發放40%。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按合同履行管護義務,造成資源非正常損失的,不予支付其勞務費或補償費並終止合同。
第十八條 省林業局、省財政廳將組織人員對列入國家和省補償范圍的重點公益林資源增減變化情況進行檢查,凡因人為因素造成資源減少、森林覆蓋率下降的,將核減補償面積或取消補償資格。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林業主管部門要建立健全補償基金撥付、使用和管理檔案。使用補償基金的單位要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會計核算制度,設置專帳獨立核算。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林業主管部門應加強補償基金管理,自覺接受審計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對截留、擠占、挪用補償資金或者造成資金浪費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扣減、停撥補償資金,甚至取消補償資格,並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和當事人責任。
Ⅲ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的第四章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收入和支出賬戶的開設須經市財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市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占挪用。
第四十六條 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養老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養老保險基金預算收支執行情況和決算。
第四十七條 設立由政府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社會保險監督機構中的政府代表不超過代表總數的四分之一。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的組成、職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實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審計機關每年應對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定期審計,審計結果應向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市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勞動保障部門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
市社保機構應當設置社會保險費查詢系統,方便企業和員工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十九條 企業應當按員工的實際工資總額向市社保機構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工資。企業每月應將本單位養老保險費的繳交情況向員工通報。員工有權向市社保機構查詢養老保險費的繳納情況。
第五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遲交、少交和不交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向市勞動保障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直接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 市社保機構每年應定期將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結存、運用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Ⅳ 廣州市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的第四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每年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項目進行審核、監督管理和審查,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價格調節基金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市審計、監察部門對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解繳、入戶、撥付、使用情況每年審計一次,審計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征管費用支出包括地方稅務部門代征業務經費和有關部門的管理費用。地方稅務部門的代征業務經費參照代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標准執行。征管費用主要用於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管理,包括基地調研、市場調查、宣傳、培訓、系統開發以及票據、報表印刷等相關費用支出。
價格調節基金的征管費用按規定納入部門預算,從價格調節基金中統籌安排。
第二十四條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等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級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或控告價格調節基金徵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認為在價格調節基金的徵集、使用、管理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市人民政府價格、發展改革、財政、監察、審計、地稅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辦法、投訴電話和通訊地址。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據《廣東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理。
Ⅳ 生豬良種補貼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資金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二條 省級農業(畜牧)部門負責開展種豬場及其良種公豬品種評定,在省級農業(畜牧)信息網上公布入選的種豬場及良種公豬品種;並報農業部備案,農業部在中國農業信息網上公布。
第十三條 縣級農業(畜牧)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母豬人工授精工作,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供精單位及精液價格、配種范圍、人工授精收費內容及標准等。供精單位必須使用入選的種豬場及良種公豬品種范圍內的種公豬。
第十四條 供精單位開展人工授精時,要登記造冊,內容包括養殖者姓名、母豬養殖數量、人工授精的母豬數量以及養殖者的簽字、蓋章(手印)等。
第十五條 供精單位要向養殖者發放經農業(畜牧)部門認可,供精單位蓋章(或簽字)的通知書(或明白卡),註明公豬品種、精液價格、財政補貼金額、人工授精收費內容及標准、服務承諾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供精單位要按照農業(畜牧)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的人工授精收費內容及標准,向養殖者收取費用,不得再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農業(畜牧)部門要根據供精單位提供的人工授精記錄和收費票據等有關憑證,以及對養殖者的實地核查情況,建立生豬良種補貼信息管理檔案。
第十八條 縣級農業(畜牧)部門要組織有關部門或單位在項目村(農場)適時張榜公示本村(農場)受益農戶及其飼養母豬配種情況,包括養殖者姓名、提供精液的供精單位名稱、公豬品種、授精次數、配種成功次數、財政補貼標准及金額、人工授精收費標准及金額等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財政部門按照縣級農業(畜牧)部門核定的配種情況及供精單位提供的有關憑證,與供精單位結算補貼資金。配種沒有成功或達不到配種要求的,不給予補貼。配種成功並達到配種要求的,每份精液價格少於10元,按實際價格結算,每份精液價格多於或等於10元,按10元結算;每胎配種使用1份精液,按1份精液結算,每胎配種使用2份或2份以上精液,按2份精液結算。
第二十條 省級農業(畜牧)部門會同省級財政部門在編制本行政區域生豬良種補貼項目實施方案時,與中央財政一並結算上一年生豬良種補貼資金。
第二十一條 農業(畜牧)部門在項目實施過程中,要組織開展項目督導,並隨機抽查或全面檢查人工授精情況,核查配種記錄以及實際的配種情況。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要根據生豬良種補貼工作需要,適當安排工作經費,切實保證生豬良種補貼的順利實施。同時,要加大生豬耳標及有關信息系統建設的投入,支持生豬生產的科學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供精單位應確保產品質量,做好生產供應、技術培訓等服務工作,不得因實施補貼政策而變相提高精液價格。對精液質量不合格或者高於同期市場價格的,農業(畜牧)部門應取消供精單位供精資格。
第二十四條 補貼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套取、擠占和挪用。對騙取、截留、擠占、滯留、挪用補貼資金的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追究有關單位及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Ⅵ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價格、能源、審計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的徵收、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省級電網企業和地方獨立電網企業,應及時足額上繳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不得拖延繳納。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截留、擠占、挪用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的單位及責任人,由財政、價格、能源、審計等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Ⅶ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監督基金經營情況,獲取基金業務及財務狀況的資料;
(四)申購、贖回或者轉讓基金單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後的剩餘資產;
(六)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
(一)修改基金契約;
(二)提前終止基金;
(三)更換基金託管人;
(四)更換基金管理人;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項,經基金持有人大會作出決議後,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三十一條 基金持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基金契約;
(二)交納基金認購款項及規定的費用;
(三)承擔基金虧損或者終止的有限責任;
(四)不從事任何有損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Ⅷ 基金公司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核准文件名稱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託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一條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 所列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六條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的條 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Ⅸ 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保險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險保障基金:
(一)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
(二)中國保監會經商有關部門認定,保險公司存在重大風險,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穩定的。
第十七條動用保險保障基金,由中國保監會擬定風險處置方案和使用辦法,商有關部門後,報經國務院批准。
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風險處置方案和使用辦法的規定,負責辦理登記、發放、資金劃撥等具體事宜。
第十八條保險保障基金公司應當對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險保障基金分賬管理、分別使用。
財產保險保障基金僅用於向財產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的情形下,對財產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
人身保險保障基金僅用於向人身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和接受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認定存在重大風險的情形下,對人身保險公司進行風險處置。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清算財產不足以償付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規則對非人壽保險合同的保單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單持有人的損失在人民幣5萬元以內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予以全額救助;
(二)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90%;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對其損失超過人民幣5萬元的部分,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為超過部分金額的80%。
前款所稱保單持有人的損失,是指保單持有人的保單利益與其從清算財產中獲得的清償金額之間的差額。
第二十條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必須依法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中國保監會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條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保險公司的清算資產不足以償付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利益的,保險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規則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單持有人為個人的,救助金額以轉讓後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90%為限;
(二)保單持有人為機構的,救助金額以轉讓後保單利益不超過轉讓前保單利益的80%為限。
保險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規定向保單受讓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額應以保護中小保單持有人權益以維護保險市場穩定,並根據保險保障基金資金狀況為原則確定。
第二十二條為保障保單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經國務院批准,中國保監會可會同有關部門適時調整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額和比例。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保險保障基金對保單持有人或者保單受讓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順序從保險保障基金中扣減:
(一)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余額;
(二)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余額。
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保障基金余額的扣減金額,按照各保險公司上一年度市場份額計算。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的,在撤銷決定作出後或者在破產申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單持有人可以與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保險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險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並獲得保單持有人對保險公司的債權。
清算結束後,保險保障基金獲得的清償金額多於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險保障基金應當將差額部分返還給保單持有人。
第二十五條下列業務不屬於保險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圍,不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一)保險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險業務;
(二)保險公司的再保險分入業務;
(三)由國務院確定的國家財政承擔最終風險的政策性保險業務;
(四)保險公司從事的企業年金受託人、賬戶管理人等企業年金管理業務;
(五)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屬於保險保障基金救助范圍的業務。
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股東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實施破產負有直接責任的,對該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該保險公司持有的保單利益、該股東在該保險公司持有的財產損失保險的保單利益,保險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Ⅹ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資金募集
第十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簡訊、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第十五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第十六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第十七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第十八條投資者應當如實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如實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並對其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填寫虛假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承諾文件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第十九條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