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失業保險條例,國家對失業保險是怎麼規定的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② 失業保險條例
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准,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並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③ 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的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和生活補助費;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免徵稅費。
第十五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時,應當即時向職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職工的名單、單位繳費手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職工可以在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職工繳費憑證和身份證明,到受理原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單證的手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手續的,應當事先進行失業和求職登記。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領取者及其單位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告知本人。其中,對領取生活補助費的,應當在三日內辦結審核手續。
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批准,前款規定的審核時限可以延長五日。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單證;對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退回有關材料。
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一次性發放。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一年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期限為二十四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期限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自失業人員被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計發,月發放標准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標准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標准發放;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二十年以上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標准發放。
失業保險金的標准應當高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准。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其門診醫療補助金按不低於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六的標准,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因患病確需到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的,可由本人或者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准,發給住院醫療補助金。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補助金具體補助標准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女性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還可領取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按其本人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但按照《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規定,已享受生育補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職業培訓或者職業介紹的補貼:
(一)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
(二)經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的,並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標准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本省內單位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憑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費證明和有關遷移材料,到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續保手續,參保人員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但不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職工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後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本地標准執行。
本省內城鎮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失業保險關系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按規定將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失業保險待遇按遷出地的標准執行,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失業保險金發放和相關業務管理。
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其需劃轉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本人未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補助期限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農民合同制工人已自願繳納其月工資總額百分之一的失業保險費的,享受與城鎮失業人員同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並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業人員的委託,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用於再就業培訓。
④ 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的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省轄市統籌管理,所屬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
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並留足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准使用。
第十五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五計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季度上繳。省級調劑金應當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准,在全省范圍內調劑使用。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可動用歷年滾存結余;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申請省級調劑金調劑,但累計調劑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上繳數額的百分之二百;調劑後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徵收的失業保險基金依照國家規定存入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專戶,並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共同認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並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
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勞動保障部門提出的意見,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及時將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各級審計機關應依法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⑤ 失業金的問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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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 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 已經2007年3越3日市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長張效廉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無業且要求就業而未能就業,並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履行繳費義務。失業人員有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五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鼓勵、扶持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起來就業。
第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財政、審計、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應當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失業保險登記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內,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者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三)開戶行賬號、職工名冊;
(四)社會保險登記表。
第八條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參加失業保險的,應當持下列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一)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准執業證件;
(二)開戶行帳戶、僱工名冊;
(三)社會保險登記表。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應當持靈活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義務依法終止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 30 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在辦理注銷失業保險登記前,應當按照規定結清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第十條失業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跨統籌地區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由相關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確定。
第三章失業保險費征繳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標准繳納:
(一)用人單位每月以上年度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 2 %繳納;
(二)職工本人每月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 106 繳納。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可選擇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 1 %繳納或者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個體工商戶可以每月按上年度本單位僱工工資總額的 2 % ,僱工可以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 1 %繳納失業保險費;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可以每月按照本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的 306 繳納失業保險費。本條前款繳費基數低於上年度市或者縣(市)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 60 % ,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 60 %確定繳費基數。靈活就業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僱工無法認定月工資標準的,按照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 60 %確定繳費基數。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當年新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確定繳費基數。新成立用人單位的職工,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確定繳費基數。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用人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 110 %確定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按照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繳費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四條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每月按照規定期限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扣繳。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於每月 20 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准後,到地方稅務部門繳納。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由於停產、半停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限內免收滯納金。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失業保險費徵收和失業保險金支付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記載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情況,並保證安全、完整地保存繳費記錄。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可以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繳費情況。
第四章失業保險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二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管理,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賬單位,設立失業保險周轉金基本賬戶。失業保險周轉金按照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和標准使用。
第二十三條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 10 %按季作出上解失業保險調劑金計劃,由市財政部門向省財政部門上繳。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劑,調劑後仍有缺口的,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費;
(七)國家、省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地方稅務部門徵收的失業保險費應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金融機構設立的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開設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專戶,並留存一定數額的周轉金。失業保險基金按照規定用於購買國家債券或者轉存定期存款。
第二十六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八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內部審計制度。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二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1 年以上並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勞動合同或者未被其他單位錄用的;
(三)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四)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 1 年,可領取 2 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不得超過 24 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 24 個月。
第三十四條1998 年 7 月 1 日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為連續工齡的年限視同繳費時間,與實行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後的繳費時間合並計算,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第三十五條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准,按照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准、高於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20 %的原則,根據本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費水平等情況,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後執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准為原標準的 80 %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以下標准按月享受醫療補助金:
(一)繳費不足 5 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6 %;
(二)繳費 5 年以上不足 10 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8 % ;
(三)繳費 10 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 10 %。患有嚴重疾病確需住院治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而且失業後連續繳費的,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失業後中斷繳費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醫院就醫治療的,可以報銷醫療費的 70 % ,但總額不超過本人 10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生育醫療費按生育保險規定執行,沒有參加生育保險的,一次性發給本人 3 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因違法犯罪導致死亡的除外),其家屬憑失業人員死亡證明等有關材料,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領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金按本市在職職工因病死亡喪葬補助金標准執行。有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按照以下標准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一)供養 1 人的,為死者生前 12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 2 人的,為死者生前 18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 3 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 24 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並領取。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用人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未繳納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農民合同制工人個人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具備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不受本人戶籍限制,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參加職業培訓和接受職業介紹的,可以享受免收職業介紹費和一次減免職業培訓費的待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在保證失業保險金發放的情況下,按當年實際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 15 %的比例用於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將審核匯總後的實際發生額度,報市財政部門復審後,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撥付。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失業人員出具證明,並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參加失業保險及繳費情況的證明等有關材料報送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的,由其清算組織或者主管部門向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告知失業人員依法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失業人員的失業登記,可以由用人單位代為辦理,也可以由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人員自行辦理失業登記,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 30 日內持用人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到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靈活就業人員失業後,須由本人到戶口所在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憑社區開具的失業證明,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按月記發。
第四十四條市或者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對辦理失業登記的失業人員核發《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失業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憑《領取失業保險待遇通知單》及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
第四十五條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實現再就業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前一個月告知失業人員選擇公共職業介紹機構保管檔案。
第四十六條職工在同一統籌地區及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遷移的,失業保險關系及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按規定一並劃轉,並由轉遷的次月起,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發放和管理。需劃轉的失業保險待遇資金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金(含按月發放的醫療補助金)和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按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 50 %計算。
第四十七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進行管理。
第四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本人提出申請,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代為辦理退休核准手續,同時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移交失業人員檔案。
第四十九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失業後六個月內不接受勞動保障部門免費職業培訓,或者連續兩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期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除補繳欠繳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發生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下達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決定,對失業人員違反規定騙取失業保險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騙取金額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或者不按規定及時為失業人員轉移檔案關系,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影響其重新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由此給失業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失業保險登記證或者繳費證明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瞞報、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與繳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詢問書或者限期改正指令書的。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追回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給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或者緩繳審批手續,情節嚴重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基數和比例的;
(三)為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四)不按照規定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有關費用,情節嚴重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五條對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七條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可向有管轄許可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 15 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自 2007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 年 8 月 26 日發布的 《 哈爾濱市失業保險辦法 》 同時廢止。
⑥ 廣州失業保險條例的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兵役的;
(三)移民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具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保險金的標准,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並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⑦ 湖南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的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不滿1年,不領取失業保險金;滿1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4個月,以後每增加1年增加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就業的,剩餘的失業保險金停止發放。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期間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是最長不超過24個月。
本辦法實施前,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參加失業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其工齡視為本人和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年限。
第十條 失業人員每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准,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訓練機構組織或者認可的職業培訓,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可以全免報名考務費、學雜費(包括培訓費、書籍資料費、材料費和住宿費、證書費和技能鑒定費)1次。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參加其他形式的職業培訓的,憑有效的培訓合格證書和有效票據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只報銷培訓費用1次,報銷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本人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2倍。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通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或者認可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職業的,可以全免職業介紹費2次。
第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月可以領取個人月失業保險金5%的門診醫療費;失業人員患病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可以按照規定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住院醫療補助金,住院醫療補助金的數額累計最高不超過本人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24倍。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十五條 已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作連續工作滿1年以上,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可以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的數額按照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時間長短計算,連續工作每滿1年,按當地一個月失業保險金的標准支付,但最多不超過6個月的失業保險金的總和。
⑧ 我國失業保險的管理機構是
我國失業保險的管理機構是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是指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經辦職工社會保險業務的事業單位。它的主要職責是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徵收、支付、調劑、儲備,以及基金的投資運營和保值增值。
社會保險管理體制主要取決於國家的政治經濟條件、社會保險的指導思想和歷史上的管理傳統等因素。此外,鑒於各個社會保險項目所具有的不同性質與特點,往往會在一個國家的不同社會保險項目上採取不同的管理體制。
(8)第三章失業保險工作的管理機構擴展閱讀:
失業保險的特點:
1、強制性。通過國家制定法律、法規來強制實施的。按照規定,在失業保險制度覆蓋范、圍內的單位及其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根據有關規定,不履行繳費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互濟性。失業保險基金主要來源於社會籌集,由單位、個人和國家三方共同負擔,繳費比例、繳費方式相對穩定,籌集的失業保險費,不分來源渠道,不分繳費單位的性質,全部並入失業保險基金,在統籌地區內統一調度使用以發揮互濟功能。
⑨ 我國失業保險工作的管理體制是如何確定的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社會保障工作,包括失業保險工作。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三定方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社會保障方面的主要職責是:(一)擬定社會保險工作基本方針、政策及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總體方案,編制社會保險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二)起草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制定行政規章和基本標准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制定社會保險政策服務咨詢機構的管理規則;(三)代表國家行使社會保險的監督檢查職權,制定社會保險的監督檢查規范,監督地方社會保險監督檢查機構的工作;(四)擬定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社會保險的基本政策和基本標准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五)制定社會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管理、運營的政策;對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提出審核意見;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實施行政監督;制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管理規劃和基金運營機構的資格認定標准;制定社會保險服務體系建設規劃並組織實施;(六)制定機關、事業、企業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的政策和補充保險承辦機構資格認定標准;審查認定有關機構承辦補充保險業務的資格;(七)承擔全國社會保險的統計和信息工作。 為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設立了失業保險司,主要職責是:(一)擬定失業保險改革方案和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二)擬定失業保險費率確定辦法、基金征繳政策、待遇項目和給付標准;(三)擬定失業保險基金管理政策;(四)擬定失業人員登記和管理制度及失業保險金稽核規劃;(五)擬定失業人員疾病、生育、死亡的有關待遇政策;(六)擬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建設規劃,組織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地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的職責是貫徹實施法律、法規,指導經辦機構開展工作,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