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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風險提示偽造欺騙消費者賠償

發布時間:2021-08-02 08:45:48

A. 保險違規操作欺騙消費者怎麼賠償

如果是代理人有欺詐行為,屬實的話,你會得到相應的賠償或者全額退保。希望能夠幫到你

B. 保險業務員以故意隱瞞,欺騙的手段導致我入保,算合同欺詐嗎

合同欺詐的概念合同欺詐是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合同欺詐的行為表現為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獲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虛假情況,或歪曲、掩蓋真實情況,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並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訂立、履行合同的行為。司法解釋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
合同欺詐行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行為人的行為表面上是合法的,行為人通過訂立、成立、履行合同行為使自己的行為合法化;另一方面行為人的行為本質是非法的,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對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詐行為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詐行為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個矛盾體,從而使其成為利用合同從事違法活動的一種典型的違法行為。
合同欺詐是一個廣義的概念,根據其性質不同,合同欺詐包括兩種即民事欺詐和刑事意義上的欺詐。認識上,人們對合同欺詐行為易產生混淆,如合同欺詐與合同詐騙犯罪相等同。
合同民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或誤導對方基於此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以簽訂合同達到欺詐的目的。
合同民事欺詐行為的主要方式包括:
1、虛假的質量欺詐行為;
2、虛假的商品標識欺詐行為;
3、虛假的合同主體欺詐行為;
4、虛假的宣傳欺詐行為;
5、虛假的價格欺詐行為。
合同民事欺詐有四個特點:
一、欺詐人發出欺騙性或虛假性的邀請,誘導對方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採取欺詐手段實現簽約目的。
二、欺詐人對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及有關關鍵性事實作虛假介紹,或者隱瞞事實真相,向對方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致使對方做出錯誤的承諾,以實現其訂立合同的目的。
三、所簽合同生效後欺詐人通過雙方履行該合同,達到其獲取不法利益的目的。
四、目前合同欺詐的突出特點是欺詐人一般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或具有一定的實際履約能力,同時可能還積極履行所簽合同的部分條款,即通過履行一定的合同義務,從被欺詐方獲得不法利益。
合同欺詐不同於合同糾紛
合同欺詐也是通過合同的形式進行,但不同於合同糾紛。兩者的區別主要是看行為人有沒有騙取他人財物、非法佔有財產的目的,客觀上是否採取了欺騙手段,有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不是唯一的標准。
區別一: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或根本沒履行合同的意願,簽訂合同只是為了達到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這就是合同欺詐行為;如果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於客觀原因或主觀過高估計了自己的履行能力,雖經過努力仍不見成效的,則按合同糾紛處理。
區別二:合同簽訂時和合同簽訂後行為人具有履行能力,但卻虛構事實或製造借口,故意不履行合同,以達到佔有對方財物的目的,構成合同欺詐;如果當事人由於某種原因導致工作失誤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應按合同糾紛處理。合同欺詐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3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為無效的民事行為。」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新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也重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從《民法通則》頒布至今,我國關於民事欺詐的規定也見於許多單行法規,如《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廣告法》、《企業破產法》、《保險法》等,這些無疑是對我國民事欺詐制度的完善和發展。民事欺詐行為構成的要素從欺詐人、被欺詐人及衡量欺詐行為尺度等方面看,民事欺詐行為的構成需具備以下幾個要素:
欺詐人的欺詐故意
欺詐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故意欺詐他人的意思,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認識,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的一種心理狀態。構成欺詐故意,不僅為直接故意,而且也包括間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並為錯誤意思表示,卻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間接故意的欺詐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對某一重要事實輕率地作出陳述而不考慮其真假,以致相對人相信了實際上為虛假的陳述,並作出意思表示。此種欺詐的特徵在於行為人並不考慮其真假尚未確定的陳述可能會給相對人造成的影響,行為人對其行為在主觀上採取了一種放任自流或無所謂的態度。盡管是間接故意,也不失其欺詐故意的特徵,對此行為仍視為行為人具有欺詐故意,否則,將不能有效地保護交易安全,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難以實現。
欺詐人的欺詐行為
欺詐行為,指欺詐人語言、文字或活動有隱瞞事實而告知虛假情況的行為。即使被欺詐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虛構事實、變更事實或隱瞞事實的行為。欺詐行為可體現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前者是欺詐人以積極的方式,虛構的事實、變更事實,從而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行為,此種行為與欺詐的直接故意相聯系,是在直接故意的心理狀態情況下所為的欺詐行為,該欺詐行為即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第68條中所規定的:「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的行為;後者指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事實真相的義務而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的行為,這種欺詐行為一般說來與間接故意相聯系,是間接故意的表現形式,該不作為行為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68條規定的:「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況。」如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第2款的規定,出售人有聲明的義務。例如某出售人為了個人的利益,出售不合格產品時有意不履行聲明的義務,致使購買者誤認為系合格產品而購買,該出售人的不作為行為即屬「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隱瞞是不作為的一種欺詐方式,其目的是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欺詐以不作為形式出現的又一種情況是沉默而為的意思表示。
被欺詐人因欺詐而產生錯誤認識
被欺詐人的錯誤非因自己疏忽大意之故,而是因欺詐人的欺詐所致。所謂錯誤,是指對合同內容及其他重要情況的認識缺陷。例如,誤以劣質品為優質品,誤以為有重大瑕疵的標的物為無瑕疵的標的物,不知當事人無履行能力等。在民法上,構成欺詐必須有被欺詐人陷於錯誤這一事實。被欺詐人未陷入錯誤,雖然欺詐人有欺詐的故意和行為,在民法上也不發生欺詐的法律後果;另一方面,雖然有欺詐人的欺詐行為,然而相對人並未因其而陷入錯誤,仍不構成欺詐。
還需要強調的是,有時錯誤雖然不是由於欺詐而來,但因欺詐的緣故,使錯誤適度加深或繼續保持,有學者認識仍可構成欺詐。在這種欺詐中,被欺詐人的錯誤認識與欺詐行為仍然存在因果關系,其錯誤認識雖非直接來源於欺詐,但卻因欺詐之故致錯誤加深或錯誤保持,表現了欺詐人對錯誤的故意與放縱,加深了對方的不利益,從而導致了欺詐的表示。
被欺詐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王利明《民法新論》上卷第376頁)。可見,意思表示是一種行為,是表意人將心理狀態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它由三個要素構成,即效力意思、表示行為、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人慾使其表示內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內在意思要素,即效力意思;用以表達行為人內在意思的方式,即表示行為;通過表示行為表示於外部的意思,即表示意思。通常情況下,表示意思與內心意思是一致的,但也可能出現表示意思與效力意思不一致的情形,欺詐即為其中的一種。被欺詐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主觀上認為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會引起法律上的效力,而其事實上正在受對方的欺騙,其表示意思不會發生所希望的效力。可見,被欺詐人的意思表示與陷入錯誤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錯誤認識是進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動因,表示意思是錯誤認識最終結果。如果被欺詐人雖然陷入錯誤,但並未因之而為意思表示,也不構成欺詐。
欺詐違反法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誠信原則是民事法律的最基本原則,其要求當事人應當以善意的、誠實的、自覺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這一原則的規定是為了平衡當事人與當事人、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關系。而欺詐行為恰巧破壞了上述兩個利益關系的平衡,其沒有尊重他人利益,未以對待自己事務注意對待他人事務,而保障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都得到自己的利益,或損害第三人及社會的利益。凡是未具備誠實、善意內心狀態的民事活動均為民法的調整、規制對象,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民事活動更是判斷欺詐行為的最基本標准。
上述為民事欺詐的構成要素,同時也是民事欺詐的重要特徵,除此之外,構成民事欺詐還必須注意這樣一個問題,即欺詐人須有意思能力。欺詐人的意思能力,指欺詐人對其行為本身及其在法律上的後果或事實上的後果有認識能力和預見能力。在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智慮薄弱者及其他精神損耗者,難能熟權利害,應特予保護也」,故法律規定此類人不能成為欺詐人,此類人實施的行為不以欺詐論,然而如未成年人「已能使用詐術,且竟能玩弄手段,殊無再予保護之必要,故法律遂強制使其有效,以示制裁,並保護相對人」(鄭玉波《民法總則》第241頁,史尚寬《民法總論》第329頁)。由此可見,意思能力不是行為能力。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為法律行為的能力,而非進行民事行為的能力。因此,欺詐人為欺詐行為無須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也可以為欺詐人,換言之,具備意思能力的人即可成為欺詐人。合同欺詐的常見手段合同是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是商品交換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連結企業的紐帶。合同順利的簽訂和履行,是企業得以發展的前提和基礎,是企業生產經營目標得以發現的重要保證。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越來越強,合同的運用便會更加廣泛,但目前在合同訂立和履行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少的問題,特別是利用合同進行詐騙損害國家、集體、個人利益的案件也越來越多,欺詐合同行為屢見不鮮,已成為社會經濟生活的一大公害。近幾年來的司法實踐表明,合同欺詐案件佔全部欺詐案件的50%,個別地方甚至達到80%以上。企業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經常遇到的合同欺詐有以下幾種:
1、偽造合同
欺詐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偽造合同主體、偽造合同內容等手法,憑空捏造或者虛構合同,騙取他人的財物。可以是偽造合同,直接套取他人財物;也可以是先偽造一份合同,並用此合同引誘他人與之簽訂合同,騙取財物。
2、貨物引誘
欺詐方利用一些單位或個人急需某種緊缺或暢銷商品的心理,謊稱能提供諸如鋼材、汽車、鋁錠、彩電之類的緊俏商品,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騙取對方的定金或預付款。這種打法使欺詐方偽裝成供貨方當事人實施的。
3、盜用、假冒名義
盜用、假冒名義可以是假冒知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業務負責人,利用偽造的證明文體與對方簽訂合同;盜用他人蓋好合同專用章的合同紙、介紹信、合同佔用章,冒充該公司與他人訂立合同;用他人已經作廢或者遺失的合同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冒充該公司的業務人員與他人訂立合同;擅自刻制他人印章,冒充他人,打著別人的招牌與人簽訂合同。
4、虛構主體
欺詐方偽造營業執照,虛構企業名稱、資金、經營范圍等,採用根本不存在的或者示經依法登記注冊的單位與他人訂立合同,騙取他人財物。
5、謊稱專利技術引誘
欺詐方虛構能帶來高額利潤的專利、高新技術,打著包技術、包設備、包培訓、包回收、包利潤的幌子,引誘對方簽訂合同,連續騙取對方的轉讓費、培訓費、設備費。
6、虛假廣告、信息引誘
欺詐方先發布虛假廣告和信息,引誘他人與之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的中介費、立項費等財物。
7、虛構擔保
欺詐人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引誘他人與之簽訂合同、履行合同,進而騙取對方的財物。
8、抵債詐騙
欺詐人先與對方簽訂合同,想方設法讓對方先履行,待對方交付貨物後,聲稱自己無力支付貨款,願以產品抵貨款。對方被逼無奈,只好接受欺詐人的條件。此時欺詐人便以劣質產品抵貨款,使對方蒙受損失。合同欺詐行為的法律責任合同欺詐行為有三方面的法律責任:侵權民事責任、違法行政責任和犯罪刑事責任。
合同欺詐行為的侵權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一般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合同欺詐行為具備侵權民事責任的主客觀要件。
從客觀要件看:
1、有侵權損害事實。欺詐行為造成被欺詐人人身和財產的不利益,即不良後果和不良狀態。從錢財方面看,欺詐行為致使受害人對預期不利的規避由於決策失誤而無法實現,或因欺詐而決策失誤致使預期利益無法實現或不能全部實現,其本質是損害了受害人動態財產的保值性和增值性;從精神損失來看,欺詐行為致使被欺詐人自由意思表達受到干擾,其結果是使被欺詐人人格受到貶低,威信下降。
2、欺詐行為具有違法性。即欺詐行為人作了法律不允許作的行為-破壞、干擾他人意思自由。
3、欺詐行為是損害事實的原因。因為欺詐行為,才使受害人錢財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損害。
從主觀要件看:合同欺詐行為是故意而為,既表明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同時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合同欺詐行為的侵權民事責任,主要方式有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害:
第一,對於返還財產,可以由受害人主張,以有利於受害人為原則,決定是否返還,實現減少受害人「財產的損失和浪費」的目標。
第二,對由於欺詐行為使受害人對預期不利的規避決策失誤致使規避沒有實現,或因欺詐而決策失誤致使預期利益無法實現或不能全部實現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應適當損償。按照民事協商原則和調解原則,這種責任制度將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同時體現了法律的威嚴。
合同欺詐行為的違法行政責任
合同欺詐行為的干擾使相對人的意思按照欺詐行為人設計的模式運行,相對人表達的意思實際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為人的意思。它破壞了合同當事人的地位平等,破壞了等價交換的原則,破壞了交易的自願性,破壞了社會信用。合同欺詐行為使參加交易的人沒有安全感,使市場運行缺乏穩定的信用支持。
合同欺詐行為的行政法律責任,一是要承擔一定的懲罰性經濟義務,通過經濟懲罰強制教化;二是對嚴重違法的要吊銷營業執照,實行市場禁入,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作用。
合同欺詐行為的犯罪刑事責任
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屬於民法和合同法調整范圍,其承擔的是一種民事責任。但合同中的欺詐行為如果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及應受刑罰處罰性這三種性質時,行為人承擔的就不只是民事責任,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鑒於有些合同欺詐行為破壞性很強,欺詐所獲取的非法利益達到一定程度,我國1997年刑法第224條增設了對於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它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理應受到刑法的制裁。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C. 車險欺詐存在篡改、偽造文件等等情況,應該怎麼辦

1、首先是有利於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利益。據統計,保險業每年因欺詐造成的損失占各類賠付的10%-30%。車險假賠案擴大了保險賠付支出,增加了保險公司成本,變相抬高了保險產品價格,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反車險欺詐有利於擠壓賠付中的「水分」,還原保險產品的真實價格,保證保險消費者獲得合法的風險保障。
2、其次,有利於提升保險公司內控管理水平。反欺詐工作涉及公司承保、核保、查勘、定損、理賠等業務流程以及人員管理、制度建設及執行等各環節。做好反欺詐工作有利於促進保險公司加強內控管理,提高風險管理水平,提升信息化程度,實現「人防」與「技防」的較好結合。

D. 保險公司業務員偽造保單,保險公司承擔什麼責任,會賠償嗎急急急

核心內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下面由法律快車小編為您介紹具體內容。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這里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如果為合同責任,那麼,保險公司應當以被保險人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來予以賠償,假若甲車輛在事故中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第三者的損失為10萬元,依據侵權賠償的原則,那麼甲應當賠償第三者7萬元,再根據被保險人甲車輛與保險公司的合同,那麼保險公司也應當賠償第三者7萬元,但是如果根據法定義務說,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第三者10萬元。在機動車相撞的場合下,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承擔賠償的基礎與機動車駕駛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的基礎在於強制性責任保險,其強制性體現在購買上的強制性和賠償上的強制性。後者的基礎則在於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行為,屬於傳統侵權法領域,責任大小主要根據過錯來判斷。因此,前者無需考慮被保險人(加害人)的過錯,而後者則相反。車輛強制性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害人,綜合審視投保人、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可以發現,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確實以合同關系為紐帶,但是,由於強制保險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第三人,以此,在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法定責任。換言之,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與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其侵權責任的大小並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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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對於欺騙消費者的行為,315規定如何賠償

三倍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5)保險風險提示偽造欺騙消費者賠償擴展閱讀:

消費者可以享受三倍賠償的情形:

首先,根據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所採用的手段來判斷。下列行為屬於欺詐消費者:

⑴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採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⑷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⑸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准、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⑺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⑻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⑼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⑽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⑾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⑿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⒀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其次,根據經營者的行為是否屬於誤導消費者來判斷。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是否誤導消費者,應當採用一般標准,即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水平和識別能力為准。如果該行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即構成欺詐。如果該行為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解,則個別消費者不得以證明自己確實發生誤解來主張欺詐行為的成立。經營者實施欺詐行為,一般都會造成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損害。這種損害並不意味著要求有實際的損失或者損害發生,只要經營者的行為按其性質足以誤導消費者,就可以被認定為欺詐。

第三,從經營者行為的主觀方面來判斷。我國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構成欺詐行為的主觀要件是故意,但從文義上來理解,欺詐是掩蓋事實真相,誤導消費者上當受騙的行為應無疑義,因此,並非經營者主觀故意狀態不需具備,而是「欺詐」二字本身已經包含或者揭示了經營者的故意心理。所以,在下列情況下,經營者「不能證明自己確非欺騙、誤導消費者而實施此種行為的,應當承擔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⑴銷售失效、變質商品的;

⑵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權的商品的;

⑶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銷售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的;

⑸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商品的。經營者能夠證明,就不是欺詐行為;不能證明,則構成欺詐。

消法是為保護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知情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如果消費者主張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構成欺詐,利益受損後,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應當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判令經營者承擔欺詐消費者三倍賠償責任。

F. 保險公司業務員故意欺騙 導致我投保。可否起訴要求賠償。需要什麼證據

需要有證據證明他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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