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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育林基金徵收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8-03 10:49:45

⑴ 誰有國家林改的相關政策啊

國家林業局17省調研 林改政策框架初定2006-07-20 15:40:32 來源: 21世紀經濟報道 網友評論 0 條 進入論壇

北京報道 本報記者 李明三 實習記者 楊 卓

「我們想趕年底前正式出台文件。」7月19日,國家林業局副局長張建龍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說,國家林業局正在制定一份文件,用於指導全國集體林權制度改革。

鑒於各地實際情況相差懸殊,這份名為《關於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只能「作出原則性的規定」。

在最近完成的一份調研報告中,國家林業局建議文件以國務院名義盡快下發。目前「文件初稿已經准備好了,還要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這次規模空前的調研活動涉及福建、江西、遼寧、內蒙、河北、山西、甘肅、重慶等1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

國家林業局邀請了國務院研究室、發改委、財政部、稅務總局等部門,組成了9個聯合調研組,目的是為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出謀劃策。

調研總報告認為,福建、江西、遼寧三省林權改革創造了值得借鑒的典型經驗和做法,受到了廣大林農的歡迎和擁護,現在「改革時機已經成熟,條件已經具備,全面深化林改勢在必行」。

而調研報告所提出的大部分政策建議,都將納入這份《指導意見》。

確權到戶

以確權到戶為主要內容的新一輪林權改革,是林業生產關系的又一次重大調整。

現有集體林權包括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置權四項內容,是在上世紀80年代的林業「三定政策」(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落實林業生產責任制)基礎上形成的,涉及林地所有權、林木所有權,以及由此派生而來的集體林地承包經營權等。

「集體林權制度遠比一般財產權復雜。」中國林業科學院研究員陳幸良認為,林地為集體所有,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而林木處分權又受到森林資源管理制度、林地管理制度等政策性制約,使得「林權關系成為一項政策性束權的集合」——權利主體模糊,權屬復雜多變,處分權得不到落實,收益權也易受侵犯。

明晰產權是這一輪林改的核心內容。調研報告主張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由村民民主決策,因地制宜,合理選擇改革形式和方式,建立林地有償使用制度和林權動態管理制度。

江西在試點中提出了三種明晰產權的方法:一是均山,能夠分山到戶的全部分山到戶,實行家庭承包經營;二是均股,不能或不宜分山到戶的,維持集體統一經營,但須將股權分到戶,收益按股分紅;三是均利,集體山林通過流轉以其它方式承包經營的,所得流轉收益拿出70%以上按人口均分到戶。

福建方面則按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對山林的依賴程度,分類處理:依賴性強的,原則上均山,實行實物意義上的「耕者有其山」;依賴性不強或沒有依賴性的,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以公開競爭的方式發包給企業或大戶經營,通過二次分配,保證村民實現貨幣形式的「耕者有其山」。

陳幸良建議通過《物權法》規范林地承包權的法律制度,給予林地承包權完整的法律保護。

按照他的構想,林改後,個人對自留山將擁有永久林地使用權,對責任山擁有長期使用權,集體經濟組織僅保有名義上的所有權;私有林和物權化的林地承包權受法律保護,權利人可以抵押、擔保、轉讓、繼承,自由處置。「國家政策不能規定侵權性的限制性條款,干涉所有者的經營行為。」

政策調整

陳所指的侵許可權制性條款集中在林地使用權流轉和林木採伐限額管理方面。

國家林業局在調研中發現,由於缺乏健全的林權流轉政策、法規,一些地方出現了山林歸大戶、流轉價格偏低、權力尋租等問題。

調查報告稱,「林改後,隨著產權關系的調整和明晰,原有林業管理的基礎已經發生變化,相應的林業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急需調整。」

報告建議從三個方面完善林業政策法規:

一是制定《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流轉條例》,明確流轉的原則、范圍、程序、監督、管理等相關規定,促使流轉依法健康有序地進行。報告還特別強調,各地流轉市場應當由政府主導,由林業主管部門具體指導,做好監管引導工作。

「《森林法》有關流轉的條款過於簡單,配套法規滯後,流轉工作出現一定程度的封閉性、局限性和隨意性。」陳幸良建議這一《條例》應當盡快出台。

二是抓緊修訂完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建立健全評估體系,為森林資源流轉提供規范性的制度平台

報告提出,可以由國務院以行政法規形式出台相關規定,授權地方解決森林資產評估機構與評估人員的資質問題,或由國家林業局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定期組織全國性的森林資產評估技術培訓,通過考試取得國家頒發的資質證書。

三是改革森林採伐限額管理制度,探索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林管理的有效形式,逐步實現經營者自主決定森林資源的培育和採伐,促進森林可持續經營。

「現行林木採伐申請程序繁瑣,限制復雜,在具體操作中難以把握,影響了再造林的積極性。」陳幸良要求改進現有森林採伐限額管理制度,以落實權利人的財產處置權。

他甚至主張對生態區位重要的森林,需要林權權益人放棄部分處置權的,國家應支付生態補償金。

此外,報告還提出現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與當前林業發展要求不適應,認為對木材徵收20%的育林基金,比例過高。建議逐步減征,還利於民。

財政補貼公益林?

林權改革以後,隨著商品林經濟效益的提升,生態公益林的管護將成為一個嚴重問題。

這個問題在南方林改過程中就已經突顯出來了。原因是商品林和公益林收入差距擴大,而國家對生態林補助極為有限。

「林權改革包含兩大目標,」中國生態經濟學會副秘書長於法穩說,「個人層面是最大程度地獲利,而國家層面是要提高森林覆蓋率,保障生態安全。」如何處理好兩者的關系,林權改革得作出回答。

調研報告認為,必須創新公益林保護和合理利用新機制,逐步緩解公益林區群眾生產生活與資源保護之間的矛盾。

調研報告提出,要改革公益林權制度,建議根據生態區位的重要性,對生態公益林實行分區分類管理,加強引導,鼓勵群眾發展林下種植業和養殖業;同時落實公益林補償制度,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方,按照「政府為主負責,受益者合理負擔」的原則,從飲用水、水電和旅遊門票收入中劃出一定比例用於生態公益林補償,彌補林木被劃為生態公益林後給農民造成的損失。

陳幸良則主張以法律文書的形式明確生態補償來源。他給出的辦法是:國家公益林由中央財政補償,地方公益林由地方各級財政補償。

遼寧的公益林面積佔到全省林地的一半以上,他們在試點時,將自然保護區和重點生態區以外的生態林,納入了林改范圍,全部承包到人。他們得出的經驗是,「只要經營生態林的收益在林農可以接受的范圍內,就能保證林農的經營積極性,保護好森林資源。」

張建龍在遼寧調研後認為,遼寧走出了一條適合北方地區集體林改革的路子,他們「在公益林改革方面的嘗試可供參考」。

⑵ 林業育林基金費是什麼時候取消的

沒有取消;只是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費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育林基金費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


以下情況不徵收育林基金費:

  1. 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費;

  2.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費。

⑶ 山西省煤炭部門收取的育林基金是否取消

按照蘇財規【2009】9號(江蘇省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第一條 為保護我省森林資源,促進綠色江蘇建設和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江蘇省實施〈森林法〉辦法》等林業法律、法規和《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9]32號)的規定,結合江蘇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6%計征。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財政部、國家林業局的有關規定確定。第四條 育林基金由省轄市和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按照林木採伐審批或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許可權負責徵收。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原省財政廳、省農林廳《關於印發〈江蘇省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蘇農林[1994]16號、蘇財農[1994]23號)同時廢止。%D%A

⑷ 育林基金的關於育林基金改革

育林基金制度始建於建國初期。長期以來,為了培育和發展森林資源,在財政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國家提出了以林養林的政策,對恢復我國森林植被,改善生態環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共財政支出框架的建立,國家對林業的投入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現行育林基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已不適應林業發展的需要。 為了適應深化林業體制改革的要求,進一步規范和加強育林基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2003年12月,財政部辦公廳和國家林業局辦公室聯合下發了「關於徵求對《育林基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大部分省區已經反饋了建議和意見。今年,在與財政部綜合司進一步溝通和協商的基礎上,選擇部分省區進行專題調研,聽取基層財政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林業生產經營者的意見,力爭今年年內由財政部和我局聯合下發。

⑸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⑹ 徵收的育林基金要怎樣使用全部上繳國家財政還是用於木材市場建設經費還是逐步全部返還生產經營者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印發的《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09〕32號)第十一條 規定:「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九條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第十九條「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從該文件規定看,育林基金的使用范圍是明確的。文件沒有明確規定,育林基金可用於木材市場建設經費,也沒有明確將徵收的育林基金逐步全部返還生產經營者。但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在使用上可能有特殊政策。
以上供參閱。
詳情可登陸: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9-06/10/content_17918313.htm

⑺ 森林公安局徵收育林基金的依據

當地育林費用。

當地沒有看省文件,省文件沒有,按國家文件。

關於印發《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09]3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林業(農林)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內蒙古、吉林、黑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精神,為規范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減輕林業生產經營者負擔,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我們制定了《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國家林業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⑻ 不交育林基金犯法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我國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全面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三條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過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的10%計征,具體徵收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考慮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核定。具備條件的地區可以將育林基金徵收標准確定為零。

第四條 林木產品銷售收入按下列原則確定:

(一)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木產品實際銷售收入確定。

(二)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確提供銷售資料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林木產品銷售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三)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自產自用林木產品或將林木產品直接用於加工的,按照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定的當地同類林木產品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耗用林木產品數量計算林木產品銷售收入確定。

林木產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產品、經濟林產品以及其他林產品。

第五條 採伐林木單位和個人繳納育林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收取。

第六條 育林基金在林木產品的銷售環節徵收。自產自用或直接用於加工的林木產品,在移送使用環節徵收。

林業主管部門不得在多次銷售林木產品時重復徵收育林基金。對進口林木單位和個人不得徵收育林基金。嚴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費用。

第七條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徵育林基金。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育林基金,使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徵收的育林基金,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具體繳庫辦法按照地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育林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103類「非稅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項「育林基金收入」。

第十一條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行政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部門預算予以核撥,不得從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根據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開展森林資源培育、保護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預算。

第十四條 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預算安排使用,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育林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列第213類「農林水事務」02款「林業」29項「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六條 育林基金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多征、減征、緩征、停徵,或者侵佔、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單位及責任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進行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黑龍江、吉林、內蒙古國有森工企業仍按現行規定自提自用育林基金,免予向林業主管部門繳納。大興安嶺林業集團公司的育林基金管理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自營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管理,仍按照原煤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煤礦企業造林費用和育林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86]煤財字第6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原農林部、財政部《關於頒布〈育林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72]農林(計)字第52號 [72]財事字第250號)以及其他有關育林基金管理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廢止。

⑼ 隨著育林基金徵收、管理和使用方法改革,徵收育林基金要如何使用

育林基金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預算統籌安排。其中,省屬國有林場繳納的育林基金收入納入省級財政預算管理,市、縣屬國有林場和所在地單位、個人繳納的育林基金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和管理。使用范圍包括:種苗培育、造林、森林撫育、森林病蟲害預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撲救、森林資源監測、林業技術推廣、林區道路維護以及相關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⑽ 國家對林業的扶持政策

相關信息,你到國家林業部及地方林業局的網站上可以一一收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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