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保險從業資格取消了嗎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五部法律中的有關行政審批、工商登記前置審批或者價格管理的規定作出修改。隨著行政審批的取消,保險從業資格考試取消。
不需要資格考試並不意味著沒有了門檻,也並不意味著銷售和服務質量下降。保監會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規范從業人員准入管理,認真對從業人員進行甄選,加強專業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品行良好,具有相應的專業能力。
對於把關不嚴,造成客戶投訴率、保單退保率等風險指標異常的機構,保監局應採取相關監管措施。下一步,保監會將盡快制定完善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相關管理制度,以保證放開審批前端的同時,嚴格管控後端,做到無縫對接。
(1)保險從業人員管理辦法廢除擴展閱讀
1999年至2006年保險經紀或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單科考試成績合格人員的有關制度:
1、2004年(含)前單科考試成績失效。
2、2005年至2006年保險經紀或者保險公估從業資格考試單科考試成績合格的,在成績有效期內,可以報名參加另一科考試。
(1)參加2005年第一次考試的,成績有效期至2007年6月底;
(2)參加2005年第二次考試的,成績有效期至2007年12月底;
(3)參加2006年第一次考試的,成績有效期至2008年6月底;
(4)參加2006年第二次考試的,成績有效期至2008年12月底。
3、已經通過保險經紀或保險公估從業資格考試《保險原理與實務》一科的,在成績有效期內,可以報名參加《保險經紀實務》或《保險公估實務》的考試。已經通過《保險經紀實務》或《保險公估實務》一科的,在成績有效期內,可以報名參加《保險原理與實務》的考試。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保險從業資格
㈡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施行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經2012年12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2013年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2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從業資格、執業管理、管理責任、法律責任、附則6章38條,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日頒布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3號)予以廢止。
《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經2006年3月13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2006年4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6年第3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資格管理、展業登記管理、展業行為管理、崗前培訓與後續教育、保險公司的管理責任、法律責任、附則8章64條,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2號公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該《辦法》第36條決定,廢止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日頒布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3號)。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㈢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人員和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人員。
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執業前取得所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
第五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1]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 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1年的;
(三)違反考試紀律情節嚴重,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資格證書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內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的;
(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注銷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二)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資格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辦理變更、換發或者補發: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損毀影響使用的;
(三)遺失的。
㈣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已經出版了沒有如果已經出版了,最新版是什麼時候的哪個出版社的
在中國保監會網站早在2013年1月份就發布了,並且該辦法已於2013年7月1日生效了。
保監會令2013年第2號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已經2012年12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實施。
主 席 項俊波
2013年1月6日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1
第二章 從業資格 2
第三章 執業管理 3
第四章 管理責任 4
第五章 法律責任 6
第六章 附 則 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人員和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人員。
第三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執業前取得所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
第五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
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1年的;
(三)違反考試紀律情節嚴重,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資格證書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內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的;
(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注銷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二)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資格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辦理變更、換發或者補發: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損毀影響使用的;
(三)遺失的。
第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適當調整轄區內資格考試報考人員的學歷要求,有關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降低學歷要求取得資格證書的,從業地域不得超出該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轄區。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可以對縣級以下農村基層地區的報考人員以及民族自治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實行資格考試特殊政策。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並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
執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在信息系統中予以變更,並在3個工作日內換發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編號;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照片;
(三)資格證書名稱及編號;
(四)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名稱;
(五)業務范圍和執業地域;
(六)發證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投訴電話;
(八)執業證書信息查詢電話和網址。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向下列人員發放執業證書:
(一)未持有資格證書的人員;
(二)未在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三)已經由其他機構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委託未持有資格證書及本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
第十七條
執業證書持有人的執業地域不得超出資格證書規定的從業地域范圍。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收回執業證書,並在信息系統中注銷執業登記:
(一)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離職的;
(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被注銷的;
(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四)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的。
第十九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銷售。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出示執業證書,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還應當告知客戶所代理的保險公司名稱。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檔案,及時、准確、完整地登記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業務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其具備基本的執業素質和職業操守。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機構銷售保險產品,應當對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本公司保險產品的相關知識。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可以委託行業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發布有關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誤導性廣告,不得以購買保險產品作為發放執業證書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規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為其他機構、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
(九)以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泄露在保險銷售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十一)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後干擾客戶;
(十二)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其他規定。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可以對相關保險公司採取向社會公開披露、對高級管理人員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要求保險代理機構提供銷售本公司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發現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其保險產品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拒不改正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終止與保險代理機構的委託代理關系,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機構、個人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他人的資格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依法撤銷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為他人提供虛假報名材料,代替他人參加資格考試,或者協助、組織他人在資格考試中作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變造、轉讓或者租借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日頒布的《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3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七條
再保險公司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㈤ 不違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管理法》有關規定的事項是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銷售。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出示執業證書,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還應當告知客戶所代理的保險公司名稱。
㈥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規定,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銷售中存在違法行為不予
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依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 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 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6)保險從業人員管理辦法廢除擴展閱讀: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的相關要求規定:
1、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並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
2、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檔案,及時、准確、完整地登記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業務情況等內容。
3、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發布有關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誤導性廣告,不得以購買保險產品作為發放執業證書的條件。
㈦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廢止
(一)已廢止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發布機關規章名稱文號發布日期廢止說明
1勞動部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勞力字[1992]54號1992.10.22
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2勞動部、對外經貿部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勞部發[1994]246號1994.8.11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3勞動部職業指導辦法勞部發[1994]434號1994.10.27已被《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廢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勞動部職業培訓實體管理規定勞部發[1994]506號1994.12.14
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5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
1996.8.12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6勞動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暫行規定4號令1999.8.12
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7勞動保障部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10號令2000.12.8已被《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廢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擬修訂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
發布機關
規章名稱
文號
發布日期
修訂理由
1
勞動部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
勞部發[1994]447號
1994.11.14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2
勞動部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勞部發[1994]481號
1994.12.3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3
勞動部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勞部發[1995]223號
1995.5.10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4
勞動保障部、公安部、工商總局
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
15號令
2002.5.14
與《行政許可法》不一致
5
勞動保障部
集體合同規定
22號令
2004.1.20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三)現行有效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
制定機關
規章名稱
文號
發布日期
實施日期
1
勞動人事部、國家教委
技工學校工作條例
勞人培
[1986]22號
1986.11.11
1987.1.1
2
勞動部
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
勞安字
[1990]2號
1990.1.18
1990.1.18
3
勞動部、國家稅務局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工資同經濟效益掛鉤辦法
勞薪字
[1991]46號
1991.10.5
1991.10.5
4
勞動部
職業技能鑒定規定
勞部發
[1993]134號
1993.7.9
1993.7.9
5
勞動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體改委、國家經貿委
國有企業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規定
勞部發
[1993]161號
1993.7.9
1993.7.9
6
勞動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勞部發
[1993]276號
1993.10.18
1993.10.18
7
勞動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勞部發
[1993]300號
1993.11.5
1993.11.5
8
勞動部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
勞部發
[1993]301號
1993.11.5
1993.11.5
9
勞動部、人事部
職業資格證書規定
勞部發
[1994]98號
1994.2.22
1994.2.22
10
勞動部
勞動監察員管理辦法
勞部發
[1994]448號
1994.11.14
1995.1.1
11
勞動部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勞部發
[1994]479號
1994.12.1
1995.1.1
12
勞動部、國家體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工資管理規定
勞部發
[1994]497號
1994.12.3
1995.1.1
13
勞動部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勞部發
[1994]489號
1994.12.6
1995.1.1
14
勞動部
就業訓練規定
勞部發
[1994]490號
1994.12.9
1995.1.1
15
勞動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勞部發
[1994]498號
1994.12.9
1995.1.1
16
勞動部
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勞部發
[1994]503號
1994.12.14
1995.1.1
17
勞動部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勞部發
[1994]504號
1994.12.14
1995.1.1
18
勞動部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
勞部發
[1994]532號
1994.12.26
1995.1.1
19
勞動部
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
勞部發
[1995]142號
1995.3.22
1995.3.22
20
勞動部、財政部、審計署
國有企業工資內外收入監督檢查實施辦法
勞部發
[1995]218號
1995.4.21
1995.4.21
21
勞動部、審計署
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
勞部發
[1995]329號
1995.8.24
1995.10.1
22
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外貿部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
勞部發
[1996]29號
1996.1.22
1996.5.1
23
勞動部
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1號令
1996.9.27
1996.10.1
24
勞動部
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2號令
1996.9.27
1996.10.1
25
勞動部、國家經貿委
企業職工培訓規定
勞部發
[1996]370號
1996.10.30
1996.10.30
26
勞動部、國資局、稅務總局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產權界定規定
勞部發
[1997]181號
1997.5.29
1997.5.29
27
勞動部
技工學校教育督導評估暫行規定
9號令
1997.8.8
1997.9.1
28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號令
1999.3.19
1999.3.19
29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2號令
1999.3.19
1999.3.19
30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
3號令
1999.3.19
1999.3.19
31
勞動保障部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
5號令
1999.11.23
1999.11.23
32
勞動保障部
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
6號令
2000.3.16
2000.7.1
33
勞動保障部
中華技能大獎和全國技術能手評選表彰管理辦法
7號令
2000.8.29
2000.8.29
34
勞動保障部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8號令
2000.10.26
2001.1.1
35
勞動保障部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9號令
2000.11.8
2000.11.8
36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
11號令
2001.5.18
2001.5.18
37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
12號令
2001.5.18
2001.5.18
38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13號令
2001.5.27
2001.5.27
39
勞動保障部、工商總局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
14號令
2001.10.9
2000.12.1
40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
16號令
2003.2.27
2003.4.1
41
勞動保障部
工傷認定辦法
17號令
2003.9.23
2004.1.1
42
勞動保障部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家屬范圍規定
18號令
2003.9.23
2004.1.1
43
勞動保障部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19號令
2003.9.23
2004.1.1
44
勞動保障部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
20號令
2004.1.6
2004.5.1
45
勞動保障部
最低工資規定
21號令
2004.1.20
2004.3.1
46
勞動保障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23號令
2004.2.23
2004.5.1
47
勞動保障部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
24號令
2004.12.31
2005.3.1
48
勞動保障部
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25號令
2004.12.31
2005.2.1
49
勞動保障部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26號令
2005.6.14
2005.10.1
50
勞動保障部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
27號令
2006.7.26
2006.10.1
51
勞動保障部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28號令
2007.11.5
2008.1.1
52
勞動保障部
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
29號令
2007.11.9
200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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