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關於印發《浙江省物業項目服務退出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的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物業項目服務退出管理,規范物業服務企業退出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持物業管理活動的正常秩序,根據《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因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終止,或者依據法律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前解除合同,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項目服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退出物業項目服務管理應當本著維護社會穩定、保證業主基本生活秩序、依法有序、平穩過渡的原則進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項目服務退出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項目服務退出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從保持物業項目服務管理的穩定性和長遠利益出發,不得隨意更換物業服務企業,要保證業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堅持誠信守法的原則,嚴格履行退出物業項目服務管理程序和相應職責,解決好項目管理遺留問題,做好新老物業服務管理的銜接工作,保持項目服務管理的連續性。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尊重購房人的合法權益,兌現售房承諾,妥善解決項目建設遺留問題,為物業項目管理的順利開展提供保障。
第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終止,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物業服務企業退出項目服務管理的,適用下列程序:
(一)建設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不再續約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屆滿60日前,向對方提出不再續約的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及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有關規定,並徵得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及時另行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物業服務企業,按不低於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標准執行。
(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不再續約原因、退出時間等以書面形式報送項目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填寫《物業服務企業退出項目服務管理情況登記表》。
(三)建設單位應當在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新受託物業服務企業」)確定後10日內,將新受託物業服務企業及相關情況書面函告業主,並抄報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四)建設單位未及時履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責任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督促建設單位及時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七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終止且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已成立,或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終止,物業服務企業退出項目服務管理的,適用下列程序:
(一)業主大會或物業服務企業不再續約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或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60日前,向對方提出不再續約的意見。業主大會應當按照《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和《管理規約》等有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物業服務企業。
(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未續約原因、退出時間等以書面形式報送項目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填寫《物業服務企業退出項目服務管理情況登記表》。
(三)業主委員會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後的10日內,應當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報物業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四)業主大會未及時履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責任,也未決定實施自治管理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書面報告。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督促業主大會及時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當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物業服務企業退出項目服務管理的,應依情形分別適用下列程序:
(一)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於擬解除合同前90日書面告知對方,並徵得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及前期物業招標投標有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物業服務企業。同時,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主管部門應分別履行本辦法第六條(二)至(四)項相關規定。
(二)物業服務期間,經業主委員會或者20%以上業主提議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應於擬解除物業服務合同前90日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在召開業主大會15日前,將會議通知及解聘物業服務企業事項等書面材料送交與會人員並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經徵得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業主大會做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後3日內書面通知物業服務企業,但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業主大會應當按照《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和本物業項目《管理規約》等有關規定,及時另行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退出時間等以書面形式報送項目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同時,物業服務企業應填寫《物業服務企業退出項目服務管理情況登記表》。
未經業主大會依法通過提前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不得擅自作出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期間,物業服務企業要求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在擬解除物業服務合同90日前,將解約原因、退出時間以書面形式告知業主委員會,就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同時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15日。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解約原因、退出時間以書面形式報送項目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並填寫《物業服務企業退出項目服務管理情況登記表》,書面告知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啟動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程序。
(四)當事人一方對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合同行為有爭議的,雙方應依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申請物業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按合同約定申請仲裁。
第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或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終止或解除之日前繼續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積極協助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做好物業項目管理相關工作。業主應當按時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至合同期滿終止或解除退出之日。
第十條 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或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終止或解除之日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業主的意見將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等相關費用的結餘款項退還給業主或轉交給下一任物業服務企業;原欠繳的物業服務費,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補繳。
第十一條 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浙江省物業項目承接驗收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在物業項目管理移交前30日,與物業服務合同委託方、新受託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物業項目交接驗收手續,移交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物業服務用房等,並提供該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資料。
第十二條 新受託物業服務企業接管物業時,應當按照《浙江省物業項目承接驗收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與物業服務合同委託方、原物業服務企業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物業服務用房等進行查驗。
查驗時應當製作物業查驗記錄。查驗記錄應當包括查驗項目名稱、查驗時間、查驗內容、查驗結論、存在問題等,並由查驗人簽字。對查驗中發現的問題,應詳細記錄,雙方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有關問題的解決辦法。
經查驗符合要求的,應在7日內辦理有關交接手續,原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服務合同委託方及其新受託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管理交接驗收協議》。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為由拒絕辦理交接手續。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可拒付物業服務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後的物業服務費;新受託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合同委託方應通過司法途徑要求原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區域、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終止,業主大會未依法及時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且未作出自治管理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做好銜接工作:
(一)在物業服務合同期滿終止前30日,業主大會未明確續聘或未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且未作出自治管理決定時,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項目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二)物業主管部門接到物業服務企業報告後7個日內,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到物業項目所在地聽取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意見,並就繼續做好物業服務進行溝通協調工作。
(三)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積極協助業主大會依法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並主動提供相關信息,協助其做好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工作,指導業主大會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對拒不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將有關情況書面報送物業項目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及時制定管理預案,並組織社區居委會、環衛、園林、供電、供水等部門做好共用設備設施運行、垃圾清掃、綠化維護等基本服務。所發生的費用由業主交納,業主委員會負責收取。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合同約定、不按規定程序退出及未按規定辦理物業項目退出備案的,應記入企業誠信檔案,作為不良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並按《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64號)等有關的規定,可給予降低企業資質等級或取消企業資質。
第十六條 因物業規模較小導致物業服務企業退出項目服務管理的,所在地縣(市、區)物業主管部門應從實際出發,本著規模經營、方便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服務質量的原則,積極創造條件推動相鄰項目整合。
第十七條 各設區的市、縣物業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B. 浙江省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的正文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住宅區的物業管理,維護住宅區的公共秩序,保護業主的合法權益,創造良好的居住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住宅區的物業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住宅區,是指住宅建築面積l萬平方米以上、公用設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區。
本辦法所稱物業,是指住宅區內各類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設施和場地。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住宅區內房產的所有權人。非業主使用人可以根據業主委託,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委託物業管理企業對住宅區的物業進行日常維護、修繕和整治,同時對住宅區的安全、環境衛生、綠化等進行日常管理,並為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提供相關服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物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區的物業管理工作。
各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物業主管部門做好住宅區物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入住率達到60%以上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組成,業主代表大會由業主推選的代表組成。
第一次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由住宅區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組織召開。
第六條 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通過或修改業主委員會章程和業主公約;
(二)審議業主委員會工作報告;
(三)選舉罷免業主委員會委員;
(四)決定聘用或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五)審議通過住宅區物業管理方案;
(六)決定其他有關業主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經業主委員會或10%以上業主提議,也可臨時召開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
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業主或業主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八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的自治組織,應當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
(二)根據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簽訂、變更、終止物業管理委託合同;
(三)監督檢查物業管理經費的使用情況;
(四)檢查業主公約的執行情況;
(五)受理業主對物業管理企業的投訴;
(六)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的工作;
(七)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業主委員會根據住宅區的規模由5至15人組成,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屆任期3年。
業主委員會的決議,以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已設立居民委員會的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將日常管理事務委託居民委員會承擔。
第十條業主公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公約的示範文本由省物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議和業主公約,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第十二條住宅區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區的開發建設單位選擇物業管理企業或自行組建物業管理企業進行前期管理,並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產生後,由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決定物業管理企業的續聘或改聘。
第十三條實施物業管理的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受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委託合同(以下簡稱委託合同)。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委託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委託合同報住宅區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委託合同的示範文本由省物業主管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物業管理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物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物業管理企業的權利:
(一)根據委託合同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管理住宅區的物業;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物業管理服務費;
(三)制止損害住宅區物業和妨礙物業管理的行為。
第十六條物業管理企業根據委託合同提供下列服務:
(一)房屋公用部位、設備和住宅區公共設施的維修與養護;
(二)住宅區的清潔衛生;
(三)綠地、花草樹木的養護、管理;
(四)車輛進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門維護住宅區內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六)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企業約定的其他服務事項。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配合居民委員會做好社區管理、社區服務工作,並接受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的監督。 第十七條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住宅區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移交下列住宅區工程建設技術資料:
(一)住宅區總平面圖;
(二)住宅區單體建築、結構、設備圖;
(三)住宅區地下管網圖;
(四)有關設施、設備的使用和維修技術資料;
(五)住宅區綜合驗收資料。
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資料提供給業主委員會,供物業管理企業使用。
第十八條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應當建立物業維修專項資金,用於房屋的公用部位、設備和住宅區內公共設施的維修、養護。
第十九條 物業維修專項資金由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以業主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專項管理。其收支情況應當公開,接受業主監督。
物業維修專項資金不得出借,不得用於房地產投資,不得用干經營股票、期貨或其他具有風險的經營性活動,不得為單位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第二十條物業維修專項資金的具體收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物業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住宅區交付使用後,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或者由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承擔。
第二十二條住宅區的管道煤氣、通信、水、電、有線廣播電視的管線及設施、設備的維修與養護,由有關專業單位負責或者由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住宅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外貌和用途;
(二)對房屋承重牆、梁、柱、板、陽台及公用部位違章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擅自佔用公共場地,損壞公共設施,毀壞綠化;
(五)隨意停放機動車輛;
(六)亂設攤、亂設集貿市場;
(七)亂倒垃圾、雜物;
(八)在建築物、構築物上亂張貼、亂塗寫、亂刻劃;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事先通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裝修房屋的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非業主使用人。
物業管理企業發現在裝修過程中有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時,應當通知行為人立即停止並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委員會並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開發建設單位在住宅區開發建設中,應當按住宅區總建築面積7‰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由開發建設單位無償提供,其中3‰作為物業管理辦公用房,4‰作為物業管理經營用房。
物業管理用房產權屬國家所有,交由業主委員會代管,由物業管理企業使用。
第二十六條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物業維修保養、公共衛生清潔、綠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務而收取的物業管理服務費,實行政府定價;物業管理企業提供公共代辦性的服務而收取的物業管理服務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收費標准,按規定的許可權由物價部門會同物業主管部門制定。
業主委員會已委託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管理與服務項目的收費。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其他部門不得重復收取。
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支情況,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每年公布一次,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物業主管部門資質審查擅自承擔住宅區物業管理業務的物業管理企業,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住宅區開發建設單位不按本辦法規定提供物業管理用房的,由物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提供。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業主違反業主公約的,或者物業管理企業不履行委託合同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罰款的收繳和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物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物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截留、挪用物業維修專項資金,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規范。物業維修專項資金和物業管理用房提取的具體辦法,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本辦法施行前巳交付使用但尚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可參照本辦法規定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C. 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 是屬於行業規范還是國家法律法規
屬於省級地方法規,是根據國務院發布的物業管理條例結合該省具體情況發布的,具體如下: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之間的關系,協助物業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五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權利,並應當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義務。
第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有關物業管理的合法權益,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所在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築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徵求居民委員會的意見。
新建住宅區,包括分期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單位開發建設的住宅區,擁有共同的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舊城區規劃范圍內新開發建設的住宅,與周邊原有住宅區房屋相毗連的,經相關業主同意,可以歸並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物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推舉的代表和建設單位、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籌備組成員名單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於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和議程通知全體業主,並告知所在地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接受告知的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會議,並給予必要的指導。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參加。
業主可以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等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業主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需要由業主代表代為表達意願的,應當於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前,將其書面意見提交業主代表,由業主代表代為轉交。凡需投票表決的,業主的贊同、反對、棄權意見須由業主本人簽字。
業主或者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書面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和議程書面通知業主本人。
第十條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按每一房地產權證計一票原則確定,建築面積超過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滿二百平方米另計一票。但單個業主所計票數不得超過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總票數的百分之三十。
建設單位未出售或者已經出售但未交付的物業,按前款規定計投票權數。
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後的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投票權數確定辦法計算;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未作約定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計算。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必須經與會業主所持投票權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業主大會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對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續籌方案作出決定,必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數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逾期不參加投票業主的投票權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但該已表決的多數票數應當達到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所持投票權數的二分之一以上。
業主大會在其職責范圍內作出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
物業管理區域內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提議或者符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條件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依法履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職責。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業主公約;
(四)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名單。
所在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應當對依法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業主委員會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業主委員會召開會議必須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所作決定須經業主委員會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業主委員會需要討論、決定的事項應當於會議召開三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為三年至五年。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二個月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對業主委員會進行換屆改選。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仍未換屆改選的,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導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改選。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原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為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同權益的需要,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及其委員未能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其行為損害全體業主共同利益的,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可以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提議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業主委員會不按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物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導業主召開。
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有權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提出質詢、依法撤銷業主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或者改選業主委員會。
第十九條 業主公約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環境衛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觀的維護,業主的其他義務以及違反業主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業主公約自業主大會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生效,對全體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均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投票權數確定辦法、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和人數以及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商品房預售證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進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設單位按照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但是,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物業管理區域的建築面積較小的,經所在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以採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前款規定的物業管理區域的建築面積標准由市、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前應當制定業主臨時公約,作為物業買賣合同的附件。
業主臨時公約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物業管理區域環境衛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觀的維護,業主的其他義務以及違反業主公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但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在銷售物業時應當將業主臨時公約向物業買受人予以明示,並有義務作出說明。
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業主臨時公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物業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期限尚未屆滿,但業主大會已按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自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該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業服務企業接管物業時,應當對物業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進行查驗,作相應記錄,發現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質量問題的,應當向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辦理物業交接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分幢分層平面圖和套型圖,物業區域內道路、地下停車庫、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三)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資料。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上述接收的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七的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均為非住宅的,物業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為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與新建物業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積、位置應當在批準的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中載明。
因依法調整規劃,物業竣工驗收後的實測地上建築面積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地上建築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對超過部分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比例補充配置物業管理用房;確實無法補充配置的,應當按照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平均銷售價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應價款,列入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條 物業管理用房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同所有。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
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合同由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其內容由雙方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業的基本情況;
(三)物業服務事項和服務質量要求;
(四)物業服務費的標准和收取辦法;
(五)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業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 )解決爭議的辦法。
物業服務合同的條款應當事先經業主大會審查同意,但業主大會已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內容進行約定時,一般應當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有關業主人身、財產安全防範方面的義務和責任。
當事人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內容的約定,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的規定。
當事人可以參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示範文本簽訂合同。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物業交接驗收手續。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定期聽取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配合居民委員會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業務委託專業公司實施,但不得將該物業的整體服務事項委託他人。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根據業主的委託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項目,服務報酬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四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業主與非業主使用人約定由非業主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其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全額交納。
物業產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當事人應當對物業服務費結算有明確的約定。
第三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有關費用。
住宅物業的最終用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專有部分以單個業主作為最終用戶;
(二)部分業主共有部分以該共有部分的全體業主作為最終用戶;
(三)全體業主共有部分以全體業主作為最終用戶。
第三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不得強制要求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確需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收有關費用的,應當簽訂委託代收協議,並支付相應的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實行酬金制收費方式的,物業管理的各項資金應當按規定建賬立制,其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實行包干制收費方式的,應當定期公布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相關場地經營所得的收支情況。
第三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和物業管理用房等交還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託調解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的矛盾和爭議。
第五章 物業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綠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害業主共同利益。
因物業維修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綠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直接利害關系人的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綠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當徵求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徵得業主委員會同意,事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綠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應當採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並及時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或者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用途使用物業,不得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徵得利害關系人的同意,報經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經業主大會同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設置臨時停車位的,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損壞綠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不得阻礙消防通道。
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相關專業單位應當接收,並承擔維修、更新、養護責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關專業單位因維修、養護、改建、擴建等需要,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綠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應當預先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及時恢復原狀,業主應當積極配合。
第四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違法改變房屋承重結構;
(二)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擅自改建、佔用物業共用部位;
(四)損壞或者擅自佔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或者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六)超標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七)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雜訊;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
業主或者非業主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條例的規定以及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裝飾裝修安全事項的巡查,業主應當予以配合。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在物業使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行為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以及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物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在物業使用、裝飾裝修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向物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物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七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的,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業主所得收益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於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八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九條 專項維修資金實行「業主交納、統一存儲、按幢核算、建賬到戶」和「業主決策、專款專用、政府監管」的原則。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消除隱患,有關業主應當給予必要配合。
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維修養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在物業使用中發生權益爭議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物業主管部門調解。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維修,也可以自行組織維修。
建設單位在物業竣工驗收前,應當一次性向所在地縣級物業主管部門交納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銀行,作為物業維修費用保證。
保修金交納、使用、管理和退還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相應價款的,由縣級以上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規定交納物業保修金的,由縣級以上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損害其他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合法權益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相關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義務,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業主未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該業主交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對投訴、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不按規定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非業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業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合法使用房屋等物業的人,物業服務企業除外。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包括地下停車泊位。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規定條件,依據物業服務合同從事專業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共用部位,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於全體業主或者單幢物業的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門廳、樓梯間、電梯間、管道井、設備間、過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車位、房屋承重結構、戶外牆面、屋面和道路、場地、綠地等部位。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於全體業主或者單幢物業的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糞池、垃圾箱(房)、電梯、樓道照明設施、小區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防範智能系統、避雷裝置、單元防盜門、文化體育設施和區域圍護等設施設備。
第六十條 業主決定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D. 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的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房屋等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非業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業的承租人和其他實際合法使用房屋等物業的人,物業服務企業除外。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包括地下停車泊位。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規定條件,依據物業服務合同從事專業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共用部位,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於全體業主或者單幢物業的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門廳、樓梯間、電梯間、管道井、設備間、過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車位、房屋承重結構、戶外牆面、屋面和道路、場地、綠地等部位。
本條例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於全體業主或者單幢物業的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糞池、垃圾箱(房)、電梯、樓道照明設施、小區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防範智能系統、避雷裝置、單元防盜門、文化體育設施和區域圍護等設施設備。
第六十條 業主決定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浙江省住宅區物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 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規定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相應價款的,由縣級以上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規定交納物業保修金的,由縣級以上物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業主、非業主使用人違反業主臨時公約、業主公約,損害其他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合法權益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相關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義務,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業主未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該業主交納,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對投訴、舉報不及時處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不按規定出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建設單位或者其他人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行為。
F. 浙江省最新物業管理條例對空置房物業費的收取有規定嗎
沒有規定
空置房是房地產市場上的專用名詞,嚴格概念上是指房屋竣工一年之後沒有實現銷售的房子,通俗地說就是指市場上賣不出去的房子。根據國家建設部、國家發改委、國家統計局最近發布的對商品房空置面積種類進行明確分類的通知,從2003年統計年報開始,將以商品房空置時間作為標准進行劃分。
(6)浙江省住宅物業保險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普通住宅小區物業服務成本構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等;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
(三)物業管理區域清潔衛生、綠化養護、秩序維護費用;
(四)辦公費用;
(五)物業管理企業固定資產折舊;
(六)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
(七)經業主大會同意的其它費用。
G. 什麼是物業質量保修金制度
物業質量保修金制度是由開發單位交納的保證金,在質保期內出現質量問題,施工單位不作為或者維護維修不到位,物業公司和業委會有權向主管部門提交申請動用物業質量保證金來進行維修。
以山東為例,根據《山東省新建物業質量保修金管理辦法》第八條 開發企業新建用於銷售的物業,均應按照建築安裝總造價的3—5%交存保修金,具體標准為低層和多層建築3%、小高層建築4%、高層建築5%。
第二十條 在保修期內,物業出現質量問題需要維修時,開發企業經開發主管部門督辦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義務的,可按本辦法有關規定使用保修金。
第二十一條 正常使用條件下,國家、省規定的商品房屋的保修范圍和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房屋建築的地基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基礎設施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為5年,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外牆外保溫工程為5年;
(四)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五)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為2年;
(六)開發企業統一裝飾裝修的商品房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圍,由開發企業和業主在商品房銷售合同和質量保證書中約定。商品房屋的保修期,自商品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7)浙江省住宅物業保險金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山東省新建物業質量保修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 保修期內,物業專有部位出現質量問題時,開發企業接到報修後,應按相關規定和商品房質量保證書的約定,積極履行保修責任。開發企業不履行保修責任的,業主可向當地開發主管部門投訴,開發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投訴處理,並督促開發企業履行保修責任。
經督促仍不履行保修責任或者因歇業、破產等原因無法履行保修義務的,開發主管部門出具保修金使用建議書,並將開發企業拒不履行保修責任的情況記入企業信用檔案。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出現可以使用保修金的情形時,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向物業主管部門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請;業主委員會尚未成立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推選的業主代表向物業主管部門提出保修金使用申請。
H. 浙江省物業收費標准
浙江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物業管理條例》和國家發改委、建設部《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並收費的物業管理企業,以及對物業服務收費實施管理的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物業主管部門),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物業服務收費,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為業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等服務,向業主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省物價局會同省建設廳負責全省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業服務收費的管理辦法。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收費政策的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開以及收費與服務質量相適應的原則。
第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物業服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管理和維護保養;
參考物業管理法律:
http://www.gywygl.com/54/5532.html
浙江省物業管理條例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物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參考物業管理法律
http://www.gywygl.com/54/505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