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定義
所謂償付能力,就是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保險監管部門確保保險公司具有足夠的賠償和給付能力,從而有效地保護被保險人利益。
在國外,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可以追溯到19世紀70年代。經過100多年的演變,尤其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的發展,西方發達國家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模式、技術和制度已趨於成熟,以償付能力為核心的監管理念得到各國保險監管機構的普遍認同和貫徹執行。管住了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就是抓住了保險監管的牛鼻子;管不住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許多監管措施就難以落實到位,監管工作就很難抓出實效。 對 對原管理規定進行重大修訂的原因
一是保險業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這次制定和發布新的償付能力管理規定,是在保險業步入快速發展階段和我國加入WTO後保險市場對外開放迅速擴大的新的歷史條件下,保險監管機構轉變監管方式的重大舉措。保險業越是加快發展,越要增強風險意識,越要健全法制,加強監管。償付能力監管是促進保險公司穩健經營、防範風險的重要手段。不抓償付能力監管,就難以做到既促發展,又防風險,就難以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我國保險業的對外開放,不僅意味著保險企業必須適應全球市場經濟的規則,也要求保險監管更多地採用國際通行的規則,把監管重心逐漸轉移到償付能力上來,更多地採用國際上通行的評估標准和監控方法。
二是進一步落實新《保險法》的需要。新《保險法》第108條規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對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實施監控」,這就要求保險監管部門不斷地根據發展了的新形勢和新問題,按照審慎監管的原則,及時改進和完善償付能力監管的有關規章制度,確保保險監管能適應保險業發展和防範風險的客觀要求。
三是不斷總結經驗,進一步改進監管手段、提高監管水平的需要。原〈〈管理規定》通過兩年的試運行,積累了不少經驗,需要通過修訂予以確認,同時暴露出的一些問題,比如在某些方面與國際慣例和市場經濟的要求還有較大的差異,有的規定不夠科學,不利於准確地評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或者不夠詳盡、全面,操作性不強等,也需要及時修正和完善。 新《管理規定》的意義
新的《管理規定》將保險監管的重心逐漸轉移到更加市場化、專業化的償付能力監管上來,不僅有利於減少監管部門對保險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的各種不必要干預,給保險公司的自主經營留出更大的空間,而且可以引導保險公司改善法人治理結構、加強內部管理,防範經營風險,促進我國保險業更快、更好地發展。
『貳』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是什麼
什麼是償付能力?
其實我們國家是有一部法規的: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這裡面對償付能力進行了定義:償付能力就是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
簡單來說,償付能力就是保險公司兌現保險合同責任的能力。也可以簡單理解為,償付能力確實是保險公司理賠能力的一種體現。 償付能力越高的保險公司無法支付理賠金的風險越小。償付能力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是高點好,但並不一定是越高越好。
償付能力充足率 = 實際資本 ÷ 最低資本要求
最低資本要求,是指為避免該保險公司陷入經營困境,在當地保險監管部門要求下,該保險公司所必須持有資本的最低限額。
舉個簡單的例子:
為避免某保險公司陷入經營困境,監管部門要求該保險公司必須持有資本10億元(通過當地保險監管部門所設定的評估公式計算得出)。而實際上,該保險公司所持有的資本為60億元,遠遠超過當地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10億元,60億元÷10億元=600%,即該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率為600%。
現行的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中,有以下三項衡量標准:
1.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核心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值,衡量保險公司高質量資本的充足狀況;
2.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值,衡量保險公司資本的總體充足狀況;
3.風險綜合評級: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綜合風險的評價,衡量保險公司總體償付能力風險的大小。
同時符合以下三項監管要求的,為償付能力達標公司:
1.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50%;
2.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00%;
3.風險綜合評級在B類及以上。
從消費者和保險監管部門的角度來看,償付能力充足率越高越好,因為充足率越高,說明保險公司用於吸收剩餘風險的償付資本越高,保險公司出現資不抵債的可能性就越小。 那麼,是不是說償付能力充足率為600%就一定不會出現賠不出錢的情況呢?
當然不是了。
因為保險公司經營的是概率,一切只能根據經驗假設來計算。一旦出現大規模的天災人禍,導致風險的真實發生率超過了預計的6倍,600%的償付能力充足率一樣可能賠不出錢來。
『叄』 保險償付能力監管的含義是什麼
梳理徵求意見稿,不難發現其構建了定量監管和定性監管相結合的機制、保險監管與市場約束相結合的機制、主體管理與外部監督相結合的機制,旨在充分發揮銀保監會、保險公司、市場相關方等各方的作用,全面提升償付能力監管的效率和效果。
從償一代到償二代,我國不斷完善監管制度設計;從1號令到徵求意見稿,我國不斷針對行業存在的償付能力風險、償付能力數據不實、保險公司主體責任不強等問題提出整改措施。期待隨著《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的正式修訂,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能夠得到更強監管,保險市場風險被更有效防控,保單持有人利益也得以更好維護。
『肆』 保險償付能力監管內容
所謂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對所承擔保險責任的經濟補償能力,即償付到期債務的能力。它包括兩層含義:一是在一般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所具有的完全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能力,即最低償付能力;二是在特殊情況下發生超常年景的損失時,保險公司所具有的償付能力。由此,我國對保險業償付能力監管也劃分為兩個層次:一是正常層次的監管,即在正常年度里無巨災發生時,對保險公司規定的保險費率是否適當、公平、合理,資本金是否充足,各項准備金提取是否准確、科學,單個風險自留額的控制情況等進行監管,以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二是償付能力額度監管,它類似於銀行資本充足率的監管。在發生巨災損失時,由於實際的賠付超過正常年度,投資收益實際值也可能與期望值有偏差,因而按正常年度收取的保險費和提取的准備金無法足額應付實際的賠款,這就要求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進行有效監管。
保險公司作為經營風險的特殊企業,有著與一般企業不同的特點。由於保險雙方權利義務在時間上的不對稱性:保險公司先獲得收取保險費的權利,在未來約定事件發生後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而被保險人先履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在將來才能享受獲得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權利。所以,倘若保險公司發生償付能力不足甚至破產的問題,由於大部分保險合同尚未到期,被保險人將失去保險保障,蒙受經濟損失,同時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也將無法維持,進而對整個經濟的正常運行和社會穩定也會產生巨大的沖擊破壞作用。所以保障和增強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已成為保險監管工作的核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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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簡述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風險的管理措施
保險公司承保後可對保險標的在別的公司進行再保險,以減輕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以及保證償付能力
『陸』 怎麼理解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
梳理徵求意見稿,不難發現其構建了定量監管和定性監管相結合的機制、保險監管與市場約束相結合的機制、主體管理與外部監督相結合的機制,旨在充分發揮銀保監會、保險公司、市場相關方等各方的作用,全面提升償付能力監管的效率和效果。
從償一代到償二代,我國不斷完善監管制度設計;從1號令到徵求意見稿,我國不斷針對行業存在的償付能力風險、償付能力數據不實、保險公司主體責任不強等問題提出整改措施。期待隨著《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的正式修訂,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能夠得到更強監管,保險市場風險被更有效防控,保單持有人利益也得以更好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