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營業的各類保險公司。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總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分公司(包括總公司營業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營業部)和支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
保險公司任命總公司精算部門、財務會計部門、資金運用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核准或備案。
第四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核、分級管理。中國保監會審核和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會派駐各地的辦公室、辦事處和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所在地派出機構)審核和管理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和管理,包括任職資格審核、任職資格取消和任職資格檔案管理。
第六條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和管理,分為核准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准制;保險公司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前應取得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任職資格核准文件。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時應同時報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❷ 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公司建立健全風險防範機制,規范相關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是指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所進行的經營管理活動進行審計檢查,客觀評價其依據職責所應承擔責任的審計活動。包括任中審計、離任審計和專項審計。
任中審計是指按照規定的間隔期限,對在任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階段性審計。
離任審計是指對因任期屆滿、工作調動、辭職、免職、撤職、退休等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其在本崗位任職期間的職務行為進行的評價性審計。
專項審計是指因公司出現重大違規、財務異常或舞弊等情形,對可能負有責任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特定審計。
第三條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董事長及其他執行董事;
(二)總公司管理層成員;
(三)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五)具有與上述人員相同職權的其他人員。
鼓勵保險公司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關鍵崗位管理人員進行審計。
第四條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內容主要包括審計對象在特定期間及職權范圍內對以下事項所承擔的責任:
(一)經營成果真實性;
(二)經營行為合規性;
(三)內部控制有效性。
鼓勵保險公司在完成以上審計內容的同時,對審計對象進行經營決策科學性和經營績效評價。
第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實施細則,加強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規劃,合理配置審計資源,避免重復審計和審計遺漏。
保險公司應當將審計結果與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任用、獎懲掛鉤,提高審計工作的權威性。
❸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第三章 任職資格審核與管理
第十六條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所在的保險公司董事會或上級任免機構向負責審核的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以下書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對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下簡稱擬任人)進行任職資格審核的申請;
(二)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三)擬任人的身份證、學歷證書等有關證書的復印件,有護照的應同時提供護照復印件;
(四)對擬任人的品行、業務能力、管理能力、工作業績等方面的綜合鑒定;
(五)擬任人在原任職機構主持全面工作的,應提交離任審計報告。
上述書面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審核。審核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報資料的審核、與擬任人考察談話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擬任人雙方簽字。
第十八條對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在接到第十六條所述書面材料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料的完整性審查,如未提出異議,視為申報資料完整。
在確認申報資料完整後,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其任職資格的決定。
第十九條已經取得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保險公司內部同級分支機構之間調動,或者由高級別職務向低級別職務調動的,不需要重新核准,但應在任命的同時報擬任所在地和離任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由其上級任免機構向所在地派出機構提交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備案表。
前款所指高級管理人員不符合本規定第七、八、十一條規定條件或具有第十三條所列情形的,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否決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任職資格備案表由中國保監會制定統一格式。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提交的各項材料應當真實可靠。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有權對提交虛假材料的保險公司依據有關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取得任職資格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自其任職資格被核准之日起3個月內未到擬任職位履行職責的,即自動失去其作為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決定免除其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批准其辭職的,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該高級管理人員即自動失去其作為該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除外。保險公司應自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未經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核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也不得以臨時負責人名義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經任職資格審核的人員為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遇特殊情況確實需要指定臨時負責人的,指定和結束時應報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臨時負責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六條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應建立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檔案。任職資格檔案應包括任職資格申報資料、考察談話記錄、核准或取消任職資格的文件以及其他重要資料。
❹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基本信息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14年第1號
現發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項俊波
2014年1月23日
❺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管理規定
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 第四十七條 保險集團公司、保險控股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第四十八條 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第四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的獨立董事、財務負責人、總精算師、合規負責人以及審計責任人的任職資格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依照本規定報送的任職資格審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是外文的,應當附經中國公證機構公證的中文譯本。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節假日。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6年7月12日發布的《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6〕4號)同時廢止。
❻ 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06年第4號
《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6月12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險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