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侵佔類案件。
包括職務侵佔案件和貪污類案件。其中,職務侵佔是指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行為。貪污是指國有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行為。
2、挪用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的行為。
3、詐騙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以及其他單位或個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資金的行為。其中,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進行騙保、騙賠的按業內詐騙填列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騙保、騙賠的按業外詐騙填列。為了區分重點,保險機構及從業人員利用保險合同或保險單證進行非法集資的詐騙不列入此類。單獨統計。
4、商業賄賂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排斥競爭對手為目的,給予或許諾給予交易對手的有關人員、或者能夠影響交易的其他相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5、非法集資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未經批准,以保險合同或保險單證為載體,向社會公眾籌集資金,並承諾在一定時期內還本付息的行為。
6、傳銷類案件。指各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營銷人員以保險營銷為掩護通過發展人員並以其直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或認購保險單證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7、非法經營類案件。是指未經保險監管機構的批准,擅自設立保險機構、非法從事保險業務的行為。
8、其他類案件。指除侵佔、挪用、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傳銷以外的案件。當一個案件涉及多個罪名時按照「主罪優先」、「特殊優於普通」的原則予以分類。不重復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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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保監機構案件管理工作規范 意見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保監會)成立於1998年11月18日,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維護保險業的合法、穩健運行。2003年,國務院決定,將中國保監會由國務院直屬副部級事業單位改為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並相應增加職能部門、派出機構和人員編制。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內設16個職能機構和2個事業單位,並在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設有36個保監局,在蘇州、煙台、汕頭、溫州、唐山市設有5個保監分局。
16個內設部門為:
(一)
辦公廳(黨委辦公室)。擬定會機關辦公規章制度;組織協調機關日常辦公;承擔有關文件的起草、重要會議的組織、機要、文秘、信訪、保密、信息綜合、新聞發布、保衛等工作;擬訂派出機構管理、協調工作的規章制度,負責派出機構工作落實情況檢查和信息收集整理等工作;負責保險信訪和投訴工作;承辦會黨委交辦的有關工作。
(二)
發展改革部。擬訂保險業的發展戰略、行業規劃和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保險監管的方針政策及防範化解風險的措施;會同有關部門研究保險業改革發展有關重大問題,提出政策建議並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對保險市場整體運行情況進行分析;對保監會對外發布的重大政策進行把關;歸口管理中資保險法人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的市場准入和退出;負責規范保險公司的股權結構和法人治理結構,並對公司的重組、改制、上市等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負責保監會對外重要業務工作與政策的協調。
(三)
政策研究室。負責保監會有關重要文件和文稿的起草;對保監會上報黨中央、國務院的重要文件進行把關;研究國家大政方針在保險業的貫徹實施意見;研究宏觀經濟政策、相關行業政策和金融市場發展與保險業的互動關系;根據會領導指示,對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開展保險理論研究工作,負責指導和協調中國保險學會開展研究工作。
(四)
財務會計部(償付能力監管部)。擬定保險企業和保險監管會計管理實施辦法;建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編制保監會系統的年度財務預決算;審核機關、派出機構的財務預決算及收支活動並實施監督檢查;審核會機關各部門業務規章中的有關財務規定。負責機關財務管理。擬定償付能力監管標准及相關制度;制定加強償付能力監管的措施並監督實施;監管保險保障基金使用情況。
(五)
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局。擬訂保險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章制度及相關政策;研究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工作機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協調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重大問題;接受保險消費者投訴和咨詢,調查處理損害保險消費者權益事項;開展保險消費者教育及服務信息體系建設工作,發布消費者風險提示;指導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工作;督促保險機構加強對涉及保險消費者權益有關信息的披露等工作。
(六)
財產保險監管部(再保險監管部)。承辦對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的監管工作。擬定監管規章制度和財產保險精算制度;監控保險公司的資產質量和償付能力;檢查規范市場行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和備案管理財產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及業務范圍;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七)
人身保險監管部。承辦對人身保險公司的監管工作。擬定監管規章制度和人身保險精算制度;監控保險公司的資產質量和償付能力;檢查規范市場行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和備案管理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核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及業務范圍;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八)
保險中介監管部。承辦對保險中介機構的監管工作。擬定監管規章制度;檢查規范保險中介機構的市場行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保險中介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業務范圍;審查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制訂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基本資格標准。
(九)
保險資金運用監管部。承辦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工作。擬訂監管規章制度;建立保險資金運用風險評價、預警和監控體系;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保險資金運用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業務范圍;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訂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辦法,負責保險保障基金的徵收與管理。
(十)
國際部(港澳台辦公室)。承辦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有關國際組織、有關國家和地區監管機構和保險機構的聯系及合作。負責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外事管理工作;承辦境外保險機構在境內設立保險機構,以及境內保險機構和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及有關變更事宜的審核工作;承辦境外保險機構在境內設立代表處的審核和管理事宜;對境內保險及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的保險機構進行監管。
(十一)
法規部。擬訂有關保險監管規章制度;起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提出制定或修改的建議;審核會機關各部門草擬的監管規章;監督、協調有關法律法規的執行;開展保險法律咨詢服務,組織法制教育和宣傳;承辦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十二)統計信息部。擬訂保險行業統計制度,建立和維護保險行業資料庫;負責統一編制全國保險業的數據、報表,抄送中國人民銀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負責保險機構統計數據的分析;擬訂保險行業信息化標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制度;負責保險行業信息化建設規劃與實施;負責建立和維護償付能力等業務監管信息系統;負責信息設備的建設和管理。
(十三)稽查局。負責擬訂各類保險機構違法違規案件調查的規則;組織、協調保險業綜合性檢查和保險業重大案件調查;負責處理保險業非法集資等專項工作;配合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實施保險業反洗錢案件檢查;調查舉報、投訴的違法違規問題,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開展案件統計分析、稽查工作交流和考核評估工作。
(十四)人事教育部(黨委組織部)。擬訂會機關和派出機構人力資源管理的規章制度;承辦會機關和派出機構及有關單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根據規定,負責有關保險機構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的日常管理工作;負責指導本系統黨的組織建設和黨員教育管理工作;負責會機關及本系統幹部培訓教育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對派出機構年度工作業績的評估意見。
(十五)監察局(紀委)。監督檢查本系統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情況;依法依紀查處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紀的行為;受理對監察對象的檢舉、控告和申訴。領導本系統監察(紀檢)工作。
(十六)黨委宣傳部(黨委統戰群工部)。負責本系統黨的思想建設和宣傳工作;負責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設;負責指導和協調本系統統戰、群眾和知識分子工作。
機關黨委。負責會機關及在京直屬單位的黨群工作。
2個事業單位為:培訓中心、機關服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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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保監機構案件管理工作規范 建議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中國保監會)成立於1998年11月18日,是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依照法律、法規統一監督管理全國保險市場,維護保險業的合法、穩健運行。2003年,國務院決定,將中國保監會由國務院直屬副部級事業單位改為國務院直屬正部級事業單位,並相應增加職能部門、派出機構和人員編制。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內設15個職能機構,並在全國各省、直轄市、自治區、計劃單列市設有35個派出機構。其中,15個內設部門為:(一)辦公廳(黨委辦公室、監事會工作部)。擬定會機關辦公規章制度;組織協調機關日常辦公;承擔有關文件的起草、重要會議的組織、機要、文秘、信訪、保密、信息綜合、新聞發布、保衛等工作。擬訂派出機構管理、協調工作的規章制度,負責派出機構工作落實情況檢查和信息收集整理等工作。負責保險信訪和投訴工作;承辦會黨委交辦的有關工作;負責國有保險公司監事會的日常工作。(二)發展改革部。擬訂保險業的發展戰略、行業規劃和政策;會同有關部門擬訂保險監管的方針政策及防範化解風險的措施;會同有關部門研究保險業改革發展有關重大問題,提出政策建議並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對保險市場整體運行情況進行分析;對保監會對外發布的重大政策進行把關;歸口管理中資保險法人機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的市場准入和退出;負責規范保險公司的股權結構和法人治理結構,並對公司的重組、改制、上市等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負責保監會對外重要業務工作與政策的協調。(三)政策研究室。負責保監會有關重要文件和文稿的起草;對保監會上報黨中央、國務院的重要文件進行把關;研究國家大政方針在保險業的貫徹實施意見;研究宏觀經濟政策、相關行業政策和金融市場發展與保險業的互動關系;根據會領導指示,對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開展保險理論研究工作,負責指導和協調中國保險學會開展研究工作。(四)財務會計部。擬定保險企業和保險監管會計管理實施辦法;建立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指標體系;編制保監會系統的年度財務預決算;審核機關、派出機構的財務預決算及收支活動並實施監督檢查;審核會機關各部門業務規章中的有關財務規定。負責機關財務管理。(五)財產保險監管部(再保險監管部)。承辦對財產保險公司的監管工作。擬定監管規章制度和財產保險精算制度;監控保險公司的資產質量和償付能力;檢查規范市場行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和備案管理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核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及業務范圍;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承辦對再保險公司的監管工作。擬定監管規章制度;監控保險公司的資產質量和償付能力;檢查規范市場行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及業務范圍;審查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六)人身保險監管部。承辦對人身保險公司的監管工作。擬定監管規章制度和人身保險精算制度;監控保險公司的資產質量和償付能力;檢查規范市場行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和備案管理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核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及業務范圍;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七)保險中介監管部。承辦對保險中介機構的監管工作。擬定監管規章制度;檢查規范保險中介機構的市場行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保險中介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業務范圍;審查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制訂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基本資格標准。(八)保險資金運用管理部。承辦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工作。擬訂監管規章制度;建立保險資金運用風險評價、預警和監控體系;查處違法違規行為;審核保險資金運用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業務范圍;審查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訂保險保障基金管理使用辦法,負責保險保障基金的徵收與管理。(九)國際部。承辦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有關國際組織、有關國家和地區監管機構和保險機構的聯系及合作。負責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外事管理工作;承辦境外保險機構在境內設立保險機構,以及境內保險機構和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及有關變更事宜的審核工作;承辦境外保險機構在境內設立代表處的審核和管理事宜;對境內保險及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的保險機構進行監管。(十)法規部。擬訂有關保險監管規章制度;起草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提出制定或修改的建議;審核會機關各部門草擬的監管規章;監督、協調有關法律法規的執行;開展保險法律咨詢服務,組織法制教育和宣傳;承辦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十一)統計信息部。擬訂保險行業統計制度,建立和維護保險行業資料庫;負責統一編制全國保險業的數據、報表,抄送中國人民銀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負責保險機構統計數據的分析;擬訂保險行業信息化標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制度;負責保險行業信息化建設規劃與實施;負責建立和維護償付能力等業務監管信息系統;負責信息設備的建設和管理。(十二)稽查局。負責擬訂各類保險機構違法違規案件調查的規則;組織、協調保險業綜合性檢查和保險業重大案件調查;負責處理保險業非法集資等專項工作;配合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實施保險業反洗錢案件檢查;調查舉報、投訴的違法違規問題,維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開展案件統計分析、稽查工作交流和考核評估工作。(十三)人事教育部(黨委組織部)。擬訂會機關和派出機構人力資源管理的規章制度;承辦會機關和派出機構及有關單位的人事管理工作;根據規定,負責有關保險機構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的日常管理工作;負責指導本系統黨的組織建設和黨員教育管理工作;負責會機關及本系統幹部培訓教育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對派出機構年度工作業績的評估意見。(十四)監察局(紀委)。監督檢查本系統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情況;依法依紀查處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紀的行為;受理對監察對象的檢舉、控告和申訴。領導本系統監察(紀檢)工作。(十五)黨委宣傳部(黨委統戰群工部)。負責本系統黨的思想建設和宣傳工作;負責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設;負責指導和協調本系統統戰、群眾和知識分子工作。機關黨委。負責會機關及在京直屬單位的黨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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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的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進一步增強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範意識,規范案件責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類案件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包括以下內容:
(一)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貪污、挪用、侵佔、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洗錢、傳銷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決,但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實際損失已確定發生的案件。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受到保險監管部門等金融監管部門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
(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系統性風險的其他案件。
第四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對案件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和間接責任人。
直接責任人,指對保險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決策、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部署、授意、默許、脅迫、協助他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形成案件風險、引發不良後果起直接作用的違法違規人員。
間接責任人,指在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未能有效制約或防範案件的發生,對案件造成的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起間接作用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經營管理責任人和其他間接責任人。
前款所稱經營管理責任人是指對發案機構具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前款所稱其他間接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因故意、過失或不盡職盡責,對應制約、管理或監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案件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負間接責任的董事、監事,以及合規負責人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保險機構員工和為其代理業務的保險營銷員等。
第五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責任明確、程序合法、權責對等、逐級追究、公平公正、懲教結合」的原則,根據案件性質、涉案金額、風險損失、社會影響程度等情況,在核實相關人員責任的基礎上予以追究。
第六條 本指導意見為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的最低標准,各保險機構應當在本指導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公司實際,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規范案件責任追究的范圍、對象、標准、程序,以及對於應追究責任而未追究責任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等情況的處理規定。
第七條 保險機構根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開展案件責任追究工作,並按照內部管理路徑由責任追究機構發布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第八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包括: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分。
紀律處分由輕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
經濟處分包括:扣減薪酬等。
上述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九條 對導致案件發生的直接責任人,在核清違法違規事實後,屬公司員工的,按規定程序和標准,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一律開除;屬非公司員工的,如營銷員等,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責任。
對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准不應低於對同一案件的間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准。
第十條 對保險公司分公司以下層級保險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發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20萬元以上;
7、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二)支公司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該支公司不是本條第(一)項中所列的發案機構,給予該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該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條第(一)項中所列的發案機構,給予該中心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
7、一年內轄內兩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8、一年內轄內兩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對保險公司分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分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一年內轄內有兩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6、一年內轄內有兩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二)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三)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500萬元以上。
(四)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開除處分、分管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條 對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1、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2、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
3、系統內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4、系統內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0萬元以上;
5、一年內三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6、一年內三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三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追究標准,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參照保險公司的標准,結合公司實際、業務類型、案件性質、危害後果等情況自行制定。
第十四條 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2、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
第十五條 發生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造成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給予發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開除處分、分管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同時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上級機構直至總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六條 實行業務條線管理的保險機構,根據「權責對等」的原則,按照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的標准,追究負有經營管理權責的相關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發生本指導意見規定的責任追究事項,應根據內部職責分工,按照「雙線問責」的原則,對具有業務管理、流程制約,以及審計稽核等職責的其他間接責任人員,由本級或上級有權部門一並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對被動發現案件,以及反復發生同質同類案件的,應從重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責任:
(一)對發現的案件苗頭、違法違規事實或重大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整改、糾正、處理,或故意包庇隱瞞。
(二)發生案件後,未進行有效整改,不採取積極措施挽回影響和損失,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和妨礙、干擾、阻撓、抗拒調查和處理。
(三)嚴重失職,管理不力,致使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存在嚴重缺陷導致案件發生。
(四)因違反決策程序造成重大決策失誤,導致公司資產發生損失。
(五)因參與內幕交易或者違規關聯交易,導致公司資產發生損失。
(六)未按規定進行業務檢查,導致案件隱患未被及時發現,或者因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不及時進行有效整改,導致重大案件發生。
(七)案件引發系統性風險或群體性事件,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通過以下情形自查發現的案件,若屬於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責任追究上可以從輕處理:
(一)在業務流程中,關聯崗位員工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反映舉報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二)在業務流程中,通過流程監督機制或IT系統預警功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向相關部門負責人或本機構負責人報告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三)業務流程或工作部門的負責人,在日常管理監督或通過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向本機構負責人報告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四)在本機構組織的檢查或在本機構內審(稽核)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本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五)在上級機構組織的檢查或在上級機構內審(稽核)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責成或會同該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六)保險機構按照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部署,在組織開展全面自查或專項自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該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於內部監督檢查、信訪舉報核查、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的壓力,在作案行為未暴露前,主動向本機構坦白交代發現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發現的案件。
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應對上述自查發現案件進行調查確認。在報告案件時,應註明屬於自查發現案件、詳細敘述自查發現案件的背景和過程、提出認定意見,由上級機構出具認定結果,並由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向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通過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進業務管理、加強內審(稽核)檢查及採取得當措施自查發現、主動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發前發現內控中存在問題並及時提示風險、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動反映、舉報案件線索的。
(三)案發後及時主動追繳資金和積極賠償損失的,根據挽回損失程度相應減輕有關人員責任。
(四)在受到脅迫情況下行為失當,事後積極補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現和其他可從輕處理情節的。
出現上述情形的,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應出具書面證明材料,經各級機構集體研究通過,由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向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發生案件,應在案發之日起6個月內,對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經請示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 相關責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應當追究其案件責任。
相關責任人已經調離原工作崗位的,由發案保險機構追究其案件責任,並將處理決定通知其現工作的單位;對不能通知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保險機構將處理決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應當追究責任而未追究責任,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險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由任命、選舉或聘用機構給予記過以上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在案件責任追究過程中,進行案件責任追究的相關保險機構應當告知案件責任人案件情況、擬處理意見,並聽取相關案件責任人員的陳述、申辯,作出公正處理。案件責任追究決定應當製作書面決定,說明被問責行為事實和處理依據,並送達當事人。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人員,如果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機構或上級機構申訴,或向勞動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對於受到案件責任追究的人員,保險機構應當參照以下標准進行管理:
(一)受到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紀律處分的人員3年內不得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不得變相升職或安排同等職務(級)的崗位。
(二)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等紀律處分的人員2年內不得晉升職務(級),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
(三)受到經濟處分的人員1年內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
(四)發生與所在單位經營管理有關的刑事案件,發案機構的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決或者上級機構作出責任追究決定之前,原則上應暫緩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錄用被其他保險機構追究責任的人員,應遵守本指導意見。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提高案件防範能力。應當建立健全案件責任制度,明確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案件防範和查處職責,加強對分支機構的案件防範和查處工作的監督檢查。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案件責任追究需要,建立內部報告制度,細化案件報告時限、報告內容、報告路徑,以及相關責任人。報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況、案件處理情況、需從重問責或從輕問責的情形、內部責任追究情況、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條 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案件責任人員,仍應依據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所稱「以下」均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條 外國保險機構在華分公司、保險中介公司參照本指導意見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指導意見由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監會2006年1月發布的《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試行辦法》(保監發[2006]11號)同時廢止。
Ⅳ 保險公司檔案管理辦法
保險公司的業務檔案既是保險公司經營活動的記錄和反映,也是保險公司經營活動的史料和證據,不僅可以為保險公司的經營決策提供參考,也可以為查證保險公司的業務活動是否合法合規提供證明。保險公司的業務檔案對於國家研究、制定宏觀經濟政策,也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有鑒於此,保險法對保險公司業務檔案的保管作了專門規定。按照保險法的規定:1.保險公司的業務檔案應當包括記錄保險公司經營活動的完整的會計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2.記錄保險公司經營活動的賬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應當依法妥善保管,不得損毀或散失;3.上述業務檔案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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