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職責
第三十三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督檢查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進行審查。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託中介機構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及相關信息實施審查。
第三十五條中國保監會在每季度結束後,根據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和其他資料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分析。
第三十六條中國保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內容實施現場檢查: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評估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三)對中國保監會監管措施的執行情況;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
(一)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00%的保險公司;
(二)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
(三)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於150%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對於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I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
第四十條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採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對於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合並評估,償付能力監管措施適用境內所有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保監會授權,在償付能力監管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內部風險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財務信息等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實施監督檢查;
(三)防範和化解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市場行為風險,防止重大的市場行為風險轉化為償付能力風險;
(四)執行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採取的監管措施,確保監管措施在分支機構層面得到嚴格執行;
(五)識別、監測、防範和化解轄區內的重大償付能力風險;
(六)中國保監會授予的其他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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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保險公司要具備哪些證件
需要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七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開業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設立保險公司應當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經營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八)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3、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4、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具備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可以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開業申請。
(2)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擴展閱讀: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向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投資人的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背景資料,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和擬任董事長、經理名單及本人認可證;
(六)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材料。
Ⅲ 保險公司支公司負責人
保險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保險公司總經理除具有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以上職務高級管理人員5年以上;
擔任保險公司部門負責人5年以上;
擔任金融監管機構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
其它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8年以上。
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總經理除具有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擔任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以上職務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
擔任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3年以上;
擔任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3年以上;
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5年以上;
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和總經理助理應當具有下列條件:
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學士以上學位;
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總經理除具有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有下列任職經歷之一:
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2年以上;
擔任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門負責人以上職務2年以上;
擔任其他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2年以上;
擔任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相當管理職務3年以上;
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擬任職務所需知識、能力、經驗的職業資歷。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經理應當具有保險工作3年以上或者經濟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經歷。
第十五條保險機構擬任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碩士以上學位的,其任職條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者經濟工作的年限可以減少2年。
第十六條保險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任職條件中的學歷要求可以放寬至大學專科:
從事保險工作8年以上;
從事法律、會計或者審計工作8年以上;
在金融機構、大中型企業或者國家機關擔任管理職務8年以上;
取得注冊會計師、法律職業資格或者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它專業資格;
在申報任職資格前3年內,個人在經營管理方面受到保險公司表彰;
在申報任職資格前5年內,個人獲得中國保監會或者地市級以上政府表彰;
擬任艱苦邊遠地區高級管理人員。
第十七條保險機構主持工作的副總經理或者其它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適用本規定同級機構總經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適用本規定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保險機構應當與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兼任其它經營管理職務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不得違反《中國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國家有關規定;
不得兼任存在利益沖突的職務;
具有必要的時間履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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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管理,保障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和營業的各類保險公司。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保險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活動具有決策權的主要負責人,包括:總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分公司(包括總公司營業部)、中心支公司(包括分公司營業部)和支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副經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職權的負責人。
保險公司任命總公司精算部門、財務會計部門、資金運用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報中國保監會核准或備案。
第四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實行分級審核、分級管理。中國保監會審核和管理保險公司總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中國保監會派駐各地的辦公室、辦事處和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所在地派出機構)審核和管理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和管理,包括任職資格審核、任職資格取消和任職資格檔案管理。
第六條中國保監會和所在地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核和管理,分為核准制和備案制。保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核准制;保險公司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適用備案制。
適用核准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前應取得中國保監會或所在地派出機構任職資格核准文件。適用備案制的高級管理人員在任命時應同時報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Ⅳ 保險公司臨時負責人
臨時負責人作為一種臨時性措施,只有在保險機構出現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以及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時,監管部門才允許保險機構指定臨時負責人,以保證機構經營和運轉的穩定。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並不得有相關規定中禁止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臨時負責人的負責時間最長為三個月,臨時負責人的指定和撤銷要在決定後10日內按規定向監管部門報告。各機構不應將臨時負責人的三個月臨時負責時間作為考察幹部的考察期。
當出現指定臨時負責人的情況時,應在規定時間內向監管部門報告臨時負責人任命情況,同時立即著手選聘該機構擬任負責人,在臨時負責人的三個月臨時負責期間內完成擬任負責人的報批手續,擬任負責人取得任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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