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部門規章怎樣廢止
以行政報告或行政通告的方式廢止即可。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九條」,促進證券行業專業管理隊伍的形成和經營管理水平的提高,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中國證監會日前頒布了《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詳見第7版)。該《辦法》將於11月15日起施行。
據介紹,證監會曾於1998年頒布實施《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初步建立了高管人員的監管制度。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相應地對證券公司的高管人員的執業素質、執業能力、執業水平和監管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都要求通過加強動態持續監管、實行責任追究、建立激勵機制來進一步規范高管人員的行為,促進證券公司的健康發展。因此,有必要制定新的高管人員管理辦法。
新《辦法》分六章四十六條,分別對證券公司高管人員范圍、申請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條件和程序、高管人員的基本行為規范以及證監會對高管人員監管的主要內容、方式、手段、相應程序及監管要求等作出規定。相比1998年出台的高管人員管理辦法,新《辦法》有以下主要特點:(剖析主流資金真實目的,發現最佳獲利機會!)
一是所規范的行為主體有所擴大。除將證券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或實際履行高管職責的人員納入管理范圍外,還對取得高管任職資格但未被證券公司選聘任職的人員也納入日常監管范圍。《辦法》將高管人員界定為對公司決策、經營、管理負有職責的人員,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公司財務負責人、公司合規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二是嚴格了證券公司高管人員的任職條件。《辦法》除要求高管人員具備相應的從業經歷、擔任管理職務的年限外,還必須通過證監會認可的資質測試。
三是引入了「不適當人選」制度。新《辦法》明確規定不適當人選的具體標准,更加重視高管人員的勝任能力和職業操守。《辦法》規定,被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的,所在公司要解除其職務,任何公司兩年內不得選聘其為高管人員。
四是強化了高管人員的責任。《辦法》明確了高管人員的責任,建立了責任追究制度。
五是加強了對高管人員的持續動態監管。主要體現在:(一)監管關口前移,以加強對高管人員任職資格的實質性審核。《辦法》規定擬任高管的個人應事先取得高管任職資格,公司選聘有高管資格的人員擔任高管必須及時備案,並要求證券公司在做出選聘和解聘高管人員動議前,應徵求公司注冊地證監會派出機構的意見,取得認可。
(二)建立高管人員資料庫。《辦法》將原來由公司提出申請改為個人直接申請高管資格,取得任職資格人員信息自動進入證監會建立的高管人員資料庫,證監會可採取適當方式進行披露,各證券公司和有關單位可以查詢,並從中選聘人員擔任高管。
(三)加強日常監管。申請人員一經取得高管人員任職資格,證監會即開始對其實行持續動態監管,要求其參加培訓和年度考核。在高管人員缺乏專業勝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違反承諾、不能有效執行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制度等情況下,將認定其為不適當人選。
《辦法》還規定在公司存在重大經營風險或高管人員未能盡職可能導致公司出現重大風險等情況下,證監會可以責令公司董事會限期更換高管人員或者指定人員臨時履行高管人員職責。
據悉,為配合《辦法》的實施,證監會還同時發布了《關於實施〈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就貫徹落實辦法的一些操作問題和過渡期的有關安排進行了說明。
Ⅲ 關於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 廢止了嗎
1、《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目前仍然有效,並沒有廢止。
2、如果其它法律法規有新的規定,可以適用新的規定。
Ⅳ 納入全市工資基金管理的人員屬於正式人員嗎
可主張: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所在省市地方性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規定賠償標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所在省市地方性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規定賠償標准。《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是否廢止了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沒有被廢止,但其主體被《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取代,其中的大部分內容不再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
第八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九十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九十一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范圍內施行。
第九十二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九十四條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九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部分條款與現行法律法規沖突的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頒布單位】勞動部【頒布日期】【實施日期】。
勞動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試行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有關女工人、女職員生育待遇的規定廢止。
(5)廢止工資基金管理辦法廢止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
第三章 關於勞動保險待遇計算標準的規定
第七條
工人職員的工資按日或按月計算者, 享受勞動保險待遇時, 如按本人工資計算,均以該工人職員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資為計算標准。
第八條
工人職員的工資按件計算者, 享受勞動保險待遇時, 如按本人工資計算,均以該工人職員最近三個月的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准。如全部工作時間不滿三個月者,應以該工人職員實際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准。但病傷假期在七日以內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資為計算標准。
第九條
領取因工殘廢補助費的工人職員退職或死亡時,在勞動保險基金項下領取以本人工資為計算標準的撫恤費、救濟費或補助費時,其本人工資,應將所得工資與因工殘廢補助費合並計算。
第十條
學徒的本人工資低於該企業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資者,以本人工資計算勞動保險費時, 應改按該企業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資計算, 但其所得的勞動保險費,不得超過本人工資。
Ⅵ 已廢止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的規章
防止矽塵危害工作管理辦法
防止矽塵危害工作管理辦法
勞動部/衛生部/全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防止矽塵危害(以下簡稱防塵)工作的管理,保護職工的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在生產中產生含游離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塵的國營、公私合營廠礦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單位).
第三條 企業單位必須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使矽塵作業場所每立方米空氣中含游離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塵,經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條 在採掘礦石、岩石及其他鑿岩工程中,必須採取濕式鑿岩、噴霧灑水和加強通風等防塵技術措施.因缺乏水源,採取濕式鑿岩措施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乾式捕塵的措施.
第五條 企業單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條件的應該盡量採用天然石英砂.
企業單位的破碎、碾壓、篩選、輸送、攪拌含矽原料時,以及在噴砂、翻砂等工藝過程中,應該採取濕式作業的技術措施.因限於技術條件,不能採取濕式作業的,可以採取密閉吸塵的措施.有些作業場所還可以同時採取濕式作業措施和密閉吸塵措施.
第六條 在新建、擴建、改建有矽塵作業的企業時,設計部門必須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和衛生部聯合發布的《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准》中對防塵的要求進行設計,施工部門必須嚴格按照設計施工.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單位在審查設計和驗收工程時,應該吸收本單位安全技術部門、衛生
部門的幹部參加,發現有不符合防塵要求的,一律不準施工和投入生產.
第七條 施工、生產部門在採掘礦石、岩石或進行其他鑿岩工程時,必須在施工組織設計和採掘技術計劃(或作業規程)中提出防塵措施,並經同級安全技術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和進行生產.
第八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單位應該根據防塵工作的需要,設立專管機構,或指定適當的機構、人員管理日常防塵工作.
第九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單位應該加強對防塵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健全防塵工作的責任制度,把防塵工作列入企業管理的議事日程.各級生產領導人員都要負責做好防塵工作,在安排生產的同時安排防塵工作.各有關的專業機構也要在各自的業務范圍內做好防塵工作,保證防塵措
施的實現.
第十條 一切防塵設備都應該有人負責維護.企業單位必須定期檢修防塵設備,並將檢修項目列入設備檢修計劃之內.
第十一條 一切防塵設備,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他用.對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塵設備的,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單位應該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適當處分.
第十二條 企業單位每年必須制訂防塵措施計劃,所需設備、材料和經費應該納入安全技術措施計劃.企業主管部門應該督促所屬企業單位實現其防塵措施計劃.
第十三條 企業單位應該將有關防塵的技術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別納入工藝規程和操作規程,並且認真貫徹執行.
第十四條 企業單位應該建立定期測塵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員負責測塵工作.對於每個矽塵作業場所的矽塵濃度,每月應該至少測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測定兩次.如果自行測塵確有困難,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部門應該予以協助.企業單位應該將測塵結果及時向職工公布,並於
每季度末報告主管部門和當地衛生、勞動部門.
第十五條 企業單位應該加強對職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塵對人體的危害,並學會和掌握有關防塵的操作規程;對於初次從事矽塵作業的職工,必須經過防塵教育以後,才能允許其操作.
第十六條 企業單位應該根據從事矽塵作業職工的需要,發給防護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應該同車間或工作地點有適當的距離.
第十七條 企業單位對准備從事矽塵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末經檢查和經過檢查發現有結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從事矽塵作業.對從事矽塵作業的職工還必須進行定期的健康檢查,發現患有矽肺病或結核病等禁忌症的,應該及時調離.
第十八條 企業單位應該每半年將從事矽塵作業的人數、矽肺病人數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數向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衛生部門報告一次,同時抄報當地工會組織.
第十九條 對矽肺病人,應該根據他們的健康狀況和勞動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組織療養、休養,不要讓他們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也不要作退職處理.自願回家休養的,可以允許.
第二十條 企業單位應該根據需要舉辦療養所,供矽肺病人脫產療養或業余療養.各地衛生部門和工會管理的療養院,應該有計劃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輪流脫產療養.療養院、所應該將單純患矽肺病的同患結核病的人嚴格隔離.
第二十一條 勞動部門和衛生部門應該對當地企業單位的防塵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不採取防塵措施的企業單位,應該要求其限期改進;如借故不改而矽塵危害又很嚴重的,應該停止其生產.勞動部門和衛生部門應該參加有矽塵作業的新建、擴建、改建企業單位的工程驗收工作,對於
不符合防塵要求的工程,應該制止其投入生產.衛生部門還應該對企業單位的測塵工作和矽肺病醫療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及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工會組織應該協助企業行政對職工進行防塵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不斷改進和維護防塵設施,並發動職工群眾對防塵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商業部門應該按規定及時供應從事矽塵作業職工的防護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條 縣、市人民委員會應該加強對有矽塵作業的集體所有制企業的領導,督促其參照本辦法採取防塵措施、使矽塵濃度降低到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限度;對過於分散的有矽塵危害的同企業,應該適當集中,並督促其切實進行防塵管理;對矽塵危害嚴重而又無法採取防塵措施的
企業,應該停止其生產.被停止生產的企業,在停產以前應該事先通知用戶,建立新的協作關系,避免影響用戶生產.
第二十五條 生產中產生含游離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塵或其他有害粉塵的企業和事業單位,應該參照本辦法的精神,採取防塵措施,使空氣中的含塵量達到」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勞動部、衛生部、中華全國總工會聯合發布施行.過去有關規定中與本辦法有抵觸的,應該按照本辦法執行.
1963年9月28日
企業職工獎懲條例
1982年4月10日,國務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為增強企業職工的國家主人翁責任感,鼓勵其積極性和創造性,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提高勞動生產率和工作效率,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職工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勞動紀律,遵守企業的各項規章制度,愛護公共財產,學習和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文化技術業務知識和技能,團結協作,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第三條 企業實行獎懲制度,必須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經濟手段結合起來.在獎勵上,要堅持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對違反紀律的職工,要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全體職工.對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工作人員給予獎勵或懲罰,其批准許可權和審批程序按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
第二章 獎 勵
第五條 對於有下列表現之一的職工,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提高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節約國家資財和能源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生產、科學研究、工藝設計、產品設計、改善勞動條件等方面,有發明、技術改進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三)在改進企業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對國家貢獻較大的;
(四)保護公共財產,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損失的;
(五)同壞人、壞事作斗爭,對維持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維持社會治安,有顯著功績的;
(六)維護財經紀律、抵制歪風邪氣,事跡突出的;
(七)一貫忠於職守,積極負責,廉潔奉公,舍己為人,事跡突出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
第六條 對職工的獎勵分為:記功、記大功,晉級,通令嘉獎,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勞動模範等榮譽稱號.在給予上述獎勵時,可以發給一次性獎金.
第七條 記功、記大功、發給獎金,授予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榮譽稱號,由工會提出建議,企業或者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決定.發放獎金一般一年進行一次,在企業勞動競賽獎的獎金總額內列支.
通令嘉獎,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企業主管部門決定.
授予勞動模範稱號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對職工給予獎勵,需經所在單位群眾討論或評選,並按照第七條規定的許可權辦理.職工獲得獎勵,由企業記入本人檔案.
第九條 對職工中有發明、技術改進或合理化建議,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按照《發明獎勵條例》、《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給予獎勵,不再重復發給獎金.
第十條 經常性的生產獎、節約獎的發放原則、獎金來源、提獎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處 分
第十一條 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
(一)違反勞動紀律,經常遲到、早退,曠工,消極怠工,沒有完成生產任務或者工作任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工作分配和調動、指揮,或者無理取鬧,聚眾鬧事,打架斗毆,影響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三)玩忽職守,違反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規程,或者違章指揮,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工作不負責任,經常產生廢品,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
(五)濫用職權,違反政策法令,違反財經紀律,偷稅漏稅,截留上繳利潤,濫發獎金,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損公肥私,使國家和企業在經濟上遭受損失的;
(六)有貪污盜竊、投機倒把、走私販私、行賄受賄、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
(七)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職工有上述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在給予上述行政處分的同時,可以給予一次性罰款.
第十三條 對職工給予開除處分,須經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討論決定,並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勞動或者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對職工給予留用察看處分,察看期限為一至二年. 留用察看期間停發工資,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准應低於本人原工資,由企業根據情況確定.(註解:關於留用察看人員待遇問題,現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七日《勞動人事部關於解決留用察看人員經濟待遇問題的通知》執行.)留用察看期滿以後,表現好的,恢復為正式職工,重新評定工資;表現不好的,予以開除.
第十五條 對於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必要的時候,可以同時降低其工資級別.
給予職工降級的處分,降級的幅度一般為一級,最多不要超過兩級.
第十六條 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條 對於有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行為的職工,應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賠償經濟損失的金額,由企業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職工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額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准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夠迅速改正錯誤,表現良好的,賠償金額可以酌情減少.
第十八條 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
第十九條 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徵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
第二十條 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
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並且記入本人檔案.
第二十一條 在批准職工的處分以後,如果受處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處分以後十日內,向上級領導機關提出書面申訴.但在上級領導機關未作出改變原處分的決定以前,仍然按照原處分決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職工被開除或者除名以後,一般在企業所在地落戶.
如果本人要求遷回原籍,應當按照從大城市遷到中小城市、從沿海地區遷到內地或者邊疆、從城鎮遷到農村的原則辦理.
符合本條規定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事先同遷入地的公安部門聯系.遷入地公安部門應當憑企業主管部門的證明,辦理落戶手續.遷回農村的,生產隊應當准予落戶.
第二十三條 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職工在受處分滿半年以後,受到撤職處分的職工在滿一年以後,受到留用察看處分的職工在被批准恢復為正式職工以後,在評獎、提級等方面,應當按照規定的條件,與其他職工同樣對待.
第二十四條 對於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職工,應當按照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於濫用職權,利用處分職工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對應受處分的職工進行包庇的人員,應當從嚴予以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各級勞動部門有權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關於發揮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1986年10月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
《關於發揮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暫行規定》,已經中央書記處、國務院批准,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央組織部、中央統戰部、勞動人事部,中央宣傳部、國家科委、中國科協、總政治部關於發揮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暫行規定(1986年9月19日)
近幾年來,我國實行幹部、職工離休、退休制度和執行高級科技人員離休、退休規定,全國離休、退休的專業技術人員日益增多。他們長期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表現了強烈的愛國心、事業心和很高的社會主義覺悟,作出了重要貢獻。目前,許多人身體尚好,還能繼續從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渴望在晚年能繼續為我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祖國統一作出貢獻。我國專業技術人員本來就不多,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仍是我國一支重要的專業技術力量。為了繼續發揮他們在四化建設和實現祖國統一大業中的作用,特作如下規定:
一、支持和幫助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繼續發揮作用,要從工作需要和他們的實際出發,堅持自願和量力而行的原則,形式要多樣。
各單位因工作需要,可以聘請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從事講學、翻譯、指導研究、人才培訓、技術開發和技術咨詢服務等專業技術活動。聘請單位安排工作應適量適度,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一般不要擔任行政、技術領導職務。對行醫、建築工程設計等涉及人身安全或重大技術經濟責任的專業技術工作,按有關主管部門規定辦理。
黨政機關的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到企業任職或經商、辦企業,按中央、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二、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應聘從事專業技術活動,可以取得報酬,其離休、退休費照發,並繼續享受應享受的生活待遇。個人收入達到納稅數額的,應依法納稅。
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參加專業性學術團體的活動和其他科學技術活動,其差旅費和其他費用,由派出單位或邀請單位按規定報銷。
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受聘到外地工作,可以保留原地戶籍。在外單位受聘期間,如發生工傷事故,聘用單位應按本單位人員待遇負責妥善處理。
三、對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繼續發揮作用,要提供條件和方便。應允許他們繼續在原單位借閱圖書資料。為聘請單位服務,需要使用原單位的設備、器材以及未公開的技術資料、圖紙等,須經原單位批准,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四、對於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在工作上作出顯著貢獻的,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科技成果符合國家自然科學獎、發明獎、技術進步獎等條例規定標准或有關獎勵標準的,由聘請單位申報。
五、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模範地遵守國家法令,執行有關政策,發揚優良傳統,講究職業道德,維護原單位和聘用單位的技術、經濟權益。
六、支持人民政協、民主黨派、有關人民團體和各種學術團體充分利用各自的有利條件,積極開展對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的工作,以多種方式,組織他們在四化建設和促進祖國統一大業中繼續發揮作用。
七、各級黨的組織、宣傳、統戰部門和各級科委、勞動人事部門以及科協應加強協作,研究解決有關的政策問題和實際問題,為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繼續發揮作用創造條件。
八、離休、退休高、中級專業技術人員集中的單位,要有專人負責此項工作。
九、軍隊離休、退休專業技術人員在軍內外受聘,也按本規定辦理。
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因篇幅限制,見: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822
Ⅶ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廢止了嗎
《中 華人民共和 國發票管理辦法》沒有廢止。
《中 華人民共和 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年12月12日國 務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第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 務 院關於修改〈中 華人 民共和 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9年3月2日《國 務 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