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說的這個應該是屬於內勤。也就是說是保險公司里的職工。所謂的賣保險的都是外勤,也就是代理人,嚴格意義不是公司員工,只是有個代理合同,公司給獎勵和傭金而已。所以如果是內勤崗位是不用擔心讓你賣保險,哈哈。
這個崗位的指責我不熟悉,我復制了一下,看看能否幫得上你吧!另外關於內勤外勤是可以轉換的,當然轉換也需要一定的前提和要求。
處理契約核查、承保業務和問題件處理、保全理賠業務的受理及流轉。
主要職責:
1、處理總公司契約核查、承保業務和問題件處理、保全理賠業務的受理及流轉。
2、負責總公司的契約業務單證和契約業務系統管理,並配合完成系統的開發與調整。
3、根據相關業務制度規定,對公司的運營承保業務數據進行統計和分析,形成分析報告。
3、參與制定和修訂總分公司契約管理方面的制度、流程和規則,組織梳理、整合、優化新契約管理標准化程序和操作規范。
4、根據相關業務制度規定,進行日常新契約、保全、理賠、咨詢投訴、核保核賠的作業,並協助開展合作保險公司工作和產品的對接及流程梳理工作。
㈡ 2019年再保險合約業務理賠管理中對於重大損失通知金額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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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你看下實例吧,保險業務類的,希望能幫到你保險業務管理規定|回到頂部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培育和發展再保險市場,加強對再保險業務的管理,分散保險經營風險,實現保險業健康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再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本規定所稱合約分保,是指保險公司與其他保險公司預先訂立合同,約定將一定時期內其承擔的保險業務,向其他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的經營行為。本規定所稱臨時分保,是指保險公司臨時與其他保險公司約定,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向其他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的經營行為。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包括直接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本規定所稱直接保險公司,是指向投保人簽發保單、直接承擔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本規定所稱再保險公司,是指專門從事再保險業務、不直接向投保人簽發保單的保險公司。本規定所稱再保險分出公司,是指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本規定所稱再保險分入公司,是指接受其他保險公司轉移的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本規定所稱分出業務,是指再保險分出公司轉移出的保險業務;本規定所稱分入業務,是指再保險分入公司接受分入的保險業務。本規定所稱保險聯合體,是指為了處理單個保險人無法承擔的特殊風險或者巨額保險業務,或者按照國際慣例,由兩個以上保險公司聯合組成、按照其章程約定共同經營保險業務的組織。本規定所稱外資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外商獨資保險公司、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接受再保險分出公司委託,為再保險分出公司與再保險分入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提供中介服務,並按約定收取傭金的保險經紀機構。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保險聯合體以及保險經紀人等其他保險機構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五條保險公司、保險聯合體和保險經紀人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遵循審慎和最大誠信原則。第六條再保險分出公司、再保險分入公司和保險經紀人,對在辦理再保險業務中知悉的上述主體的業務和財務情況,負有保密義務。第七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鼓勵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人積極為農業保險和地震、洪水等巨災保險提供再保險服務。第八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再保險業務實施監督和管理。編輯本段|回到頂部第二章業務經營第九條再保險業務分為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保險公司對壽險再保險和非壽險再保險應當單獨列帳、分別核算。第十條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法》規定,確定自留保險費和每一危險單位自留風險;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第十一條直接保險公司辦理合約分保和臨時分保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發出要約,並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當向中國境內至少兩家專業再保險公司發出要約;(二)要約分出的份額之和不得低於分出業務的50%。第十二條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直接保險公司辦理合約分保或者臨時分保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分入公司的業務,不得超過直接保險業務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的80%;(二)每一臨時分保合同分給投保人關聯企業的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不得超過直接保險業務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的20%。第十三條在法定再保險存續期內,直接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將其承保的業務及時、足額辦理法定再保險。法定再保險分入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支付賠款。第十四條應再保險分入公司要求,再保險分出公司應當將其自負責任以及直接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分入公司。第十五條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開發設計新型風險轉移產品,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中國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第十六條中國境內的再保險分入公司,應當配備在中國境內居住的專職再保險核保人和再保險核賠人。編輯本段|回到頂部第三章再保險經紀業務第十七條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不得損害保險公司的信譽和合法權益。第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引進或者設計再保險合同。第十九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公司的約定,及時寄送賬單、結算再保險款項以及履行其他義務,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險費、攤回賠款、攤回手續費以及攤回費用。第二十條應再保險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再保險分出公司的約定,將其知道的再保險分出公司的自留責任以及直接保險的有關情況及時告知再保險分入公司。第二十一條應再保險分出公司或者再保險分入公司的要求,保險經紀人可以配合進行賠案的理賠工作。編輯本段|回到頂部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二十二條除中國保監會批准外,外資保險公司不得與其關聯企業從事再保險業務。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按照精算的原理、方法,評估各項准備金,並按照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準確、足額提取和結轉各項准備金。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中涉及再保險業務的內容,應當符合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的要求。第二十五條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按照其總公司的償付能力狀況認定。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自留保費以其總公司直接授權的額度為限。第二十六條直接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一)除航空航天保險、核保險、石油保險、信用保險外,上一年度辦理合約分保和臨時分保的,每一危險單位分給同一家再保險分入公司的業務,超過直接保險業務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50%的交易情況;(二)上一年度合約分保中,分給各再保險分入公司的份額;(三)上一年度保險經紀人和境外再保險分入公司名單;(四)財產保險公司本年度再保險安排計劃,包括分保政策、合約分保情況、危險單位劃分標准以及每一危險單位的自留限額;(五)人身保險公司本年度再保險安排計劃的變動情況;(六)本年度選擇境外再保險分入公司的條件和標准。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報告:(一)上一年度再保險業務經營情況;(二)精算責任人簽署的、有關再保險業務的各類准備金提取辦法和金額。第二十八條直接保險公司應當將重大保險賠案及其再保險安排情況、再保險政策的重大調整等情況,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前款所稱重大保險賠案是指在一次保險事故中,財產損失賠償在5000萬元以上,或者人身傷亡賠付在3000萬元以上的理賠案件。第二十九條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有關報告:(一)在每年7月30日以前,提交其總公司注冊地保險監管機構根據當地法律出具的、有關其總公司償付能力狀況的意見書或者經營狀況意見書;(二)在每年12月31日前,提交其總公司下一年度授權的承保許可權和自留保費額度;(三)在每年1月31日和7月30日以前,提交有關轉分保業務情況的報告,包括轉分保分入公司名稱、業務種類、合同形式、分出保費、攤回賠款以及攤回手續費等。第三十條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及時、准確地報送再保險統計信息以及其他再保險業務資料。第三十一條保險聯合體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上一年度的財務報告、業務分析報告以及向中國境外分保的情況。編輯本段|回到頂部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並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對違反本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國保監會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編輯本段|回到頂部第六章附則第三十三條政策性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業務參照適用本規定。不能適用本規定的,政策性保險公司應當於本規定發布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㈢ 保險合同的訂立形式有哪幾種每種形式的特點與適用范圍我國主要有哪幾種形式,適用於哪些領域
合同訂立的方式《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要約又稱為發盤、出盤、發價、出價或報價等。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當事人稱要約人,而要約所指向的對方當事人則稱為受要約人。一個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要約必須是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一項要約,可以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不管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但是,發出要約的人必須是特定的,即人們能夠確定發出要約的是誰。一般情況下,要約的相對人(受要約人)也是特定的,即要約是向特定人提出的。但在一些場合,要約也可以向不特定人提出。如商店中明碼標價的商品銷售,就是要約人(商家)向不特定的顧客(受要約人)發出的要約。第二,要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肯定。要約是訂立合同的提議,必須包括合同主要條款,以使受要約人確切知道要約的內容,決定是否接受要約。第三,要約必須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即要約必須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當事人發出要約,是為了與對方訂立合同,要約人要在其意思表示中將這一意願表示出來。要約作為表達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一種意思表示,其內容已經包含了一份可以得到履行的合同成立所需要具備的基本條件,在此情況下,如果受要約人表示接受此要約,則雙方達成了訂立合同的合意,合同也即告成立。因此,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在受要約人表示承諾的情況下,要約人就要受該要約的約束。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當事人仍處於訂約的准備階段。要約邀請只要引誘他人發出要約,它既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為自己作出某種承諾而約束要約人。要約與要約邀請區別在於:要約是當事人自己發出的願意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則是當事人希望對方當事人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一般是向特定人發出,要約邀請是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中要約人提出合同主要條款以供對方考慮,要約邀請中要約邀請方沒有提出合同訂立的主要具體條款;要約發出後,受要約人接受要約,要約人即受此要約的約束,而要約邀請的發出,在法律上沒有意義,不能產生合同成立與否的法律後果,要約邀請對要約邀請人和相對人都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法規定,寄送的價目標、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普通商業廣告的主要職能是商品生產者和消費者在最大、最有效的時空領域中建立直接或間接的商品交換關系。其目的是通過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以喚起不特定的人購買該商品的慾望,從而向自己提出購買該商品的要求。因此,商業廣告原屬於一種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如果商業廣告中明確註明了要約,或者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懸賞廣告,因為其內容具體確定並註明只要相對人承諾自己即受該承諾約束,因而其應當屬於要約,而不再屬於要約邀請。例如:甲公司因建築工程需要,急需水泥,遂向乙、丙、丁三家水泥廠發出函電,函電中稱:我公司急需標號為××型號的水泥,如貴廠有貨,請速來函電,我公司願派人前往購買。甲所發出的函電屬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因為一方面,函電中明確聲稱「請速來函電」表明甲是希望乙或丙或丁向自己發出要約;另一方面,甲提出「我公司願派人前往購買」其含義是派人前去協商購買,而不是前往提貨。同時函電中並不具備要約的要件,即函電中不具備合同主要條款:如數量、質量、價格、履行方式、違約責任等。要約的生效與失效合同法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確定要約的到達時間,在口頭對話的情況下,應當以相對人了解要約內容為標准來確定;在非口頭對話的情況下,只要要約已經送達到受要約人所控制的地方,應當認定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如將載有要約內容的信件投入受要約人的信箱,就應當認定要約從投入信箱時起已經到達受要約人。基於同樣的理由,合同法進一步規定:採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一個有效的要約產生以下法律後果:第一,要約生效後,受要約人取得依其承諾而使合同成立的法律資格,即受要約人承諾的,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約人不為承諾的,合同不能成立,受要約人不負任何責任。第二,要約人發出要約在要約中規定要約答復的期限,稱要約的有效期。在要約的有效期內受要約的約束。即受要約人接受要約,要約人有與之簽訂合同的義務;當要約人以特定物向要約人發出要約後,不能再向第三人發出同樣的要約,如果要約人是以種類物向對方發出要約,那麼,只有在滿足第一個受要約人數量的情況下,用其餘的種類物向第三人發出要約。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內不得隨意撤銷或變更要約。第三,口頭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限的,於承諾期限內有效;未規定期限的,受要約人如沒立即承諾,要約即失效。書面形式的要約,有承諾期限的,在承諾期內有效;未定期限的,在依通常情形能夠收到承諾所需一段合理的期間內,要約有效。受要約人作出拒絕承諾的表示的,要約即失去效力。要約撤回合同法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發出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要約人有權宣告取消要約,使其喪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撤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第一,撤回要約的通知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到達受要約人。第二,撤回要約的通知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允許要約人撤回要約,是尊重要約人的意志和利益的體現。由於撤回是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作出的,因此在撤回時要約並沒有生效,撤回要約也不會影響到受要約人的利益。如果要約撤回的通知是在要約已經到達受要約人之後,受要約人已經作出承諾履約的行為,則該撤回要約的行為不產生消滅的法律效力,要約人依然受要約的拘束。要約可以撤銷要約人發出的要約,並已到達受要約人的情況下,要約人可以根據情況,撤銷要約。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因為,要約人想要撤銷的要約,是已經到達受要約人並發生法律效力的要約,此時,受要約人完全有理由進行訂立合同甚至履行合同的准備工作,所以必須有嚴格的限制,以保護受要約人的利益不受損害。所以,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第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第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第一種情況下,實際上要約人自己主動放棄了撤銷要約的權利因而也就不得再撤銷要約。第二種情況下,通常是受要約人在接到要約後,按照以往的交易習慣或者是依據要約人的行為能夠推定該要約是不可撤銷的,或以往的交易已證明了這一點。因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本次要約也是不可撤銷的,並為履行合同作了准備工作。因而要約人不得撤銷要約。要約撤回和要約撤銷的區別在於,要約撤回只能適用於要約沒有效力的情況下,而要約撤銷則適用於要約已經發生效力的情況。要約的失效又稱要約消滅,是指要約喪失了法律拘束力,要約不再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合同失去其成立的基礎,根據合同法規定,要約失效有以下四種情形:第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即受要約人沒有接受要約中所確定的條件,並以明確的方式通知到達要約人時,要約失效。拒絕要約通知的到達與要約的到達時間規定應該是相同的,在拒絕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受要約人如果改變態度,要約仍然有效。受要約人的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後,即使在承諾期限內表示同意的,其意思表示也視為發出新的要約。對於向不特定人發出的要約,如商店標價出售的商品,則不因特定人的拒絕而消滅。第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要約失效。第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要約的有效期限也為受要約人承諾期限。在該期限屆滿時,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的,則要約失效。但是,根據合同法規定,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屆滿以後發出承諾的,如果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則要約仍然有效。否則,該承諾可看作是承諾人發出的新要約,原要約人則成為新的受要約的人。第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則視原要約失效,受要約人對原要約人發出新的要約。實質性變更主要包括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等。如果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了非實質性變更的,除了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要約仍然有效,受要約人對要約作出的承諾也有效。承諾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一經作出,並送達要約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約人有義務接受受要約人的承諾,不得拒絕。一個有效的承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第一,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代理人作出。要約如果是向特定人發出的,則承諾必須由該特定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作出,如果要約是向一定范圍的人作出的,承諾可以由該范圍內的任何人作出。第二,承諾不附帶任何條件,承諾的內容必須和要約的內容一致。承諾必須是無條件的接受,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第三,承諾必須在合理期限內向要約人作出。如果要約規定了承諾期限,則應該在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如果沒有規定期限,則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作出,超過了要約有效期(承諾期限)或合理期限的承諾,視為一項新要約。如果要約中沒在規定要約有效期,即承諾期限的,承諾應該在合理期限向要約人作出,合理期限一般指要約的送達時間、受要約方考慮是否接受要約的時間、接受要約送達到要約方的時間的總和。承諾是對要約的全部接受,只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有拘束力,所以,承諾必須向要約人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作出,對要約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承諾,合同不能成立。第四,承諾必須明確表示受要約人同意與要約人訂立合同。承諾必須清楚明確,不能含糊。相關法律知識房屋贈與合同範本物業合同中的侵權條款購房合同加名簽不簽無固定期限合同個人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簡單範本二手房房屋買賣合同鄭州市行政機關合同管理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開展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合同信息統計分析工作的通知甘肅省集體合同條例葉庚清律師:2011大學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三方協議那些事女職工懷孕期間合同到期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購買回遷安置房遭遇賣方反悔,能否要求賣方繼續履行合同?承諾的方式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諾的方式有如下幾種:第一,承諾的方式應當符合要約中提出的要求。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提出承諾方式的,受要約人在作出承諾時必須以要約所要求的方式作出。第二,要約中沒有對承諾方式提出特定要求的,承諾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視要約的方式而定),只要是明示的方式即可。第三,依交易習慣默示的承諾方式。這種方式一般適用於雙方當事人是長期的合作夥伴,根據以往的交易習慣或依據當地的交易習慣,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要約以後,另一方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則認為已經承諾,在此種情況下,受要約人可以不再向要約人作出承諾的通知。如:甲乙雙方有長期的供貨關系,通常情況下,甲方付款,乙方發貨,並無異議。在這種情況下,只要乙方向甲方發出貨物,甲方不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明示的表示的,也可以認為已經承諾。第四,推定承諾,即要約中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以行為方式作出承諾有效。如果要約人發出要約時聲明不需要承諾通知,而把對方履行合同的行為,視為承諾人同意合同生效的意思表示,則從承諾人著手履行合同時起,合同即告成立。如商店裡明碼標價的商品,一旦有顧客付錢,付錢行為就是作出承諾,買賣合同成立。又如,甲向乙借錢,乙未作回答,但把錢寄給甲,即可認為借款合同成立。承諾期限與承諾生效承諾期限是指受要約人作出有效承諾的期限。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對話的方式可以是面對面,也可以電信用段: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到達。非對話方式包括信件、電報、傳真、數據電文形式。逾期承諾的後果逾期承諾是受要約人超過一定承諾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外作出的承諾。其後果有二:一是承諾無效。合同法規定,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二是承諾有效。只要要約人對逾期承諾予以承認並能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就可以視為該承諾有效,合同成立。承諾遲延的後果,承諾遲延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但因傳遞原因在超過承諾期限的情況下到達要約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承諾遲延的法律後果有二:一是承諾有效,合同成立。受要約人在期限內發出承諾通知,並相信其承諾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由於郵局或交通運輸工具等傳遞原因,導致承諾通知超過承諾期限到達要約人,受要約人本身並不過錯,所以在這種情況下,一般認為逾期到達的承諾有效,合同成立。二是承諾無效,合同不能成立。由於承諾遲延到達,要約人認為受要約人拒絕承諾,要約人已作出別的行為。如果此時承諾到達,要約人可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超過期限而不予接受,該承諾無效,合同不能成立。承諾生效我國合同法對承諾生效的時間採用的是到達主義、即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採用數據電文形式作出承諾,其到達時間的確定標准為,要約人指定系統接收承諾的,該承諾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進入要約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為到達時間。承諾生效的時間與合同成立的時間是一致的,承諾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諾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對要約人作出承諾以後,承諾人阻止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合同法規定,承諾可以撤回,撤回的通知必須先於或同時與承諾到達要約人,才能阻止承諾生效的效力。如果遲於承諾到達要約人。因承諾已經生效,合同也隨之成立,就不發生承諾撤回的效果。要約的撤回、承諾的撤回規定,體現出合同法對合同當事人平等保護的意義,也具體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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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保險公司新契約崗工作職責
1、負責公司新契約制度、流程和規則的制定和修改;
2、負責公司新契約承保業務處理,問題件處理;
3、負責公司新契約承保出單中心管理;
4、負責公司新契約業務單證管理、新契約業務系統管理;
5、負責新契約承保業務數據統計分析。
㈤ 保險合同糾紛怎麼處理
北京銀保監局發布電子投保「五注意」,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停歇!-工保網
圍繞消費者,監管部門應對保險業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依法糾正和處罰不當行為;統籌規劃、組織協調保險業消費者宣傳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保險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機制和消費者投訴處理機制。
圍繞保險公司,監管部門應貫徹持牌經營要求,從源頭規范電子投保;防範保險公司宣傳誤導,幫助消費者選擇合適的保險產品;細化保險公司服務標准,敦促保險公司充分考慮投保的便利性、風控的有效性、理賠的及時性。
從2010年的17.7億元到2019年的2696.3億元,互聯網保險規模在過去的十年間增長了百餘倍。互聯網保險業務的飛速發展以及過程中暴露出的電子投保隱患,也呼喚消費者在電子投保過程中切莫一點了之、保險公司在電子投保過程中充分履行法定義務、監管部門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
㈥ 鄭州市社會保險五險合一市級統籌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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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和上街是同一統籌,滎陽還不是。看看下面的文章吧。
2013年底前,鄭州市城鎮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將全面實現市級統籌。屆時,縣(市)、區參保人員也將享受到省會市本級參保人員同等社保待遇。昨日,市政府發出通知,正式啟動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市級統籌。
鄭州市城鎮醫療保險、生育險市級統籌分兩步走
據了解,為完善鄭州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制度,提高統籌層次,增強基金的抗風險能力,提升經辦服務水平,根據有關規定,並結合鄭州市實際,制定《鄭州市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市級統籌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按照《辦法》規定,市級統籌的范圍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補充醫療保險、生育保險。今後鄭州市城鎮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市級統籌分兩步實施。
第一步,今年年底前實現市、區城鎮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四統一,即統一籌資標准、統一待遇水平、統一業務流程、統一信息系統;市區和縣(市)城鎮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分別執行不同的政策,建立市級調劑金制度。第二步,完善市級統籌模式,2013年底前實現市、區城鎮醫療保險、生育保險五統一,即統一籌資標准、統一待遇水平、統一基金管理、統一業務流程、統一信息系統。市區和縣(市)建立「四統一分」的市級統籌新模式,即城鎮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統一籌資標准、統一待遇水平、統一業務流程、統一信息系統、基金分級管理。
從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為過渡期,在此期間,各縣(市)要調整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生育保險政策,逐步向市本級政策靠攏,為建立「四統一分」的市級統籌新模式打下基礎。
鄭州市建立調劑金制度,確保醫保市級統籌得以實施
按照市級統籌分兩步實施的思路,實現第一步的目標任務,要求市本級與六區(金水區、中原區、二七區、管城回族區、惠濟區、上街區)統一執行市本級的城鎮醫療保險政策。縣(市)城鎮醫療保險暫按各自現行政策執行,以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一政策標准。全市生育保險按《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職工生育保險辦法的通知》執行。
此次還將對參保登記、基金徵收實行分級負責制。各區(不含上街區)征繳的生育保險基金,於每月底前上劃市生育保險基金收入戶,然後轉入市財政專戶。
對醫療費審核、生育保險待遇審核實行分級負責制,市區城鎮居民醫療費審核、市區(不含上街區)參保人員生育保險待遇審核由市本級負責。城鎮醫療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分級管理、分別核算,市區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基金、市區(不含上街區)生育保險基金由市本級負責管理和核算。
為確保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市級統籌得以實施,鄭州市建立調劑金制度。市和縣(市)、區統籌採取建立市級調劑金的形式,市級調劑金從市本級和縣(市)、區醫療、生育保險基金中分別提取,提取數額按照當年實際征繳的城鎮職工、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收入和生育保險基金收入的10%確定。市級調劑金納入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分別列賬、單獨核算。當各級醫療、生育保險基金出現當期透支時,首先使用各級累計結余基金彌補透支;使用各級累計結余基金後仍出現缺口時,使用市級調劑金彌補缺口;市級調劑金不足彌補時,根據各級擴面任務和基金收支計劃完成情況,收支缺口由市、縣(市)、區財政分別負擔。(記者李萌)
㈦ 保險合同有哪些法律規定
<1>、保險合同的訂立 一般地,訂立保險合同必須遵循的原則包括:自願訂立原則、平等互利/協商一致原則、合法性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又稱為投保和承保,一般採用書面形式進行。投保應符合三個條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締約能力,自然人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產生要約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如實回答保險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況,並認可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率和保險條款,最後將投保單交付保險人。承諾是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的意思表示。
<2>、保險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既相關聯又相區別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說是當事人的「私人行為」,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著成立的合同在締約的當事人間存在著相當於法律的效力,並拘束雙方當事人。可見,合同的生效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評價的一種積極的結果。一個合同雖然成立,但可能由於不具備合法性,而會被法律宣布無效,從而與當事人的意志相違;除了法律評價決定合同的命運外,當事人雙方也可能對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安排。就保險合同而言,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幾種類型。 (1)保險合同成立後立即生效 這是保險合同成立後,合同效力發生的正常形態。一個保險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也未附其他條件和期限,保險合同的效力立即發生,保險公司對於此後發生的保險事故有賠付的義務。有人認為,保險合同為實踐合同,應以保費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筆者不同意此觀點。保費正是在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對保險人承擔的債務。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的履約行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這一點在財產保險中尤其明顯,一個有效成立的財產保險合同,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應繳而未繳的保費強制執行,這本身就是以承認合同的效力為前提的。因為,若按實踐合同論的理解,保費尚未交付,合同不產 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可見,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是欠妥當的。 (2)當事人就保險合同附延緩期限或停止條件的,保險合同暫緩生效 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意謂雙方當事人可約定某一日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該日到來之前,合同不生效。 雙方當事人也可對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條件,在所附條件成就前,合同雖已成立,但還沒有生效。縱觀各國保險實務,附停止條件的情況主要有:(1)以匯票、支票等票據支付保費的,約定以票據獲承兌為保險責任開始的條件。(2)美國有一種無須體檢的人壽保險或高額保險,雖然合同自投保時已成立,但雙方約定保險人的責任只開始於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良好。換言之,於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佳的,保險合同並不生效。 (3)保險合同無效 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對合同評價的積極後果,但保險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即法律對其作出消極的評價後果。 ①保險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各國保險法為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防止有關當事人利用保險的形式而行賭博之實,都規定了「保險利益原則」。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我國台灣《保險法》第17 條對此也有相同的規定。所以投保人對標的無相關利益的,保險合同縱使成立,也由於其直接違反法律的上述規定而無效。 但我國《保險法》並未明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應於何時存在,才不致使保險合同因違反保險利益原則而無效。其實由於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不同,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應於何時對保險標的物有利害關系,法律應有不同的規定。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人的壽命或身體,法律為防止投保人可能會因為與被保險人沒有利害關系,故意引發「道德危險」,為謀求保險金,惡意促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故意殺害或傷害被保險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而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的性質,法律並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然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例如,夫以妻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壽險,之後夫妻離婚,離婚後妻遇車禍死亡,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於夫妻關系已解除,夫對妻已無保險利益可言,但此份壽險合同並非無效,夫可請求保險金的給付;就財產保險而言,情形則不一樣,法律並不要求在投保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一定要有保險利益,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必須證明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這主要是因為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即被保險人只能通過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相應的補償,但不可從中獲利。故能否有權請求保 險金;關鍵在於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不能證明利益關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產險時對保險標的是否有利害關系並不重要。此種現象在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中最為常見,由於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在漫長的運輸途中,貨物的所有權可能已幾經轉換,如果發生保險事故,能夠要求獲得賠償的人只能是最終對受損財產擁有所有權的人,其他的貿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於所有權的轉移,都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除強制性規定保險利益原則外,為特別保護未成年人或痴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嚴格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為被保險人,投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險。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保險合同的內容如果違反此類強制性規定,合同當然無效。但我國《保險法》第55 條的規定局限於無民事能力人,對於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缺乏禁止性規定,似嫌美中不足。 ②保險合同目的非法 國外稅法規定對遺產要徵收遺產稅,而對保險金收入則免徵稅金,有些人為了逃避遺產稅便以購買高額壽險的辦法,將其繼承人指定為壽險合同的受益人,從而達到規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類合同由於其目的非法而絕對無效。 ③保險合同內容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有損他人如保險合同不得承保街頭販賣毒品、偷盜搶劫等非法行為。 (4)保險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發生與否取決於合同行為是否被迫認這樣一類合同。在保險實務中,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此類合同只有經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認方可生效。因為投保能力是一種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無簽訂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將此類保險合同宣布無效,從而擴大絕對無效的合同范圍,因為這樣一來,就會不利於交易的安全。特別是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並不必然對未成年人無益,所以應該賦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認權。但對這種追認權法律應定有除斥期間,即在法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行追認,或者在保險人發覺投保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後,即發通知給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內(如一個月)追認,否則認為「不同意」,原定合同無效。如雙方當事人都未注意及此,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只能認定合同無效。(5)合同相對無效 《合同法》將以下三種合同作為相對無效的合同對待: ①對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簽訂的合同; ②當事人對合同有重大誤解的; ③顯失公平的合同。 不利方若在一定的時間內(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致使上述合同被撤銷的,合同即無效;反之,合同(繼續)有效。在保險實務中,相對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有保險代理人故意欺騙投保人,誇大保單利益,誘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險人在保單條款或特約條款中擴大保險責任的免責范圍,造成保險合同顯失公平的;或在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脅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等情況下,投保人均可申請撤銷該合同,合同經法院撤銷後便自始無效。但不利方若沒有申請撤 銷合同,或只是提出變更合同的請求,合同並不當然無效。 (6)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且解除行為具有溯及力的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後,全部履行以前,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解除或約定解除合同的行為。合同解除的效力若能溯及合同成立之始的,稱為有溯及力的解除,反之,則為無溯及力的解除。就保險合同而言,解除行為若具有溯及力的,將發生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債務關系)自始消滅。我們也可以把解除行為具有溯及力的,視為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 ①投保人退保的 由於保險條款大都由保險人事先擬訂,故為了保護投保人的正當利益,各國保險法都將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中處於弱勢的一方,所以在法律的規定和解釋上均偏惠於投保人,即如果雙方對保險條款理解發生歧義,法律上解釋將有利於投保人。立法上還賦予投保人直接解除權,即合同解除不必以保險人同意或違法為前提。我國《保險法》第15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關於投保人的解除權,除我國《海商法》第227 條和第228 條有例外規定,一般不允許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後解除保險合同,特別是對貨物運輸和船舶航次保險,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一律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②雙方當事人約定解除保險合同,並約定解除行為的效力溯及既往,有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既可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也可經合意解除,並可約定解除行為有溯及力。 ③因一方不履行有關義務,另一方行使解除權的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之際,負如實告知有關信息的義務。如果投保人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且這種隱瞞或虛假陳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的,則保險人在知悉後可解除此份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17 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但我國《保險法》的上述關於保險人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可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有以下不足之處: ①欠缺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解除權實質上是一種形成權,對形成權應有除斥期間的規定。否則,保險人無論經過多長時間都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勢必一方面使保險合同關系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另一方面由於法律規定一旦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概不負責,甚至可不退還保費,這樣一來對投保人尤顯不公。我國台灣《保險法》第64 條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似值得大陸立法借鑒。 ②對於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隻影響到保險費率提高的,宜規定保險人只有權要求投保人補交應收保費與已收保費的差額,只是在投保人拒絕保險人要求其補交保費的請求後,法律才可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但對合同解除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的比例給付保險金,而不應任由保險人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因為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之時只涉及到保險費率的高低,即只關繫到應交保費的數量,而保險事故和保險標的並非屬於不可保的風險。 ③我國《保險法》對投保壽險時,投保人謊報年齡的規定也缺乏靈活性。《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而我國台灣《保險法》第122 條則根據年齡不合限制的不同情況作出了區別性的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出保險人所定被保險人的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未達到法定年齡之最低限度者,其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達到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台灣的規定較之於大陸的相關條款,更能周到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 ④我國《保險法》對於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和因過失而未告知保險人有關信息這兩種不同的情形,未作實質區分,而是賦予保險人一樣的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這種規定不夠科學,因為保險業務的專業性較強,投保人具備的保險專業知識也較少,對於何者為重要信息並應予告知並不了解;如果規定只要投保人未告知有關信息,與投保人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陳述一樣,保險人均可行使解除權,似乎不盡合理。特別在某些情況下,某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稍事詢問或檢查即可獲得,而他們由於過失而未詢問或檢查的,如果法律依然不加區分地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似乎更不合理。所以相比較而言,我國大陸的《海商 法》的規定則較為科學,該法第223 條規定:「不是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有關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對保險人在投保人非基於故意而未告知有關情況的,解除權的行使進行了一定的限制,與投保人惡意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的情況區別開來。 ⑤投保人若在合同成立後,不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保險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權,而致使合同無效。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應履行交付保費的義務,交費方式有分期支付保險費和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兩種方式。保險實務中尤以分期支付保險費為主要方式。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3>、保險合同的履行 保險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和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 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接受保險人檢查,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的義務、積極施救義務、提供索賠單證、領取保險金等義務。 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對事故的原因和損失情況進行調查,給付保險賠償金和保險金的義務以及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這些費用包括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費用,訴訟費或者仲裁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
< 4>、保險合同的變更 保險合同變更指保險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根據情況變化,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原保險合同的某些條款進行修改或補充。 變更內容主要包括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內容的變更和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等。 (1)主體變更 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保險當事人以及保險關系人。保險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並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關系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合同的主體不同,變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規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變更,屬於合同的轉讓或者保險單的轉讓,如在轉移財產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同時將保險合同一並轉讓給新的財產受讓人。《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的變更,只能發生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這是保險關系確立的基礎,是不能變更的。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變更實際上意味著投保人的變更,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因保險標的的移轉而消滅了,但是保險利益仍然存在,為受讓人所有。 受益人的變更,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2)客體變更 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為投保人所有,其變更一定是投保人的變更所致。 (3)內容變更 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各事項的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有兩類情況,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況的發生,保險合同一方須予提出變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絕變更。 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包括保費的變更及其他內容的變更,主要是保費的變更。法定須予變更的情況有: ①保費的增加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第三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 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條)。 ②保費的減少 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或是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請求主要是因變更保險金額而變更保費。 ③保險金額的增加 如保險價值因市場價格上漲,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險價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險金額,當然亦需增加保費;投保人亦可在保險價值並無增加的情況下在保險價值限度內提出增加保險金額的請求。 ④保險金額的減少 如因有保險價值減少的情況或者雖無減少情況,投保人亦可提出減少保險金額的請求,只是一些保單規定保險人並不受理保險金額減少的請求,此種保單多為人壽保險保單。
<5>、保險合同的解除 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終止合同關系,包括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違法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應盡的責任、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滿2 年。
<6>、保險合同的終止 保險合同的終止是指保險合同關系不復存在,主要原因有保險期屆滿,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的給付,合同解除,行使終止權以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死亡。
<7>、保險合同的解釋 合同解釋是指當對合同條款的意思發生歧義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規則對其作出的確定性判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保險合同應遵循合同解釋的原則有: (1)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按保險條款文字的通常含義解釋,即保險合同中用詞應按通用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來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專業術語應按該行業通用的文字含義
解釋,同一合同出現的同一詞其含義應該一致。當合同的某些內容產生爭議而條款文字表達又很明確時,首先應按照條款文義進行解釋,切不能主觀臆測、牽強附會。如××保險公司的家庭財產保險條款中承保危險之一「火災」,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燃燒失去控制並有蔓延擴大的趨勢。而有的被保險人把平時用熨斗燙衣被造成焦糊變質損失也列為火災事故要求賠償。顯然,按文義解釋原則,就可以作出明確的判斷。 (2)意圖解釋 意圖解釋即以當時訂立保險合同的真實意圖來解釋合同。意圖解釋只適用於文義不清、用詞混亂和含糊的情況。如果文字准確,意義毫不含糊,就應照字面意義解釋。在實際工作中,應盡量避免使用意圖解釋,以防止意圖解釋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主觀性和片面性。 (3)解釋應有利於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由於多數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保險人在擬訂保險條款時,對其自身利益應當是進行了充分的考慮,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險條款,一般不能對條款進行修改。所以,對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以示公平。只有當保險合同條款模稜兩可、語義含混不清或一詞多義,而當事人的意圖又無法判明時,才能採用該解釋原則。所以,《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4)尊重保險慣例 保險業務有其特殊性,是一種專業性極強的業務。在長期的業務經營活動中,保險業產生了許多專業用語和行業習慣用語,這些用語的含義常常有別於一般的生活用語,並為世界各國保險經營者所接受和承認,成為國際保險市場上的能行用語。為此,在解釋保險合同時,對某些條款所用詞句,不僅要考慮該詞句的一般含義,而且要考慮其在保險合同中的特殊含義。例如,在保險合同中,「暴雨」一詞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達到一定量標準的雨,即雨量每小時在16 毫米以上,或24 小時降水量大於50 毫米的,方可構成保險業所稱的「暴雨」。
<8>、解決保險合同爭議的方式 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1)和解 和解是指合同主體雙方在自願誠信的基礎上,根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相互切磋與理解,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 (2)調解 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律師的主持下,合同主體雙方根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解決爭議的方式。 (3)仲裁仲裁是爭議雙方依仲裁協議,自願將彼此間的爭議交由雙方共同信任、法律認可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調解,並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執行。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它是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不受級別和地域的限制。 (4)訴訟 保險訴訟主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通過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解決爭端、進行裁決的辦法,它是解決爭議的最激烈方式。
㈧ 保險合同的法律規定
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和一般法律關系一樣,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不可缺少的部分組成。
保險合同的主體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上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內容就是保險合同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必須有合同的當事人作為承擔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於保險合同可以為自己的利益亦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時還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時,保險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對象是意外危險事故在其財產或其身體上發生的人,即被保險人。
如被保險即投保人當然為合同當事人。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則和受益人一樣屬保險合同關系人,也可稱其為第三當事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人則需在保險合同上簽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因此除當事人、關系人外還得有補助人。主要補助人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另外,保險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險中介人,一個成熟的保險市場必須有買方、賣方、中間人,我國現有的保險法,只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濟人作了簡單的規定,而對保險公估人沒有規定。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加快民族保險業的發展,我國應該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別對保險中介人的法律規定。要用法律保護中介人相應的合法權利。僅靠《保險法》第六章規定是不適應保險市場的發展變化的。
保險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體,當然,主體之間也存在復雜的法律關系,通過對合同主體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我們認識到保險法律關系問題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