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基金公司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文件,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准: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託管協議草案;
(四)招募說明書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六)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條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稱;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基金運作方式;
(四)封閉式基金的基金份額總額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開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
(五)確定基金份額發售日期、價格和費用的原則;
(六)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的權利、義務;
(七)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八)基金份額發售、交易、申購、贖回的程序、時間、地點、費用計算方式,以及給付贖回款項的時間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則、執行方式;
(十)作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的管理費、託管費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十一)與基金財產管理、運用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財產的投資方向和投資限制;
(十三)基金資產凈值的計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達到法定要求的處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終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財產清算方式;
(十六)爭議解決方式;
(十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金募集申請的核准文件名稱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基本情況;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託管協議的內容摘要;
(四)基金份額的發售日期、價格、費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額的發售方式、發售機構及登記機構名稱;
(六)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和審計基金財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報酬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提取、支付方式與比例;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進行審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核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基金募集申請經核准後,方可發售基金份額。
第四十一條 基金份額的發售,由基金管理人負責辦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及其他有關文件。
前款規定的文件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對基金募集所進行的宣傳推介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條 所列行為。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基金募集。超過六個月開始募集,原核準的事項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重新提交申請。
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封閉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達到核准規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開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超過核準的最低募集份額總額,並且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募集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交驗資報告,辦理基金備案手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基金募集期間募集的資金應當存入專門賬戶,在基金募集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四十六條 投資人繳納認購的基金份額的款項時,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的規定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的條 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產承擔因募集行為而產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投資人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②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准則的第四章 附則
本准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基金管理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編制的有關規定
第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內容與格式准則》中披露的財務報表附註,其編制應當按照本附件的規定,對財務報表中需要說明的事項做出真實、完整、准確地說明。
第二條 公司應按照《企業會計准則》和本規定的要求,編制和披露財務報表附註。
第三條 本規定是對財務報表附註的一般規定。不論本附件是否有明確規定,凡對報告使用者做出決策有重大影響的財務會計信息,公司均應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條 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 公司概況
(二) 財務報表的編制基礎
(三) 遵循企業會計准則的聲明
(四) 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
(五) 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變更以及差錯更正的說明
(六) 報表重要項目的說明
(七) 或有事項
(八) 資產負債表日後事項
(九) 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
(十) 風險管理
第五條 公司的基本情況應簡介企業注冊地、組織形式和總部地址,企業的業務性質和主要經營活動,母公司以及集團最終母公司的名稱,財務報告的批准報出者和財務報告批准報出日。
第六條 公司應當聲明編制的財務報表符合企業會計准則的要求,真實、完整地反映了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等有關信息。
第七條 公司應當披露採用的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不重要的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可以不披露。在披露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時,應當披露重要會計政策的確定依據和財務報表項目的計量基礎,以及會計估計中所採用的關鍵假設和不確定因素。
第八條 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准則第28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變更和差錯更正》及其應用指南的規定,披露會計政策和積極估計變更以及差錯更正的有關情況。
第九條 財務報表項目
(一) 對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負債項目注釋期末期初比較數據,一般最左側為期末數;利潤表項目應按照比較財務報表列示本期數和上期數並說明變動情況,最左側為本期數。
(二) 不常見的報表項目、名稱反映不出其性質或內容的報表項目,應說明該項目的具體情況。金額異常或年度間變動異常的報表項目(如占公司報表日資產總額5%或報告期利潤總額10%以上,且兩個期間的數據變動幅度達30%以上的),應具體說明原因。
(三) 公司對報表重要項目的說明,應當按照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所有者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項目列示的順序,採用文字和數字描述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披露。報表重要項目的明細金額合計,應當與報表項目金額相銜接。
1、貨幣資金分別列示公司現金、銀行存款和其他貨幣資金。其中需說明期末銀行存款中有無短期拆入的大額款項,若有,分別披露此類款項性質和金額;說明期末銀行存款有無使用受限制的情況,如凍結、封存等。若有,披露受限制的原因及金額。
2、應收款項,應按下列格式披露:
(1)應收款項應分別列示應收管理費、其他應收款和預付款項明細;
(2)應按賬齡列示不同賬齡段(1年以內、1-2年、2-3年、3年以上)的應收款項金額占應收款項總額的比例,以及逾期應收賬款的金額和比例;
(3)應收款項中如有持本公司5%(含5%)以上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單位欠款,應披露該欠款股東單位名稱、欠款金額和款項性質。
3、壞賬准備,披露壞賬准備的期初數、本期計提、本期收回已轉銷數、本期核銷和期末數。如本期計提與會計政策中壞賬准備計提方法和比例不一致的情況,需特殊說明;
4、交易性金融資產應分別列示交易性債券投資、交易性權益工具投資、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記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資產、衍生金融資產以及其他交易性金融資產的期初、期末公允價值。
5、可供出售金融資產應分別列示可供出售債券、可供出售權益工具及其他可供出售金融資產的期初、期末公允價值。
6、持有至到期投資應分別列示各項目的期初、期末賬面余額。
7、買入返售證券按交易場所披露買入返售證券的期初數、期末數和到期約定返售金額。
8、長期股權投資應分別列示各被投資單位的期初數和期末數以及當期及累計未確認的投資損失金額。如果被投資單位由於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及其他方面的影響,其向投資企業轉移資金的能力受到限制的,應當披露受限制的具體情況。
9、固定資產應按原值、累計折舊、固定資產減值准備和固定資產賬面價值合計等類別分項列示期初余額、本期增加額、本期減少額及期末余額。固定資產中如有在建工程轉入、出售、置換、抵押、擔保或封存等情況,應予以說明。公司確有準備處置固定資產的,應當說明准備處置的固定資產名稱、賬面價值、公允價值、預計處置費用和預計處置時間等。
10、無形資產按項目列示無形資產的取得方式、原值、期初余額、本期增加額、本期轉出額、本期攤銷額、累計攤銷額、期末余額、剩餘攤銷年限。
對本期增加的大額無形資產,若該資產原始價值是以評估值作為入賬依據的,還應披露評估機構、評估方法。
11、資產減值准備,按項目列示資產減值准備的期初余額、本期計提額、本期轉回額、本期轉銷額和期末余額。
12、短期借款和長期借款應分別信用借款、抵押借款、質押借款和保證借款列示期初數、期末余額。應披露抵押方式及抵押物名稱、價值。若有到期未償還的借款,應披露未償還的原因及還款計劃,並在期後事項中反映期後償還情況。
13、交易性金融負債應分別列示發行的交易性債券、指定為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記入當期損益的金融負債、衍生金融負債以及其他交易性金融負債的期初、期末公允價值。
14、應付款項,應按下列格式披露:
(1)按應付款項類別(其他應付款、預收賬款等)分別列示應付款項的期末數、期初數以及占總額的比例;
(2)期末應付款項中如有欠持本公司5%(含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的款項,應披露股東單位名稱、金額和款項性質;
(3)預提費用,應列示預提項目的名稱,期末余額,並說明重大項目的預提依據;
(4)專項風險准備,披露計提專項風險准備的目的、提取來源、計提標准、核算方法等,還應披露期初數、本期增加數、本期減少數和期末數。
15、應付職工薪酬,按項目列示應付職工薪酬的期初余額、本期增加額、本期支付額和期末余額。若有非貨幣性福利,還應披露企業本期為職工提供的各項非貨幣性福利形式、金額以及其計算依據。
16、應交稅費,應按稅種等分項列示期末應付未付的稅額。
17、賣出回購證券款,應按交易場所披露期末、期初數和到期約定回購金額。
18、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應列示各項目已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負債目的期初、期末賬面余額,以及未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可抵扣虧損等金額。
19、實收資本應按股東列示持股比例和金額的期末數和期初數。報告期實收資本(股本)變動的,應披露變動情況及證監會的批文文號和執行驗資的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和驗資報告文號。
20、資本公積,分項列示報告期資本公積的變動情況。若用資本公積轉增資本的,應說明其有關決議。
21、一般風險准備,披露風險准備金的設立目的、提取來源、計提標准、核算方法等,還應披露期初數、本期增加數、本期減少數和期末數。
22、盈餘公積,分項列示報告期盈餘公積的變動情況。用盈餘公積轉增資本、彌補虧損、分派股利的,應說明有關決議或依據。
23、未分配利潤,說明報告期利潤分配情況以及未分配利潤的增減變動情況。若本年度有發生調整以前年度損益的事項,且金額較大,須詳細披露該調整事項的內容、原因及影響金額。
24、公允價值變動收益,按來源列示公允價值變動收益的本期數和上期數。
25、管理費收入應按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費收入、社保基金管理費收入分類披露管理費收入的本期數和上期數;
對於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費收入,應按基金名稱列出來源於該基金的管理費收入的本期數和上期數;對於社保基金管理費收入,應按受託管理的社保基金編號列出來源於該基金的管理費收入的本期數和上期數。
如果基金合同(或受託合同)中規定須將管理費收入的一部分作為保證金(或風險准備金)的,須作說明,並註明提取基礎和比例。
26、基金銷售收入按基金銷售手續費收入和基金銷售服務費收入分類列示本期數和上期數。
手續費收入按申購費收入、贖回費收入、轉換費收入、認購費收入分別披露手續費收入的本期數和上期數。
27、其他業務收入,應按收入類別(如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租賃收入、擔保收入)分項列示本年數、上年數和增減百分比。
28、業務及管理費用,應披露占公司業務及管理費用較大的前十種營業費用名稱、本年和上年發生額、增減百分比。
29、資產減值損失,按項目列示資產減值損失的本期數和上期數。
30、營業稅金及附加,應按稅收的類別分別披露本年數、上年數和增減百分比。
31、所得稅費用,披露所得稅費用(收益)的組成,包括當期所得稅、遞延所得稅;還應披露所得稅費用(收益)和會計利潤的關系。
32、其他營業支出,應按支出類別分項列示本年數、上年數和增減百分比。
33、投資收益,按證券類別(如國債、基金等)披露本年度和上年度投資收益。若某項業務活動所獲得的收益占報告當期利潤總額的10%(含10%)以上的,應對該項業務內容、相關成本、交易金額等作出說明。
34、營業外收入,應披露占公司營業外收入最大的前五種收入名稱、本年和上年發生額。
35、營業外支出,應按支出項目(如固定資產凈損失、捐贈支出、付款支出違約和賠償損失、非常損失等)披露本年數、上年數。
36、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凡涉及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應按《企業會計准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的要求進行披露。
37、或有事項對於資產負債表日存在的或有事項(如涉及訴訟、仲裁、擔保、已貼現的商業承兌匯票等),應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項目的性質、金額及對報告期及報告期後公司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如果公司沒有需要在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的或有事項,也應予以說明。
38、承諾事項除按照第十四條要求披露或有事項外,對於資產負債表日存在的其他重大承諾事項,應說明其存在情況、金額及影響。如果公司沒有需要說明的承諾事項,也應予以說明。
39、資產負債表日後事項中的非調整事項按《企業會計准則第29號—資產負債表日後事項》的規定,應說明資產負債表日後非調整事項的內容,估計對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的影響;如無法作出估計,應說明其原因。
40、其他重要事項。
③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業務規范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財產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基金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投資者、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訂立書面的基金合同,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基金合同應當包括《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的必備內容。
第十八條 除基金合同對基金財產的託管事項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基金託管人進行託管。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推介、銷售基金份額,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投資者符合本辦法的規定,向投資者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並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以虛假、片面、誤導、誇大的方式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不得使用報刊、電台、電視台、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基金。
第二十一條 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經備案的私募基金,單只規模超過1億元人民幣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人數超過50人的,基金業協會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如實向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基金凈值、投資收益分配、投資團隊、管理人及基金財產涉訴情況以及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健全內部控制機制,規范業務操作流程,有效控制經營風險。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不得從事與履行職責有利益沖突的活動。
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從業人員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等管理制度,防範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發生利益沖突。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守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二)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四)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五)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④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資金募集
第十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簡訊、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第十五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第十六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第十七條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第十八條投資者應當如實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如實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並對其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填寫虛假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承諾文件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第十九條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⑤ 證券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基金運作信息披露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後,在開始辦理基金份額申購或者贖回前,基金管理人應當至少每周公告1次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凈值。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個開放日的次日,通過網站、基金份額發售網點以及其他媒介,披露開放日的基金份額凈值和基金份額累計凈值。 基金管理人應當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後1個市場交易日基金資產凈值和基金份額凈值。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市場交易日的次日,將基金資產凈值、基金份額凈值和基金份額累計凈值登載在指定報刊和網站上。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年結束之日起90日內,編制完成基金年度報告,並將年度報告正文登載於網站上,將年度報告摘要登載在指定報刊上。
基金年度報告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過審計。 基金定期報告應當在公開披露的第2個工作日,分別報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人主要辦公場所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報備應當採用電子文本和書面報告2種方式。
⑥ 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基金管理人
第二十條 受託擔任產業基金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一)經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核准依法設立的產業基金管理公司或產業基金管理合夥公司;
(二)與產業基金公司、產業基金託管人在行政上、財務上相互獨立;
(三)建立有健全的內部風險控制機制;
(四)最近三年內未曾有過不良管理業績或受過管理機關、司法機構的重大處罰;
(五)管理機關要求的其它條 件。
產業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的,須符合本條(三)、(五)款和第二十一條(三)、(四)、(五)款條件,且董事與高級經理之間不得相互兼職。
第二十一條申請設立產業基金管理公司或產業基金管理合夥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須具備產業基金發起人各項條 件;
(二)擬設立的產業基金管理公司或產業基金管理合夥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不少於1000萬元;
(三)有足夠的具備項目投資、企業管理和資本運營經驗的專業人員,其中高級管理人員須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和五年以上相關管理經驗,未曾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直接責任;
(四)有明確可行的基金管理計劃;
(五)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產業基金管理公司或產業基金管理合夥公司只能從事下列業務:
(一)發起和管理產業基金;
(二)投資咨詢業務。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須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投資方案,經基金公司董事會批准後實施投資,並對所投資企業進行監督和參與管理;
(二)定期編制基金財務報告,經基金託管人復核,注冊會計師審核後向基金公司董事會和管理機關報告;
(三)保存基金所有的會計賬冊、記錄20年以上;
(四)及時、足額向基金公司股東支付基金收益,並在基金終止時,參與清算小組對基金資產進行清算,將全部剩餘資產分配給基金公司股東;
(五)基金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須將所管理的基金資產與其自有資產嚴格分開,並對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帳管理、分帳核算。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管理機關核准,基金管理人須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清算、破產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的。
(二)基金公司董事會有充足理由認為更換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公司股東利益並經基金公司股東大會(股東會)批準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額的股東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管理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管理人不能繼續履行管理職責的。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因前條所列情況需退任時,基金公司董事會應提出新任基金管理人名單。新任基金管理人經管理機關認可後,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無新任基金管理人接任的,該基金應當終止。
⑦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的第四章
第二十八條 子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存在虛假記載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子公司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經營運作、風險狀況以及相關業務活動,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三十條 子公司變更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在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基金管理公司轉讓所持有的子公司股權;
(二)變更持股25%以上的股東;
(三)變更經營范圍;
(四)公司合並、分立或者解散;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十一條 子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一)變更名稱、住所;
(二)變更持股25%以下的股東;
(三)變更注冊資本或者股東出資比例;
(四)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投資經理;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以固有資金對外投資;
(七)發生重大關聯交易;
(八)公司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
(九)公司涉及重大訴訟或者受到重大處罰;
(十)對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的公司年度報告、內部控制評價報告、監察稽核季度報告、監察稽核年度報告、財務報表等資料,應當包含子公司的有關情況,必要時應當單獨報送反映子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業務運營、財務狀況等情況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因子公司經營而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基金管理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或者客戶資產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立即向中國證監會和基金管理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臨時報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一)設立申請材料存在虛假信息或者重大遺漏;
(二)委託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託持有子公司的股權;
(三)子公司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要求,經營存在利益沖突的業務,進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四)子公司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要求及時報告有關事項;
(五)子公司從事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其他客戶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活動;
(六)子公司違反勤勉盡責義務或者規避監管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子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子公司違法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及市場秩序、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及其他客戶利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暫停子公司業務或責令基金管理公司清理、撤銷子公司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國證監會責令基金管理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受理及審核該公司基金產品募集申請或者其他業務申請,並可以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一)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擅自設立子公司;
(二)未經事前向中國證監會報告,擅自處置子公司股權;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要求,經營存在利益沖突的業務,進行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或者顯失公平的關聯交易;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要求披露關聯交易;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進行交易;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披露和報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參股子公司、在子公司任職或者領薪的情況;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或者報送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
(八)子公司出現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所列違規行為;
(九)怠於對子公司的管理,導致子公司的治理和運營不合規或者出現較大風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通過受讓、認購股權等方式控股子公司的,適用本規定。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設立子公司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⑧ 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的第四章 人員管理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基金業協會報送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基金從業人員基本信息及變更信息。
第十六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私募基金從業資格。
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私募基金從業資格:
(一)通過基金業協會組織的私募基金從業資格考試;
(二)最近三年從事投資管理相關業務;
(三)基金業協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誠實守信,最近三年沒有重大失信記錄,未被中國證監會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執行事務合夥人(委派代表)、合規風控負責人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第十八條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基金業協會或其認可機構組織的執業培訓。
⑨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會;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監督基金經營情況,獲取基金業務及財務狀況的資料;
(四)申購、贖回或者轉讓基金單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後的剩餘資產;
(六)基金契約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基金持有人大會;
(一)修改基金契約;
(二)提前終止基金;
(三)更換基金託管人;
(四)更換基金管理人;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項,經基金持有人大會作出決議後,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三十一條 基金持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基金契約;
(二)交納基金認購款項及規定的費用;
(三)承擔基金虧損或者終止的有限責任;
(四)不從事任何有損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⑩ 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經費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項目經費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項目一經批准,不得無故中止。對無故不完成研究任務者,全國社科規劃辦停止撥款,並追回已撥經費;對因故中止研究者(指項目負責人因出國、生病、死亡或其它原因不能繼續研究的),全國社科規劃辦停止撥款,並追回已撥經費的剩餘部分;對因嚴重違反財務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銷項目的,追回已撥經費。
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必須協助追回相關經費,並退還全國社科規劃辦。如無正當理由,接到通知後超過三個月仍未追回,全國社科規劃辦將視情況對該單位做出相應的處理。
第十九條 全國社科規劃辦每年將有重點地檢查項目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項目管理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省(區、市)社科規劃辦或在京委託管理機構受全國社科規劃辦委託,對管理范圍內的項目經費行使監督、檢查和指導職責。
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科研管理部門和財務部門對項目經費實施具體管理,按財務制度要求,加強對項目預決算的審核,對預算的執行和各項開支情況進行檢查,如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本辦法規定,應及時予以糾正。項目負責人所在單位財務部門應妥善保存項目經費賬目和單據。
第二十條 全國社科規劃辦加強對項目實施及經費使用的績效考評。每年年終向全國社科規劃領導小組和財政部報送當年經費決算和使用情況說明。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分別採取書面警告、通報批評、停止撥款、撤銷項目、追回全部已撥經費等處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