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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保險局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8-08 03:31:58

㈠ 成都市社保局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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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18年《成都市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特殊疾病管理辦法》規定,身患特殊疾病參保人經過特殊門診認定後,可以到定點醫療機構進行門診特殊疾病治療,享受特殊門診待遇,報銷相關治療費用。

㈡ 社會醫療保險業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於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於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於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後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徵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後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徵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徵收機關申報,並由徵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徵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由徵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准。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徵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退休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2/3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准計算,從清算後變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並、分立、轉讓時,由合並、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於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於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二條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個人帳戶用於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准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起付標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准、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准,起付標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起付標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葯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後,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修訂施行後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退休後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准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後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准上相應降低5%。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後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後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章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准。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葯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葯店管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並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並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就醫、購葯。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葯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准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訂,並報省政府批准。
基本醫療保險葯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葯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准和葯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第六章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第五十條徵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的管理和監督,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療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葯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葯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發生的葯事事故進行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十三條徵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葯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葯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十六條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徵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後,於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情況,徵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徵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徵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徵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並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徵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第六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徵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徵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葯店或其他當事人採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利息;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葯店或者其他當事人處以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葯品的;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葯品價格的。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徵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徵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徵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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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自貢市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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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貢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現基本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醫療保障體系的目標,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7〕20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實施意見》(川府函〔2007〕187號),結合自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低水平起步,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政府和城鎮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確定籌資水平和保障標准,重點保障城鎮居民住院和門診大病醫療需求;
(二)堅持以居民家庭繳費為主,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三)堅持自願原則,實行屬地管理;
(四)堅持統籌協調,與我市已經建立的其他各類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五)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
(六)堅持全市實行統一政策,市級適當統籌調劑,創造條件逐步過渡到市級統籌。
第二章參保范圍
第三條我市行政區域內,不屬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中小學階段的學生、少年兒童和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都可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具體包括:
(一)18周歲以下鄉(鎮)以上中小學在校學生(包括職業高中、中專、技工學校的學生)和非在校的少年兒童;
(二)18周歲以上非從業城鎮居民。
第四條長期在我市城區務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參加了基本醫療保險的農民工,其跟隨自己在本市上學或生活的18周歲以下子女,可按本辦法規定參保。
第三章基金籌集和調劑
第五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構成:
(一)參保城鎮居民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政府補助資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籌集標准:
在校學生和未滿18周歲非在校少年兒童(含農民工子女)繳費標准為每人每年110元;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繳費比例為我市上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左右,具體繳費標准由市勞動保障局根據上年基金運行情況確定並公布(2008年執行300元)。
第七條政府補助對象及補助標准:
(一)在校學生和未滿18周歲的非在校少年兒童每人每年補助90元。低保家庭或重度殘疾少年兒童和學生在此基礎上再補助10元。
(二)18周歲以上非從業城鎮居民每人每年補助90元。在此基礎上,城市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低收入家庭的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再補助80元(城市低保對象中的重度殘疾人每人每年再補助100元)。
(三)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的「三無人員」,政府全額補助,個人不繳費。
(四)同時具備享受政府補助兩種或兩種以上身份的人員,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只能享受一種政府補助。
第八條政府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補助資金由中央、省、市、區(縣)財政補助構成。除中央、省政府補助外,市政府補助參保人員每人每年20元,區(縣)政府承擔轄區特殊人群的補助,並將補助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及時撥付到位。
第九條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對職工家屬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給予繳費補助,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鼓勵政策。
第十條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調劑金制度,統籌調劑金主要用於全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出現缺口時的適當調劑。區(縣)財政每年應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籌集總額的5%提取統籌調劑金並一次性上繳市財政專戶管理。統籌調劑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參保繳費方式
第十一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按年度一次性繳費,在校學生按學年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繳保費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學生在所在學校參保繳費,托幼機構的幼兒在所在托幼機構參保繳費,其他城鎮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兒童以家庭為單位,持戶口簿到戶口所在地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所或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參保繳費。
第五章基金支付范圍及待遇水平
第十三條城鎮居民住院醫療費用的報銷范圍,參照《四川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四川省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項目范圍》(川勞社發〔2000〕11號)執行。國家、省、市有新的規定時按新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城鎮居民因患惡性腫瘤放療、化療,慢性白血病治療,系統性紅斑狼瘡治療,慢性腎功能衰竭透析治療及肝腎器官移植術後抗免疫排斥葯物治療,在一個年度首先支付一次住院起付金之後,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視同住院費用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十五條城鎮居民住院醫療費用的報銷實行單次住院結算,起付標准以上支付限額以下符合報銷范圍的部分按比例支付,年度基金支付制定最高支付限額。
(一)起付線標准:三級醫療機構600元,二級醫療機構500元,一級及以下的醫療機構300元,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200元。
(二)起付線以上的符合報銷范圍的住院醫療費用報銷比例:三級醫療機構50%,二級醫療機構55%,一級醫療機構60%,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65%,18周歲以下的學生和非在校的少年兒童的報銷比例在此基礎上提高5%。自貢市境外異地就醫人員首先自付10%,再按相應等級醫院比例報銷。
(三)最高支付限額:每人每年20000元。
第十六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支付期限: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參保繳費的,從參保繳費次月起,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
(二)從2009年1月1日起參保繳費的,自參保繳費之日起滿6個月後,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
(三)參保中斷1年後繳費續保的,自續保繳費之日起滿1年後,享受本辦法規定的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均應參加城鎮居民補充醫療保險。
第六章醫療服務管理
第十八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管理服務,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認真執行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自覺規范醫療服務行為,嚴格履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費用屬於個人承擔的部分,由定點醫療機構與個人結算;屬於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定點醫療機構持有關資料與相關的醫保經辦機構結算。
第二十條統籌協調醫療衛生、葯品生產流通和醫療保障配套體系改革等方面的制度銜接,充分發揮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在醫療體制中的籌資和費用控制等作用。
第七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單獨列帳核算。
第二十二條建立健全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三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出現支付風險時,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應及時向政府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政府審批。
第二十四條參保人員、定點葯店、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弄虛作假等違反醫保政策規定的行為,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相關規定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點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追迴流失的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全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實施、管理和監督,市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全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具體管理。區(縣)勞動保障局為同級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主管部門,所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轄區內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業務經辦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的撥付和基金監督管理工作;審計部門負責基金收支的審計監督工作;民政部門負責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60歲以上老年人、「三無人員」參保的資格認定工作,協助做好社區居民參保的組織工作和社區勞動保障平台建設工作,保證補助資金及時足額到位;衛生部門負責指導定點醫療機構為居民提供優質優惠的醫療服務;教育部門負責督促學校、托幼機構組織學生、幼兒的參保繳費工作;殘聯負責殘疾人資格的確認工作;發改、監察、地稅、物價、食品葯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各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負責本轄區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宣傳和組織工作。
第二十七條各區縣政府要加強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能力和社區平台建設。根據醫療保險事業發展的需要,各區縣醫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現有編制數基礎上適當增加,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所應配備3—5名專職工作人員,社區均應建立勞動保障工作站,配備1—2名工作人員,其中1人須為專職人員,負責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一步明確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所和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在經辦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業務中的任務和職責。妥善解決鄉鎮、街道及社區服務平台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建設所需資金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工作啟動資金、工作運行費。啟動資金按應參保人數2元/人安排,工作運行費每年按基金籌集額不低於3%的標准,由區縣政府納入財政預算,統一安排給勞動保障部門管理使用,以保障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順利進行。
第九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負責解釋。

㈣ 溫州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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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單位里領來的溫州市醫療保險專用證歷怎麼沒有蓋鋼印,而規定的第15條是本證必須加蓋鋼印方能生效。求助,你的有嗎?

㈤ 成都市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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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錄「在成都」官方網站查詢,或關注「在成都微平台」。
辦理條件
單位參保:
單位駐地在成都市青羊區、錦江區、武侯區、成華區、金牛區、高新區范圍內的省級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中央在蓉機關事業單位的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一律按單位成建制參保。
溫馨提示:只適合單位首次參保
辦理材料
單位參保:
1.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批文或所屬鎮(街)政府出具證明並加蓋公章(原件及復印件);
2.《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復印件);
3.代辦單位主任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4.繳費開戶銀行印鑒(原件及復印件);
5.《參保登記申請表》等材料。
辦理流程
用人單位社保經辦人員攜帶上述辦理材料到社保局辦理相關手續。
辦理時限及費用
辦理時限:
即時辦理
辦理費用:
不收費
辦理地址
成都市醫療保險管理局
地址:成都市二環路北一段四號社保大廈
電話:028-87706251
城鄉醫療與工傷保險處(成都人社局)
地址:成都市高新區錦城大道366號3號樓
電話:028-61888217

㈥ 蘇州市社會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體社會成員的基本醫療需求,統籌城鄉醫療保障,建立與全面小康社會相適應的可持續發展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醫療保險由政府負責組織與實施,遵循以下原則:社會醫療保險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其他社會成員應當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社會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社會醫療保險費根據用人單位、個人和財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擔;建立以基本醫療保險為基礎,補充醫療保險和社會醫療救助相結合的多層次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社會醫療保險政策的制定、組織實施、監督管理以及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醫療保險管理工作。市、縣級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社保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社會醫療保險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檢查等醫療保險事務。
第四條 衛生、食品葯品監督部門應當配合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同步推進醫葯衛生體制改革,探索按病種結付和精神病預付制度,加強醫葯衛生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規范醫療和經營行為,滿足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服務需求。
第五條 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由財政、審計等部門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會代表、參保人員代表等組成,依法對醫療保障政策執行、基金管理等情況實施監督。衛生、食品葯品監督、財政、物價、民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㈦ 補充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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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醫療保險:是相對於基本醫療保險而言的,包括企業補充醫療保險、商業醫療保險、社會互助和社區醫療保險等多種形式,是基本醫療保險的有力補充,也是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企業為員工辦理補充醫療保險方式:聯系商業保險公司辦理
注意事項:
第一,企業補充醫療保險必須由企業為職工辦理,職工不得個人自己進行辦理。
第二,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的辦理必須基於基本醫療保險已經辦理完畢,否則無法辦理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的對象是退休職工住院時需要支付的費用以及在職職工住院需要自己支付的醫療費用。
第四,北京企業補充醫療保險的保障范圍基本可以參照北京市醫療保險定點醫療管理規定,參考相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支付標准給定和服務設施范圍。
第五,企業的補充醫療保險費用如果當年有結余的哈,可以轉到下一年進行使用。
第六,為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的企業需要在每年的1月30號之前在所屬的參保地區以及相關機構進行登記,並說明上一年資金的使用情況,如果不按時報到登記將會走很麻煩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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