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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發展基金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21-08-09 21:35:04

Ⅰ 旅遊發展規劃的管理辦法

(2000年10月26日國家旅遊局令第12號)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旅遊產業的健康、持續發展,加強旅遊規劃管理,提高旅遊規劃水平,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編制和實施旅遊發展規劃,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編制旅遊開發建設規劃應當服從旅遊發展規劃。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旅遊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 第四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和市場導向的原則,注重對資源和環境的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點、合理利用,提高旅遊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五條 國家旅遊局負責全國的旅遊發展規劃管理工作;地方各級旅遊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發展規劃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遊發展規劃的范圍
第六條旅遊發展規劃是根據旅遊業的歷史、現狀和市場要素的變化所制定的目標體系,以及為實現目標體系在特定的發展條件下對旅遊發展的要素所做的安排。 第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確定旅遊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遊業發展目標,擬定旅遊業的發展規模、要素結構與空間布局,安排旅遊業發展速度,指導和協調旅遊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一般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長期規劃。 第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按照范圍劃分為全國旅遊發展規劃。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地方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條 不同層次和不同范圍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相互銜接,相互協調,並遵循下級服從上級、局部服從全局的原則。
第三章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
第十一條 旅遊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依據,與經濟增長和相關產業的發展相適應。 第十二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有關區域規劃相協調,應當遵守國家基本建設計劃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國家旅遊局負責組織編制全國旅遊發展規劃、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和國家確定的重點旅遊線路、旅遊區的發展規劃;地方旅遊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五條 國家旅遊局對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的單位進行資質認定,並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對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市場前景、資源條件、環境因素進行深入調查,取得准確的基礎資料,從市場需求出發,注意生態環境和文化歷史遺產的保護和延續,積極採用先進的規劃方法與技術手段。 第十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編制的內容、方法和程序,應當遵守國家關於旅遊規劃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如下基本內容: (一)綜合評價旅遊業發展的資源條件與基礎條件; (二)全面分析市場需求,科學測定市場規模,合理確定旅遊業發展目標; (三)確定旅遊業發展戰略,明確旅遊區域與旅遊產品重點開發的時間序列與空間布局; (四)綜合平衡旅遊產業要素結構的功能組合,統籌安排資源開發與設施建設的關系; (五)確定環境保護的原則,提出科學保護利用人文景觀、自然景觀的措施; (六)根據旅遊業的投入產出關系和市場開發力度,確定旅遊業的發展規模和速度; (七)提出實施規劃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成果應包括規劃文本、規劃圖表和附件。規劃說明和基礎資料收入附件。
第四章旅遊發展規劃的審批和實施
第二十條 旅遊發展規劃實行分級制定和審批。 全國旅遊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制定。 跨省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組織有關地方旅遊局編制,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意見後,由國家旅遊局審批。 地方旅遊發展規劃由地方各級旅遊局編制,在徵求上一級旅遊局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復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國家確定的重點旅遊城市的旅遊發展規劃,在徵求國家旅遊局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意見後,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復實施。 國家確定的重點旅遊線路、旅遊區發展規劃由國家旅遊局徵求地方旅遊局意見後批復實施。 第二十二條 旅遊發展規劃上報審批前應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由各級旅遊局組織專家評審,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旅遊局可以根據市場需求的變化對旅遊規劃進行調整,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旅遊局備案,但涉及旅遊產業地位、發展方向、發展目標和產品格局的重大變更,須報原批復單位審批。 第二十四條 旅遊發展規劃經批復後,由各級旅遊局負責協調有關部門納入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旅遊發展規劃所確定的旅遊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二十五條 旅遊規劃的培訓教材、宣傳材料等必須符合國家旅遊局制定的旅遊規劃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Ⅱ 什麼是旅遊發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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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旅遊標准化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辦法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全國旅遊標准化工作的管理,促進旅遊標准化建設,全面提高旅遊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准化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旅遊標准化工作是旅遊行業各項工作的技術基礎,是提高旅遊業整體效能,實現科學管理的重要手段;旅遊標准化工作是國家標准化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由國家旅遊局標准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業務上受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第三條旅遊標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務是在旅遊全行業范圍內組織制定有關旅遊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以下簡稱標准);貫徹實施標准,並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和推動旅遊企業開展標准化工作;推動旅遊行業標准化各項工作的制度化和規范化建設,提高旅遊行業的安全保障能力、質量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條旅遊標准化工作是旅遊行業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管理,並納入行業管理范圍。
第五條積極採用國際標准和國外先進標准,特別是國際標准化組織、世界旅遊組織及旅遊發達國家和專門機構的標准,積極與國際接軌;積極參與國際標准化活動,參加有關國際標準的研究、制定工作,維護國家和旅遊行業的利益。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六條旅遊標准化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的原則。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旅遊企業可設立旅遊標准化管理和工作機構,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組織管理。
第七條國家旅遊局標准化主管部門統一領導和管理全國旅遊標准化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標准化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制定在本行業貫徹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全國旅遊標准化工作規劃、計劃;
(三)組織制定、修訂和復審有關旅遊業的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負責組織管理標準的審批、編號、發布和備案工作;
(四)負責組織管理旅遊行業內的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出版發行工作;
(五)組織實施或會同國家旅遊局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共同實施相關標准,並對實施情況監督檢查;
(六)負責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七)指導地方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企業的旅遊標准化管理和工作機構的工作;
(八)組織全國旅遊標准化人員的專業培訓、考核和資格認證工作;
(九)組織、參加全國專業標准化技術委員會的會議和活動;
(十)組織、參加有關國際組織的國際標准化會議和活動;
(十一)組織旅遊標准化成果的申報工作和旅遊標准化工作的表彰獎勵。
第八條國家旅遊局各業務管理部門分工負責管理本業務范圍內的標准項目的有關工作,其有關職責是:
(一)根據全國旅遊標委會的委託和標准項目計劃,組織制定、修訂有關標准;
(二)根據標准項目的實施計劃,組織有關標準的實施工作,並監督檢查。
第九條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負責全國旅遊標准化工作的技術歸口管理和標准解釋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開展旅遊標准化基礎理論研究,提出旅遊標准化工作的方針、政策的建議;
(二)協助組織旅遊業標準的制定、修訂和復審工作,負責組織制定旅遊業標准規劃體系;
(三)負責旅遊標準的審查工作,對標准中的技術內容負責;提出強制性標准或推薦性標準的建議;
(四)負責旅遊標准化工作成果的分析研究,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調查和分析;
(五)組織開展旅遊標准化工作信息交流和咨詢服務工作;
(六)開展旅遊標准化國際交流與合作,承擔國際標准化有關工作。
第十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領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標准化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標准化法律、法規和旅遊標准化管理規定,制定本地區旅遊標准化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二)制定本地區旅遊標准化工作規劃、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承擔國家旅遊局下達的標准項目的制定、修訂任務;
(四)根據標准實施計劃,在本地區組織實施,並監督檢查;
(五)指導本地區企業標准化工作,受理本地區企業標準的備案;
(六)承辦國家旅遊局交辦的其他標准化工作。
第十一條旅遊企業標准化管理或工作機構負責管理本企業的標准化工作,應做好如下工作: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旅遊行業有關標准化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實施有關的旅遊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
(三)制定和實施嚴於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企業標准;
(四)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五)開展標准化宣傳培訓活動,組織對本企業標准成果和標准化工作的表彰獎勵。
第三章標準的制定、審查和發布
第十二條旅遊業制定、修訂的標准分為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企業標准,不設地方標准。
第十三條旅遊標準的制定、修訂依據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保障旅遊安全、提高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維護旅遊企業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於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保護環境、達到可持續發展;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滿足經營和管理的需要,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可靠,操作可行;
(三)有利於促進對外合作與國際交往;
(四)行業標准、企業標准不得與國家標准相抵觸,企業標准不得與行業標准相抵觸,各相關標准之間應統一、協調、配套;
(五)鼓勵直接採用國家標准和國外先進標准,積極參與制定國際標准;
(六)符合國家和旅遊業的有關政策,支持和配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七)積極發揮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行業協會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第十四條根據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旅遊行業標准管理范圍,對需要在全國或旅遊行業范圍內統一規范的下列技術要求,應制定國家標准或行業標准:
(一)旅遊業基礎、信息、通用標准;
(二)旅遊標志、術語標准;
(三)旅遊基礎設施和項目設施標准;
(四)旅遊服務質量標准;
(五)旅遊規劃和資源普查標准;
(六)旅遊專門產品和質量標准;
(七)旅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標准;
(八)旅遊業標准規劃體系所規定的其他標准。
第十五條鼓勵旅遊企業在其經營、管理和工作中,對需要協調、統一的技術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制定企業標准。
企業標準是企業組織生產、經營和管理的技術基礎,貫穿於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的全過程,是推動企業技術進步和加強現代化管理的重要依據。
企業標准由企業批准、編號和發布,並按有關規定備案。
第十六條旅遊業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分為強制性標准和推薦性標准。
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准和法律、法規規定為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准,其中包括:
(一)保障旅遊生產、經營、管理和勞動安全的標准;
(二)旅遊規劃建設標准;
(三)公共場所衛生、旅遊餐飲衛生、環境保護標准;
(四)重要的旅遊通用術語、符號、代號、標志和文本格式標准。
其他旅遊業標准均為推薦性標准。
第十七條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編寫應符合《標准化工作導則》國家標准(GB/T 1)和《旅遊標准化工作導則》行業標准,企業標準的編寫也可參照上述標准執行。
第十八條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制、修訂項目計劃,由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每年定期向國家旅遊局標准化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標准制、修訂項目計劃建議;經國家旅遊局標准化主管部門進行統一匯總、統籌協調後,國家標准計劃項目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立項,行業標准計劃項目報國家旅遊局批准立項,正式下達年度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制修訂項目計劃任務。
第十九條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制修訂項目計劃任務下達後,由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組織確定標准起草單位,並負責督促標准起草單位按照計劃按時完成;重大標准制修訂工作,由國家旅遊局標准化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監督完成。
第二十條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審查,由國家旅遊局標准化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具體工作由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審批、發布按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國家標准管理辦法》和《行業標准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標准實施後要適時復審,由國家旅遊局標准化主管部門委託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按有關規定組織落實。標準的確認、更改、修訂或廢止,由國家旅遊局標准化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發布。
第四章標準的實施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強制性標准一經批准發布,各旅遊企業必須貫徹執行。凡在旅遊生產、經營活動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都必須符合標准要求。不符合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要求的產品和服務,禁止生產、銷售和提供。
第二十三條推薦性標準是國家推行的建議性和政策性標准,鼓勵各方積極採用。推薦性標准被國家旅遊局規定強制執行,或被作為合同依據時,則推薦性標准在其有效范圍內也應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必須制定標准,無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應制定企業標准。開發新產品和服務必須充分考慮標准化的要求,不準向社會提供不符合標准化要求的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五條在貫徹標准過程中所須具備的物質、技術條件,應納入本單位建設、培訓、技術改造計劃。
第二十六條對標准實施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向標准解釋單位咨詢,重大問題要及時向國家旅遊局標准化主管部門和有關業務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貫徹實施,由國家旅遊局批准施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旅遊局的統一部署,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對重要標準的實施情況,須及時向國家旅遊局報告。
第二十八條各級旅遊標准化管理機構按照分工管理職責,對標準的貫徹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接受委託,協助有關主管部門進行標准貫徹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標准化經費
第二十九條國家旅遊局設立標准化專項經費,專款專用,由國家旅遊局財務主管部門和標准化主管部門共同管理。專項經費用於下列方面:
(一)對旅遊業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制定、修訂工作提供補助;
(二)標准審查的會議開支和勞務開支;
(三)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年會及相關活動開支;
(四)開展標准化調研、專題會議和國際交流等活動開支。
第三十條國家標準的制定、修訂經費,按國家標准經費管理規定,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撥付,不足部分由國家旅遊局補足或與標准起草單位協商解決。
第三十一條行業標準的制定、修訂經費,從國家旅遊局標准化專項經費中撥付,不足部分由標准計劃建議提出部門自籌解決。
第三十二條企業標準的制定、修訂經費,由企業自行解決,可計入經營、管理成本。
第三十三條省級以下旅遊標准化管理機構工作經費由本單位有關行政費、事業費列支。
第三十四條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工作經費,按《全國旅遊標准化技術委員會章程》籌集、開支,不足部分由國家旅遊局標准化專項經費撥付。
第六章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旅遊業各類標准均屬科技成果,對技術水平高並取得顯著成效的標准,將向有關部門推薦、申報科技成果獎勵。
第三十六條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企業要對在標准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貢獻的集體或個人,以及長期從事標准化工作並作出成就的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七條企業因違反標准或無標准運作造成不良後果以致重大事故的,應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標准化工作人員因失職、瀆職造成不良後果和重大損失者,應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Ⅳ 旅遊基金是什麼

旅遊基金主要是指根據國家旅遊業發展規劃,主要用於旅遊宣傳促銷、行業規劃發展研究、旅遊開發項目補助等支出,少量用於彌補旅遊事業經費的不足。

旅遊基金屬中央財政資金,納入國家旅遊局部門預算統一管理。旅遊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則是:量入為出,收支平衡;保證重點,兼顧一般;注重資金使用效益。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航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整頓民航機場代收各種建設基金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5〕57號)精神,旅遊基金從乘坐國際和地區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繳納的機場管理建設費中提取,提取數額為每次每位旅客20元。

(4)旅遊發展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擴展閱讀:

旅遊基金的支出范圍

1、宣傳促銷費

為開拓國內外旅遊市場而進行的宣傳促銷活動所發生的費用,包括國內宣傳促銷費、國外宣傳促銷費、境內外廣告宣傳費、旅遊宣傳品製作費、接待費等。

2、行業規劃發展研究經費

用於研究、制定國家旅遊行業發展規劃、遠景目標等方面的費用。

3、項目開發補助費。

重點用於中西部地區。包括旅遊景點景區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開發補助費、旅遊資源規劃開發補助費。

4、旅遊事業補助經費。

Ⅳ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包括哪些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Ⅵ 指點指點!各位對這個了解嗎旅遊發展基金支出范圍涵蓋什麼

財政部 國家計委 民航總局 國家旅遊局關於
印發《旅遊發展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http://law..com/pages/chinalawinfo/1/76/_0.html

Ⅶ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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