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江西省(2013年5月6日)人民政府令第204號 《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全文
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
《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已經2013年4月24日第3次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鹿心社
2013年5月6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民政、公安、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相結合。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傷預防制度,通過評估參保單位工傷風險程度,採用調整費率等措施,激勵參保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降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後的三十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後的十五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范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有權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職工在用人單位參保繳費之前及當日所發生的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參保繳費後次日起發生的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工傷保險費的繳納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全市統籌,並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收統支前,設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由各設區的市經辦機構按照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費的3%上解省經辦機構,省經辦機構將上述資金和省本級提取的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費的3%存入財政專戶管理,用於調劑解決全省重特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保障水平。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按月將基金收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確保收入戶月末無余額,並按照規定申請撥付資金。
經辦機構徵收工傷保險費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江西省社會保險費繳款專用收據》。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支付下列項目: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工傷預防費;
(十二)職業康復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條 各設區的市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本設區的市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2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於本設區的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條例》的規定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和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職工發生工傷,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未中止的,發生工傷後,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提交本條前款要求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用人單位、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且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在三十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凡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工傷認定證》。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傷殘等級的,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因工傷殘證》。
第十六條 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並提交初次鑒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移交有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劃、選擇、論證並公布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負責與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
第十八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並由用人單位在兩個工作日內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後,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後,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負責派人護理。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的標准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到法定退休年齡。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扣除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部分後,實際領取額低於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二條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五級20個月、六級17個月、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五級32個月、六級28個月、七級25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7個月、十級13個月的本人工資。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差一年扣減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材料,以及供養親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經辦機構對於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有關的申報材料;對於材料齊全、符合發放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待遇人均實際支出標准計算到75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死亡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准,一次性支付給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在建立、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被確診在用人單位患有職業病的,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工傷認定。
職工離崗後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後被確診患有職業病並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在多個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導致職工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以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准支付。因公負傷或者因公犧牲已受到政府撫恤的,不再進行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贛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同時廢止。
㈡ 江西省工傷保險實施
一、各類企業(含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鄉鎮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依照《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二、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按勞動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三、全省設區的市依照《條例》規定實行工傷保險市級統籌。阿壩州繼續實行工傷保險州級統籌。甘孜州、涼山州的統籌層次由州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逐步實行州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中央在川行業單位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工傷保險社會統籌,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訂。其他中央屬、省屬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參加所在地工傷保險社會統籌。
四、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徵收。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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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江西工傷退休職工有出台什麼新規
參考如下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五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准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准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㈣ 江西省2019年工傷險條例
江西工傷十級享有7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解除或終止合同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個月和就業補助金13個月本人工資。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三條、三十七條、六十二條、六十四條《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江西工傷職工鑒定為十級傷殘的,享有以下待遇:
1、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規定的標准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
3、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醫療器械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標准支付;
4、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5、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階段護理由用人單位負責;
6、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7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7、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
8、勞動解除或者終止,以本人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所有費用。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二十二條五至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五級20個月、六級17個月、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五級32個月、六級28個月、七級25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7個月、十級13個月的本人工資。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差一年扣減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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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按照江西省人社廳和統計局發布的數據為准。
江西省計算工傷保險待遇的江西省平均工資,是由江西省人社廳和統計局發布的,是江西省非私營企業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2016年江西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56136元。
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的規定,江西省計算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工亡的除外,並不涉及江西省平均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傷殘津貼,均已本人工資為基數,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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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江西省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法條
江西省工傷保險預防費 工傷認定調查費 職業康復費使用辦法
贛勞社醫[2004]13號
各設區市勞動保障局、財政局: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精神,為促進安全生產、搞好工傷保險工作,合理控制工傷保險費用的支出,我們制定了《江西省工傷保險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使用辦法》。請各地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的有關情況請逕告省勞動保障廳。
江西省工傷保險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使用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精神,為促進安全生產,搞好工傷保險工作,控制工傷保險費用的支出,特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所稱工傷預防費,是指為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而開展用於預防生產事故所需費用。本暫行辦法所稱工傷認定調查費,是指工傷認定機構對用人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後,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所需費用。本暫行辦法所稱職業康復費,是指用於幫助工傷致殘職工獲得新的就業能力所需費用。
第三條工傷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使用范圍:
(一)工傷預防費:用於幫助用人單位採取安全生產對策、防止事故、消除(減輕)職業危害;對社會公眾及用人單位開展安全生產、工傷保險的宣傳和培訓;對預防事故和職業病取得明顯成效,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明顯下降或經常保持在較低水平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用於工傷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的調查取證,包括調查取證交通費、差旅費;攝像、拍照費用;資料復印、復制費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費用。
(三)職業康復費:用於幫助失去原有勞動能力的傷殘職工獲得新的勞動能力,包括適合傷殘職工實際的新職業技能的培訓費用。
第四條工傷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用及職業康復費使用規定:
(一)工傷預防費: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徵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用於幫助用人單位採取安全生產對策時,應由用人單位提出報告,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審核,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同時用人單位必須配套承擔項目總費用的50%以上的費用;用於宣傳、培訓及獎勵時,應由統籌地區工保險經辦機構提出預算,經同級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審核,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當年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20%。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按進行工傷認定工作實際發生額支付支付額度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徵收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
(三)職業康復費: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傷殘職工因傷殘已喪失原有職業能力,用人單位根據傷殘職工實際情況安排了新的職業崗位的,為幫助傷殘職工獲得相應崗位的職業技能,在《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中規定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之內,按實際發生費用支付職業康復費。
第五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對工傷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嚴格進行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其挪作他用,違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勞動保障、財政和審計部門依法對本暫行辦法規定費用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對工傷預防費、工傷認定調查費、職業康復費的違規使用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對舉報及時調查,按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條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㈦ 工傷保險條例及實施細則
在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健康,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制定的法律條例。自施行以來,對於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的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我國的勞動者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具有深遠意義。在現行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內容有以下幾點:一、總則,包括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二、附則;三、決定;四、修訂解答。
㈧ 江西省工傷賠償標准
《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第二十二條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為:五級20個月、六級17個月、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為:五級32個月、六級28個月、七級25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7個月、十級13個月的本人工資。
㈨ 江西省工傷保險條例的內容目錄簡介
第一條 為了實施《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自本規定公布之日起參加工傷保險,依法為僱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個體工商戶本人可不參加工傷保險。本人自願和僱工一起參加工傷保障的,可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的100%—300%為繳費基數繳費。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
設區市、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後的30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後的15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范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有權採取各種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第六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相結合。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七條 本省的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條例》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市全市統籌。目前實行縣級統籌的設區市應當創造條件,盡快實現全市統籌。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根據預算按月將收繳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部門的財政專戶,並按規定申請撥付資金。工傷保險基金專用票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支付下列項目:
(一)工傷職工的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員的生活護理費;
(二)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五)工傷認定調查費;
(六)職業康復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條 設區市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應當按本設區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總額的2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於本設區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參保單位發生重大事故,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超過當地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額50%時,超出部分由儲備金支付。對由儲備金支付的部分,經辦機構應當編制支付明細表,經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後,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墊付,所墊付資金由今後提取的儲備金逐步歸還。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救治,並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凡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工傷認定證》。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縣(市、區)不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其所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由所在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到醫療機構核實工傷職工的醫療診斷情況時,醫療機構應當積極配合。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將依法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傷殘等級的,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因工傷殘證》。
第十七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依照《條例》規定,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八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並由用人單位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後,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第十九條 職工因工緻殘的,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請表;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因工傷殘證》;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四)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視不同情形,向經辦機構提供下列相關材料:
(一)待遇申請表;
(二)職工因工死亡認定書;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材料;
(四)供養親屬的戶口簿、身份證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
(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供養親屬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六)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
(七)供養親屬系在校學生的,應當提供由在讀學校出具的在讀證明;
(八)供養親屬系收養子女的,應當提供由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復印件;
(九)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工傷保險待遇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經辦機構應當受理。
第二十二條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下列標准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其年齡(周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大於或者等於10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依次為40個月、34個月、28個月、22個月、16個月、10個月的本人工資;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減10%;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依次為12個月、11個月、10個月、9個月、8個月、7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三條 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按前條規定領取了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工傷待遇。該職工可根據當地規定參加或者接續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並享受相應待遇;符合失業保險規定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設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准,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納後的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標准,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患有無法治癒的職業病等特殊病情的傷殘職工,經設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後,也可由用人單位按其上年度治療職業病的實際費用為標准,計算到75周歲,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其今後治療職業病所需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職工的有關工傷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准,一次性支付給其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第二十六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未中止的,發生工傷後,按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相應待遇;其境外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二十七條 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傷殘人員重新就業後再次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規定的程序履行有關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並按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相應的傷殘待遇。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工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本人。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按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後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者退休前的職業健康檢查,職工離崗或者退休後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並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追繳。未繳或者停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用人單位確有困難無力按時繳費的,經經辦機構批准可緩交,但緩交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緩交期內,經辦機構應當繼續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職工在《條例》施行前已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並已經認定為工傷的,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按原規定執行,定期工傷保險待遇低於《條例》規定的,按《條例》規定執行;在《條例》施行後認定為工傷的,按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