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條款Ⅵ的另外規定,合夥人無權從合夥企業中撤資和取得其出資的分配和回報。根據合夥企業的名冊和檔案,合夥企業的資產只能分配給合夥企業有檔案的持有者,他們由普通合夥人授權並在一定日期享有分配權。
1) 可交易有價證券的分配。(1)在合夥企業終止前,只能分配現金,或普通合夥人憑其獨有的判斷,分配可交易證券。在現金和可交易有價證券的分配中,每個合夥人的現金和可交易有價證券的分配比例受下面(3)中規定的制約。在清算分配中,分配可包括任何資產,例如不可交易有價證券。(2)盡管和這里的規定不一致,以現金進行的清算和分配,普通合夥人可以憑其獨有的判斷給每個合夥人以公平的實物分配的選擇。(3)以實物分配的構成投資或投資一部分的任何證券或其他資產,分配給合夥人應與條款Ⅵ一致;關於該實物分配應被視為有意行為,好像該實物分配就是現金分配,在眾多創造量上等於分配實物的資產市場價值。如果實物分配的資產被認為在等價的基礎上以公平的市場空間價值賣給第三方,在實物分配之前,合夥人的資本帳戶應作調整且與條款Ⅵ3一致,以反映迅速騰達認可的利潤或損失。在實物分配中,普通合夥人不應對合夥人存在歧視,而應當:(a)分配給所有的合夥人相同類型的財產;(b)如果以現金或實物財產(或不同種類的財產)同時分配,向每個合夥人分配相同比例的現金或實物財產(或不同種類的財產);(c)普通合夥人憑其獨有的判斷,以更為公平的其他比例分配。(4)如果一個有限合夥人在法律顧問書面建議的基礎上,認為任何實物分配會使該合夥人有可能違反法律、規章或規則,普通合夥人應盡商業上合理的努力,讓該合夥人進行選擇:(a)對該分配做選擇性的安排;(b)按照該合夥人可以接受的條件,以該合夥人的名義將該財產出售。無論(a)或(b),該分配應當被有限合夥人接受後方可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