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收益分配模式的確定依據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合夥人包括普通合夥人(GP)和有限合夥人(LP)。其中,GP是一般為基金管理公司,擁有專業的投資管理團隊,主要提供基金的投資和運作管理,並提供較小的出資。而LP提供絕大部分的資金,且一般情況下並不參與基金的投資和運作管理。從盈利點看,GP主要通過提供良好的投資管理和決策,實現基金的盈利基礎上,獲得投資報酬;而LP則通過提供資金獲得投資回報(保值和增值)。因此,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收益分配模式的確定依據就是集中在:如何將GP和LP的利益有效捆綁在一起、如何對GP進行有效激勵、如何實現投資人資金保值增值願望。
二、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收益分配模式介紹
根據對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收益分配模式的確定依據的探討,目前PE行業基本上形成了以優先返還出資人全部出資和優先收益--GP激勵--按比例分配為順序的收益分配模式。具體為:將投資退出的資金按照出資比例將出資優先返還給全部出資人,並按照8%年化復利優先向投資人分配(該分配原則系考慮資金佔用的利息,簡稱資金佔用費),以實現全部投資人出資的保值。然後,按照 「追趕條款」,以在滿足LP投資保值的基礎上,對GP進行激勵。即,將對投資人的優先分配後的剩餘部分全部向GP分配或按比例在GP和全部投資人之間分配,直到GP所分部分與全部投資人累計所分部分的比例為1:4.然後,在這個分配基礎上還有剩餘的,就直接按照GP分配百分之二十,全部投資人分配百分之八十比例進行最後一輪分配。須說明的是,「追趕條款」的設計目的是對GP進行有效的激勵,為了充分實現該條款的目的,一般情況下,LP與GP在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百之間確定追趕比例。即如果確定百分之百的追趕比例,那麼就意味著,投資人按照8%年化復利優先分配後,將暫停分配,剩餘部分將全部用於向GP分配,一直到GP所分部分與全部投資人累計所分部分的比例為1:4;如果追趕比例小於百分之百的,那麼,投資人按照8%年化復利優先分配後的剩餘部分將按照比例在GP和全部投資人之間同時進行分配,一直到GP所分部分與全部投資人累計所分部分的比例為1:4.可見,如果GP未能給基金創造足夠的收益,且不按照百分之百的追趕比例分配的話,GP將獲得少於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的分配,為實現更多的分配,GP須提高投資和運作基金的管理能力,這就起到了激勵作用。
Ⅱ 什麼是私募股權基金的並購退出方式
私募股權投資(PE)是指以非公開的方式向少數特定的機構投資者或者自然人投資者募集資金,主要對未上市企業進行股權性投資,最終通過使被投資公司上市、股權轉讓、清算等方式退出,從而獲得投資收益的一類投資基金。
私募股權投資項目包括籌資、投資、管理和退出四大環節,其中私募股權投資的退出是基金運作中最基礎、最重要的一個環節。成功的退出保證了私募基金投資高收益的取得和資金的高效循環。實踐中,私募股權基金退出所投資的公司,常採取以下幾種模式:
1、IPO退出
首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IPO)是指在被投資企業經營達到一定規模時,向非特定社會公眾進行首次公開發行股票的行為。企業上市獲得了可在資本市場上融資的途徑。通常而言,IPO是投資機構最理想的退出方式,對於投資機構而言,IPO可以將私募股權基金所持有的不可流通的企業股份轉變為可以上市流通的股票。
IPO在股權投資基金退出的渠道中具有很大的優勢:
第一,在實踐中IPO是所有退出方式中收益較高的。
第二,對於股權投資機構來說,IPO有助於提高股權投資機構的知名度、市場聲譽與社會形象。
第三,企業上市通過直接融資平台進行融資,不會影響企業的管理和運營,有助於保持企業的獨立性和管理的連續性。
第四,上市可以為企業長期發展籌集資金保持持續的融資渠道。
第五,IPO上市前,公司會進行准備和宣傳,有助於提升市場對企業的投資熱情和關注度,為企業繼續發展創造條件。
2、股權轉讓退出
股權轉讓是除IPO外投資機構實現退出的另一個重要方式。股權轉讓指的是投資機構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套現退出的一種方式。常見的例如私下協議轉讓、在區域股權交易中心公開掛牌轉讓等。並購(M&A)和股份回購(Buy-back)也屬於股權轉讓。另外,如果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存續期屆滿,或出於某種原因必須使收益變現,股權投資機構可以將所持股份轉讓給另一家私募股權投資公司,從而實現退出。
3、並購(M&A)退出
兼並收購上是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在時機成熟時,將目標企業的股權轉讓給第三方,以確保所投資資金順利的撤出。作為私募股權投資最終資本退出的一個重要方式,實際上就是私募股權基金和目標公司管理層認為企業的價值已達到目的預期,把企業作為一種產品推介,將其出售給其他PE或者另一家公司。
在我國,股票市場尚不成熟,投機性炒作行為大量存在,企業公開上市後的股票價格可能遠遠高於其所代表的資產凈值。因此,並購只是在股票市場低迷或者IPO退出受阻時的次位選擇,PE更願意選擇公開上市的方式退出,以實現較高的資本增值。而在美國、英國等資本市場成熟的國家,股票二級交易市場的價格也較為公允,通過IPO方式退出並不一定能獲得比並購退出更多的資本溢價。因此,在這些國家,並購已成為一種主要退出方式,能夠有效縮短退出時間,減少時間成本和機會成本。
根據投中集團數據顯示,我國並購退出的回報率近幾年一致維持在5倍以下,與IPO高達10倍以上的退出回報相比較低。但隨著國內資本市場的成熟,未來並購退出渠道的逐步完善,國內PE的並購退出也將成為主流。
並購退出的優勢有以下幾點:
1、並購退出更高效、更靈活。相比較IPO漫長的排隊上市苦等窗口期、嚴格的財務審查、業績的持續增長壓力,並購退出程序更為簡單,不確定因素小。並購退出在企業的任何發展階段都能實現,對企業自身的類型、市場規模、資產規模等都沒有規定約束,雙方在經過協商談判達成一致意見以後即可執行並購,迅速實現資本循環,有利於提高基金公司的資本運作效率,減少投資風險。
2、並購退出只要在並購交易完成後,即可一次性全部退出,交易價格及退出回報較為明確。而IPO退出則要等待1-3年不等的上市解禁期,即使到了解禁期也要考慮到被投公司上市後的股價波動,可能要分批次才能夠實現全部退出,屆時上市公司股價也不得而知,增加了退出回報的不確定性。
3、並購退出可緩解PE的流動性壓力。對於PE機構來講,相對於單個項目的超高回報,整隻基金盡快退出清算要更具吸引力,因為基金的眾多投資組合中,某一個項目的延期退出將影響整隻基金的收益率,如若沒有達成當時與投資者間的協議承諾,後續基金募集等將受到重大影響。
通過並購方式退出的弊端主要表現在:
1、潛在的實力買家數量有限。並購資金量較大,市場上潛在的購買者數量有限,目標企業不容易找到合適的並購者,或者出價可能不具有吸引力。
2、收益率較IPO低。由於市場的變化甚至是信息的不對稱,為了能迅速退出可能導致企業價格被低估。
3、企業管理層可能對並購持反對意見。並購成功後,企業的產權或者控制權可能會發生轉移,原先的管理層需要讓渡一部分權利與利益。從自身利益考慮可能會出現抵制並購的情況,使原先簡單的過程復雜化。
4、股權回購(Buy-back)退出
回購主要分為管理層收購和股東回購。股權回購是指創業企業或創業企業的管理層通過現金、票據等有價證券向股權投資機構回購企業股份,從而使股權投資機構實現退出的行為。當企業發展到一定程度,資產規模、產品銷路、財務狀況都較好,但未達到公開上市要求,管理層對企業未來的潛力看好,考慮到並購可能帶來的喪失企業獨立性問題,這種情況下可以通過管理層回購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持有的股權而使其實現退出。在實踐中,一般早在投資機構簽訂投資協議時,就約定了關於股權回購的有關條款,回購價格在合同中已經規定好了計算方法。同時,如果股權投資企業認為所投資企業效益欠佳,沒有達到預期的收益,也可以根據協議要求管理層回購,實現退出。
回購具有的優勢是由於企業的投資機構相互熟悉,信息較為對稱,在談判過程中可以節約大量的時間、經濟成本,而出售的價格一般也較公平合理,私募股權機構也可以很快的退出。
5、破產清算退出
在實際操作中,很多投資項目並不能達到預期收益,或投資機構認為企業失去了發展的可能性或成長速度過慢、回報過低,甚至可能投資項目失敗、面臨破產。在這種情況下,破產清算成為股權項目基金最不得已的退出方式。破產清算可以減少繼續經營帶來的風險和損失,及時止損,保證收回現有的資本余額,以便盡快發掘新的市場機會。破產清算是股權投資機構投資失敗後採取的最後的策略,通過破產清算退出,股權投資機構要承擔經濟損失和聲譽傷害。
6、借殼上市退出
所謂借殼上市,指一些非上市公司通過收購一些業績較差,籌資能力弱化的上市公司,剝離被購公司資產,注入自己的資產,從而實現間接上市的操作手段。機構可利用自身資源幫助被投資公司尋找合適的「殼」,使其上市後在二級市場套現退出。相對正在排隊等候IPO的公司而言,借殼的平均時間大大減少。但是借殼也容易產生一些負面問題,諸如:滋生內幕交易、高價殼資源擾亂估值基礎、削弱現有的退市制度等。國家監管政策的日趨完善和殼資源價格的日益飆升也導致借殼上市日漸困難。
Ⅲ 有限合夥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是否可以有兩個普通合夥人
我國新的《合夥企業法》首次引入了有限合夥,但是其中關於有限合夥人的權利規定亦有很多的不足之處,使得本土的私募股權基金在募集設立中,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就權益安排亦經常出現僵局,很不利於中國本土私募股權行業的發展。
一、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概念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是指由至少一個普通合夥人和至少一個有限合夥人簽訂合夥協議設立的一種基金組織形式。其中,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 GP)由基金管理人擔任,參與運營管理基金的投資行為,對其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 LP)由投資者擔任,不參與基金的實質管理,並且僅以其出資額度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有限合夥制最大的特點就是資金和管理相分離,對於普通合夥人具有有效的激勵作用。
二、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運行模式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有一套適合於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模式。從整體上分析,基本可以概括為「三個主體、兩個協議、一種責任」。三個主體是指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和投資對象。兩個協議是指三個主體之間存在的合夥協議、投資協議。而合夥協議是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關鍵所在。在協議中規定了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在獲得利潤後合夥人之間如何分配、遭受損失後如何承擔責任等條款(通常情況下,普通合夥人出資1%,有限合夥人出資99%),收益分配一般通用「二八定律」。一種責任是指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中僅由擔任普通合夥人角色的基金管理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為其出資比例僅占資金總數的1%卻負責該資金的經營運作和再投資,出於對投資者和投資基金的安全及保障投資收益方面的保護,普通合夥人被要求必須負有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我國《合夥企業法》第61條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人數應在2至50人之間。目前,我國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大多由一個普通合夥人和一個以上有限合夥人組成。有限合夥人作為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主要出資人,其主要功能在於將手中多餘的資金交給企業,並由普通合夥人負責經營管理,實現高額的投資回報率。有限合夥人不對外代表基金執行事務,因而僅以其出資額度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夥人以其專業知識全面運營公司的資金,並且會依照合夥協議享受一部分收益。這樣就實現了出資人與管理人的有效分離,保障了出資人的利益,同時使得合夥企業獲得最大化利益價值。
三、有限合夥人的法定權益規定及其完善建議
有限合夥因其靈活性、稅收優勢、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的特性,已成為私募股權基金最常用的組織形式,其中有限合夥人權利是維系該類私募基金有效運轉的關鍵規則。我國新《合夥企業法》賦予了有限合夥人諸多權利,擔任有限合夥人的投資人可享受到以下法律明文規定的基本權利:
(一)分紅權。《合夥企業法》第33條規定: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合夥企業法》第69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收益分配通常都將作為重點條款規定在有限合夥協議中,並對各方形成約束力,對於具體如何設計亦有很大的實務操作空間。
(二)剩餘財產分配權。在有限合夥企業清算解散時,根據《合夥企業法》第89條的規定,剩餘資產的分配順序為:清算費用、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所欠稅費、企業債務、合夥人之間的分配。對於在清算時有限合夥企業往往會持有一些被投資企業的股份,這些企業未上市或未被收購,往往是投資運營出現了問題,退出出現困難。對於這些股份的分配,法律未作明文規定,是以實物直接分配還是變現後現金分配,應由有限合夥協議約定或全體合夥人決定,該問題會在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因此類股份通常較難轉讓變現,有限合夥人為保證自己的收益,需與普通合夥人協商比較有利的股份分配條款,以變現後現金分配原則為主,如只能以實物分配,亦需約定合適的股份估值條件。
(三)解散合夥企業權。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中,有限合夥人無法單獨行使解散企業的權利,除一些法定的解散理由外,如合夥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若要解散有限合夥企業,必須與其他合夥人達成一致的意見,或者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如果有限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企業的投資業績不滿或對普通合夥人的管理不滿,或者企業發生其他變化時,現有法律並未賦予有限合夥人可以像公司股東在面臨公司僵局時提起司法解散訴訟的權利,即有限合夥人在企業出現僵局時並沒有通過司法解散來保護自身利益的法律途徑。
在現有法律下比較可行的辦法就是,在事先簽訂有限合夥協議時,有限合夥人應盡可能地將其可能預見並對其有利的重大解散事由及條件明確約定在協議中,以期在有限合夥企業並未如其預想順利發展並獲得投資回報時,亦可以有充足理由通過解散有限合夥企業而保障其投資本金。
(四)退夥權。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中,有限合夥人有三種退夥類型。一是《合夥企業法》第45條規定的約定及特定事項退夥,即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合夥人可以退夥:(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三)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二是《合夥企業法》第46條規定的自願退夥,即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有限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三是《合夥企業法》第78條規定的當然退夥,即有限合夥人發生以下情形,當然退夥:(一)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三)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有限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四)有限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合夥企業法》第79條規定: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合夥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夥。
一般有限合夥制私募基金均設有固定期限,因而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下有限合夥人尚不能進行自願退夥。綜合對前述退夥方式的分析,在我國《合夥企業法》下,有限合夥人只能通過在約定和特定事項發生時才能真正主動行使退夥權,這其中亦需在有限合夥協議中盡可能詳細地約定退夥事由,如企業投資在若干年內尚未退出、企業財務出現若干數額的虧損、有限合夥人因法律限制不能繼續參與風險投資等。
(五)參與管理權。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壟斷性地享有了管理權,同樣作為投資主體且出資占較大比重的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處於明顯的弱勢地位。
因此,對普通合夥人管理權的制衡和監督是有限合夥人權利保障的重要措施和賦予其管理權的根本目的。賦予有限合夥人管理權,不僅是對有限合夥人固有權利的正視,更重要的是在普通合夥人管理權壟斷之外,創立一個平衡點,使得有限合夥企業內部可以自行調控,達到權利制衡。但是,如果片面強調有限合夥人的管理權,不但會影響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的利益平衡關系,也可能危及有限合夥企業的利益,危害普通合夥人和債權人的利益,最終也還會危害有限合夥人自身的利益。因而在賦予有限合夥人管理權的同時,還需通過對其權利應用方向進行指導,有效防止「管理權」沖突,保障有限合夥能夠順利運行。
(六)知情權。財務問題是企業經營狀況的直接反映,對企業財務狀況的及時和有效的獲知,可以對自身投資保障有及時的判斷,並可以做出迅速反應,同時也是對普通合夥人經營管理權的直接約束,從積極的角度避免了普通合夥人經營「道德風險」的轉化。
《合夥企業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普通合夥人為了解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合夥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第69條第2款第5項規定,有限合夥人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有權查閱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合夥企業法》賦予有限合夥人知情權的范圍亦主要集中在財務信息上,包括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報告,對涉及自身權益的情況,可以查閱有限合夥企業的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但是,我國對有限合夥人知情權的行使過於簡單,特別是查看信息的費用由誰承擔和知情權的具體行使要件都沒有明確規定,這兩個問題直接關繫到有限合夥人知情權的行使能否得到充分保障。
《合夥企業法》應借我國《公司法》第33條中對股東知情權強制救濟的規定,對於普通合夥人拒絕提供的情形,有限合夥人可以請求法院要求普通合夥人提供。
(七)對外代表權。根據《合夥企業法》第76條的規定,通常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亦不能對外代表合夥企業。但是經過授權後,可以以有限合夥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了,。也就是說只要有限合夥人獲得了有效授權,其以有限合夥企業名義與他人進行的交易,其後果歸於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不會因此承擔無限責任和其他賠償責任,反之無授權下的此類行為,給有限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由該有限合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然而其中「未經授權」卻帶來很多問題,例如「誰有權授權」?是「合夥企業」、「所有普通合夥人」、「執行事務的普通合夥人」還是「所有合夥人」?另外授權范圍、授權的公示方式等問題也模糊不清,在適用中必然引起爭議,進而影響到責任承擔。因此,應當對授權事項條款進行修改補充,在有限合夥企業中普通合夥人享有經營權,因此,由普通合夥人作為授權人較為合理。至於是由全體普通合夥人還是執行事務的普通合夥人授權,由於經營權是合夥企業最重要的權利,享有經營權與無限責任直接掛鉤,因此,由所有普通合夥人授權較為合適。至於表決方式,則可由合夥協議規定。
(八)財產份額轉讓權。對於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轉讓,《合夥企業法》第73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但應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轉讓相對是比較簡便的。然而,對於轉讓的效果,《合夥企業法》第24條中受讓人「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的提法,讓人不禁疑惑,受讓人是否就當然有權經修改合夥協議成為合夥人,合夥利益的轉讓和資格受讓是否掛鉤?此處的不明晰容易引起很多邏輯上的麻煩和實踐上的障礙。
對此,我國立法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將「財產利益」與「合夥人資格」的相對分離,即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的轉讓、繼承和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情形都應當理解為「財產利益」的轉移而非「合夥人資格」的轉移,同時也不造成當然的退夥。有限合夥人財產份額所包含的利益可以因有限合夥人的意願或法律的規定而轉讓給合夥人以外的人,利益的受讓者僅擁有參與分配收益的權利而沒有對合夥事務的管理權與監督權,有限合夥人並不因此喪失其有限合夥人的資格,但有限合夥人死亡或主體資格消滅的,其有限合夥人資格也隨之消滅。
(九)優先購買權。《合夥企業法》允許在兩種情形下有限合夥人可以享受對其他合夥人合夥權益的優先購買權:一是《合夥企業法》第23條的規定,在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二是,《合夥企業法》第74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全體合夥人。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主要借鑒於公司法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定,能夠更好地順應有限合夥企業的「人合」特徵。
(十)出質權。《合夥企業法》第72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若對照《合夥企業法》第25條的規定,即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對於有限合夥人的財產份額出質,明顯降低了要求,無需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出質要求的降低,充分考慮到私募股權基金中「人合性」的弱化和「資合性」的強化,同時因出質可能導致的合夥權益的轉讓,基於「財產利益」與「合夥人資格」的相對分離的立場,很大程度上只會產生有限合夥人變更的可能,對有限合夥企業的財產基礎不會造成根本的影響。
(十一)自由交易權和自由競業權
自由交易權。《合夥企業法》第70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規定主要是由有限合夥人處於非管理人和決策人的地位決定的。
自由競業權。《合夥企業法》第71條規定: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同其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與自由交易權的法理相似,有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重大決策並無實質的控制權,且其佔有較大比重的出資,其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一般都不會損害到本有限合夥企業的利益。因而《合夥企業法》對此的放權十分合理,且有助於整個風險投資基金市場的活躍,即使對此要有所限制,亦都留給合夥企業各方自由協商約定。
(十二)訴權。訴權可分為直接訴權和間接訴權。
直接訴權。有限合夥協議為合夥人之間具有最高約束力的法律文件,當有限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直接的訴訟主要會集中在普通合夥人是否違反了其信義義務。《合夥企業法》第32條規定普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普通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即在我國普通合夥人負有法定的信義義務,只有同本合夥企業進行的交易可以通過合夥協議的事先約定或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而被免除信義義務。但在實踐中,目前尚無此類的訴訟發生,舉證的要求、訴由、損害賠償的標准、訴請在多大程度上會被支持在司法中尚不清晰,是更多的依照合同的理念還是參照公司股東訴訟的標准,存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
派生訴權。根據《合夥企業法》第67條第2款第7項的規定,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有限合夥人有權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但我國有限合夥人的派生訴訟制度過於簡單,無具體的執行細則。因此,對可以提起派生訴訟的有限合夥人資格、「內部權利用盡」的前提、證明要求、訴訟費用和最後勝訴費用的承擔和分配等各個要件做更明確的規定。
四、有效保護有限合夥人權益的建議
(一)完善合夥企業立法,保護和滿足私募股權投資的需求
《合夥企業法》雖然首次承認了有限合夥,但在有限合夥人權利的行使和保護方面仍缺少明確的規定,導致實踐中亦無明確的指引,因此建議立法部門進行充分調研,制定和頒布具體的合夥企業法的實施細則。
首先,應對我國已設立的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運作進行調研,根據實踐中的具體問題,有針對性和前瞻性地加強對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制度研究,包括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具體行使要件、救濟機制、與普通合夥人義務的對應、有限合夥人委員會的設置等。其次,在制度研究可行的基礎上,《合夥企業法》在其具體實施細則中相應增加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具體行使規范,賦予有限合夥人有權司法解散企業、有權對違約和違法分配的利益要求索回,適當拓寬參與企業管理的權利范圍,允許有限合夥人組建和參與專門委員會、對超過一定比例的已分配利益有權要求返還等,在有限合夥人享受各項權利的同時亦要輔以一定的權利約束機制。
在具備更明確的有限合夥人權利的法律規定下,普通合夥人在向投資人募集資金時,投資人作為有限合夥人承諾了基金的大部分投資,並將企業的控制權和管理權交給了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在有限責任的保護下,可以通過行使相關的權利而保證自身的收益,適當地參與到企業的管理中,在遵守保密義務的前提下獲得企業的財務信息,並及時了解到企業的其他經營情況,同時就涉及自身重大權益的事項有權向普通合夥人提議或起訴,從宏觀上約束了普通合夥人的過度冒險行為,並保證企業不偏離正常的經營軌道。有限合夥人權利安排是否妥當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普通合夥人進行私募股權基金募資的成功與否,若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安排適當,不僅能維系基金自身的正常有效投資和收益,使投資方獲得豐厚回報,亦有助於普通合夥人下一輪的基金募集和設立,從而形成一個良性的投資循環。
(二)在現有合夥企業法框架下,保護有限合夥人權利架構
在現有合夥企業法無明文禁止的情況下,只要不影響企業整體利益和外部債權人利益,合夥企業法應充分尊重企業的自治權,允許合夥人在有限合夥協議中自行約定其治理機制和合夥人之間權利義務安排,充分重視有限合夥協議作為自治法在調整企業內部關系中的地位與作用,有限合夥人主張的權利應最大范圍地體現在有限合夥協議中,並對普通合夥人產生較強的約束力。
對於現有合夥企業法尚未允許約定的有限合夥人權利,法律應遵循契約自由之原則,允許有限合夥投資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約定,只要在不損害第三者利益的情況下,法律應充分認可有限合夥協議的法律效力,並在司法實踐中認可該等協議之執行效力,承認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之間就執行有限合夥協議約定的違約金責任和其他權利制約。
通過在有限合夥協議中充分約定有限合夥人權利,如知情權、退夥權、自由交易權等,這些有限合夥人權利條款的相互配合,組成投資人進行私募股權投資的一套核心武器,不僅可以有效地控制投資人的投資風險,而且可以較好的保障投資人在非控制企業管理下作為「消極投資人」的利益。同時,有限合夥人還可以通過這些協議條款的綁定,對普通合夥人的管理行為和冒險行為產生有效的約束和制約,保證企業在預設的軌道上發展而基本不偏離投資人最初做出投資的判斷。在法律文件和權利要求上獲得更多的權利,正是為了在實際中盡可能少的干涉企業的管理和投資決策和束縛普通合夥人的手腳。
(三)建立有限合夥人協會並充分發揮其作用
風險投資業是一個高風險性行業,從事這一行業的基金管理人不僅要有理論知識,更要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還要有良好的品德修養和風險承受能力。而風險投資業由於其特性和要求,信息的透明度較差,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由於知識、信息、經驗、精力等的缺乏,將基金的管理和投資都交由普通合夥人,很難對擔任普通合夥人的基金管理人們進行有效的監管,在完善內部有限合夥協議的同時,也有必要需要建立一些特定的程序和外部機構來從宏觀及整體上規范和監管基金管理人和風險投資活動。
另外,各級政府還應組建風險投資行業協會,作為本地區風險投資行業的自律組織,通過對風險投資從業人員的管理來規范行業,間接維護有限合夥人整個群體的權利。該類協會應由一些資深的投資專家、財務專家、法律專家、企業家等組成,主要對風險投資從業人員進行資格管理以及從業道德管理,並為投資者提供相關咨詢。風險投資的行業協會的一個重要工作就是定期對風險投資從業人員進行考核和評估,並發放資格等級證書。風險投資能力是一個由多種因素組成的綜合能力,可以對理論水平、實際運作能力、獲利能力及信用水平、管理能力等多個方面來考評風險投資行業協會的定期考核和評估,對基金管理人的業務亦是一次重要的考驗,對投資者的投資也起到了一個重要的指導作用。當然,風險投資行業協會自身也要受到政府的一定的監督,以保證行業協會的考核與評估結果的公開、公正、公平,否則,如果行業協會自身失去了信用的話,其對基金管理人的考核與評估也就失去了意義。
(四)完善有限合夥人權利的司法救濟
目前《合夥企業法》所賦予了有限合夥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對普通合夥人、合夥企業或損害企業權利的任何第三人可以提起訴訟的權利,但這些訴訟提起的前提、訴請、訴訟主體的適格、舉證責任、訴訟費用的補償和承擔等諸多問題都尚存在疑問,亦導致有限合夥人實際提起訴訟時面臨很大的風險和不確定性。為保證有限合夥人在行使各項權利時享受有效的司法救濟,建議我國法院應本著充分尊重表達各方意思自治的有限合夥協議的精神,總結實踐經驗,出台相應的司法解釋,對此類訴訟的提起做出較為具體和可操作的規定。
(五)擴大以機構投資者為主的有限合夥人團體
有限合夥人團體的組成在很大程度上將影響到有限合夥人權利的行使,機構投資者應逐漸成為該團體的主力軍,增強話語權和抗風險能力,在壯大有限合夥人團體的同時提高整個團體的權利保護程度。
投資者進入存在諸多障礙是中國目前私募股權市場不能快速發展壯大的重要原因。應當說,我國還存在著大量風險投資的潛在投資者,比如我國現在的投資基金、信託基金、保險基金、養老基金等基金模式,如果採用有限合夥的形式,適當的將一定的基金引入風險投資領域,會極大地促進高新技術的發展。即使是對於有政府參與的風險投資,也可以參照這一模式解決政府和私人投資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中國目前的私募股權市場,盡管諸如社保基金、保險基金、企業年金等機構投資者從資產配置和提高收益的角度考慮希望介入這個市場,但均受到所屬領域監管政策的限制,還不能大量參與市場化風險投資基金與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中國各類基金會擔任有限合夥人為私募股權基金提供資金還任重道遠。未來隨著監管問題的解決,機構投資者將成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最大資金來源。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三個監管機構應適當調整監管思路,研究和制定允許機構投資者進行私募股權投資的相關規定。
五、結語
有限合夥制現已成為國際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的主流組織形式,這是與其有利的稅負待遇、良好的激勵機制、聲譽約束的有效性因素分不開的。伴隨著本土私募股權基金的熱潮,並非所有的投資人都能了解有限合夥制的一些基本規則特別是有限合夥人的權利規則,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的越位與沖突在實踐中還不能很好地協調,導致實踐中私募股權基金的運轉陷入僵局,投資人投資風險加大。我國有必要繼續加強對有限合夥人權利制度的立法研究,擴大商事主體的自治空間,完善本土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的配套法律規范,促進私募股權行業、創新型國家和金融中心的發展。
Ⅳ 投資公司轉讓私募基金股權備案轉讓流程、費用
私募基金股權備案轉讓流程、費用
資產管理公司帶股權備案轉讓一家多少錢? 資產管理公司帶股權備案轉讓一家成本多少 北京投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帶證券備案現成資源 收購已經備案的基金公司只需要產品清盤,工商股權變更,基金業協會報備就可以了
Ⅳ 私募股權基金能轉讓嗎
私募股權基金對於投資者來說是投資,對相對方而言為融資,能不能轉讓主要看合同如何約定,一般而言有最低投資期限,在約定期限內不可以贖回,但可以約定轉讓,轉讓時可能達不到預期收益率。
Ⅵ 有限合夥形式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否可以直接作為投資人(股東)注冊成立項目公司進行投資
可以。但需要進行備案並做信息披露還不能有同業競爭。具體參照《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六條:
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二十條 募集私募證券基金,應當制定並簽訂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募集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基金合同應當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
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不進行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二十二條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管理可能導致利益輸送或者利益沖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應當建立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沖突的機制。
第二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填報並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杠桿運用情況,保證所填報內容真實、准確、完整。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資運作基本情況。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方面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可以。但需要進行備案並做信息披露。具體參照《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六條:
Ⅶ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退出方式中「股權轉讓」和「股份回購」有區別嗎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股權回購是公司原股東A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B,然後一定時期後B再將股份轉讓給A,A必須是之前轉讓給B的那個人。
私募股權基金一般是指從事私人股權(非上市公司股權)投資的基金。目前我國的私募股權基金已有很多,包括陽光私募股權基金等等。私募股權基金的數量仍在迅速增加。
普通基金是為中產階級投資,私募股權基金為機構和富人投資。第二,望文生義,一個是公募,一個是私募。第三,前者投資上市後公司,後者投資上市前公司,所以利潤大很多。第四是前者投資報酬率論百分比,後者投資報酬率論倍。第五是後者熊市、牛市都能做。所以後者遠遠是勝於前者。公募股權投資相對於「公眾股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投資於未上市的公司股權,這里的「私募」指的是所投資公司為未上市的「私」有公司;而私募證券基金主要是指通過私募形式,向投資者籌集資金進行管理並投資於證券市場(多為公共二級市場)的基金,主要區別於共同基金(mutualfund)等公募基金。私募證券基金的投資產品,是以二級市場債權等流動性遠高於未上市企業股權的有價證券為投資對象。在美國,私募股權市場出現於1945年,參與其中的各家基金錶現始終超過美國私募證券投資市場的參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