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果是出讓方,最主要是注意股權轉讓款支付的條件及時間點,和股權轉讓款支付的可靠性;
二、如果是受讓方,需要關注的內容比較多,最主要的幾點如下:
1、要確保收購的目的可以實現,就是為何要購買這個股權,什麼最吸引你,要有合同條款可以保證;
2、公司的或有債務問題,最後由老股東為公司的或有債務承擔責任,可以考慮預留一部分股權轉讓款作為或有債務的保證金;
3、公司的核心資產問題,要核實產權,有無權利負擔;
4、公司的人員安排,防止收購之後公司的核心人員離職,導致收購落空;
5、收購的公司股權所有權有無爭議,有沒有隱名股東等情況。
以上這些情況都是最核心的內容。公司股權轉讓涉及的法律風險非常多,建議由專業的律師為您辦理!
⑵ 股權轉讓協議怎樣具有法律效力
一、一人公司的有關問題
所謂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出資額或公司股份全部屬於單一股東的公司。一人公司基於不同的分類標准有不同的分類。根據一人公司產生的法律依據,可分為設立型一人公司和轉讓型一人公司。前者是指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發起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國有獨資公司即屬於此類公司。後者是指公司在成立時不是一人公司,但法律允許公司股份依法自由轉讓,因此在以後的公司股份轉讓過程中,股份歸一人所有,從而公司由原來的多股東公司轉變為一人公司。
關於應否准許一人公司的存立,歷來有肯定說和否定說。我認為,探討一人公司的存立,應以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為前提。縱觀現行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決定一人公司的走向。
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解讀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此為公司法對公司設立時股東最少人數的規定。縱觀各國立法例,大多要求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至少有二名或二名以上的股東。為什麼要規定公司設立時的最少股東人數?一般說來,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作最低人數限制,一是為了保證對公司的開業計劃、公司章程進行慎重而又充分的討論,以避免誤用一人一己的意見;二是公司是社團法人,從其團體性的性質出發,或者根據公司契約的性質考慮,要求至少有二個以上的股東。
由此可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是從反面對設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規定。但是,如果由二個乃至二個以上股東所設立的公司在成立後因某種事由股東減少為一個,即成為轉讓型一人公司時,法律是否允許,僅從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能得出結論。因為,第二十條規定在第二章「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中,是對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最低人數的限制,它只是對設立型一人公司的規定,並不適用於轉讓型一人公司。我國公司法是否允許轉讓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則要考察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公司解散的有關規定。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條與轉讓型一人公司是多個股東的股份經過轉讓後歸屬於一個股東的公司
這種類型的一人公司的產生,取決於公司法對股份轉讓的規定。如果公司法允許股份自由轉讓,則允許轉讓型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果公司法禁止股份自由轉讓,則禁止轉讓型一人公司的存在。
我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可見,公司法並不禁止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另一股東。而且,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並沒有作除外規定,即規定「當有限責任公司僅有二個股東時,股東之間不得轉讓股份」。因此,該規定適用於所有股東,包括適用於二個股東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由於該條款使用了「可以」二字,這表明股東是否轉讓股權是其權利,並不要求股東必須轉讓,股東之間通過合同轉讓股份屬於其意思自治范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關於合同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時無效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文所涉及的股權轉讓協議。因此,應認定此類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二個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當事人依照約定轉讓股權後,公司將成為一人公司。對此一人公司,法院能否判令解散?我認為,基於現行公司法的規定,法院尚不能判令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公司的解散: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決議解散;因公司合並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了公司的強制解散:破產;公司違反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的規定被責令解散。但我國公司法未像其他國家那樣,規定公司的裁判解散。這意味著法院不能在上述情形未發生時判決公司解散。
四、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理解
合同之所以能產生法律效力,在於其符合法律的規定。不合法的合同不受法律保護,也不能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合同不違反法律是指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謂強制性規定,是指定必須由當事人遵守、不得通過其協議加以改變的規定。強制性規定排除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即當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通過合意來排除其適用。在法律中還包括任意性規定。任意性規定主要是用來指導當事人實施某些法律行為,並不要求當事人必須遵守,當事人可以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改變這些規范的內容。一般來說,在法律條文中,任意性規范通常以「可以」做什麼來表示,而強制性規定通常以「必須」、「不得」等詞語表示。
雖然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中沒有使用「必須」、「不得」等詞語,但從其語言表述上可以看出,這是一強制性規范。如果是任意性規范,其完全可以不作股東人數的上限和下限限制。而且,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反證公司法禁止自然人一人作為股東設立公司。盡管該條款是強制性規范,但如前所述,該條款是對設立型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規定,並不適用於轉讓型一人公司。因此,法院不應以此條款作為依據認定二個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⑶ 私下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受法律保護嗎
A和D.C之間的轉讓是有效的,因為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是成立公司共同開發項目是一個「人和」的過程,如果其他人不願意和CD共事,就可以不成立這個公司了。這時候,那個私下轉讓的協議是沒有意義的,因為沒有標的物。
⑷ 實際股東可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嗎
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經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通過法定方式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騰訊眾創空間)。股權自由轉讓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最為成功的表現之一。隨著中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國有企業改革及公司法的實施,股權轉讓成為企業募集資本、產權流動重組、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形式,由此引發的糾紛在公司訴訟中最為常見,其中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是該類案件審理的難點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