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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溢价回购无效

发布时间:2021-03-30 04:50:45

私募股权基金的股权回购合同能保证本金和最低预期收益吗

一、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区别
国际上根据投资方式或操作风格,一般可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风险投资基金VC(Venture Capital Fund),投资于创立初期的企业或者高科技企业;二是增长型基金(Growth-oriented Fund),即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投资处于扩充阶段企业的未上市股权,一般不以控股为目标;三是收购基金(Buyout Fund),主要投资于成熟企业上市或未上市的股权,意在获得成熟目标企业的控制权,以整合企业资源,提升价值空间。
中国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首先是在境内设立、募集的人民币基金。从近年以来的立法立规进程看,中国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已经明显地呈现出两条道路:一条路径,因2007年8月底新版《合伙企业法》放行有限合伙制而打开,有限合伙企业正是国际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惯用的组织方式,这为期待市场化运作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带来了曙光。另一条路径,由政府主导的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层层管制框架所界定,明显的特征是政府主导、政策与税收优惠以及政府更密集的行政之手抚摸,正是所谓的“产业投资基金”。
二、组织管理模式
从国际来看,传统理论上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采取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型和契约型,新型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有限合伙制。在美国等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较长时间的国家中,目前新建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多按照有限合伙制进行组织模式的建立。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以上几种组织模式并不是界限分明的,也由于各国的众多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和组织管理模式界定也不完全一样,在众多已建立的基金中往往同时存在。
1、公司制
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空间而言主要是有限责任制。投资者作为股东直接参与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外部人,实践中通常是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再由董事、监事投票委托专门的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这种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托专门的销售公司来进行。由于法律创造的限制,一般股东数目不多,但出资额都比较大。
2、契约制
契约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也称信托模式,是按照各国有关信托关系的法规设立的。信托制PE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制度,投资者、受托人和管理人三方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腾飞基金。一些大型的多元化金融机构下设的直接迅速投资部所拥有并管理的基金,如摩根士丹利亚洲、高盛亚洲、花旗资本等多属于此种类型。
3、有限合伙制
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PE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时也雇佣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实务中,通常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两者合一。有限合伙通常有固定的存续期间(通常为十年),到期后,除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延长期限外,合伙企业必须清算,并将获利分配给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将资金交给普通合伙人后,除了在合同上所订立的条件外,完全无法干涉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权。

② 什么叫溢价回购

绿票讹诈(Greenmail)又译讹诈赎金,直译为绿讹诈函又称:溢价回购,由green(美元的俚称)和blackmail(讹诈函)两个词演绎而来,指的是单个或一组投资者大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

其主要目的是迫使目标公司溢价回购上述股票(进行讹诈)。出于防止被收购的考虑,目标公司以较高的溢价实施回购(给付赎金),以促使上述股东将股票出售给公司,放弃进一步收购的打算。这种回购对象特定,不适用于其他股东。

(2)私募基金溢价回购无效扩展阅读:

案例收购溢价成因分析

(一)中外的价值评估方式存在差异

对于目标股权的价值评估国内外存在较大差异,对于股票不公开交易的企业,国际推行的做法是采取现金流量贴现法,注重市场价值的评估,充分考虑资产的未来盈利能力和市场综合因素。

因为现金流量贴现法对股权进行定价的基本假设是有效市场假说,该方法在成熟市场条件下才被承认。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通常以每股净资产为基础,更注重历史静态的账面价值的评估,而且,我国国内监管机构普遍认可的是历史成本重置的评估价格。

(二)我国价值评估的忽略因素

控制权。决策权的角度来分析,一旦汇源被全资并购,那么汇源一切的决策,最终目的围绕着可口可乐的利益。目标一致性可增加企业的凝聚力,提高企业的决策效率。而可口可乐的全资收购,可以让汇源全心全意地为可口可乐公司服务。

③ 私募基金纠纷如何诉讼

有合同啊,私募基金投资一般是不公开的,只要没违反合同就很难胜诉。不适合小户玩

④ 股权投资,一定期满后,约定价格回购,不考虑实际价值,约定是否有效案例!!!!!!!!!!!

明股实债,本质上仍为债权投资。
监管态度比较微妙,没有命令禁止,
因此目前仍是私募基金尤其是“本土化”了的PE操作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下称107号文),指出“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但根据分析,该通知并非以“令”的形式公开发布,是以“通知”的形式向相关政府部门通告,性质上应当属于规范性文件。

综上,这种操作模式在做好风控的基础上是可行的,目前没有太大问题,未来就要看监管部门的尺度了。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刘律师
咨询请在新浪微博中搜索“君合刘律”。

⑤ 什么是溢价回购

绿票讹诈(Greenmail)又译讹诈赎金,直译为绿讹诈函又称:溢价回购,由green(美元的俚称)和blackmail(讹诈函)两个词演绎而来,指的是单个或一组投资者大量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其主要目的是迫使目标公司溢价回购上述股票(进行讹诈)。出于防止被收购的考虑,目标公司以较高的溢价实施回购(给付赎金),以促使上述股东将股票出售给公司,放弃进一步收购的打算。这种回购对象特定,不适用于其他股东。

⑥ 有限合伙基金,贷款给一家房地产企业,基金通过收购股权,与开发商约定期限溢价回购,并签署了债务优先偿

这里存在诸多风险点和疑问点


首先,贷款给企业选择股权+回购的形式最好的是项目公司是一家崭新的公司,在贷款之前签署不新增对外借款协议,保管公司的印鉴,这样他就不能以公司的名义贷款,就不存在负债表外的隐性债务了;如果贷款的企业是一家有着经营历史,且有一定经营年限的公司,这里采用股权收购+回购的形式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股权收购贷款的这种方式好处在于,你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及对重大事项有管理能力,但一旦贷款人出现违约,甚至是无法还款,跑路等情况,你所签署的回购条款无法履约的情况下,你在未收购公司之前所产生的隐性债务问题就会暴露(因为你在未收购之前,贷款人可能已经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但并没有写入资产负债表当中),你所收购的公司必须承担这些隐性债务。


其次,如果上述内容是后者,那么重点就是在收购之前要做好隐性债务的核查,收购事宜的澄清,以及签署相关具备排他,对赌等等的条款。重点是有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并购前的隐形债务调查核实工作。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具体的方法,这种调查核实可以由并购方自己进行,也可以委托他方进行,也可以要求被收购方出具真实有效的证明其隐形债务的证据,当然最好是委托律师进行调查核实。

  1. 调查了解近两年来被收购企业与其业务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查明被收购企业有无违约行为,查明被收购企业的担保情况,及有无可能承担担保责任。

  2. 对被收购房企的交房情况,预售房的建设情况,是否项目无法按期交房,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房产(卖楼花,团购),是否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购买者提前预支商品房销售款,这些情况会否导致退房,造成隐性债务的增加。

  3. 及时用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信息,通过社会反馈途径了解被并购企业的隐形债务问题。《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收购方应利用此条规定及时、有效地发布公告,以其向社会公开信息,将被并购企业的债务包括隐形债务问题作全面、详实的了解。


然后,收购时与对方协议预留部分并购费,在一定期限内(可规定为一年),被收购方如未承担被并购企业的隐形债务,则到期支付预留的并购费,如承担了隐形债务,则用预留的并购费承担。


最后,在采取以上措施后仍未及时发现隐形债务,在双方签署相关收购协议后,因被收购企业应承担的隐形债务数额很大,超过预留的并购费,则收购方应及时以重大误解或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并购协议无效或撤销股权收购协议,避免经济损失。


作为有限合伙基金从事债类投资,因其没有金融牌照,载体本身就存在较大风险,关于隐性债务,一定要按照步骤,切切实实的做,排除隐性债务的管理风险,同时重点在实际抵押物上下工夫,比如价值,流动性等等。预留一段变现的空间,保证你能到期如约兑付给投资者。

⑦ 私募基金到期不兑付的情况是怎样的

股权私募基金到期不能兑付,如果当事人有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基金公司有违约等行为等证据,协商不成,起诉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7)私募基金溢价回购无效扩展阅读

(1)设立某“投资公司”,该“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有价证券投资;

(2)“投资公司”的股东数目不要多,出资额都要比较大,既保证私募性质,又要有较大的资金规模;

(3)“投资公司”的资金交由资金管理人管理,按国际惯例,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并打入“投资公司”的运营成本;

(4)“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每年在某个特定的时点重新登记一次,进行名义上的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如有需要,出资人每年可在某一特定的时点将其出资赎回一次,在其他时间投资者之间可以进行股权协议转让或上柜交易。该“投资公司”实质上就是一种随时扩募,但每年只赎回一次的公司式私募基金。

⑧ 私募投资基金的对赌条款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号称对赌第一案的“海富投资案”中确立的股权投资对赌原则:对赌条款涉及回购安排的,约定由被投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因损害被投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由被投公司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该案引申的三大法律原则:
(一)“投资领域共担风险原则”成立
实践中,风险共担是判断投资关系的特征之一,尤其是在投资领域,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做出任何风险分担的安排。以合伙法律关系为例,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外风险共担,而在公司、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和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都是投资人不共担风险的立法规定。因此,无论在商法理论上,还是现行法律规定上,都不存在因违反“投资领域共担风险原则”而致投资法律关系无效的结论。
(二)“保底条款”有效
本质上“保底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风险和利益的分配条款。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约定对一方或部分投资人的投资利益采取保底措施不仅是市场交易中的常见现象,也存在相应的法理依据。如有具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设定保底条款则无效。例如,基于对证券市场稳定性维护的角度,《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受托人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禁止设定保底条款。
(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属于违法”原则
既然投资保底条款有效,那实践中投资收益条款在司法判决中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原因何在?重点在于规范那些在名义上是投资而实际上是借贷的行为,且一定是在该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前提下才能判定为无效。例如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实际从事放贷业务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⑨ 私募基金到期不兑付,还要补签合同怎么办

可以的,去年7月,国家证监会已经开始颁发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正规的私募基金的所有项目都需要国会审批才可以募集,因此受到严格监管,私募基金兑付出现问题,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⑩ 股权私募基金到期不能兑付,投资者怎样维权

向基金业协会举报 像证监部门投诉。 如果违约还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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