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请问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中的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是什么意思啊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意思是指的不同级别的承销团,两者区别如下:
一、权利不同
1、甲类成员: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2、乙类成员:不能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不能追加认购。
二、要求不同
1、甲类成员: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并且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2、乙类成员: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义务不同
1、甲类成员:按季度报送国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2、乙类成员: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B. 记账式国债招标规则为国债承销商“松绑”
2004年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规则日前出台
日前,财政部出台了2004年记账式国债发行招标规则。与去年相比,新招标规则明显降低了承购包销团成员的投标额和基本承销额的门槛,为国债承销团成员松了绑。
新招标规则要求,甲类成员最低投标总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额的3%,最高投标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额的30%;乙类成员不设最低投标总额限制,最高投标总额为当期国债招标额的10%。在去年的招标规则中,甲类成员最低投标总额为国债招标额的4%,乙类成员则为0.5%。
对于基本承销额,财政部的新招标规则规定,国债基本承销额由各机构在申请2004年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时自主选择确定,基本承销额无需进行投标。单期国债计划发行额不足200亿元时,不设基本承销额。
此外,新招标规则还增强了记账式国债发行的弹性。规则规定,2004年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在2004年各期国债竞争性招标结束后,有权追加当期国债基本承销额。追加的基本承销额应为1000万元的整数倍,并控制在当期国债各自中标额的30%以内。
C.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中的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是什么意思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必须是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或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8亿元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在前25名以内的方能成为甲类成员。
区别主要是义务和权利略有不同,应该有一些法规条款,例如:
甲类承销团成员最低投标总额为单期记账式国债招标量的4%,最高投标总额为单期记账式国债招标量的30%,并可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40%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乙类承销团成员的最低投标总额为单期记账式国债招标量的0.5%,最高投标总额为单期记账式国债招标量的10%。并有权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20%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依据来自财政部的《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D. 承销团的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行为,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境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批准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
第六条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意见。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
第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再次审批。 资格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工作;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止日期等相关信息应当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机构概况;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前两年国债承销和交易情况。
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
第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对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申请。
财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财政部应当就申请人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纪录等事项,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意见。
第十七条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财政部主持召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况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按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自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
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作出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当向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获得批准之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在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销义务,或者出现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不积极开展国债促销宣传等行为的;
(三)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每年累计4次,未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进行国债投标及承销,或者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缴还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七条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商定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国债发行活动,向财政部直接承销国债;
(四)按照国债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国债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
(六)参加国债改革试点工作;
(七)优先参加国债业务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凭证式国债筹资分析会;
(三)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第三十二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
(三)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连续参加国债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
(二)做好国债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国债信誉;
(三)定期报送国债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做好国债兑付工作,保证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国债还本和付息资金;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国债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在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承销比例以上承销各期凭证式国债。各机构具体承销比例由财政部、人民银行根据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自愿申报情况,以及机构类别、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等情况研究确定。最低承销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后进行调整。
(三)进行国债发行促销宣传,公示国债销售网点地址及联系电话,在销售网点设置销售国债的明显标识并配备宣传材料及现场咨询人员。
(四)建立法人统一管理的债权托管系统和统一互联的国债销售网络,实现全行或分行内的国债通买通兑和销售额度自动调剂。
(五)建立国债销售业绩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三)连续参加记账式国债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进行国债代投标,自营国债债权注册在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客户账户;
(五)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参加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
(六)积极参与国债交易,维持国债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二)按季度报送国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国债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撤销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根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附则
第四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成员,特别成员不能进行国债分销。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销方式主要面向个人发行其他国债时,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管理办法比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93)财国债字第100号〕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93)财国债字第100号〕同时废止。
E. 农村信用社 发不发行国债
发行国债的主体一定是国家,而不是各大银行。
各大银行可以买到储蓄式国债是因为各大银行在国债发行的过程中起到了承销的作用。
目前,根据财政部和中央银行公布的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中,只有北京农商行和上海农商行两家农商行有承销的资格。
(注意:北京农商行、上海农商行和其他的农商行是独立核算的不同主体,也就是说北京农商行和上海农商行可以承销国债,但其他农商行不行。)
详细可见《2012-2014年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1222/1c6f6506c7f8105d5fd601.doc
F. 山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框架
在业务框架上,公司基本形成了以投资银行、资产经营、经纪业务三者为中坚,以国债承销、资产管理业务为增长点,以研究咨询业务为智力支撑的独具特色的业务格局。2002年公司获得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的两条股票发行通道,2003年公司再获国家财政部核发的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同时,公司研发工作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业务发展为中心的原则,与客服市场和业务部门直接链接,提高信息传递效率,实现了资源的有效整合,为公司业务的持续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G. 储蓄国债与凭证式国债的区别
储蓄国债与凭证式国债的区别:
1、申请购买手续不同。凭证式国债可持现金直接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需开立个人国债托管账户并指定对应的资金账户后购买。
2、债权记录方式不同。凭证式国债采取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形式,储蓄国债(电子式)则以电子记账方式。
3、付息方式不同。凭证式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方式灵活多样。
4、到期兑付方式不同。凭证式国债到期后,应到承销机构网点办理兑付,逾期不加计利息;储蓄国债(电子式)到期后,承办银行自动将应收本金和利息转入投资者资金账户,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5、发行对象不同。凭证式国债的发行对象主要是个人,部分机构也可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对象仅限个人,不允许机构购买或持有。
6、承办机构不同。凭证式国债由各类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组成的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营业网点销售。储蓄国债可以从7家有代销试点资格的银行购买,它们分别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和北京银行。
H.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的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