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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出资人资金不足

发布时间:2021-07-10 10:43:18

⑴ 请问假如私募基金要募集5000万,在募集的资金不足5000万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投资运作吗

私募投资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有三种:公司制、信托制(契约制)和有限合伙制;而根据基金的不同运作阶段,又可为分为募集与设立阶段、投资运作阶段及退出阶段。本文就我国法律环境下,对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设立与实务操作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和整理。有限合伙制也是PE基金最常见的组织形式。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特点

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合理的激励及约束措施,保证在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情形下,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进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分工与协作,使各自的所长和优势得以充分发挥;此外,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的具有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简便,内部治理结构精简灵活,决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机制灵活等特点。
从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层面看,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还具有以下特点:
1、有限合伙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独立于各合伙人的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经营实体,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拥有独立的财产;对于合伙企业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伙人所处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担;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各合伙人不得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由此,保障了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独立性和稳定性。
2、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区别的责任。在有限合伙制企业内,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伙人认真、谨慎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有限合伙人而言,则具有风险可控的好处。

二、不同形式私募投资基金的比较
(祥见下表)

组织形式
公司制 信托制 有限合伙制
出资形式 货币 货币 货币
注册资本额或认缴出资额及缴纳期限
最低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资金一次到位
承诺出资制,无最低要求,按照约定的期限逐步到位;如需申报备案则最低少于1亿元
投资门槛
无特别要求
单个投资者最低投资不少于100万元
无强制要求;但如申报备案,则单个投资者不低于100万元
债务承担方式
出资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者以信托资产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不超过50人,股份有限公司不超过200人
自然人投资者不超过50人,合格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2至50人
管理人员
股东决定
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
普通合伙人
管理模式
同股同权可以委托管理
受托人决定可以委托投资顾问提供咨询意见
普通合伙人负责决策与执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经营
利润分配
一般按出资比例
按信托合同
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约定
税务承担
双重征税
信托受益人不征税,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不征税,合伙人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课题组一份研究认为,基于信息不对称下存在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机会主义行为考虑,比较一致的结论是契约制(信托制)和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治理机构优于公司制。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核心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核心机制是为专业投资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励及约束机制,提高基金的运作水平和效率,以实现投资方利益的最大化。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投资范围及投资方式的限制
私募投资属于高风险投资方式,因此约束投资范围、投资方式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比例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投资范围、投资方式的复杂和无法穷尽,实践中往往采用“否定性约束”的方式,以达到控制投资风险的目的。例如,约定不得对某一个项目的投资超过总认缴出资额20%,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不得为已投资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以及合伙企业的银行借款不得超过总认缴出资的40%等等。
2、管理费及运营成本的控制
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管理费包括运营成本。好处是可以有效控制运营费用支出,做到成本可控。目前,为了吸引资金,很多国内的私募投资资金采取了这种简便的方式。第二种,管理费单独拨付,有限合伙企业运营费用由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成本列支,不计入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这是国际通行的方式,管理费的数额按照所管理资金的一定百分比,通常为0.5%—2.5%,提取方式可以按季、半年或一年。
3、利益分配及激励机制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可以就投资收益的分配方式进行灵活约定;通常而言,在预期投资收益内的部分,双方可以约定普通合伙人按照较低的比例享有收益,如超过预期收益的部分,普通合伙人可按照较高的比例享有收益,投资收益越高,普通合伙人享有的比例就越高,以作为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奖励,由此可以促进普通合伙人积极、有效、有利的履行合伙企业事务。在国内的实践中,为了吸引到投资人,有些私募投资基金往往采用“优先收回投资机制”和“回拨机制”,确保在有限合伙人在收回投资之后,普通合伙人才可以享有利润分配,以保障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一致性。
(1)关于“优先收回投资机制”
所谓“优先收回投资机制”,是指在基金期限届满,或某个投资项目进行清算时,合伙企业分配之前首先要确保有限合伙人已全部回收投资,或达已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约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伙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资;
其次,核算内部收益率(IRR),如内部收益率低于8%的,则全部投资回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此时普通合伙人按照出资额享有收益;
再次,如内部收益率高于8%,但低于10%的,其中低于8%的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而超过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剩余80%部分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最后,如内部收益率高于10%的,10%以内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则进行分配,高于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其余75%部分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全体合伙人。
(2)关于“回拨机制”
所谓“回拨机制”,是指普通合伙人在已收到的管理费,以及所投资的项目退出后分配的利润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存入特定账户,在基金或某些投资项目亏损或达不到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的机制。例如,某有限合伙私募投资基金约定,普通合伙人应留存收益的40%,在基金亏损或未能达到8%的最低收益时,用于弥补亏损或补足收益。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优先回收投资机制”或是“回拨机制”均反应了国内普通合伙人在募集资金方面的困境,为吸引资金,在利益分配方面所作出的妥协与让步。
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方式及转让出资额的限制
在有限合伙私募投资基金成立后,仍可以允许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通常而言,有限合伙人的入伙由普通合伙人决定,但也会设定一些限定条件,例如,限定新有限合伙人应属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及相应的资金要求等。此外,还需要明确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计算方式,或者对原合伙人的补偿方案。关于有限合伙人的退伙,实践中,合伙协议均要求有限合伙人保证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内不得退伙。
为保证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稳定性,通常对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进行一定的约束。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的出资可以分为自行转让和委托转让两种形式。“自行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自行寻找受让方,由普通合伙人审核并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 “委托转让”是指有限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寻找受让方,并普通合伙人协助办理过户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人转让出资,普通合伙人均要求支付一定的手续费,而且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手续费的费率也不同;自行转让的手续费费率较低,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1%,委托转让的费率较高,例如可为所转让出资额的5%;通过收取一定转让手续费,可以控制有限合伙人频繁的转让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所收取的手续费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收入,如普通合伙人提供居间服务的,还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居间报酬。
5、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中,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运作,因此需要防范普通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的利益。除本文已表述的约束机制外,对于普通合伙人还存在以下的约束措施:
(1)关联交易的限制
有限合伙企协议均禁止普通合伙人从事关联交易,以及自营及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非得到全体合伙人大会的批准。但允许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2)新基金募集的限制
有保证普通合伙人有足够的注意力执行合伙企业的业务,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限制普通合伙人再次募集基金的速度。
(3)跟随基金共同投资的限制
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基于自身利益,不能客观的进行项目投资或退出,私募资金均限制普通合伙人跟随基金进行投资,或者限制跟随基金退出。
(4)关于基金运作情况及财务状况的定期汇报制度
对题述事项,私募投资基金均要求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定期向有限合伙人进行报告,有限合伙人有权查阅及复印有限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有权得到投资项目的估值报告等。
6、次级合伙人首先承担亏损机制
为了满足风险厌恶型投资者的偏好,有些私募的基金在亏损分担上,约定由普通合伙人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有限合伙人作为次级合伙人,并以其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先承担亏损。例如:其风险承担方式如下:首先,以次级合伙人以对合伙企业认缴的出资承担亏损;其次,如次级合伙人的出资不足以承担亏损的,再由其他合伙人按照出资份额分担。
7、委托管理机制
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事务一般由普通合伙人执行,但普通合伙人也可以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目前,由于我国对于外资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尚未放开,同时囿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限制,造成外资直接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存在一定的障碍。因此,由外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并通过垄断贸易安排获得普通合伙人的利润,即成为一种变通的解决方案。
普通合伙人将合伙事务委托第三方机构执行,应当遵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但在《合同法》环境下,委托管理机制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其一,委托关系可随时解除,法律关系不稳定。但是,如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其二,只有在基金管理公司存在过错的的情况下,才承担投资失败的法律责任,这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相比,责任较轻,约束不够。

四、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

典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特点是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在此前提下,如何解决基金运作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和风险不对称两大问题,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同时,保障专业投资人才经营能力的充分发挥,并在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进而提高基金决运作和决策的效率,保证基金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即是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内部治理所要达到的目的。
其中,合伙人会议一般仅就涉及到新合伙人入伙以及合伙人退伙、有限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企业清算等进行决策,并听取普通合伙人关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汇报,监督普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要求执行合伙事务,但合伙人会议不对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及所投资项目的运营施加控制。不同的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相同的投票权,合伙人会议决定事项按照人数进行表决,而不论出资额比例。
国外私募投资基金中有些也设立咨询委员会,一般由认缴出资达到一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组成,并对涉及到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等具有利益冲突的投资事项,以及对外投资金额超过限定比例的投资项目进行决策,但其不能代替及超越普通合伙人的职权。
普通合伙人是基金的实际运作者,是基金投资的决策者和执行者,在 合伙协议授权的范围内,基金的投资决策完全由普通合伙人完成,不受其他有限合伙人的干涉和影响。综上,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初衷是“能人出力,富人出钱”。
2、国内私募投资基金在内部治理结构上的妥协
由于国内信用投资理念尚未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成熟的投资人还需要逐步培养,并且也缺乏具有较高信誉和号召力的普通合伙人;因此,国内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往往向有限合伙人让渡部分决策权和管理权,体现了国内私募投资基金在国内客观现实下的妥协。
这种内部治理结构的最大特点是,成立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及第三专业人士共同组成的投资及决策委员会,并对基金的投资事项进行最终决策。例如:国内的嘉富诚基金就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投资及决策委员会由七名人员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委派两名,有限合伙人代表三名和外聘专家两名,外聘专家需要具有财务和法律背景。此外,国内著名的私募投资基金红杉基金也采用这种治理形式。
3、有限合伙制形式,公司制内核的私募投资基金
这一类私募投资基金虽然采取了有限合伙制的形式设立,但基金的投资运作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一般而言,基金的合伙人会议或者投资委员会根据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类似于公司股东会的决策形式。长三角地区首家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温州东海创投,即采取了这种形式。但因为投资者投资意向的不统一,难以就投资事项达成一致,最终导致了东海创投的夭折。

小结:通过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内部治理及运作机制的合理设计,可以有效提高投资者的接受程度,进而促进私募投资基金成功募集和设立。

五、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相关法律、法规和天津滨海新区的地方性政策

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政策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是通过《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规以及对创投类私募投资基金特别规定,两者并用但区别的形式存在的。本文仅就设立一般性的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非创投类)所适用的法律和政策予以整理;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及天津市地方性政策如下:

文件名称
性质
施行时间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和运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法
法律
2007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行政法规
2007年6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
部门规章
2007年5月29日
天津市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意见
地方政策
2007年11月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地方政策
2008年11月5日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法律
200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
2008年11月5日
天津市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所〔2007〕17号)
地方政策
2007年10年26日
天津市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8〕1号)
地方政策
2008年1月3日
天津市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津地税所〔2008〕14号)
地方政策
2008年3月28日

六、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设立要求、设立步骤及实施要点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投资基金可以委托一家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因此,在设立基金的同时也需要设立一家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仅就在天津地区设立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和公司制基金管理公司的方案,进行梳理、分析。
1、设立要求(祥见下表)
表1: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

事项
相关规定
提示
关于设立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
名称
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标明企业性质
经营范围
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
总募集金额
最底1000万元
出资方式
货币形式
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
合伙人
合伙人人数在2个人以上,50人以下
最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限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对于外国投资者尚未放开
其他要求
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审批限制
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前置审批的,需经批准
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天津)的特别规定:
总募集金额
不少于1亿元,首次认缴额不少2000万
主要投资者要求
连续两年保持盈利,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单个投资者要求
单个投资者投资不低于100万人民币
投资方向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管理要求
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备案机关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
负责总额不超过50亿元基金备案

表2:基金管理公司

事项
相关规定
提示
关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
名称
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注册资本
不低于100万元
出资方式
货币形式
必须以货币形式出资
股东人数
不超过50人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备案(天津)的特别规定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主要投资人要求
连续两年保持盈利,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管理人要求
有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营管理经验
关于外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特别说明:
目前,外资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尚存在审批方面限制,外资仅能参与设立一般性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不能以“基金管理公司”的方式命名。但是,外商参与设立的投资咨询公司允许以提供咨询及顾问服务的方式,成为基金的实际管理人。

2、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设立步骤及实施要点

步骤
内容要点
提示
时间
第一步 签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合伙人的出资额,缴付期限,合伙事务的执行,利润分配与亏损的承担方式,入伙与退伙,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详见《合伙企业法》的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普通合伙人为法人的,应当委派代表
第二步 合伙人缴付出资
缴付出资完成的,全体合伙人签署对各合伙人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可以分期缴付
第三步 办理工商登记
提交主要材料有:《设立申请书》、《全体合伙人身份证明》、《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的确认书》等,详见《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由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工商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四步 领取《营业执照》
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登记决定

3、中外合资投资顾问公司的设立步骤及实施要点

步骤
内容要点
提示
时间
第一步 签订合资合同、合资公司章程
中外合资企业的核心法律文件
第二步 申请名称预核准等筹备事项
在工商部分办理名称预核准,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步 商务部门审批
领取批复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符合外商投资产业名录的要求
自收到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步 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报材料,领取《准予设立登记申请书》;并在通知书确定的日期领取营业执照
如经营范围涉及到前置审批的,应当办理审批
材料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此外,在天津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天津开发区会对基金发起人的资质及基金运作经验等进行一定的核实,但不是法律所要求的必备程序。

小结:在天津设立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从事股权投资的,无需进行前置审批,对于普通合伙人也无特别要求,设立门槛低,设立程序较为简便。

七、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税务承担

有限合伙制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等。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的税务问题,需要听取税务会计师的意见;在此,提示以下两点:
1、有限合伙企业中不参与执行业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在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地税务局缴纳个人所得税。
2、有限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分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法人合伙人可在合伙企业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到法人合伙人投资者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的纳税方式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八、在天津设立私募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有关财政政策的争取
天津开发区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财政支持政策,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需要根据基金的规模,基金所投资项目是否在当地,以及基金对于地方税收的贡献等多方面考虑,再由基金公司与当地政府协商确定。综合各地情况而言,地方政府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财政扶持,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1、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投资收益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就其地方留存的部分,可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返还。
2、对于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在注册地租赁房屋用于办公的,可给予一定的房屋租金补贴。
3、对于投资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注册地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就其地方留存的部分,可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返还。
4、对于基金管理公司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就其地方留存的部分, 可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⑵ 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五大区别

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并以特定目标为投资对象的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是以大众传播以外的手段招募,发起人集合非公众性多元主体的资金设立投资基金,进行证券投资。
非法集资是一种犯罪活动,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一、是否公开募集
二、是否注册备案
三、是否真实项目
四、是否人数众多
五、是否承诺收益
遇到非法集资首先不能慌乱,当事人可以立即报案,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有必要,可请刑事律师王!学/+强/@介入。

⑶ 私募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对于投资者选择有什么意义

无意义…私募基金风险大,明星效应强,重点看该私募基金由谁执掌

⑷ 私募基金公司倒闭后,投资人的钱怎么处理

每只基金都有托管银行。因为证监会规定的,基金必须有第三方托管银行管理基金的投资资金。基金公司倒闭只是影响基金公司的注册资金,不会影响基金的投资基金。但是只有基金投资管理很差的基金公司才会可能倒闭,那样基金的投资业绩肯定很差,投资人会亏本的风险。

如果基金公司真的倒闭,它所管理的基金清盘没达到清盘的条件,证监会会协调其他基金公司并购或者接盘管理;它所管理的基金清盘(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6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连续60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了,款项退回投资人的银行帐户。

⑸ 私募基金开具投资人的资产证明

开具资产证明是完全应该的,也很方便。至于具体格式,不一定要`统一。

⑹ 私募基金投资人认缴资金未全额实缴到位有影响吗

影响不是很大,但至少需要达到注册资金的25%。因为私募发行至少需要保证资金的流动

⑺ 关于私募基金中监管帐户如何接收监管,投资人的资金如何保障

规定私募基金不能承诺预期收益,但是并不代表私募基金做不到这个收益。
首先,从收益角度说,私募基金现在多数没有管理费、认购费等费用,而基金管理人获取的是超出客户收益的超额收益,也就是说客户收益达不到的话,基金管理人是没钱赚的
其次,私募的基金管理人是碰不到客户的资金的,本金安全由银行监管,而投向是由证监会监管
我是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再有问题可多交流

⑻ 私募基金募集资金过程中有哪些禁止行为

(一)募集主体适格
在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此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否则,即构成非法集资。
即,经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已成为中基协会员,并取得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的销售机构,可以委托募集。
(二)责任区分
1、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应当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并且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应当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2、若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3、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三)从业资格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基协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四)基本诚信原则
1、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受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2、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3、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五)推介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禁止推介的方式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基协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七)合格投资者标准
根据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实施《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机构;
2、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 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对投资者的资产状况或收入标准,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并非投资者个人叙述或承诺即可。
(八)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
1、在不特定对象群体中,可以宣传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2、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3、通过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筛选出特定对象作为潜在客户,并针对特定对象推介与其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揭示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4、各方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此时所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仅仅是合同成立,待经过冷静期并完成确认制度后,该合同方才生效;
5、设置投资冷静期(不少于二十四个小时),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6、在冷静期后,募集机构应当安排非募集人员,完成回访确认制度,进一步确认投资者的身份和真实投资意愿等;
7、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8、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九)基金账户管理
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2、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须承担保障投资者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豁免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十)特殊投资者规定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私募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⑼ 私募基金的发起人与管理人的出资份额最少要占多少比

这个没要求 ,协会只是要求基金公司实缴部分至少占注册资金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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