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私募股权基金的银行托管和银行监管有什么区别,对于投资者两种哪种更好一些
银行托管,只是资金托管在银行,保证了资金的安全。
银行监管,是指银行监督私募基金管理者的遵守基金协议等各种协议,限制其不正规的运作。这个更靠谱。
❷ 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设立及运营方面
1、合伙制基金设立和运行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并单列一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要素。
2、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存在的投资基金,其设立和运营要遵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营规则。目前施行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新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目前施行的《公司法》,公司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责任以其全部资产总额为限,股东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
二、备案管理方面
在证监会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行业的主管部门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根据中国证券会的授权,发布了《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该通知目前是中国证监会主管期间发布的具体监管政策文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按照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基金业协会每季度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私募基金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业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类型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实施差别化的自律管理。
三、募集管理方面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四、投资管理方面
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2、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五、税收方面
1、合伙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公司制基金的税收主要适用《企业所得税法》。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及第四条,(1)未于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2)于中国设有机构、场所但其来自中国的收入与该等机构、场所并无关联的非居民企业(指于境外司法权区注册且于中国无实际管理实体的机构或实体)均须就其源于中国的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中国所得税。同时,根据适用于在中国组建并由中国证监会批准于中国股票市场买卖股票的证券投资基金(或国内基金)的现行税务体制,于股票买卖中所产生的资本收益及来自国内基金自其所投资公司的股息均获免徽收营业税及所得税。
六、优惠政策方面
中国各地为鼓励当地股权投资企业发展,以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已出台一些针对股权投资企业或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优惠政策通常涵盖税收、房租减免、奖励、办事服务等方面。
七、特殊行业规范
此外,银监会、保监会根据相关政策对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进行监管,商务部对外商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依照外资相关法规实施管理。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基协发〔2014〕1号),从2014年2月7日开始,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机构均须到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事后登记备案
❸ 私募基金公司受证监会监管么
近年,私募股权基金(PE)迅速发展,已成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和监管空白严重阻碍了行业的规范发展。尤其是监管部门仍旧悬而未决,很多部门都在争夺监管权,其中,发改委与证监会的“斗争”最为激烈。
预监管部门主要有:发改委、证监会、商务部和银监会。
一、发改委
国家发改委等十部门于2006年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方式、投资方向、备案条件、经营范围、投资限制、企业监管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暂行办法》对创投企业的监管体现在发改委的备案上,通过发改部门备案的创投企业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为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国家发改委2009年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备案创投企业的经营范围、最低实收资本和承诺资本、投资者人数、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高管资质作了要求;规范了创投企业的“代理”投资业务,并在创投企业的信息披露、不定期抽查方面做了强化。
2011年1月,发改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试点地区设立的、募集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企业接受强制备案管理、运作规范管理并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紧接着3月份,发改委又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表格下载》,进一步细化了股权投资企业(即“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即“管理机构”)的备案工作。2011年11月,发改委办公厅又下发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PE强制备案制度由试点地区推广至全国。这份《通知》也成为国内第一个全国性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条例。
不过,全国范围内无法满足备案条件的存量PE可能还为数不少,他们下一步该如何调整,还待进一步观察。
二、证监会
证监会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成熟市场的监管实践,效仿美英做法,由证监会为主要负责机关进行日常监管,其他部门就相关领域提出建议,如美国明确规定,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管,美国财政部和联邦储备银行对私募基金进行国内金融风险评估和质询;英国从2001年开始就由金融服务局统一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工作。
2011年6月,“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引发了行业关于VIE合法性的大讨论。到了9月份,有几名法律界人士透露,中国证监会正在提交报告,建议国务院取缔VIE结构,这份报告也流传至坊间,在行业 内引发了热议甚至恐慌情绪。但截至目前,关于VIE监管仍无进一步的政策出来。
而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也拟将PE纳入法律监管之下。据悉,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于2012年推出。但是否应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纳入监管范围,这是《基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大障碍。
三、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门于2003年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资创投的设立审批、对外投资审批、投资限制、投资备案、资金使用情况、投资管理人监督等方面作了规定。与纯内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相比,监管者对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施行审批制,实行最严格的监管。
2011年6月,“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引发了行业关于VIE合法性的大讨论。之后,商务部外资司曾到上海组织调研会,VIE是被提及话题之一。
四、银监会
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方面,银监会制定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对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运作的监管是通过规范信托公司的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如要求信托公司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即使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也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由于银监会是信托公司的监管机关,《指引》的监管措施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内容也较全面。
总之,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并无统一的监管者和监管标准,而由相关部门分头监管。
❹ 私募股权基金有没有权威的监管部门
近年,私募股权基金(PE)迅速发展,已成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和监管空白严重阻碍了行业的规范发展。尤其是监管部门仍旧悬而未决,很多部门都在争夺监管权,其中,发改委与证监会的“斗争”最为激烈。
预监管部门主要有:发改委、证监会、商务部和银监会。
一、发改委
国家发改委等十部门于2006年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方式、投资方向、备案条件、经营范围、投资限制、企业监管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暂行办法》对创投企业的监管体现在发改委的备案上,通过发改部门备案的创投企业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为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国家发改委2009年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备案创投企业的经营范围、最低实收资本和承诺资本、投资者人数、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高管资质作了要求;规范了创投企业的“代理”投资业务,并在创投企业的信息披露、不定期抽查方面做了强化。
2011年1月,发改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试点地区设立的、募集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企业接受强制备案管理、运作规范管理并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紧接着3月份,发改委又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表格下载》,进一步细化了股权投资企业(即“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即“管理机构”)的备案工作。2011年11月,发改委办公厅又下发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PE强制备案制度由试点地区推广至全国。这份《通知》也成为国内第一个全国性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条例。
不过,全国范围内无法满足备案条件的存量PE可能还为数不少,他们下一步该如何调整,还待进一步观察。
二、证监会
证监会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成熟市场的监管实践,效仿美英做法,由证监会为主要负责机关进行日常监管,其他部门就相关领域提出建议,如美国明确规定,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管,美国财政部和联邦储备银行对私募基金进行国内金融风险评估和质询;英国从2001年开始就由金融服务局统一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工作。
2011年6月,“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引发了行业关于VIE合法性的大讨论。到了9月份,有几名法律界人士透露,中国证监会正在提交报告,建议国务院取缔VIE结构,这份报告也流传至坊间,在行业 内引发了热议甚至恐慌情绪。但截至目前,关于VIE监管仍无进一步的政策出来。
而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也拟将PE纳入法律监管之下。据悉,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于2012年推出。但是否应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纳入监管范围,这是《基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大障碍。
三、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门于2003年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资创投的设立审批、对外投资审批、投资限制、投资备案、资金使用情况、投资管理人监督等方面作了规定。与纯内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相比,监管者对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施行审批制,实行最严格的监管。
2011年6月,“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引发了行业关于VIE合法性的大讨论。之后,商务部外资司曾到上海组织调研会,VIE是被提及话题之一。
四、银监会
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方面,银监会制定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对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运作的监管是通过规范信托公司的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如要求信托公司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即使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也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由于银监会是信托公司的监管机关,《指引》的监管措施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内容也较全面。
总之,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并无统一的监管者和监管标准,而由相关部门分头监管。
❺ 英国私募基金s0iq基金尽况什么时候能开网,有消息了吗
一、作为基金业发源地的英国公募基金行业
1.英国基金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基金作为一种为一般公众服务的社会化理财工具,最早起源于英国,其发展历程如下:
截止2012年末,英国基金业管理资产规模9388亿美元,全球排名第7位。从基金分类来看,单位信托总资产规模已达到了2773亿美元,数量达到529只,分别占英国基金总资产规模与总数的13.48%和10%。投资信托基金依旧是封闭式基金的主流在英国基金总数和总资产中分别仅占比达5%和3.42%。英国的OEIC占比达到35%,仅次于排名第一、占比47%的开放式养老基金,成为机构投资者与零售、私人投资者的集合理财首选产品。
从基金投资资产结构类型来看,股票型基金占主导,比例为56%,固定收益类基金占比25%,低于全球平均水平,其他投资类型基金占比不足20%。从销售渠道来看,其渠道构成也体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已形成综合性、立体化的基金营销系统:主要包括基金公司直销、银行代销、理财顾问、机构专户及私人银行等。
金融危机之后,独立理财顾问(Independent Financial Adviser, IFA)渠道逐渐替代银行代销占主导地位。目前,英国已有11000多家理财顾问公司,超过3万名理财顾问,通过他们销售的基金占零售总额的80%,占销售总额的50%以上。
2.英国基金业发展经验
(1)自律性协会以保护所有投资者为中心对基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
英国具体的共同基金投资管理实体是各类民间管理协会,如共同基金协会、投资顾问协会、投资信托协会、基金经理人协会、证券投资协会等。协会通过对会员资格的审查进行自律性管理,凡是从事共同基金业务的任何个人和机构,都需要获得某共同基金协会的会员资格,协会有权对违反规定的成员取消会员资格,使其不能再从事共同基金业务。
各协会对共同基金的投资进行风控限制,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自律性协会作用的发挥,有利于保持基金行业的长期稳定和规范;便于政府进行宏观引导和调控,且具有充分的灵活性和弹性。
(2)以市场及投资者的需求为导向,为创新提供法律支持、完善市场监管促进市场的稳定发展。英国的经验表明,契约型基金的发展离不开外部力量的规范和监管,各项制度和法规都是保证基金良好发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前提。
(3)鼓励、培育和监管独立理财顾问,推动了基金理财向个人投资者的普及。
为确保IFA提供建议的客观和中立性,英国金融服务监管(Financial ServiceAuthority,FSA)要求其监管下的投资咨询公司和独立理财顾问,都必须具备有效的内部投诉处理程序,通过对独立理财顾问实施分级的资质管理和保证金制度等措施,保证理财顾问向客户推荐产品时,充分了解其需求和投资境况,与其风险预期匹配,并提供书面报告。发达的独立理财顾问渠道是促使英国基金市场高度发达的原因之一。
3.英国基金业发展教训
共同受托人这种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矛盾。按照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81节的规定,传统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职责由信托型基金中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保管人分担,基金管理人是信托型基金的管理受托人,基金保管人是信托型基金的保管受托人。
虽然由于英国模式的“共同受托人”的存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能够有一定的保障,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资产的托管人权利归属问题难以明确,因此造成模糊地带,二者的责任难以清楚划分。而同时,由于管理人不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则不受信托法的规范,相应地,投资者对管理人主张权利也不受信托法的保护。
二、私募的发展经验和趋势
1.私募股权投资
英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在英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成立手续较为简便,不作为企业法人单独征税,因此在英国有限合伙制是主流模式。
二是与美国相比,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领域更偏向企业扩张期和管理层收购期,投资项目更偏重主流产业。
三是资金来源方面,银行是主要供给者,由于税收方面的优惠,外国资本也成为英国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
四是退出方面,由于欧洲资本市场发展程度不一,公开上市难度较大,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多采用并购或回购的方式。
(1)英国PE发展经验
第一,持续的政策优惠极大地推动了PE发展。优惠政策主要包括推出信贷担保计划、放松投资管制、制定激励创业投资的税收政策等。
第二,PE市场监管以行业自律监管为主,法律监管处于次要地位。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也确定了在自律基础上的两级监管体系,直接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自律组织是“英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由于环境和政策的宽松,加上严格自律的传统(严谨的协议和公司章程),英国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自由发展、规范运作且成本较低。
(2)英国PE发展趋势
第一,完善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大力发展PE项目退出和交易的场所。1995年6月,伦敦交易所设立了二板市场(AlernativeInvestment Market,简称AIM)。最主要特点为上市标准较低.但是对公司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和公开,并由投资者进行自行选择。AIM 只有40个规则,简洁清晰但必须严格遵守。
除此之外,英国还有为更初级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市场一未上市股票市场(OFEX)。其目的是为那些未进入伦敦证券交易所主板市场或AIM 挂牌交易的公司股票建立一个可出售其股票、募集资金的市场。在OFEX 挂牌交易的公司, 通过市场的培育可以按照相应的规则,进入AIM 交易。
(2)加强风险监控。
近来多家英国大公司被私募股权公司并购,银行向一些私募股权公司大量放贷的做法引起了争议,由于私募股权公司在英国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增加,市场上出现了滥用金融工具和过度利用杠杆效应等现象。
为了抑制这种趋势,英国金融服务局在2008开始对银行向私募股权公司的放贷情况进行监控。并且在金融危机后,英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给予了更高重视,要对私募基金要建立高标准且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
(3)加快向新兴市场国家的扩张。
2008年金融危机后,越来越多的英国股权投资集团看好新兴市场国家尤其是亚中国的投资机遇,纷纷在重点城市设立办事处,积极拓展项目,并希望投资比重提升,以分享这些国家高增长带来的收益。
2.对冲基金
(1) 对冲基金的发展现状及经验
伦敦仅次于纽约是“对冲基金”第二大中心,聚集了75家对冲基金将总部设在伦敦,管理的全球20%左右、欧洲80%左右的对冲基金规模。伦敦形成目前对冲基金的地位得益于:
一是本地的专业知识;
二是接近客户和市场,并有强大的资产管理行业;
三是完善的对冲基金配套服务,伦敦也是对冲基金服务的一个领导中心,如管理、主要经纪、托管、审计、经纪服务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优势,大约有一半的欧洲投资银行伦敦通过伦敦展业。
(2)对冲基金的发展趋势
第一,对冲基金客户主体机构化。
伴随着对冲基金业规模的扩张,其投资者结构也出现了新的变化。近年来,机构投资者取代富裕家庭成为对冲基金的投资主体,投资者结构呈现出机构化的趋势。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已经占到对冲基金资产总值的30%。另据数据显示,目前近40%的主权财富基金已投资或将投资于对冲资金。随着机构投资者对对冲基金业投资的迅速增加,对冲基金的规模还将继续快速膨胀。
第二,监管更加严格。
英国政府率先于2007年10月宣布对对冲基金正式实施监管。组建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发布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建立在加强信息披露、灵活的监管措施及文明的投资人这三大支柱之上,通过信息披露、估价限制等措施来拓展对对冲基金行业监管的广度和深度。
第三,对冲基金的区域分布向离岸区域变化。为了获得税收的好处与操作上的便利,目前50%以上的对冲基金注册在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和百慕大群岛等离岸司法辖区内。
第四,对冲基金的基金大量成立,逐渐成为对冲基金最主要的投资者之一。
与单纯的对冲基金相比,FOHF(对冲基金的基金)具有以下三个优势:
一是通过对冲基金的基金投资于多个对冲基金,可以分散风险;
二是可以投资于不接受新投资的对冲基金,因为很多对冲基金不接受新的投资者(即合伙人),但接受对冲基金的基金;
三是有可能在封闭期满之前申请特许赎回,这也是对冲基金的基金区别于普通投资者的另一项特权。
正是由于这些优势,使得对冲基金的基金成为连接投资者与对冲基金之间的桥梁,从而大大推动了对冲基金的发展。
3.不动产投资
(1)英国REITs发展现状及经验
2005年英国政府发布REITs立法草案,标志着REITs引入英国。截至2013年1月,伦敦上市的REITs共有25个,总市值达275.58亿英镑。其快速的经验有以下几点:
第一,交易所的合理安排确保了REITs的流动性。
伦敦是领先的不动产国际融资中心,不动产市场活跃。同时伦敦交易所也是世界最大的交易所之一,保证了REITs较好流动性,使通过REITs间接投资不动产比直接投资更为便捷。另外,在伦敦交易所的交易成本很低,如印花税仅为0.5%,而不动产交易的印花税高达4%。
第二,REITs的成功需要政府政策的大力推动。
2012年6月,针对REITs体系的重大变革生效,其中包括取消REITs占租赁财产2%的入市费(entrycharge),降低了REITs发行主体和投资主体的准入门槛,将有助于吸引国际资本进入,提高投资者税后收益,建立国际化的Reit品牌,这对增强REITs的吸引力有深远意义。
第三,REITs的收益性是REITs成功的关键因素。英国REITs对投资者的税收节约效应,是促使REITs迅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2)英国REITs发展趋势
金融危机导致投资者避险情绪增加。具有现金收息概念的投资策略成为资产配置的主流之一。REITs收益率优于长期公债及投资等级债,且股利率平均约有5.5%,也高于其它类型股票的股利率,加上投资标的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入,REITs成为资产配置的重点之一。
4.资产证券化
英国资产证券化是伴随着英国金融业的高度发达而发展起来的,凡是现金流动可以写在合同上的均可证券化。英国经济证券化率已达到200%左右。其以下发展经验可供借鉴:
第一,完善的法律制度。最显着的特点是维护经济关系中的效益公乎、公正。在法务执行中充分体现了财产权至上、债权至上、信用至上的观念。
第二,发达的金融体系。英国的国际金融市场的发展,有赖于相关领域众多具有高度专业技能的专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精算师、证券专家及其他专业顾问的支持。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众多的外国银行和种类齐全的专业金融公司以及各类大财团、互助协会,都为英国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可靠的载体和循环空间。
第三,市场规则和管制完全符合金融市场参与者的需要。英格兰银行是英国所有获得授权经营的银行的首要监管者,有些银行的证券和投资活动也受一个以证券与投资事务委员会为首的体制监管,从而为证券交易提供了一个井然有序的市场,公司可筹集资金,而投资者可购买和出售证券,投资者也能咨询专家准备所有必要的财务和其他资料。
第四,巩固的社会信用,是资产证券化有序进行的基本保证。英国的各种银行和房屋互助协会都为客户提供多种的付款服务,它们既包括传统的、以票据为主的方法,也包括创新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派生品,金融派生品是各种于未来时日买卖金融票据如股票、债券或货币市场票据的合同,分为金融期货或金融期权,它们有助于比较有效的风险管理,即防范或预防不利的利率、汇率和证券市场的变动。
三、公司拜访的感受与体会
1、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加快以及资本跨境流动的逐渐放宽,建议参考欧洲UCITS成功经验,研究制定大中华地区内容共同基金跨境销售、运作与监管的“通行证”。
2、从海外经验看,另类投资机构多为精品式运作,传统公募起家的资产管理公司开展PE、对冲基金、房地产投资等另类业务多通过收购兼并的方式来开展,在集团下下设子品牌。包括此次考察的CVC为花旗资产管理下负责私募股权投资的机构,JardineFlemming为大摩资管旗下负责另类业务的机构。建议研究允许国内的公募基金公司通过并购与兼并的方式涉足私募股权、对冲基金等另类投资业务。
3、从全球及欧洲市场各种协会组织情况来看,基本上是属于矩阵式的架构,即有不同地区的跨业务协会,也有不同业务的协会,协会组织之间的跨境与跨界交流与合作日益重要。建议加强与各地协会与监管机构交流合作。
❻ 请教:国外私募基金是如何监管的,以及监管体系的优缺点
“私募基金”在国内是很新的,很多企业不知道什么是私募基金。但是,私募基金在国外发展得已经比较成熟。私募基金简单地说是通过私募的方式,通过定向募集投在企业里,而不是投在股票市场上,这是它最基本的特点,这样一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就非常直接、非常容易。美国企业成长协会在美国正好是把大量的中小企业、中小私募股权基金和一些中介机构结合在一起的这么一个组织,他们的任务就是要把私募股权基金和中小企业结合起来。
私募股权投资主要组织形式
1、有限合伙制
有限合伙企业是美国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2007年6月1日,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青岛葳尔等一批有限合伙股权投资企业陆续组建,
2、信托制
通过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也是阳关私募股权投资的典型形式。
3、公司式
公司式私募基金有完整的公司架构,运作比较正式和规范。目前公司式私募基金(如"某某投资公司")在中国能够比较方便地成立。半开放式私募基金也能够以某种变通的方式,比较方便地进行运作,不必接受严格的审批和监管,投资策略也就可以更加灵活。比如:
(1)设立某"投资公司",该"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有价证券投资;
(2)"投资公司"的股东数目不要多,出资额都要比较大,既保证私募性质,又要有较大的资金规模;
(3)"投资公司"的资金交由资金管理人管理,按国际惯例,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并打入"投资公司"的运营成本;
(4)"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每年在某个特定的时点重新登记一次,进行名义上的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如有需要,出资人每年可在某一特定的时点将其出资赎回一次,在其他时间投资者之间可以进行股权协议转让或上柜交易。该"投资公司"实质上就是一种随时扩募,但每年只赎回一次的公司式私募基金。
不过,公司式私募基金有一个缺点,即存在双重征税。克服缺点的方法有:
(1)将私募基金注册于避税的天堂,如开曼、百慕大等地;
(2)将公司式私募基金注册为高科技企业(可享受诸多优惠),并注册于税收比较优惠的地方;
(3)借壳,即在基金的设立运作中联合或收购一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最好是非上市公司),并把它作为载体。
❼ 有限合伙基金的归哪里监管如何控制风险!!
有限合伙基金在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监管部门,发改委和证监会都可以监管的,但是每个基金公司管理的资金额超过5个亿,就必须要到发改委备案的。
至于风险,每个公司的控制方法大同小异,基本都是有抵押,有担保,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控制被投资方的股权等。抵押要看抵押物是什么?最好是实物抵押,可以变现的快,担保有无均可,因为它起不到什么作用,股权质押最好的50%以上但是要看什么项目、投资额度和融资方的注册资金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