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国债的 包销 包括 承销和 代销吗 包销,承销,代销 三者 是什么关系
承销
当一家发行人通过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时,就要聘请证券经营机构来帮助它销售证券。证券经营机构惜助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信誉和营业网点,在规定的发行有效期限内将证券销售出去,这一过程称为承销。它是证券经营机构的基本职能之一。根据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不同,承销又可分为代销和包销两种形式。
代销是指证券发行人委托承担承销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又称为承销机构或承销商)代为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承销商按照规定的发行条件。在约定的期限内尽力推销,到销售截止日期,证券如果没有全部售出、那么未侍出部分退还给发行人,承销商不承担任何发行风险。在代销过程中,承销机构与发行人之间是代理委托关系,承销机构不承扣销售风险,因此代销佣金很低,代销发行比较适合于那些信誉好、知名度高的大中型企业。它们的证券容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用代销方式可以降低发行成本。
包销是指发行人与承销机构签订合同,由承销机构买下全部或销侍剩余部分的证券,承担全部销售风险。对发行人来说,包销不必承担证券销售不出去的风险、而且可以迅速筹集资金,因而适用于那些资金需求量大、社会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证券发行经验的企业。与代销相比,包销的成本也相从较高。包销在实际操作中有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之分。全额包销是指发行人与承销机构签订承购合同,由承销机构按一定价格买下全部证券,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价款一次付给发行公司、然后承销机构以略高的价格向社会公众出售。在全额包销过程中,承销机构与证券发行人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即承销机构将证券低价买进然后高价卖出,赚取中间的差额。对发行人来说,采用全额包销方式既能保证如期得到所需要的资金,又元须承担发行过程中价格变动的风险,因此全额包销是西方成熟证券市场中最常见、使用最广泛的方式。
余额包销是指发行人委托承销机构在约定期限内发行证券,到销售截止日期,未售出的余额由承销商按协议价格认购。余额包销实际上是先代理发行,后全额包销,是代销和全额包销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议。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承销协议中应当载明承销方式。承销朗满,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阶议约定的包销或盲代销方式分别处理。
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中的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是什么意思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必须是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或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注册资本不低于8亿元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在前25名以内的方能成为甲类成员。
区别主要是义务和权利略有不同,应该有一些法规条款,例如:
甲类承销团成员最低投标总额为单期记账式国债招标量的4%,最高投标总额为单期记账式国债招标量的30%,并可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40%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乙类承销团成员的最低投标总额为单期记账式国债招标量的0.5%,最高投标总额为单期记账式国债招标量的10%。并有权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20%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依据来自财政部的《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㈢ 关于国债的发行与承销
国债的发行与承销,商业银行具有国债承销包销资格!记账式国债是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商业银行,而凭证式国债是由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每年确定的一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资格的商业银行承销的!承销佣金属于商业银行的当期收入,计入利润总额!满意请采纳,谢谢!
㈣ 什么是债券结算丙类帐户
债券结算丙类帐户是指在债券结算业务中,债券的所有权转移或权利质押与相应结算款项的交收这两者执行过程中的不同制约形式,是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的债券一级托管账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甲、乙、丙三种债券一级托管账户。只有具备资格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结算代理人或办理债券柜台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方可开立甲类账户。
(4)国债承销甲类乙类扩展阅读:
丙类账户与甲、乙类账户的区别在于不能通过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交易,必须通过结算代理人来交易。通过这种方式,交易双方的交易量都迅速激增,交易方实现了提高市场影响、引导市场价格、完成业绩考核等目的。
而内幕交易进行非法利益输送主要通过异常的结算模式和结算价格来进行。当存在内幕交易和非法利益输送时,交易一方金融机构的人员与丙类账户的人员相勾结,丙类账户实质成为强势方,利用有利的结算方式,以及收付款和收付券之间的时间差,实现空手套白狼。
㈤ 在我国,国债的发行方式与承销方式分别有哪几种
国债的发行方式与承销方式分别可为缴款期招标、价格招标、收益率招标三种形式:
1、缴款期招标。缴款器招标,是指在国债的票面利率和发行价格已经确定的条件下,按照承销机构向财政部缴款的先后顺序获得中标权利,直至满足预定发行额为止。
2、价格招标。价格招标主要用于贴现国债的发行,按照投标人所报买价自高向低的顺序中标,直至满足预定发行额为止。如果中标规则为“荷兰式”,那么中标的承销机构都以相同价格(所有中标价格中的最低价格)来认购中标的国债数额;而如果中标规则为“美国式”,那么承销机构分别以其各自出价来认购中标数额。
㈥ 求 国债发行预制度
网上普遍流传说是去年7、8月份推出的。我所知道的具体报道是这样的:
财政部8月18日至19日在大连召集银行、保险公司等一、二级市场成员讨论国债预发行制度。昨日上午,财政部有关人士做了“中国国债预发行框架设计”的报告,勾勒出国债预发行制度的基本轮廓。
所谓预发行是指债券虽已被核准发行,但尚未正式发行,市场就对该债券先行报价买卖的行为。预发行是对未来即将发行债券的远期价格在即期进行报价买卖,但资金与债券的交收发生在未来。实际上,预发行就是债券一级市场的一种远期买卖行为,只是期限一般较短,多在7-10天。据透露,该方案由财政部国债预发行课题小组撰写,并在数天前发到参会的机构手中。
这份“框架设计”主要从八个方面构建预发行制度。一、发行参与主体包括A、B、C三类:A类为国债承销团部分甲类成员,B类为国债承销团其他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C类为非国债承销团的机构成员。在国债预发行中,交易将分为两个阶段,T-7至T日招标前为第一阶段,是基于招标标的买卖;T日招标后至T+2日止为第二阶段,进行补仓和分销,个人投资者不能参加第一阶段投资,只能参加第二个阶段的投资。个人投资者最小分销面值金额为1000元,以1000元的整数倍递进。二、预发行开始于发行公告日,结束于上市前一日,分为报价、买卖、结算和交收四个环节,其中报价买卖为预发行制度的主要内容,结算交收主要是后台服务。三、参与预发行需缴纳保证金或保证券。第一阶段A类免缴保证金(券),B、C类全额缴付;第二阶段A、B类免缴保证金(券),C类全额缴付。保证金提交比率是1年及以下的比率为0.5%,1-5年、5-10年和10年以上分别以0.5%的比率递增。四、预发行采取实券交割了结方式。五、财政部对净空头承销团成员提供融券服务。六、提出清算代理行的概念,清算代理行受财政部委托进行国债预发行结算资金及保证金的存管、结算,可以对承销团成员提供融资服务。七、预发行实行二级清算制度,C类通过A、B类买入和清算。清算有两种方案,一是有限责任赔偿,以保证金为现,二是无限责任赔偿。八、预发行初期以基准利率国债为主,并将逐渐扩大到所有记账式国债。
财政部认为,施行国债预发行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推动价格发现,促使承销商对未来利率水平的看法渐趋一致;并可作为投标价格参考,让国债最终的定价更加市场化,提高一级市场竞标的透明度,从而有效减少当前流行的代投标现象。同时,国债预发行也能规范国债分销,提高分销的透明度。而且,在预发行制度下,套利机会就会存在,国债一、二级市场将更加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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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请问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中的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是什么意思啊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意思是指的不同级别的承销团,两者区别如下:
一、权利不同
1、甲类成员: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2、乙类成员:不能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不能追加认购。
二、要求不同
1、甲类成员: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并且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2、乙类成员: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义务不同
1、甲类成员:按季度报送国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2、乙类成员: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㈧ 请问什么是“甲类、乙类、丙类债券”“甲、乙、丙类账户”又是什么意思,谢谢啦。
这个是国债公司,中央结算登记公司的会员等级。甲类、乙类是可以直接在国债公司做清算和托管的,不同之处是甲类成员可以代丙类户清算,乙类成员只能替自己做清算。丙类户只能通过甲类户进行清算。
㈨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的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㈩ 承销团的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行为,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境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批准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
第六条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意见。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
第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再次审批。 资格条件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工作;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止日期等相关信息应当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机构概况;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前两年国债承销和交易情况。
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
第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对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申请。
财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财政部应当就申请人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纪录等事项,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意见。
第十七条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财政部主持召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况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按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进行。
第二十条自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
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作出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当向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获得批准之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在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销义务,或者出现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不积极开展国债促销宣传等行为的;
(三)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每年累计4次,未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进行国债投标及承销,或者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缴还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七条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商定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国债发行活动,向财政部直接承销国债;
(四)按照国债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国债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
(六)参加国债改革试点工作;
(七)优先参加国债业务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凭证式国债筹资分析会;
(三)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第三十二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
(三)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连续参加国债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
(二)做好国债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国债信誉;
(三)定期报送国债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做好国债兑付工作,保证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国债还本和付息资金;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国债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在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承销比例以上承销各期凭证式国债。各机构具体承销比例由财政部、人民银行根据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自愿申报情况,以及机构类别、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等情况研究确定。最低承销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后进行调整。
(三)进行国债发行促销宣传,公示国债销售网点地址及联系电话,在销售网点设置销售国债的明显标识并配备宣传材料及现场咨询人员。
(四)建立法人统一管理的债权托管系统和统一互联的国债销售网络,实现全行或分行内的国债通买通兑和销售额度自动调剂。
(五)建立国债销售业绩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三)连续参加记账式国债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进行国债代投标,自营国债债权注册在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客户账户;
(五)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参加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
(六)积极参与国债交易,维持国债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二)按季度报送国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国债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撤销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根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附则
第四十二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成员,特别成员不能进行国债分销。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销方式主要面向个人发行其他国债时,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管理办法比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93)财国债字第100号〕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93)财国债字第1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