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为什么物权优于债权
从物权内容来看及从物权效力来看,物权优于债权。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即物权人得以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理处分,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见或行为的介入。因而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绝对权”。
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同时,物权人得享受因直接支配物而产生的利益。
而债权,只是债权人得要求债务人将债务之给付归属债权人,债权人取得利益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给付来完成。因而债权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另外,债务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人之间。
因而,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债权人实现利益也只能通过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债权为相对权。对于债务以外的第三人,因其与债权人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所以债权人不得向其主张权利。所以物权要优于债权。
(1)物权高于债券扩展阅读:
物权法为对世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关乎第三人之外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排斥法律的适用。这也就是说物权法规范大都为强制性规范。
因此就整体而言,物权法是强行法。而债法以合同法为主,合同之债都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约定的因而债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即为任意法。强行法优于任意法,强行性效力优于约定性效力,物权当然优于债权。
Ⅱ 在物权法中,为什么说物权优先于债权
物权优先啊,这是规定,你想想,物权是看得见摸得着的,肯定是高于物权。
Ⅲ 在房产买卖中,物权大于债权是什么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的去支配特定的物品而享受其利益,并且还要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或者说,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制定物权法,对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物权案例:
甲公司从某银行贷款1200万元,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书面协议,乙公司以其价值200万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甲公司的贷款设定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甲公司届期无力清偿贷款,某银行欲行使抵押权。法院拟拍卖甲公司的房产。甲公司为了留住房产,与丙公司达成备忘录,约定:“由丙公司参与竞买,价款由甲公司支付,房产产权归甲公司。”丙公司依法参加竞买,以1000万元竞买成功。甲公司将从子公司筹得的1000万元交给丙公司,丙公司将这1000万元交给了法院。法院依据竞拍结果制作民事裁定书,甲公司据此将房产过户给丙公司。
法院裁定书下达次日,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约:“甲公司把房产出卖给丁公司,丁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400万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丁公司应先付给甲公司400万元,尾款待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之后支付。甲公司如果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之内不能将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则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00万元,甲公司和丙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在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的次日,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丙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戊公司,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丁公司见状,拒绝履行支付400万元首付款的义务,并请求甲公司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丁公司名下。甲公司则要求丁公司按约定支付400万元房产购置首付款。鉴于各方僵持不下,半年后,丙公司索性把房产过户给戊公司,并拒绝向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在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合同后,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不大。
问题:
1.乙公司以其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为甲公司的贷款设立的抵押是否成立?为什么?
2.某银行是否必须先实现甲公司的房产的抵押权,后实现乙公司的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权?为什么?
3.甲公司与丙公司达成的备忘录效力如何?为什么?
4.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5.丁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履行支付400万元的义务?为什么?
6.丁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甲公司在自己未支付400万首付款的情况下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什么?
7.丁公司能否解除房产买卖合同?为什么?
8.丙公司能否以自己不是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为由拒绝向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9.甲公司可否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数额?为什么?
1. 成立。因为根据《物权法》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乙公司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无须以登记为设立要件。
2. 不是。因为甲公司房产抵押与乙公司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动产的抵押没有明确约定抵押份额,属于连带抵押。抵押权人(即银行)可以选择就任一财产实现抵押权。
3. 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在法院依据竞买结果制作裁决书后,甲公司将房产过户给了丙公司,丙公司是房产所有人。当事人对房产权属作的特别约定,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是该备忘录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债权效力,丙公司对甲公司负有合同义务,即依约履行将房产过户给甲公司的义务。
4. 有效。因为丙公司是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对房产进行处分,且就同一房产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效力既不会仅因为房产没有过户而受影响,也不会仅因为是一物多卖而受影响。
5. 有权。因为丁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虽然在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丁公司应先交首付,甲公司后办理房产过户。但是,房产产权人丙公司在签约次日就和戊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行为已经明确表明,甲公司有无法履行交房义务的可能。作为先交首付款义务的丁方,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6.无权。因为甲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甲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在后。丁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先给付义务,但是不能以不安抗辩权要求甲公司履行在后的义务。
7. 能。因为甲公司在合同订立半年内没有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8. 不能。因为甲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丙公司和甲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法律约束力。
9. 可以。因为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数额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债权案例:
甲厂因急需柴油,与乙厂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问:(1)本案合同所生之债为简单之债还是选择之债;(2)本案乙厂的做法是否适当?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答:(1)本案合同所生之债是选择之债;(2)本案乙厂的做法适当;二、公民王某承包村里的鱼塘,经过精心饲养经营,收;
问:(1)公民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2)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
(1)本案合同所生之债是选择之债。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得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本案中,债务人乙厂可以选择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属于选择之债。
(2)本案乙厂的做法适当。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在选择之债中,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没有约定的,由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本案中,甲乙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权的归属,故乙厂行使选择权确定履行标的的做法是正确的,且甲厂已经接受了乙厂的履行,故甲厂要求改变履行标的或退货的请求无理。
Ⅳ 物权优先于债权,举个例子说一下
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下面找法网小编通过一则案例为您解析物权优先于债权。
【案情】
甲有祖传珍贵玉器一件,乙、丙均欲购买之。甲先与乙达成协议,以5万元价格出售之,双方约定,次日交货付款。丙知晓后,当晚即携款至甲处,欲以6万元价格购买之。甲欣然应允,并即交货付款。乙因要求甲交付玉器不得而与甲发生纠纷。
【问题】
1、本案中,玉器的所有权应归谁?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一物两卖问题。依《合同法》第1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即所有权的转移规则是:
(1)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这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2)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这主要是针对一般动产而言的。
(3)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转移。
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即一物两卖。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和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于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甲负有将货物交付于乙之义务,乙负有向甲支付货款义务,但因甲已将货物交付于丙,存在履行不能,甲与乙之间只存在合同债权。甲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因甲已将该玉器卖给丙并将玉器交付丙,甲丙之间未约定玉器所有权保留,故丙自交付时起取得了对该玉器的所有权。虽然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在先,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在后,但乙对该玉器仅为债权,丙对该玉器拥有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应优先保护丙对该玉器的所有权。
2、依《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甲一物两卖,甲分别与乙和丙签订了买卖合同,该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依据合同法原理,应认定该两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为,合同的有效要件取决于下列因素:(1)行为人具有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
本案中,甲、乙、丙均具有缔约能力,甲与乙所签订的合同,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均为真实意思的表示,甲所处分的玉器为自己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且不为法律禁止的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故甲、乙之间合同合法有效,甲、丙之间的合同亦合法有效。乙、丙对甲均享有合同请求权,丙的请求权因标的物玉器的交付而得以实现,乙的请求权因甲无法交付合同标的物玉器而不能实现,故甲对乙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丙依据合同取得了该玉器的所有权,其所有权的取得是合法有效的,丙为该玉器的合法所有人,故乙不享有对丙的占有返还请求权。
Ⅳ 物权为什么优先于债权
物权是对世权,债权是相对权,比如说房子的所有权,你的房子是到房产局登记的,具有公信力,你房子的所有权对抗所有人。
而债权,合同,权利义务只针对你们两个人,借钱还钱也是你们两个人的事,别人又不知道……
就以房屋转让为例,你是房子的所有人,享有物权,而甲采用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将你的房子卖给了乙,乙付款给甲。那么甲乙间是债权债务的关系,这份合同只约束他们两个人。因为你的房子登记了,公示公信,乙不去查是他的问题,你的所有权(物权的一种)对抗所有人,而甲乙的合同(债权)只约束他们两人,不具有公示公信,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甲违约,乙只能找甲要钱,不能找你要钱……因为他们的合同对你没效力……
Ⅵ 为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呢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四点理由:
(1)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静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的重心在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权的重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转,旨在保护财产“动的安全”。人对“物”,当然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比物的流转中的权利重要,否则,无主物的流通还会有失去意义吗?(2)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它最直接地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债权法调整财产的流通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具体、特定的人(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两者相比较,显然整个社会、国家的利益高于个人(广义的个人)的利益,物权的效力当然优于债权的效力。(3)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主要内容,并赋予物权以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且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决定了物权法的规定大多数为强制性的规定,采取法定主义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斥法律的适用。而债权更多地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具有很大的约定性,强制性的效力高于约定性的效力,物权的效力自然优于债权的效力了。(4)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主要是关于社会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而财产归谁所有,得由何人支配,直接关系着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全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条件,尤其是土地,为有限、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而债权法绝大部分都在调整社会中的局部的财产关系,常涉及两个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其私人性比物权法的要强得多。人生活在社会中,私人意志须得服从公共意志,物权的效力理所当然地高于债权啦!以上就是为什么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的深层次原因。
Ⅶ 法律中的物权大于债权
应该是物权优于债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的两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们分别构成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和债权法。物权法和债权法虽都属于财产法,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主要体现在物权的效力优于债权的效力。其原因可归为:
(1)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静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的重心在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权的重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转,旨在保护财产“动的安全”。人对“物”,当然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比物的流转中的权利重要,否则,无主物的流通还会有失去意义吗?
(2)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它最直接地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债权法调整财产的流通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具体、特定的人(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两者相比较,显然整个社会、国家的利益高于个人(广义的个人)的利益,物权的效力当然优于债权的效力。
(3)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主要内容,并赋予物权以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且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决定了物权法的规定大多数为强制性的规定,采取法定主义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斥法律的适用。而债权更多地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具有很大的约定性,强制性的效力高于约定性的效力,物权的效力自然优于债权的效力了。
(4)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主要是关于社会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而财产归谁所有,得由何人支配,直接关系着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全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条件,尤其是土地,为有限、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而债权法绝大部分都在调整社会中的局部的财产关系,常涉及两个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其私人性比物权法的要强得多。人生活在社会中,私人意志须得服从公共意志,物权的效力理所当然地高于债权啦!
以上就是为什么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的深层次原因。
Ⅷ 为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
原因:
比如一台电视机甲在乙那借钱了,然后把电视机做了个抵押,用作债务的担保;可是后来,甲又把电视卖给丙了——这里,抵押权是物权(担保物权),卖给丙是债权。
可是,这里要分2种情况:
1、电视机抵押登记了。那么甲卖电视是要乙同意的,就没有问题了,乙就电视机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乙没有同意,那情况就分很多种了。
(1)丙可以把电视机价款直接支付给乙
(2)丙把价款给甲,甲再给乙
(3)甲另外提供抵押物给乙
(4)甲把电视机低于正常价卖给丙以逃避对乙的债务,那么乙可以主张撤销甲丙的买卖合同(5)甲把电视机卖了以后携款跑了,乙找不到人,那么乙可以请求法院支持让丙给钱。
2、电视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那么甲乙的抵押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买受,丙合法取得电视机,乙可以找甲的麻烦。
(8)物权高于债券扩展阅读: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案例解释:①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典型形态是: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丙即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
②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这也是担保物权的价值所在。
③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甲村将某土地出租给乙使用,租赁期间,甲村又在该土地上为丙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丙用益物权优先于乙的租赁权。
(8)物权高于债券扩展阅读来源:网络:物权债权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