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应按什么顺序
法律规定,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顺序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
(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虽然不同,但执行的目的都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对被执行人都享有给付金钱权或物权。在给付权的问题上,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的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自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2)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分配中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4)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1)被债券问题搞到扩展阅读: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法律上有个名词叫“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判决生效,债务人有足够的钱来执行偿还义务;或者防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如:老赖想暗度陈合,把破产公司的钱财转移到自己的裤腰里,于是搞低价设备转让,把100万的设备10万元卖出去。你申请了财产保全”,就可以替代老赖的位置,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能直接撤销掉这笔损害自己债权的买卖。
如果其他债权人没有申请“财产保全”,而你先申请了这个制度,在司法操尔就可以优先获得债务的清偿。申请“财产保全”和申请“强制执行”不同,不必等到法律判决书生效,只需一起诉就可以请种情况也有限制,要确保在债务人财产充足的情况下,你才享有优先权。如果财产不够偿还债务,那你将和其他债权人一起按照债权比例,平均分配债努人财产。
泗水县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㈡ 对于债权债务问题被告人未履行好判决结果的,应该怎么办。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该案审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必须向法院立案部门提供:一是生效法律文书;二是身份证明材料;三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未履行情况。并填写法院立案要求的相关表格材料。
申请强制执行。
㈢ 财产继承被债权被放大怎么办
一、现行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瑕疵
[24] 继承人虽为限定继承,而有一定之不正行为时,不许继承人主张限定继承之利益,亦不得再为继承权之抛弃,其结果当然为无限继承,总称之为强制继承。参见史尚宽著,同前注9,第311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尽管仅仅经历了不到二十年的时间,但是,中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在这二十年间发生的巨大的变化,为当时的立法者所未能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公民个人拥有了越来越多的生活资料,还有很多人拥有了生产资料,经济活动不仅从数量上大幅上升,而且从内容上也变得越来越复杂。相形之下,《继承法》中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处理的规定,显得十分单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从中得到有力保证。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实践中的需要,从理论的层面上来修改和完善法律规定,更好的保护公民私权利。
1、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规定
(1)《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2)《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4)《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2、对现行规定的简要评析
从以上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继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第二,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并同时免除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三,债务清偿优先于遗赠的执行。
第四,债务清偿前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份额。
第五,分割遗产后的债务清偿,以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顺序进行清偿,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按照所获遗产的比例进行清偿。
以上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无条件的限定遗产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利益构成严重侵害。从继承的发展历史来看,从概括继承即无限继承到限定继承即有限继承是各国继承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1]。但是,各国现在通行的限定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我国的限定继承则是无条件的,继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是我国《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上一个显著的缺陷。
第二,在继承过程中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缺乏详细规定,法律规定流于原则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在于一方面它符合社会的习惯、需要,另一方面它切实具体。我国目前的继承法律规范在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上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债务清偿优先”的规定不能实现,法律权威性受损。
第三,债权人在利益受到继承人或第三人侵害时,没有明确可行的救济手段。法律规定不仅要规定“应该怎样”,还必须要考虑到“如果不这样又如何”,所以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
二、修改完善现行继承法律规范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1、学者意见和继承法立法建议的相关内容
由于现行法律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明显瑕疵,这一问题自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 [2], 2002年9月,在西南政法大学张玉敏教授主持下起草了《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以下简称《立法建议稿》) [3],在郭明瑞、房绍坤教授的主持下起草了《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以下简称《条文建议稿》) [4],更可谓是众多意见的集大成者。总结起来这些建议主要有:
第一,改变我国现行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主要通过遗产清册程序来实现,在建议稿中,更是详细规定了遗产清册的制作、公示催告、遗产清册的异议、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等内容。
第二,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避免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第三,创设债权人在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
2、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评立法建议的相关内容
由于财产继承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所涉甚广,所以下文选取两份建议稿中遗产清册制作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1)遗产清册制作的前提——继承选择
大陆法国家的继承制度多采用直接继承制,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享有财产权利也承担继承义务。在这种继承制度下,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继承选择制度,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 [5]。当继承人未作选择时,则当然适用无限责任继承。而只有选择了有限继承或全体继承人均选择放弃继承时,才有遗产清册制作的问题。
在无限责任继承下,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同,而被继承人的债务转变成继承人的债务,由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和固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无限责任继承的方式,可以减省许多有限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极差,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由按法律规定选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工作。而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状况不很明朗的情况下,选择有限继承对于继承人来说,既可以免除被继承人财产资不抵债时以自己固有财产为清偿的风险,又可以不丢弃被继承人财产为清偿后剩余部分的继承权利,但为此他必须付出的代价就是承受有限继承下,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成本。这样多种继承方式的选择,可以适应不同的财产状况下继承人和债权人的需要,是符合法律经济原则的。
在《立法建议稿》中,体现了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相辅相成的原则,并以无限继承作为自然继承原则 [6]。而在《条文建议稿》中却没有相类似的规定,条文仅在限定继承的前提下进行规定,是不完整的。明确继承选择权,为遗产清册的制作建立根基是必要的。
(2)遗产清册的主要内容
第一,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
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是遗产清册中记载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建议稿》中没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但是在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的规定中,规定了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和遗赠虽然应当从遗产中得到实现,但都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 [7]。《条文建议稿》中则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 [8]。我认为,仍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丧葬费用属于继承人之债务,应当由继承人以固有财产为清偿,不受遗产数量的限制;第二,被继承人的债务显然只限于财产性债务,人身性债务不在遗产清偿之列,但是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人身性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归入被继承人的债务,参与遗产清偿。另外,通常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是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前,也就是继承开始之前,但是有学者提出可能存在于继承开始以后具体发生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应属于遗产清偿的范围 [9]。
第二,遗产范围的限定。
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遗产清册记载的又一重要事项。《立法建议稿》中没有对遗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条文建议稿》中对遗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10]。我认为在财产范围的确定上,可能会引起纠纷的主要是:
第一,孳息的归属。按照物权法上的原则,物的孳息归于物的所有权人,继承财产所生孳息,当然应当归于遗产的范围,由被继承人股份所生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可以认为是孳息的一种,属于遗产 [11]。
第二,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的归属。这些基于被继承人生前行为或是死因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一种是指明由继承人获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另一种是未指明受益人的,应当认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而按照这一原则不难得到的结论是,抚恤金、抚养金等以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财产利益,也都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3)遗产清册的主体问题
第一,选择遗产清册的意思表示的主体。
首先是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两个建议稿中都没有规定为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主体。因为这两种行为是法律行为,并兼有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性质 [12],因此,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在继承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当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或追认,即准用民法总则中的规定。
其次是多个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当继承人是多个时,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为一个或几个人所为时,是否及于所有继承人,在《立法建议稿》中进行了规定 [13],一个继承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对全体继承人都生效。这与台湾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大陆法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并不统一,比如有国家规定继承人之一人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他继承人仍可为无限继承和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14]。我认为,当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区分几种情况:第一,抛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能及于自身;第二,不存在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 [15]的情况下,一个继承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则及于所有继承人;第三,存在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时,其他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不能对该继承人产生限定继承的利益。
第二,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是遗产清册的制作主题。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大体可分为三种:由继承人担当、由法院或机关授权于特定管理人以及直接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管理 [16]。
在两稿中都有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在这里,我重点讨论两个问题,一是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二是遗产管理人的责任。首先,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以《条文建议稿》的规定来分析 [17]:
第一,在继承人中推选。这实际上就包括了当继承人为一人时,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第二,当有遗嘱执行人时为遗嘱执行人。第三,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这里又有三种具体情形:继承人推选执行人产生矛盾的,没有继承人、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继承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债权利益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实际上是为限定继承下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添加的重要的“安全阀”,应该给与应有之注意。两稿没有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选任的范围,即什么样的人可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有学者建议主管机关即法院应为指定遗产管理人 [18],我认为,法院作为遗产管理人固然在合法性和公正性上比较有保证,但是却缺乏现实可行性。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负担繁重,难以高效地承担遗产管理的工作,遗产管理人应当朝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可以考虑由律师甚或在将来由专门的遗产管理组织来承担。有专门的职业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民事责任的约束,又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而且不受国家机关规模的限制,可以实现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来提供服务的目的。
其次,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在《条文建议稿》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给付 [19],这实际上就显示了,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所负的管理责任不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立法建议稿》中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认为,应当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服务为有偿性,以此来保证对遗产清册制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为遗产处理的社会化服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4)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
在《立法建议稿》中,规定了制作遗产清册的时间是继承开始后或继承人悉知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并可以申请延期 [20],在《条文建议稿》中没有规定。限定继承的时间限制,在各国法上大多做出了规定,在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台湾民法上都是三个月。但是,建议稿中没有明确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由于继承权只在继承开始以后才能确定,所以,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当然应属无效,法律应当明确,否则可能会出现纠纷。至于具体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来确定,由于我国从未实行过遗产清册制度,遗产清册的制定究竟需要多长时间还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5)遗产清册异议与补正
遗产清册制定后,可能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这时,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清册的制定人是否可以主动进行修正也是可能遇到的问题。《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异议进行了规定,规定了异议的权利人是“利害关系人”,接受异议的机关是“法院”,异议的法律后果是“重新制作遗产清册”或“由法院制作遗产清册” [21]。《条文建议稿》对此没有规定,两稿都没有规定清册制作人能否主动进行修正。在日本民法上,非出于恶意的漏载,允许日后补正,或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重新制定 [22]。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允许在公示催告期满之前进行补正 [23]。我认为由于遗产清册的制作可能由于制作人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再加上遗产清册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因而可以借鉴外国法上的规定和有关学者的建议,规定对遗产清册补正和异议的具体时间、程序及效力等。
(6)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
《立法建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继承人为诈害债权人,故意在遗产清单中为不实记载或不当处分遗产的,丧失遗产清单利益。丧失遗产清单利益者,为无条件继承人,而且不得放弃继承。这是在前文提到的以无限继承作为继承一般原则的一种体现。在台湾法上,这一条所规定的情形被称为“强制的无限继承” [24],也有学者认为台湾法上的强制的无限继承还包括继承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的选择 [25],但是本文中强制的无限继承仅限于继承人“为不当行为”这种情况,虽然未作选择的结果与此相同,但是前者可以看作是继承人的一种默示的选择。在《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权力丧失的情形仅规定了故意为不实记载的情形,这是不全面的。同时,对于共同继承的情况下,个别继承人出现丧失遗产清册权利的情形,对于其他继承人的影响也未作出规定。
(7)遗产清册的公示催告程序
《立法建议稿》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在继承人要求限定继承时,须由法院对遗产清单进行公示,并催告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申报而又为继承人所不知的债权人,只享有对剩余遗产的求偿权 [26]。《条文建议稿》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二条也作了相同规定 [27]。两稿都规定了三个月的公示催告期限,并且规定在公示催告期内,继承人不得对任何债权人为清偿。
财产继承中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各国民法中的普遍规定,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许多学者对此提出改进意见 [28]。我认为,两稿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为法院,期限为三个月,以及在催告期内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后果,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还有一些细节问题两稿未作规定,可能会在实践中遇到问题。比如,公示催告期限的起算点,在瑞士民法上,是以第一次登载公告为准,在台湾民法上,则是以最后登载之日为准,我认为,台湾法上的规定更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借鉴。
三、对立法建议的改进建议
从上文对两部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为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而设立的遗产清册制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到,学界和立法部门都已经把更好的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作为继承法修改中一项重要任务来对待,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了许多有意义的制度设计建议,但是,这些建议中仍然存在或大或小的问题,值得进一步完善。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明确遗产清册制作的前提
应当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选择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而且应当明确以无限继承作为默认的继承原则,即当继承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表明态度时,则认为其选择了无限继承。
在无限继承下,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债务,都直接归于继承人,被继承人之债务转化为继承人之债务,由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之全部,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在限定继承下,继承人享有遗产在完成债务清偿后剩余财产的继承权,而不必为超出遗产范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继承人必须接受严格的法律程序的限制,其核心是遗产清册的制作,这也正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在被继承人的债务明显超过其积极财产时,继承人可以直接选择放弃继承,避免限定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继承人选择放弃债务时,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算,使债权人按比例或得清偿。当然,这里还涉及继承权的放弃的期限、方式、后果等方面,应当在继承法的修订稿中予以详细规定,在此不做讨论。
2、进一步明确遗产清册记载的内容
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将两稿中的规定融合在一起,一方面从概括性的角度规定债务范围,另一方面明确排除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遗赠等需要从遗产中进行支付的项目。还应当明确,被继承之债,限于财产性债务,丧葬费用之债不属于被继承人之债务,应由继承人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进行清偿。对于在继承之后开始的遗产债务的判断,在理论上仍有待于继续深入探讨。
3、完善选择遗产清册意思表示的主体和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
首先,应当明确选择继承方式的意思表示的主体,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意思表示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或授权、追认。
其次,应当规定律师作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候选人,并且在其他制度上予以配合、完善。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计算标准,并保证在遗产中优先受偿,进而明确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须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4、明确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
应当明确选择继承方式的期限,特别是期限开始计算的起算定的选择。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继承方式选择是否有效也应当相应明确。我认为,应当将选择的期限起算点定于客观上的继承开始后,并由此规定,在继承开始前所为的继承方式的选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5、允许对遗产清册的异议与补正
一方面,应当允许遗产清册的制作人主动对清册进行补正,另一方面,应当允许遗产清册制作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清册提出异议。应当明确的是:
(1)主动补正的期限。我认为,在遗产清册的公示期满之前,都应当允许进行补正,补正后公示期限重新起算。但应当限定补正的次数,以免遗产清册的公示期过长,造成财产状况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
(2)提出异议的主体。我认为,应当允许所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继承人的债权人,共同继承人等。
(3)接受异议的主体。由于异议一般在遗产清册进行公示后才能提出,异议应当向进行公示的机关提出,即法院应当作为接受异议的主体,同时,只有法院作为接受异议的主体,才能使异议产生实质性效果,有力的约束遗产清册的制作人,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
(4)异议的后果。按照《立法建议稿》的规定,异议的后果是由遗产清册制作人重新制定,并可以要求异议人参与制作或法院制作。我认为,这里可能会有一个公平与效率平衡的问题,如果由原制作人重新制作,可能会出现仍引起异议的情况,而异议人参与制作,在异议人为继承人的债权人时,缺乏合理性,而且异议人不一定能够有效参加到制作中来。所以,应当考虑在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则由法院或法院指定专业人士——比如律师——重新制定。
6、明确丧失遗产清册利益的相关问题
导致丧失遗产清册利益即强制无限继承的情形,包括在遗产清册上故意为不实记载以损害债权人利益,隐匿和转移财产,对遗产做不当处分等。对于在多个继承人中一人或几人出现上述情形,丧失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时,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规定丧失不及于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得在对限定继承人获偿后,就不足部分向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求偿,该继承人须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
7、明确公示催告程序的起算点
应当在保留两稿现有的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公示催告期间的起算点为公告的最后登载之日。
来源找法网:网页链接
四、结语
本文以两部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为基础,以遗产清册为切入点,对在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的设立和完善,进行了一番梳理。由于债权债务问题是民法的重要问题,更是民法债权的基本问题,所以所涉庞杂。本文仅限于建议稿中涉及的几点进行细节讨论,而没有能够包括宏观上的架构,难免挂一漏万。不过还是希望以自己“初生牛犊”的稚嫩想法,对立法建议的思考和完善起到一点点的作用。
㈣ 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请专业法律人士进!!)
不可以。本质上,张三的四亩土地拍卖所得的100万属于张三所有,他应该用这100万来偿还所欠20人的债务,如果该土地设定了担保,则首先应该偿还其所担保的债权,剩余的清偿普通债权。不足清偿所有普通债权的按比例清偿,这是债权债务的平等性特征所决定的。
本案中刘某的对张三的债权没有以被拍卖的土地设定抵押的担保形式,所以刘某对张三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如果只交80万会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因为所有债权人包括刘某应该以100万为基数来按比例受偿,刘某只交80万就减少了这个基数显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根据债权平等按比例受偿的原则,刘某根本不可能全部得到清偿的只能按比例得到10万,现在他只交80万相当于其全部获得清偿了,这自然是不合法的了。
㈤ 被执行人即有现金又有债权,该如何执行
以下是被执行人执行的法律规定:
一、 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从这里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可以执行的。
从上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即:
(1) 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
(2) 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3) 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其实,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不仅包括上述三个条件,还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都规定了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时,必须要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才能启动,否则,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
(2)人民法院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直接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对第三人的财产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此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因为在此阶段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意味着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律还规定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据此,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所谓异议,包括第三人认为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或对债务数额的异议,即认为债务自始不存在或实际数额与通知履行的数额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不得在履行期限内就对第三人采取措施。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文跃与唐一贵、沈四妹买卖合同纠纷 复议执行裁定书【(2017)粤02执复36号】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二、 法院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的执行。
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让我们先来看以下两则判例:
(一)未到期债权因不符合强制执行立案条件,法院可裁定驳回申请。若执行法院已经立案且就此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则异议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复议,并由法院撤销上述裁定。
(二)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目的是要求第三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使债权未到期,或者第三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5)执复字第36号】中载明:“(一)关于能否对案涉应付购房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问题。关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依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旨在通过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效果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并不涉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体认定,也不会对他人财产权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债权未到期,或者他人对债权数额存有争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相关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二)关于对债权保全的程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福建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后,福建高院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可以在该裁定确定的保全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享有债权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但在保全该债权时,应当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对案涉债权实施保全措施时,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国开行福建分行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冻结其应支付给蓝海公司的购房款,程序上确有不当。福建高院以异议程序裁定撤销(2015)闽执保字第3-1号协助执行通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但在债权到期前,法院不得进行强制执行。
㈥ 关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如何执行的几点思考
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有大量的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有财产却无法有效执行,但该被执行人却有一定的债权存在,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限度的得以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设计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进行执行的制度。笔者结合自己的执行工作实践,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谈一点自己的粗浅认识,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确保执行申请人的利益能够最大化的实现是设立该制度的根本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并无关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是在该法的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条仅仅规定了对被执行人的收入的执行,且限定协助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等办理储蓄业务的单位。而在大量的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的和第三人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双方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能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该规定确立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依法可以执行的制度,对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够最大化的得以实现具有十份重要的意义。 二、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制度的同时,为了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予以执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中应载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其次,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不得用其他方式送达;第三,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四,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在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书,且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且仅限定为该第三人。 三、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享有债权,但未到期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思考。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相当一部分未到期,且数额不确定,对该类型的债权能否执行,应当如何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在执行实践中一直是困扰执行法官的难题,予以执行法律无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不能很好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处理:一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虽未到期,但数额确定。对此种情况,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在向第三人落实清楚其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及到期时间的情况下,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期限内以及到期后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按照到期债权依法予以执行;二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数额不确定,是否到期也无法确定。对此种情况法院依法仍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可告知申请执行人不予执行,并将不予执行的理由予以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可对第三人和被执行之间的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关注,发现数额确定后及时告知法院,同时法院也可通知第三人在和被执行人结算确定债权数额后及时告知法院,法院依法核实后,可按数额确定的未到期债权的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能否按被执行人的收入采用提取、扣留的方式予以执行的问题的理解。《民事诉讼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第219条将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限定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显然不符合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条件,为此笔者认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不能按被执行人的收入采用提取、扣留的方式进行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将被执行人的收入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分别予以规定,是为了在有效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同时,也能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此我们应当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严格执行。
㈦ 债权问题
1,车辆的户主如果是他母亲的话那么他是无权进行抵押的,则该抵押无效,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2,但您又说车辆的手续文件都在您这边,那么当时进行抵押登记的手续在您手上是吗?进行过抵押登记吗?
3,如果抵押不成立的话这就是一个一般债权问题,起诉的话只能执行他个人的财产.而且目前他还找不到人,很麻烦.
4,我很纳闷他是怎么进行登记的,又不是他的户名啊.或者说您所谓的手续到底是否包括登记
㈧ 债权问题,
你好!
1。离婚协议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人,对你没有效力。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债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向双方主张权利,协商不成,将男女双方列为共同被告一同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㈨ 债权问题,请专家帮忙解答
1、如果你们三个做债务转移时未经债权人同意认可,那债权人照样有权追你们三个,你们内部承担的问题,将来内部解决。
2、这个要看具体的挂靠合同等资料了,如果价格或方法确实不合理,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责任。
3、那得看约定的还款时间、其他人的偿还情况及催要情况,未必过时效。
上述分析供参考,需准确帮助,建议带材料找律师具体沟通。咨询完毕请及时评价结束咨询。
右侧电话限仅北京地区拨打咨询,外地有委托代理意向也可联系,接通后请先说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