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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产品代持协议

发布时间:2021-07-29 19:04:48

❶ 代持基金协议

代持基金协议
代持协议

本代持协议(“本协议”)由以下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
(1) (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

(2)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

鉴于
(A) 天津达晨创泰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达晨基金”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合法
在天津市成立并存续的有限合伙企业。
(B) 甲方在达晨基金的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甲方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 万元甲方的实
际出资额的百分比是其认缴出资额的 %。甲方保证该出资额为个人出资甲方的配偶亦确认
甲方的实际出资额是人民币 万元。
(C) 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出资人民币 万元(具体数额以甲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受让甲
方在“达晨基金”认缴出资额中的 万元(简称“代持财产”)。乙方的实际出资额的百分比是甲方
认缴达晨基金总出资额的 %。
(D) 甲乙双方希望达成本协议以明确甲方代表乙方并为其利益持有代持财产乙方为代持财产的
受益所有人。
(E) 甲乙双方协商以甲方名义作为“达晨基金”的有限合伙人LP。在所有投资决策前甲乙双方必
须充分沟通并协商一致。甲乙双方的收益及损失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担。
为此考虑到各方在本协议中所做出的共同承诺及其他在此确认已收到的有益且有价值的对价
各方达成如下协议

1. 代持委托
1.1 乙方特此委托及授权甲方以甲方自身的名义代表乙方以乙方认为合适可行的方式持有代持财
产并采取必要或可取的措施来保持对代持财产的所有权。甲方同意并接受该等委托和授权。
1.2 甲方同意并确认乙方是代持财产的唯一受益所有人甲方对任何代持财产不享有任何受益性利
益或所有权所有由代持财产的所有权产生的权利及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达晨基金”的每年
分红、利润和清算或出售代持财产所得收益的权利)属于乙方。甲方承诺将遵照乙方关于代持
财产的指示行事但乙方应承担根据该等指示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支出。
1.3 除非获得乙方的事先书面同意甲方不应同意对任何股东协议有关之文件做出变更或终止或
放弃其在该等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1.4 甲方发出或收到任何与股东协议的履行或代持财产有关的任何通知、协议或文件时应及时向
乙方提供一份复印件并在乙方要求时提供该等通知、协议或文件的原件供参阅。
1.5 乙方在看过并认可任何与股东协议的履行或代持财产有关的任何通知、协议或文件后及时通
知甲方甲方可以采取必要的行动以及签署所有文件(包括股东协议)只要该等行为、文书以
及文件是为以甲方名义认缴“达晨基金”出资额或取得代持财产所合理需要的或是为了使乙方
更好地享有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代持财产或由其产生的任何权利和/或利益。
2. 甲方代持委托的终止

❷ 通过第三方机构投资私募基金有什么需要注意的

我们在工作中常常发现一些不具备私募基金销售资质的机构违规销售私募产品,常见的方式有以第三方机构的名义推介私募基金或者通过让投资者之间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来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进行变相私募拆分等行为。这类行为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真的能够规避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一、哪些是合法的私募基金的推介主体?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只能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取得基金销售牌照并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这两个主体,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同时也明确指出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因此,若机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这两方主体,即使借助有私募基金资格的机构,仍不能进行相关的推介行为。
二、不具备私募基金销售资质的机构将私募产品拆分与推介的法律风险
不具备私募基金销售资质的机构将私募产品拆分与推介的法律风险主要在于触犯非法集资类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以上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构成要件。首先不具备私募基金销售资质的机构推介私募产品符合第一个要件。其次若有拆分私募产品销售的行为,则是向非合格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符合第四个要件。而且在实际操作中这些违规推介私募产品的机构往往很符合第二个和第三个要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一定的金额或人数标准时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标准请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若机构以诈骗的方式来非法吸收投资者的资金,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达到一定数额(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则可能触犯集资诈骗罪。
三、机构通过让投资者之间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来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是否可行?
不可行。机构通过让投资者之间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来购买机构推介的基金属于私募拆分行为,变相突破了合格投资者标准。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若投资者直接私下达成代持协议,而募集机构也进行了合理的审核义务后(募集机构应当有一套合格投资者的审核程序),但事后证明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那么募集者需证明自己确不知情或没有过错,才可以免责。

❸ 股权代持协议(模板,股权投资,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可以代持的。所谓的“股份代持协议”就是股东将自己的股份以其他股东名义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同时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确认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为未登记的股东,这种现象被称为股份代持,双方的股份确认协议就是“股份代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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