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一、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法》是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建立和运营的主要法律依据,《证券法》则规范着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步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并大幅度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标准;减低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要求;对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做出新的规定、取消公司对外投资的一般性限制。而修订后的《证券法》降低了上市公司资本规模要求,对盈利性不作硬性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7年6月生效,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法律框架。与私募股权基金有关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超过50人;二是允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三是明确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5年年底,凯雷提出收购徐工机械85%股权,而徐工机械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机械装备企业的龙头企业。2006年8月8日,商务部联合六部委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强了对涉及外资并购行业龙头企业或重点行业的监管和审查力度,并严格限制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赴海外上市。境外上市企业必须在设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审核批准后一年之内完成资金接收和回流的全过程。红筹上市的审批权限由先前的市区级政府集中到了当前的商务部。
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1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等十部委联合颁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旨在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产业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与监管,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产业投资基金的概念、发起与设立、基金公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终止与结算、罚则等做出了陈述和规定。《办法》规定:设立产业基金必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核准,产业基金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拟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存续期限不得短于10年,不得长于15年。
除以上法律、法规外,《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同程度的对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运营产生影响。
『贰』 天使投资人,VC/PE,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信托法律范畴内吗所涉及的领域是一级市场还是二级市场
严格来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VC, PE)应该属于信托关系,因为资金由募集而来;天使投资人不算,因为天使投资人大多是用自己的资金投自己找的早期创业企业。然而,《信托法》已经出台很久了,没记错的话是2000年后一点出台的,是对于信托关系的法律。实际操作中,基金的相关自律性要求、备案等均由中基协负责,实际属于证监会监管,应该参照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以及中基协的相关规定。
涉及领域是一级市场,但国内常说的私募基金也在做二级市场,而私募股权是指一级市场。
『叁』 私募法律方面书籍内容介绍比较详细还有案例的有哪些
《中国PE的法律解读》这本书写的不错,是目前国内第一本从私募法律方面解读的实务书籍,书中不仅对私募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同主体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对比,还有详细案例可以作参考,希望可以对楼主有帮助。以下是这本书的相关资料,仅供参考: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以公司化运营管理为显著特点,以私募股权融投资法律服务为核心,以证券发行和上市(IPO)、上市公司的再融资、并购重组、产权交易和“新三板”等法律服务为延伸,致力于打造资本市场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化精品所。团队化、专业化、品牌化日见成熟。
道可特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投资管理、资本运营顾问、资产管理等投行服务为核心业务,以企业战略咨询、管控设计、品牌管理等为配套服务,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密切配合、相得益彰,共同构筑了道可特资本市场服务的基础,从而创造性地形成了道可特以投资为服务核心,法律和管理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一体两翼”立体化服务格局。
主要撰稿人刘光超,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毕业,律师执业十余年,曾在大型国企、知名民企担任高管,长期致力于资本市场服务,现为北京市人民政府特邀建议人,朝阳区人大代表,朝阳政府法律顾问,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中国律师》特邀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内容简介】
本书从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入手,以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运作为重点,全面介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投资、退出阶段的法律操作实务,并且就如何规避其中的风险从法律角度给出了建议和指引,是中国第一本全面从法律角度解读私募股权基金的书籍,与系列书中的财税解读共同构成了对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全方面专业解读,弥补了国内同类书籍的空白。读者可以在有效的时间内迅速把握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脉搏,从而为相关决策或服务提供最有效的帮助。从书籍体例上,采用了以矛盾带观点,以观点推体系,以体系显全貌的手法,为读者全面提供法律解读的同时,融入了实务和案例,从而保证了书籍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从业者和投资者服务的定位,是一本难得的工具书。
『肆』 推荐点私募股权投资方面的书籍
您好,
本人推荐以下书籍: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机会》李斌,冯兵 等著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理论及案例》李连发,李波 著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理论与操作》李昕旸,杨文海 著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理论及案例/金融前沿丛书(金…》作者: 李连发 李波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战操作与法律实务文本》项先权,唐青林 编著
《中国式私募股权基金》任纪军 著
《解读私募股权基金》作者: 周炜
《中国私募股权基金法律操作实务》关景欣 编著
《中国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中英文对照)》作者: 陈永坚
《中国式私募股权投资:基于中国法的本土化路径…》李寿双 著
《私募股权资本》任纪军 编著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绩管理控制/立信投资与建…》作者: 贾险峰等著
《机会投资》(美)阿佩尔 著,孔庆成 等…
《基金投资直通车》卫保川 等著
《中国基金经理的投资之道》万云 著
希望对您有帮助。
『伍』 私募股权基金的否定式约束方式是什么意思
合伙制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通过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当事人称合伙。合伙制和公司制不同,合伙企业通常不是法人,各合伙人仍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既是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和经营者,以都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制是合伙制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合伙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有限合伙制对外在整体上也同样具有无限责任性质,但在其内部设置了一种与普通合伙制有根本区别的、两类法律责任截然不现的权益主体: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绝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只以其投资的金额承担有限责任,称为有限合伙人;另一类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极少部分资金,但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要承担无限责任,称为普通合伙人,亦称一般合伙人或无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一种组织形式,最初诞生于美国,是美国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的产物。因为其内部的组织安排、制度设计、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更适应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和选择偏好,从而使其具有低成本、高效率、降风险等独特的优势。从而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最优的选择,在私募股权基金最发达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后期,有限合伙制基金管理的资金规模达到整个私募股权基金总规模的80%以上,并逐步占据主流地位。有限合伙制的优势有:
1、避免了双重征税。合伙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盈利并分配投资收益时,每个投资者只需按分配到的份额承担相应的所得税纳税义务,能规避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双重课税问题。并且,合伙企业享有的这种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待遇是不需要备案、不需要申请的,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就自动享有的,比公司制私募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框架下通过备案才能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更加直接而有效。
2、资金可以分次募集,灵活方便,避免了资金闲置。私募基金中,还经常用到call capital机制。该机制相当于基金在决定投资企业后,给投资人一个拨付资金的时限,在此时限内,投资者向基金拨付资金,再由基金向企业进行投资。
3、有限合伙是人力与资本的完美结合。有限合伙人作为真正的投资者,投入99%的资金,但不参与经营管理,而普通合伙人作为真正的管理者,只投入1%的资金,主要投入表现为投资管理团队的专业团队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和精力。私募股权投资是一门非常专业、实践性很强、挑战性很强的职业,对管理人员素质要求很高。基金管理团队的私募股权投资家通常具有丰富的产业、金融、财务、法律和管理经验,并且与商界、官方、各中介机构具有广泛的联系,能广泛发现投资项目,并能以敏锐而精确的判断力筛选出成功希望的项目,还能为所投资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使其早日发展壮大,直至成功上市。
4、有限合伙制的激励机制比较完善。通常,有限合伙人虽然投入99%的资金,但只能分得80%左右的利润,基金管理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虽然只投入1%的资金,但能分得20%左右的利润。这能能促使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为基金增值。而且,合伙协议通常规定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有利于增强对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心。此外,基金管理每年还能从已缴纳或已投资的基金中提取2.5%左右的管理费,用作工资、办公费用等日常开支。这在基金设立的招募说明书中早已被明确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确定,是透明的。
5、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能在有限合伙制下得到妥善的保护。基金一般设立决策委员会对基金管理人选择的投资事项进行审议,多数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投资决策,避免了投资时报草率和独断。基金存续期通常为7-10年。到期后可申请延期,并须经合伙人会议多数同意。存续期满,必须清盘,把全部本金和盈利分给投资者。由于每个基金存续期有限,基金管理人要承受较大的筹资压力,努力建立良好的市场信誉,才能每隔3-5年不断筹资到新的资金,组建新的基金,维护其行业地位,这能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存续期限内尽心尽力管好用好基金。此外,有限合伙协议一般都规定,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必须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披露私募股权投资运营和受资企业经营等有关信息,使投资者能够对基金运营状况做出判断,尽量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而降低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协议通常还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随时查阅会计账簿。这些都强化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有限合伙企业设立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特点:(1) 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可以有“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通常只能为“某某中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2)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及资格的限制。《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下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数的上限对于大规模的积聚民间闲散资金设定了障碍,但该法设有除外规则,为其他法规进一步的改变留有余地。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资格设定了限制。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与法律实务
新的《合伙企业法》由于缺乏细化的规定,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者预留了较大的空间。对于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来说,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充分利用新法规,通过转换身份等方式获得更多的法律利益和市场份额。
1、普通合伙人可充分利用新法规获益。由于不同立场者对新法的关注点不同,总体而言,新法对普通合伙人(GP)的保护要多于有限合伙人(LP),善于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探索的GP,将有机会获取更多的法律利益。
首先,利用“壳”企业保护自己。在有限合伙制度框架下,投资者作为LP,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经营者作为GP,参与企业经营,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根据新法关于“法人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可以依法破产”的规定,如果经营者不是以自然人身份,而是通过设立一个“壳”公司的形式,将“壳”公司作为合伙企业中的GP,那么,在合伙企业破产时,经营者就能够通过“壳”公司作为屏障,有效地规避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不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其次,采用“双重身份”运作。从国外现阶段的情况看,有限合伙的典型形态是由法人(公司)作为唯一的GP,名义上,有限合伙的控制权掌握在作为GP的法人(公司)手中,但实际上,该法人(公司)的管理者可能就是LP中的部分人。在这种模式下,有限合伙几乎成了一个完全的有限责任实体,发起人一方面通过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而经营合伙事务,另一方面作为LP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样既有利于企业避免双重征税、充分享受合伙的税收优惠,又可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为LP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而且第三方很难分辨其身份。
再次,通过信托和“隐名合伙”的方式扩大募集渠道。新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最多不得超过50个,其中至少应当有一个GP,如果仅剩LP的,企业应当解散。限制合伙人数的目的是防止发生大规模的变相非法集资,但不利影响是,难以进行大规模的私募基金活动。虽然新法没有限制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人数,因而可以通过吸引投资者先加入一个普通合伙企业,再由此普通合伙企业作为LP之一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但是,此方案要求投资者首先对普通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投资者显然不具吸引力;而如果由投资者先成立若干个50人数以下的有限合伙,再由这些企业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合伙,则将因为企业层级太多,使有限合伙“税收掩体”的功效大为降低。事实上,最好的办法是要想在新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大规模私募,目前首选的应是信托方式。根据《信托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受托人,委托人人数没有限制(当然,在实践中,对某一具体信托事项,受托人通常会主动将委托人人数限制在200人以内)。采取信托方式的另一个好处是,财产一旦信托出去,就获得了独立的法律特性,既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相区别,也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除了有限的几种情形,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也不得被强制执行,这就使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保护力度远远高于其他财产。因此,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可以采取信托方式进行基金私募,让其他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将其资金以信托方式,信托给自己进行管理和处分。另一种解决方法是“隐名合伙”方式,即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合同。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后才能有效成立,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融资合同关系,并不是商事主体,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即可,无需进行登记;隐名合伙人与LP均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都不享有对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和事务执行权。隐名合伙的这些特点,使VC机构可以通过采取隐名合伙方式,由一小部分投资者作为LP在工商登记簿予以明示,其他投资者作为隐名合伙人,从而进行较大规模的基金私募。
最后,阻止LP进入清算组。按照新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清算人的确定办法是“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如果GP人数较多并且是一致行动人的话,完全可以利用这一条规定进行联手表决,控制清算组,并通过清算组制定有利于GP的清算、分配方案。
2、有限合伙人可根据新《合伙企业法》防范风险。由于新法对GP的行为缺乏严格约束,加上新法中LP可以借重的“安全港规则”(即只要LP的行为不超出法律规定的事项范围,就不会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危险)狭窄、有限,在当前法律框架下,GP只要稍微开动脑筋,就可以通过种种并不复杂的途径,损害、掠夺、掏空合伙企业和LP的利益,并规避其法定责任。比如采取“壳”公司作为GP、进行关联交易、以合伙企业对其有关交易进行担保、以本合伙企业担任其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故意放弃盈利机会等等。因此,投资者拟作为LP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或者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拟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对项目或目标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充分理解新法规定,对可能出现的GP不利于LP的行为进行估计和约束。
首先,高度重视“合伙协议”。LP应当借鉴英美法系中关于GP负有的忠实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的规定,在合伙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地约定、列举GP不得从事的行为和事项,并且约定当GP发生此类违规行为时,LP有权要求退伙或者要求GP收购其财产份额。比如,应当约定经营者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作为GP,而不是通过设立“壳”企业作为GP;约定LP必须被列入清算人名单,清算组必须在某个期限之前完成清算,否则由GP承担违约责任等。在由法人(公司)担任唯一GP的情况下,为了应对法人(公司)的股东与LP之间潜在的冲突,应通过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明确规定“法人(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必须优先考虑有限合伙和LP的利益”。此外,LP不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GP在什么情况下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同时最好约定类似于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前置程序,以便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取得法官、法庭对“派生诉讼”(即LP为了企业的利益,可以替代企业对侵害人提起诉讼,所得赔偿归于企业的诉讼制度)的认可。
其次,利用“双重身份”参与管理。新法规定,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LP为GP并与其交易的,该LP应当对该笔交易承担与GP同样的责任。另外,新法对于LP参与企业的内部管理实行严格的禁止,“安全港规则”中的规定也比美国更加严格。那么, LP如何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仍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尽管新的《公司法》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即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制度只适用于公司制法人,对合伙企业,法律上尚无此类规定。由于中国的法律体制是倾向于大陆法系的,在《合伙企业法》正式确立“合伙企业人格否认制度”之前,法官不可以将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推衍适用于合伙企业。因此,如果作为LP的投资者希望在更高程度上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目前相对可行的办法是,LP充分利用新法中关于允许法人参与合伙的规定,设立“壳”公司作为GP之一,与其他GP共同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管理,同时,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对GP的表决权行使等问题做出详细、明确的约定,规定某些合伙事务必须获得LP控制的作为GP的“壳”公司的赞成票,才可以通过决议。
再次,以“转让股份”代替“退伙”。新法规定,LP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固然可以理解,但是,如果是在GP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导致作为LP的投资者退伙时,也要求作为LP按这一规定承担企业债务,LP肯定心有不甘。其实在具体操作上LP此时不必采取“退伙”方式,而可以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要求GP“收购”其财产份额。因为“退伙”是从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份额,使企业财产总额减少了,对第三人的清偿保障降低了,所以法律要求退伙者以其取回的财产份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转让”方式是由受让者支付转让款,不是从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企业财产总额不变,对第三人没有影响。这个区别,使得LP在客观结果上退出了合伙,但并不必以其“取回”的财产承担企业债务。当然,采用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必须事先在合伙协议中进行约定,并且最好约定其他所有GP对此承担连带收购责任。另外,为了快速解决收购方身份转变问题,可以事先在合伙协议中约定,GP通过设立一个象征性的“壳”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人来收购投资者的财产份额。
最后,借助破产程序,构筑最后防线。按照新法,如果GP利用其管理、控制合伙企业的职务便利而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并导致企业丧失偿债能力的,LP可以利用破产程序追回有关财产;即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GP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使得破产程序对GP构成严重的震慑机制。但是,新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能否以债务人的身份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新法并未明确。基于此,可采取一个变通的方法,作为LP的投资者在认缴其出资之外,以长期借贷方式额外提供一笔资金给合伙企业,使自己同时具有合伙人身份和债权人身份,以便自己在未来必要时能够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追回被GP及其关联人、关联企业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
『陆』 私募法律的相关书籍
图书信息
书名:《中国PE的法律解读》
作者:北京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道可特投资管理(北京) 著
出 版 社: 中信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6-29
字数: 343000
开本: 16开
S B N : 978750862245
定价:¥49.8元
内容简介
本书从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入手,以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运作为重点,全面介绍了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投资、退出阶段的法律操作实务,并且就如何规避其中的风险从法律角度给出了建议和指引,是中国第一本全面从法律角度解读私募股权基金的书籍,与系列书中的财税解读共同构成了对中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全方面专业解读,弥补了国内同类书籍的空白。读者可以在有效的时间内迅速把握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脉搏,从而为相关决策或服务提供最有效的帮助。从书籍体例上,采用了以矛盾带观点,以观点推体系,以体系显全貌的手法,为读者全面提供法律解读的同时,融入了实务和案例,从而保证了书籍为私募股权基金的从业者和投资者服务的定位,是一本难得的工具书。
作者简介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以公司化运营管理为显著特点,以私募股权融投资法律服务为核心,以证券发行和上市(IPO)、上市公司的再融资、并购重组、产权交易和“新三板”等法律服务为延伸,致力于打造资本市场法律服务领域的专业化精品所。团队化、专业化、品牌化日见成熟。道可特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投资管理、资本运营顾问、资产管理等投行服务为核心业务,以企业战略咨询、管控设计、品牌管理等为配套服务,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密切配合、相得益彰,共同构筑了道可特资本市场服务的基础,从而创造性地形成了道可特以投资为服务核心,法律和管理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一体两翼”立体化服务格局。道可特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投资管理、资本运营顾问、资产管理等投行服务为核心业务,以企业战略咨询、管控设计、品牌管理等为配套服务,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密切配合、相得益彰,共同构筑了道可特资本市场服务的基础,从而创造性地形成了道可特以投资为服务核心,法律和管理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一体两翼”立体化服务格局。
『柒』 求私募股权与基金相关课程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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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了解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融资方式以及收益分配
<4>学习如何发起和管理私募股权基金
<5>掌握投资方与被投资方如何实现双赢的实际案例
『捌』 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投资公司在私募股权业务中如何操作
经过查找,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法律法规法律部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
1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15《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文件)
16、《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文件)
17、《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18、《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文件)
19、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22、《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2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
2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文件)
25、《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监会文件)
2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证监会文件)
2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文件)
28、《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9、《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30、 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