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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丢失之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1-08-05 10:40:25

A.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债务人履行未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跟这没有关系。

B. 不记名公司债券被偷或遗失被捡而导致权利人权利丧失该怎么做

所以叫不记名,既为了匿名购买债券就必然放弃另一个权利(债券不在手,而放弃主张债券所有权)。如果你害怕这种风险,就买记名债券,那么你的财富就会被税务、法院、警察等盯上,当你违法、或者纠纷出现,国家就会没收、或者别人就可以主张你的记名财产。

C. 丢失的债券应属于谁

1998年10月,农民黄丽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理处购买期限一年,面额100元的连号金融债券50张,该种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准流通转让。1999年2月,黄丽蓉与丈夫季春雨乘车回家,发现随身携带的上述债券及其他财物全部遗失,于是,便向派出所报案并通知了分理处,分理处的工作人员核实后同意协查。
1999年10月,张昆仑持上述连号债券到分理处兑现,该处工作人员当即通知了派出所及季春雨。派出所将债券扣留,张昆仑称这50张债券是其妻子1999年3月在该分理处从一陌生青年手中以5000元现款买得的。派出所经查认为:(1)可排除张昆仑行窃可能;(2)不能证实张昆仑夫妇拾得或买得可能。问题得不到解决,12月底,季春雨夫妇起诉,要求张昆仑归还其全部债券。
问题:黄丽蓉能否要回丢失的债券?
答:本案所涉及的遗失物是具有特殊性质的无记名证券,在民法上,有价证券一般被视为动产,证券遗失后可适用民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
民法规定拾得遗失物为动产物权的取得原因之一,我们在捡拾到别人遗失的物品后,应该履行通知或报告义务、保管义务、返还等义务,这履行完这些义务后,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可以由物主偿还,还可获得一定的报酬。如果在法定期间内所有人未招领,则拾得人可以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如果我们不依法履行以上义务时,就丧失了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或只能依一般时效取得。不法处分拾得物时,受让人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即即时取得制度,而允许遗失人在一定期间内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然而,证券毕竟有其特殊性,尤其是不记名证券更为特殊。因而,对遗失证券的拾得有些特殊规定。在有价证券遗失时,我国则采用挂失制度确保权利人对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及券面权。另一方面,证券遗失后,如果取得人取得被遗失的证券是无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像取得一般遗失物时,如前所述,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时,也不一定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在记名证券,所有权与占有还有明显标志,其与占有权的分离也可以有明确的证据,因而在证券遗失时,能够采用如上措施,但在无记名证券,情况则大有不同。无记名证券因其无记名的特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其作用实际上就与货币有了更多相通之处,作为支付手段与交换媒介所受的限制几乎等于零,所有权与其占有融为一体。因而在无记名证券遗失时,应采用与货币遗失效力同样的规定。在此情况下,除有确凿证据,证券权利人遗失证券时,只能坐失其权利。
尽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债券的所有权归属,不能把债券的物权关系混同于债券的债权关系,但不能忽略证券的特征,把对债券所有权的认定完全等同于对一般物所有权的认定。债券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毁损灭失后,记名债券可以挂失或除权判决,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不记名债券却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原权利人只能坐受损失。根据农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农行对其发行的金融债券不予挂失,因而其挂失行为无效。在实践中,根据挂失行为确认无记名债券最初所有人的做法也是不利于稳定金融秩序的。所以,不能以季春雨的挂失行为确认其为该争议债券的最初所有人。另一方面,农行的《管理办法》又规定该种债券不得流通转让,张昆仑之妻的购买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其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债券应返还于原权利人。但是,根据民法的举证原则,谁主张权利谁负责举证,原告季春雨的原权利人身份不能得到确证,而被告张昆仑获得债券并非出于盗窃这种犯罪行为,故而,依据无记名债券的特性,应驳回季春雨的起诉请求,维持现状。

D. 债券投资的相关法律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 、利率、 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第一条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 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
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
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
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

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
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丸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 债券有什么利弊

相对股票而言,债券首先有以下优点:1, 融资成本较低;2,具有节税效应,因为股票分发股利是用公司所得税税后利润分发的,而利息是用公司所得税税前收益分发的。以上两点就构成了债券融资的财务杠杆作用,可以扩大公司的经营净利润,但是财务杠杆在扩大利润的同时也将风险扩大了。
此外,债券融资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3, 不容易使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因为债券并不享有影响公司决策的投票权。
缺点呢就是:1, 需要定期的换本付息,对一个初创不稳定的公司而言,容易由于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而诱发财务风险;2,降低了公司再融资的潜在能力,因为当一个公司负债越多,那么投资者就约缺少安全感,那么再融资的时候投资者会要求更高的回报率,或者为了规避风险直接不投资。
暂时想到这些,你看下吧,我并不能从理论上很完善的解释清楚。而上面的肯定也不全面,不过希望能对你有所帮助。

F. 欠条丢失怎么办

这个在实务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据、欠条是一种财产权利文书,不过是证明财产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的凭证,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不像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劵具有经济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据在民法学上是一种证书或者债权凭证,在证据学上不过是一种直接证据——书证而已,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但是,如果盗窃后予以毁灭、隐匿证据的行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司法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财产权利文书、证件系占有取得某项财产的根据,丧失此证据就丧失了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盗窃借据实际上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而,财产权利文书、证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

G. 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有哪些

1、对受让人而言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2、对债务人而言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且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同时债务人对原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3、对原债权人而言
从原来的债权债务中退出,对债务人不享有权利,但,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相关知识:常见的几种债权转让类型

1、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2、债务重组型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

3、非货币型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4、有负债型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可以说是多方面的,对于受让人,对于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都有着不同的特定的意义,

H. 如果债务人资不抵债跑路了,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上诚信黑名单,不能乘飞机,不能出境,贷不到款,被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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