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因欺诈发行暂停上市后不能恢复上市 出自什么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2月又公布实施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相应规定是“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5%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160条规定,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单位犯罪的,将对单位处以一定罚金,而责任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证券法》177条规定,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本案并不适用“新刑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而是依据《公司法》及《决定》的两条法律规定。从《中国证监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案件的通报》核实的情况来看,红光实业在1997年股票发行期间及上市之后,存在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隐瞒重大事项、挪用募集资金买卖股票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所以检察院的起诉是依法而为,目的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股东利益。 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有“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虚假内容“的行为,而且应当是已经发行了股票的公司;三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等,必须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从其后果来看,按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原则,如果罪名成立,其刑事责任应分别由公司和责任人承担,不过这可能引出另一个问题,即最终对法人的刑事处罚只能通过罚金形式,而公司的资金损失,客观上由股东来承担。也即公司股东利益会因对公司的处罚而受影响。对于这个矛盾,从理论上说,可以通过一定的
var cpro_psid ="u2572954"; var cpro_pswidth =966; var cpro_psheight =120;
法律程序,追究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例如国外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而我国公司法63条也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具体采取什么程序,国内有关法规几乎一片空白,难于操作。从这个意义上说,红光公诉引发的矛盾,也再一次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相应的法规,对追究董事赔偿责任的有关法律依据和程序问题予以解决。另外,由于公司法人欺诈上市,使误信上市公告的投资者损失惨重,所以有关责任主体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此作了规定,据此,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应当是负有责任的承担,不负有责任的不承担。如何区别其是否存在责任,一般以董事会会议等石棉记录为准。如果难以查清楚的则推定负有责任。所以本案红光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应当对中、小股民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在这类案件中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操作难度依然很大。
Ⅱ 证监会开出首张债券欺诈发行罚单罚款多少
7月6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通报,证监会完成了对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建设)涉嫌欺诈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违法一案的听证和复核程序,对五洋建设及20名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
证监会决定对五洋建设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4,140万元;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合计罚款25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志樟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以上主体涉嫌刑事犯罪的,证监会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为五洋建设本次违法行为提供中介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如存在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证监会将依法严惩。
Ⅲ 个人集资诈骗,在公安局的哪个部门立案
一、个人集资诈骗由公安的经侦支队立案侦查;
二、经侦支队管辖案件范围
1、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2、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3、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4、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5、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
6、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162条、《刑法修正案》第1条)
7、 妨碍清算案(《刑法》第162条、《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
8、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
9、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
10、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刑法》第165条)
11、 为亲友非法牟利案(《刑法》第166条)
12、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刑法》第167条)
13、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第2条)
14、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168条、《刑法修正案》第2条)
15、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刑法修正案(六)》第9条)
16、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
17、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
18、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171条第2款)
19、 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20、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21、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174条、《刑法修正案》第3条)
22、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174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第3条)
23、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
2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25、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77条、《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
26、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
27、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28、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8条第2款)
29、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179条)
30、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180条、《刑法修正案》第4条)
31、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第5条)
32、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181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第5条)
33、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案(《刑法》第182条、《刑法修正案》第6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
34、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
35、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
36、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7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4条)
37、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188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
38、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189条)
39、 逃汇案(《刑法》第190条)
40、 洗钱案(《刑法》第191条、《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
41、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42、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43、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44、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2款)
45、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
46、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
47、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48、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198条)
49、 偷税案(《刑法》第201条)
50、 抗税案(《刑法》第202条)
51、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
52、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
5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5条)
54、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6条)
55、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7条)
56、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208条)
57、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1款)
58、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2款)
59、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3款)
60、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209条第4款)
61、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213条)
62、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214条)
63、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刑法》第215条)
64、 假冒专利案(《刑法》第216条)
65、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66、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221条)
67、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222条)
68、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
69、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70、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225条、《刑法修正案》第8条)
71、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228条)
72、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229条第1款)
73、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229条第3款)
74、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230条)
75、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271条第1款)
76、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272条第1款)
77、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78、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79、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140条)
80、 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141条)
81、 生产、销售劣药案(《刑法》第142条)
82、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
83、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144条)
84、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刑法》第145条、《刑法修正案(四)》第1条)
85、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刑法》第146条)
86、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147条)
87、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148条)
Ⅳ 经侦部门管辖哪些案件
公安机关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范围及立案标准
(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立案标准: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立案标准: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立案标准: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
立案标准:
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
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立案标准: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六)防害清算案(刑法第162条)
立案标准:
(七)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刑法第162条之一)
立案标准:
1、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Ⅳ 经侦可以处理哪些治安案件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1、资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12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三)》第4条)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1、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1、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161条,
《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等17项罪名;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1、伪造货币案(《刑法》第170条)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171条第1款)3、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172条)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176条) 5、洗钱案(《刑法》第191条,《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等30项罪名;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下列案件:1、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2、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3、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195条)等8项罪名;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下列案件1、逃税案(《刑法》第201条,《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2、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204条第1款)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205条
Ⅵ 欺诈的双重故意指什么
欺诈的双重故意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第六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6)中恒通欺诈发行债券案扩展阅读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Ⅶ 非法集资犯罪的几种类型及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涉及到三个罪名,即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2.集资诈骗罪。依据《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依据《刑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依据《刑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Ⅷ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具体可以咨询 太琨律
Ⅸ 上海首例欺诈发行债券案一审宣判结果如何
1月31日消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31日公开宣判上海首例欺诈发行债券案。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因被告单位中恒通公司流动资金不足,被告人卢汉旺欲发行私募债融资,经与被告人卢文煊、卢华光合谋,虚增营业收入5.13亿余元、虚增利润总额1.31亿余元、虚增资本公积6555万余元、虚构某银行龙岩支行授信500万元、隐瞒外债2025万元,并通过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容重大失实的审计报告。
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欺诈发行债券罪对被告单位中恒通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对被告人卢汉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卢华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卢文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