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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服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27 04:44:47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制度有哪些

近年,私募股权基金(PE)迅速发展,已成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法律地位的模糊和监管空白严重阻碍了行业的规范发展。尤其是监管部门仍旧悬而未决,很多部门都在争夺监管权,其中,发改委与证监会的“斗争”最为激烈。
预监管部门主要有:发改委、证监会、商务部和银监会。
一、发改委
国家发改委等十部门于2006年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方式、投资方向、备案条件、经营范围、投资限制、企业监管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暂行办法》对创投企业的监管体现在发改委的备案上,通过发改部门备案的创投企业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为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国家发改委2009年又发布了《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对备案创投企业的经营范围、最低实收资本和承诺资本、投资者人数、单个投资者最低出资、高管资质作了要求;规范了创投企业的“代理”投资业务,并在创投企业的信息披露、不定期抽查方面做了强化。
2011年1月,发改委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试点地区设立的、募集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的股权投资企业接受强制备案管理、运作规范管理并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紧接着3月份,发改委又在其网站上公布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文件指引/标准文本/表格下载》,进一步细化了股权投资企业(即“基金”)及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即“管理机构”)的备案工作。2011年11月,发改委办公厅又下发了《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PE强制备案制度由试点地区推广至全国。这份《通知》也成为国内第一个全国性的股权投资企业规范条例。
不过,全国范围内无法满足备案条件的存量PE可能还为数不少,他们下一步该如何调整,还待进一步观察。
二、证监会
证监会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成熟市场的监管实践,效仿美英做法,由证监会为主要负责机关进行日常监管,其他部门就相关领域提出众多原创建议,如美国明确规定,由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私募股权基金进行监管,美国财政部空间和联邦储备银行对私募基金进行国内金融风险评估和质询;英国从2001年开始就由金融服务局统一负责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工作。
2011年6月,“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引发了行业关于VIE合法性的大讨论。到了9月份,有几名法律界人士透露,中国证监会正在提交报告,建议国务院迅速取缔VIE结构,这份报告也流传至坊间,在行业 内引发了热议甚至恐慌情绪难以腾飞。但截至目前,关于VIE监管仍无进一步的政策出来。
而正在修订中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也拟将PE纳入法律监管之下。据悉,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于2012年推出。但是否应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纳入监管范围,这是《基金法》修订过程中的一大障碍。
三、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五部门于2003年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资创投的设立审批、对外投资审批、投资限制、投资备案、资金使用情况、投资管理人监督等方面作了规定。与纯内资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相比,监管者对外资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施行审批制,实行最严格的监管。
2011年6月,“支付宝股权转移事件”引发了行业关于VIE合法性的大讨论。之后,商务部外资司曾到上海组织调研会,VIE是被提及话题之一。
四、银监会
在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方面,银监会制定了《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对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运作的监管是通过规范信托公司的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来实现的,如要求信托公司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即使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也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由于银监会是信托公司的监管机关,《指引》的监管措施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内容也较全面。
总之,我国对私募股权基金并无统一的监管者和监管标准,而由相关部门分头监管。

㈡ 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业务条件

1、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满一年。(观察会员、正式普通会员均可)。
2、符合相关数量的人员配置并具备相关的资质和能力,即投资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并具备3年以上连续可追溯投资管理业绩,无不良从业记录。(投资管理人员均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注意:该条件中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能够明确归属于投资管理人员本人且满足连续3年条件的投资管理业绩,不限于最近连续 3 年。

㈢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出具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吗

这个是不可以的 那样的话就是相当于p2p的业务性质了 和自身的业务性质是不符合的

㈣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有强制跟投吗

解读: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
1、直接规范私募基金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在修订之中,修订后将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的形式颁布,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性质;与此同时,国务院在行政法规层面出台“私募条列”也被列入2016年立法计划且正在推进之中。
2、除立法层面明确私募基金的监管及运行规则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授权中基协在证监会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在此基础下,中基协的自律管理成为私募基金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
从目前已披露的信息看,中基协拟构建自律规则框架已基本形成,呈现为7个办法2个指引的“7+2”格局,即《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2014年1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6年2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年4月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即本征求意见稿)、《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7个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内控指引》(2016年2月发布)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016年4月发布)2个指引。
显然,本次征求意见的《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是自律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投资顾问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服务机构参与基金资产保管业务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解读:
1、按该办法,允许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外包服务,内容包括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实际上,从大的业务板块看,包括募集、投顾、保管、托管四大部分。
2、该办法明确了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在中基协完成登记+完已成为协会会员”。
3、募集与投顾,分别由已颁布的“募集办法”和正在制定完善中的“投顾办法”规范,因此应从该两个专项规则之规定。
4、本办法规定“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这体现出尤为重要的两个层面的要求,即:1)私募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提供外包服务,要遵守本办法;2)私募管理人自行开展本办法提及的服务内容,也要遵守本办法。这意味着:1)除非另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可以自行完成本办法所列服务内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服务;2)管理人自行提供或者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标准和规则统一。
5、首次明确提出“保管业务”的概念,这是本办法之前未出现过的概念,未建立的制度;办法明确了参与资金保管业务的基本规则,即“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在下文继续分析。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独立】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解读:
第三条、第四条提出了几点重要要求:一是防止利益冲突,二是禁止转包,三是基金财产独立。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解读:
本条对管理人委托外包服务业务提出了几项要求:
1、完善外包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制度控制,外包服务的范围应与管理人的经营水平相适应。
2、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服务业务前,应对服务基金进行尽职调查;并应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3、私募管理人不因委托而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行业自律】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服务机构及其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第七条【服务业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服务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业务,对于单一私募基金产品,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
解读:
本条规定“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这意味着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被界定为私募管理人的两项本质类职能,如二者同时不具备,则私募管理人丧失存在价值。
第八条【募集服务定义】募集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业务活动。
第九条【资产保管服务定义】资产保管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
解读:
1、《证券投资基金法》要求,公募基金必须托管;私募基金必须托管,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对于私募证券基金而言,如基金合同约定不托管,则可以不进行托管。
对于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股权基金必须托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2、实际上,托管是保障基金财产独立、投资者资金安全的有效制度安排。通过托管,基金财产从募集设立、到投资管理、项目退出均在第三方服务机构(如托管人)的监督或管理之下;对于证券类基金,基金财产投资形成的权益,通常可在中登公司进行权属登记。这保障了基金资金可形成闭环流转,管理人挪用、侵占甚至诈骗投资者资金的道德风险获得有效控制。
鉴于托管并非强制要求,对于股权基金而言,其投资的权益凭证亦不能像证券类投资一样可以在中登公司进行统一登记、查询;在此背景下,保管成为有效的制度补充。
3、保管服务的内容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管理人可以将股权基金投资的财产凭证(例如投资协议、股东名册、被投资企业公司章程等)交由第三方服务机构保管,既减少了自己的人员配置,又因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介入使得凭证管理更加规范。
4、关于提供保管业务的服务主体的要求,本办法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
第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定义】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保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定义】基金估值核算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会计核算、估值及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
第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定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其中,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解读:
本条梳理并界定了私募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的内容,即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第十三条【附属服务定义】附属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监管数据报送、基金绩效分析、人员派遣、高管及员工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机构的登记
第十四条【风险提示】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6 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在协会完成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登记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附属服务。
解读:
第十四条、十五条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1、建立服务机构退出机制,即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 6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登记;2、明确了提供募集服务、保管服务、附属服务的服务机构的具体条件。
第十六条【登记要求】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 6 个月内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七)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
(八)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九)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记录等条件;
(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登记材料】申请登记的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诚信及合法合规承诺函;
(二)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三)信息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团队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及包括分管领导、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在内的人员基本情况;
(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清单或意向合作协议;
(六)涉及募集结算资金的,应当包括相关账户信息、募集销售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说明材料,以及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的测试报告等;
(七)法律意见书;
(八)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解读:
1、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登记应当提供的材料提出了具体要求。
2、需要强调的是,此类登记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笔者个人认为,这与登记的“注册制”思路有关。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这意味着,与私募管理人登记一样,中基协为服务机构登记沿袭了“注册制”思路。在注册制思路下,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进行行政许可;而是设定登记条件,符合条件的即给与登记。关于是否符合条件,交给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进行判断。
3、注册制思路下,发表符合登记条件意见的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加大,且会形成倒查与追责机制。此类追责除可能被采取自律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外,还有可能被投资人追究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登记流程】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服务机构提交的登记材料完备且登记材料符合要求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出具登记函。

㈤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7月15日生效之前 哪个规范募集行为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统称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括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相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三)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四)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五)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详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三)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四)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五)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六)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三)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六)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七)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八)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十三)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十四)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一)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二)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四)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五)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六)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七)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八)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九)恶意贬低同行;

(十)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三)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第二十八条 根据《私募办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按照相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三十五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相关工作人员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相关自律措施。

第四十条 投资者可以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第四十一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㈥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促进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规范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资顾问、资产保管、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私募基金服务业务,适用本办法。服务机构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
就其参与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委托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完成登记并已成为协会会员的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投资顾问活动的相关规定,由协会另行规定。服务机构参与基金资产保管业务的,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服务机构权利义务】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照服务协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诚实信用、勤勉尽责、恪尽职守,防止利益冲突,保护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第四条【财产独立】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应当独立于服务机构的自有财产。服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第五条【管理人权利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并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业务委托实施规划,确定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的委托服务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开展服务前,应当对服务机构开展 尽职调查,了解其人员储备、业务隔离措施、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
诚信状况等情况;并与服务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违约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和服务 水平进行持续关注和定期评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服务的,私募基金管 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六条【行业自律】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服务机构 及其私募基金服务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第七条【服务业务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服务机构从 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服务业务,对于单一私募基金产
品,私募管理人应当至少履行资金募集和投资管理职能中的一项。

第八条【募集服务定义】募集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 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
缴)、赎回(退出)等业务活动。

第九条【资产保管服务定义】资产保管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 人提供账户管理、清算交割、财产凭证保管等服务。

第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定义】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是指为私募 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保管和结算等服务。

第十一条【基金估值核算服务定义】基金估值核算服务是指为私
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会计核算、估值及相关信息披露等服务。

第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定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是指为私 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其他服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业务核
心应用系统、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务。其中,私募基金 业务核心应用系统包括销售系统、投资交易管理系统、份额登记系统、
资金清算系统、估值核算系统等。

第十三条【附属服务定义】附属服务是指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 监管数据报送、基金绩效分析、人员派遣、高管及员工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三章 服务机构的登记

第十四条【风险提示】协会为服务机构办理登记不构成对服务机 构营运资质、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服务机构在协会完成登记之后连续
6 个月没有开展基金服务业务的, 协会将注销其登记。

第十五条【登记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
格的服务机构可以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 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在协会完成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登记的服务
机构可以从事资产保管业务。在协会完成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登记的服 务机构可以从事附属服务。

第十六条【登记要求】申请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基金估 值核算服务、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其中开展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和信息技 术系统服务的机构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控制有效;

(三)经营运作规范,最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诉 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四)组织架构完整,设有专门的服务业务团队和分管服务业务 的高管,服务业务团队的设置能够保证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服务
业务团队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配备相应的软硬件设施,具备安全、独立、高效、稳定的 业务技术系统,且所有系统已完成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在内的业务联网测试;
(六)负责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独立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法人代表等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所有从业人员应当自从事私 募基金服务业务之日起 6
个月内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参加后续执业 培训;

(七)申请机构应当评估业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设置相应的防火墙制度;

(八)申请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规定及相关标准,建立网络隔离、安全防护与应急处理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

(九)申请开展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的资质条件或者取得相关资质认证,拥有同类应用服务经验,具有开
展业务所有需要的人员、设备、技术、知识产权以及良好的安全运营 记录等条件;

(十)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登记材料】申请登记的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诚信及合法合规承诺函;

(二)内控管理制度、业务隔离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三)信息系统配备情况及系统运行测试报告;

(四)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团队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及包括分管 领导、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在内的人员基本情况;

(五)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 清单或意向合作协议;

(六)涉及募集结算资金的,应当包括相关账户信息、募集销 售结算资金安全保障机制的说明材料,以及协会指定的数据备份平台的测试报告等;

(七)法律意见书;

(八)开展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登记流程】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一 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服务机构提交的登记材料完备且登记
材料符合要求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 2 个月内出具登记函。

第四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协议签署】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服务机构应当依据基金 合同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服务范围、服
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方式和业务费率、保密义务等。除 基金合同约定外,服务费用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第二十条【备忘录签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服 务机构、经纪商等相关方,应当就账户信息、交易数据、估值对账数
据、电子划款指令、投资者名册等信息的交互时间及交互方式、对接 人员、对接方式、业务实施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签订操作备忘录或
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对私募基金服务事项进行单独约定。其中, 数据交互应当遵守协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公平竞争】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执行贯 彻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项规定,设定合理、清晰的费用结
构和费率标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基金财产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对不同的基金财产实 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财产。
第二十三条【风险防范】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服务业务的营运 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评估私募基金服务的潜在风险与利益冲
突,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与业务隔离制度,有效执行信息隔离等内 部控制制度,切实防范利益输送。

第二十四条【基金服务与托管隔离】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被委托 担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务机构,除该托管人能够将其托管职能和基金
服务职能进行分离,恰当的识别、管理、监控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披 露给投资者。

第二十五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服务所涉及的资料。服务机构提供份额登记服务的,登记数
据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二十六条【专项审计】服务机构每年应当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服务业务的内部控制与业务实施情况 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责任分担】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因违法 违规、违反服务协议、技术故障、操作错误等原因给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应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再 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与服务机构进行责任分配与损失追偿。

第五章 基金份额登记服务业务规范

第二十八条【基本职责】从事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建立并管理投资者的基
金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及资金结算、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保管投资者名册、法律法规或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基金
份额登记机构登记的数据,是投资者权利归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募集结算资金】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募集 机构归集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进行资金清算,在合格投资者资金账
户与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

第三十条【资金账户安全保障】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包括 募集机构开立的募集结算资金归集账户和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开立的
注册登记账户。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应当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有效监督,监督协议中应当明确监督机构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
责任条款。其中,监督机构是在协会完成份额登记业务登记的服务机 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商业银行。监督机构和服务机构为同一机构 的,应当做好内部风险防范。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 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三十一条【内部控制机制】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将划款指令的生成与执行相分离,对系统重
要参数的设置和修改建立多层审核机制,切实保障募集结算资金安 全。

第三十二条【基金账户开立要求】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账户类 业务(如开立、变更、销户等)时,应当就投资者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与募集机构进行书面约定。
投资者是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与募集机构约定使 用托管人的预留印鉴等方式保障基金资产安全;基金无托管的,募集
机构应当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及管理该基金的相关 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份额确认】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募集机构提 供的认购、申购、认缴、实缴、赎回、转托管等数据和自身资金结算
结果,办理投资者名册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应当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名册。

第三十四条【资金交收风险】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在进行份额登记 时,如果与资金交收存在时间差,应当充分评估资金交收风险。法律
授权下执行担保交收的,应当动态评估交收风险,提取足额备付金;
在非担保交收的情况下,应当与募集机构书面约定资金交收过程中不 得截留、挪用交易资金或者将资金做内部非法轧差处理,以及在发生 损失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第三十五条【募集结算资金划付】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严格按 照服务协议约定的资金交收路径进行募集结算资金划付。私募基金管
理人、投资者未按照约定进行汇款或提交正确的汇款指令,基金份额 机构应当拒绝操作执行。

第三十六条【份额变更】基金份额以协议继承、捐赠、强制执行、 转让等方式发生变更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在募集机构履行合格
投资者审查、反洗钱等义务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证明文件及资金 清算结果,结合自身业务规则变更基金账户余额,相应办理投资者名 册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关于计提业绩报酬】基金合同约定由基金份额登记 机构负责计提业绩报酬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业绩报酬计算
过程及结果的准确性,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数据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 据,并根据协会的规定将投资者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
据在发生变更当日备份至协会指定数据平台。

第三十九条【自行办理份额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份额 登记业务的,应当参考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估值核算服务业务规范

第四十条【基本职责】从事私募基金估值核算服务的机构(以下 简称基金估值核算机构)的基本职责包括:开展基金会计核算、估值、
报表编制,相关业务资料的保存管理,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以及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估值依据】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开展估值核算服务, 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以
及协会的估值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按 照基金合同和服务协议规定的估值方法、估值频率、估值流程对基金 资产进行估值核算。

第四十二条【估值频率】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至少保证在开放 式基金申赎,封闭式基金扩募、增减资等私募基金份额(权益)发生
变化时进行估值。

第四十三条【与托管人对账】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 议、操作备忘录或各方认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约定与私募基金托管人
核对账务,由私募基金托管人对估值结果进行复核。

第四十四条【差错处理】当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估值 核算机构应当及时纠正,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根据
合同约定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及报告义务。

第四十五条【信息披露】基金估值核算机构应当配合私募基金管 理人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准确地披露基金产品净值,编制和
提供定期报告等基金产品运作信息。 第七章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业务规范

第四十六条【提供系统要求】服务机构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 统的,不得从事与其所提供系统相对应的私募基金服务业务,不得直
接进行相关业务操作,可以提供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及安全保障等服 务。

第四十七条【风控要求】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应当 保证单只基金开立独立证券账户,单个证券账户不得下设子账户、分
账户、虚拟账户;不得直接进行投资业务操作,不得代为行使私募基 金管理人的平仓和交易职责。

第四十八条【风控检查】提供投资交易管理系统的服务机构应当 建立公平交易制度,保证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及不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得到公平对待,严禁私募基金之间进 行利益输送。指令在发送到交易场所之前应当经过交易系统的风控检
查,不得绕过风控系统的检查直接下单到交易场所。

第四十九条【销售系统服务要求】提供销售系统的服务机构应与 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销售系统
涉及基金电子合同平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应依法承担 的投资者适当性和真实性核查等责任不因签署电子合同平台的外包 协议而免除。

第五十条【接口管理】服务机构提供核心应用系统的,应当保证 数据通讯接口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颁布的接口规范标准要求;无接
口规范标准的,数据接口应当具备可兼容性,不得随意变更。服务机 构应当向客户提供开发接口和完整的数据库表结构设计,开发接口应
当能够覆盖客户的全部数据读写。

第五十一条【执行程序和源代码的安全】服务机构应当对信息技 术系统相关的执行程序和源代码设置有效的安全措施,切实保障执行
程序和源代码的安全。在所有信息技术系统发布前对执行程序和源代 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充分的测试,并积极协助客户进行上线前的验收 工作。

第五十二条【信息技术系统架构】信息技术系统架构设计应当实 现接入层、网络层、应用层分离,方便进行网络防火墙建设管理。信
息技术系统架构应当能够支持系统负载均衡和性能线性扩张,通过增 加硬件设备可以简单实现产品性能的扩充。

第五十三条【信息技术系统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其信息技术 系统有足够的业务容量和技术容量,并能够满足市场可能出现的峰值
压力需求,并根据市场的发展变化和客户的需求及时提供系统的升 级、维护服务。服务机构应当对信息技术系统缺陷实施应急管理机制,
一旦发现缺陷,应当立即通知信息技术系统使用人并及时提供解决方 案。

第五十四条【数据安全】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其主要业务信息系统 持续稳定运行,其中涉及核心业务处理的信息系统应当部署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并配合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现场检查及调查取证。 服务机构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所获取的客户信息、业务资料等数据
的存储与备份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相关数据的保密管理 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保护 客户隐私,严守客户机密。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五条【报告义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服务业务情况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协会报送运营情况报告。
服务机构应当在每个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审计 报告。服务机构的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分管外包业务
的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更新登记信息。发生重大事件时,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关于服务机构需要报送的投资者信息和产品运作信息的规范,由 协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协会职责】协会对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投诉举报】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 向协会投诉或举报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八条【一般违规责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四 条至第十八条、第四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
七条、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七章第四十九条至第
五十三条、第八章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会可以要求服务机构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采取
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强制参加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 等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严重违规责任】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 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
第三十五条、第六章第四十一条、第七章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服务机构采取公开谴责、暂
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 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协会可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或取
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加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条【多次违规处分】一年之内服务机构两次被要求限期改 正,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等纪律处分
的,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服务机构及 其主要负责人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
分的,协会可以采取撤销服务机构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暂停或取消 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诚信记录】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违规行为被协 会采取相关纪律处分的,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计入诚信档案。

第六十二条【行政与刑事责任】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生效】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基金业务外 包服务指引(试行)》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解释】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㈦ 私募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私募基金:
目前,国际上开展私募基金的机构很多,包括私人银行、投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顾问公司等,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金融混业趋势的发展,几乎所有国际知名的金融控股公司都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该业务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上金融服务业中的核心业务之一。
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可以分成为两大类:一类是有官方背景的合法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投资计划和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另一类是没有官方背景,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这类私募基金通常以委托理财的形式为投资者提供集合理财服务,其业务的合法性不明确。媒体和市场讨论私募基金合法化问题时,主要指后一类民间的非合法私募基金。

几个私募基金方面的网站:
http://www.smztc.com/news.asp?classcode=207
http://www.smzx66.com/News.asp?Type=8

㈧ 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施行前成立的产品后续销售按哪个办法执行

一、募集行为主体(私募基金募集机构)
1、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
2、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
3、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二、募集行为的界定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三、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
1、为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
2、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机构;
3、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管机构;
4、私募基金份额登记服务机构;
5、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四、私募基金募集业务人员要求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

五、私募基金募集机构的责任概要
1、特定对象确定;
2、投资者适当性审查;
3、私募基金推介;
4、合格投资者确定。

六、基金销售协议
1、委托销售机构募集的,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
2、基金销售协议中关于管理人与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附件;
3、基金销售协议与基金合同附件关于基金销售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七、私募基金份额的非法拆分转让
1、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
2、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3、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4、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八、募集机构的保密与资料保管义务
1、募集机构的保密内容:
(1)投资者的商业秘密;
(2)投资者个人信息。
2、募集机构的保管要求:
(1)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记录;
(2)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

九、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募集结算金)
1、募集结算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
2、募集结算金权属移转: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3、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募集结算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4、禁止任何主体以任何形式挪用募集结算金。
5、募集结算金不属于管理人、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专用账户)
1、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设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2、专用账户用于(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1)统一归集募集结算金;
(2)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3)给付赎回款项;
(4)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十一、私募基金募集结算专用账户的监督机构(监督机构)
1、监督机构: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
(3)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2、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3、监督机构承担保证募集结算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4、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
5、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十二、基金募集程序
1、特定对象确定;
2、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3、基金风险揭示;
4、合格投资者确认;
5、投资冷静期;
6、回访确认。

十三、募集机构可公开宣传的内容
1、管理人品牌;
2、管理人发展战略;
3、管理人的投资策略;
4、管理团队;
5、管理人的高管信息;
6、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十四、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1、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2、募集机构通过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
3、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4、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十五、投资者问卷调查主要内容:
1、投资者基本信息:
(1)个人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
(2)机构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2、财务状况:
(1)个人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
(2)机构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3、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4、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5、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十六、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6、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十七、私募基金风险评级
1、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2、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十八、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1、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应由管理人制作并使用。
2、除管理人委托募集的销售机构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3、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4、私募基金推介材料主要内容:
(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3)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
(4)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
(5)私募基金的外包情况;
(6)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7)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8)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9)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10)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
(11)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12)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13)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14)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15)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九、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性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
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
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9、恶意贬低同行;
10、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私募基金推介;
11、推介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渠道: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海报、户外广告;
4、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5、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一、风险揭示书的主要内容
1、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2、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3、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二十二、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
1、合格投资者是指,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2、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

二十三、投资冷静期
1、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2、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
(1)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二十四、投资回访
1、募集机构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
2、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3、投资回访的主要内容:
(1)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2)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3)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4)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5)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6)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7)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8)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4、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5、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6、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无需设置投资冷静期及投资回访。

二十五、法定合格投资者(无冷静期及回访要求的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二十六、普通违规及处罚
1、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以下规定的:
(1)《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一般规定;
(2)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规定;
(3)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制作规定;
(4)风险揭示书制作的规定。
2、募集机构的处罚形式:
(1)要求限期改正;
(2)行业内谴责;
(3)加入黑名单;
(4)公开谴责;
(5)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6)撤销管理人登记等。
3、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形式:
(1)要求参加强制培训;
(2)行业内谴责;
(3)加入黑名单;
(4)公开谴责;
(5)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6)暂停基金从业资格;
(7)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

二十七、严重违规及处罚
1、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以下规定的:
(1)公开宣传规定;
(2)私募基金风险评级规定;
(3)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性行为规定;
(4)私募基金推介禁止渠道规定;
(5)合格投资者及审核规定。
2、募集机构的处罚形式:
(1)加入黑名单;
(2)公开谴责;
(3)撤销管理人登记等。
3、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形式:
(1)采取行业内谴责;
(2)加入黑名单;
(3)公开谴责;
(4)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二十八、纪律处罚的累积升级
(1)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
(2)募集机构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二十九、《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实施时间
自2016年7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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