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美国证券经济业务如何开展
美国证券经济业务开展方式如下:
一、美国证券公开发行制度的主要特征
美国证券发行制度以信息披露为中心,在国内习惯被称之为“注册制”,其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一)除了《萨班斯法案》公司治理标准外,对证券发行不设置条件,只要满足了披露要求,任何企业皆可公开发行证券。
美国证券发行适用于《1933年证券法》。《1933年证券法》是一部关于信息披露的法律,只要全面真实披露发行人的情况,就可以进行证券的公开发行。除了《萨班斯法案》对公司治理有一定要求之外,法律不对发行设置条件,不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判断。即使发行人经营历史短于三年,历史上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存在重大法律纠纷面临巨大或有债务,或处于风险高的新行业,长期未能盈利等风险,只要进行充分披露,就可以发行证券。各种风险在充分披露后,由市场赋予一定的折扣率反映在定价中,由投资人基于自己的投资策略和风险偏好进行选择。
(二)发行的成功与否,不取决于政府,而取决于市场,其关键问题是发行人及其商业模式能否获得市场的认可。
(三)披露文件是发行活动的中心,披露质量高,便于投资者阅读理解。
真实可靠的信息是资本市场赖以高效运行的基础。美国证券发行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堪称现代资本市场的典范,具有如下特点:
(1)披露文件是发行活动的中心
在美国IPO市场,披露文件是发行活动的中心。
(2)信息披露详略得当,披露质量高,便于投资者阅读理解
美国证券发行中,披露文件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对披露信息的内容和多寡进行判断取舍,详略得当,披露质量高,便于投资者阅读理解。
(四)SEC在发行端关注的是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中的其他问题比如定价、配售、证券的权利、上市等事项,由市场自行决定。
(五)注册过程是SEC与发行人就信息披露进行对话的过程,过程公开透明,时间可以预期。
(六)证券发行高度依赖中介机构的作用,中介机构切实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有效防范披露欺诈,另一方面推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
二、美国如何做到“注册制”
(一)“注册制”在美国有坚实的政治社会基础
是否设置发行条件和进行投资价值判断,实质问题是政府是否需要替市场就发行人是否“适合”发行进行判断,反映的是政府和市场之间边界尺度的把握。美国采用“注册制”,是现代政府功能扩展与美国自由主义经济传统冲突下的现实选择,促进了美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和创新企业的发展,为美国社会广为接受。
(1)“注册制”是现代政府功能扩展与美国自由主义经济传统冲突下的现实选择
美国具有深厚的自由主义经济和小政府的传统,在1929年经济危机前尤为明显,政府对经济干预很少,反映在证券领域,没有联邦层面的证券法,没有强制性的披露制度,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证券基本是依赖于纽约州反欺诈普通法保护投资人的利益。经济危机爆发后,需要政府更多干预经济成为社会共识,罗斯福藉此得以入主白宫,开始了影响美国历史的“百日新政”。
(2)“注册制”促进了美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和创新企业的发展,广为美国社会接受。
事实证明,选择英国模式,美国把握好了政府监管和市场活力之间的平衡,对促进美国资本市场的繁荣,支持创新企业的快速发展,有巨大作用。
(二)SEC发行端任务清楚,资源调配合理,专业化程度高。
1996年开始,随着National Securities Markets Improvement Act的通过,在NYSE、NASDAQ上市的公司,证券无须在州政府注册。
(1)严格划分公募私募范围,将监管资源集中需要监管的公募交易上
(2)机构设置体现了功能监管和专业分工的特点,有利于提高审阅的质量和效率,完成SEC在发行端的任务。
(三)披露质量高,市场赖以运行的信息基础好,既是“注册制”的特征,也是“注册制”顺利运行的基础。
美国市场信息披露质量高,主要得益于:
(1)披露规则从投资者角度制定,全面细致,公开透明,指导性强。
(2)严格监管披露文件外散布信息影响市场,确立披露文件的中心地位
(四)整体上关注品牌、注重风险控制的中介机构,是“注册制”顺利运行的关键。
“注册制”下,SEC在发行端并不对披露的真假进行专门核查,对欺诈的防范主要是依赖中介机构来实现。得益于有效的诉讼制度和政府严格的执法,经过多年的发展磨砺,美国中介机构整体上关注品牌和长期利益,注重风险控制,对遏制欺诈有明显作用。虽然欺诈在发行市场仍时有发生,但是赤裸裸的造假并不多见。中介机构发挥作用,和如下机制不无关系:
(1)有效发挥作用的风控部门
投行在发行端的风险控制主要通过法律部来实现。
(2)体现防范风控的薪酬制度
薪酬方式决定行为方式。美国中介机构的薪酬方式一般不与某个项目挂钩,而是与员工资历表现、团队表现和机构整体表现等因素挂钩。
(3)相互制约、防范风险的中介分工合作机制
美国上市项目中,承销商负责项目的总体协调和销售,律师负责法律问题以及披露文件和交易文件的起草,会计师负责财务的审计,各司其责,相互制约。
(五)有力的执法,包括民间诉讼、SEC执法和司法部刑事诉讼,是“注册制”有序运行的根本保障。
(1)有效的民间诉讼
美国民间诉讼,立足于集团诉讼的机制,是打击证券发行欺诈的强有力武器。集团诉讼机制,是美国司法的特色,解决了单个诉讼成本和收益不相称的问题,激发了市场无处不在的力量,有效制约了以普通大众为受害方的违法行为。
(2)有力的SEC执法和司法部刑事诉讼
SEC的执法功能主要由执法部负责。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日益复杂,执法功能越来越重要,SEC也将更多的资源向执法倾斜,根据SEC年报,在2012年SEC总共约12亿美元的成本中,执法部以4亿美元的成本排名第一,高于第二位合规检查办公室的2.4亿美元和第三位的企业融资部1.4亿美元。
◆美国“注册制”认为,政府不应该也没有能力对证券的价值进行判断,不宜对发行设置条件,任何发行人,不管何种风险、风险多高,只要充分披露,就可以发行证券让市场去自行判断。
◆注册过程是SEC与发行人就信息披露进行对话的过程,过程公开透明,时间可以预期。
◆SEC在发行端并不对披露的真假进行专门核查,对欺诈的防范主要是依赖中介机构来实现。美国中介机构整体上关注品牌和长期利益,注重风险控制,对遏制欺诈有明显作用。
◆有力的执法,包括民间诉讼、SEC执法和司法部刑事诉讼,是“注册制”有序运行的根本保障。
2. 中国证券监管中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吗美国采用什么方式
在中国,虽然大多数的法律都主张的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他们是举证责任倒置,只有在证明自己无过错是,才能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美国的证券规定,可以参照张路编写的《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64页,我英文不好,不能给你更多的帮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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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死刑废除
〔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
〔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
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
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
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
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
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
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
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
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
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骗了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
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
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0.5%,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
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
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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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 证券诉讼制度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修改并消除禁止证券交易违法行为制度体系中不协调的规定。如在关于市场操纵的条文中,须明确规定各种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区分操纵行为与非操纵行为的界限及其相关的规则。 二,强化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中...
5. 急求,请各位大哥帮帮忙!!杜绝内幕交易证劵3000字,谢谢
所谓内幕交易,指的是因地位或职务上的便利而能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买卖,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或泄露该信息,使他人非法获利的行为。中国股市是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市场结构和机制尚不完善,存在大量的内幕交易问题。2006-2007年,中国股市出现了新一轮大牛行情,伴随着股指的连续攀升和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种以新手法操作的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不断滋生。延边公路、杭萧钢构、ST长控、ST金泰等象征着巨大财富的名字以及“史上最牛散户”刘芳的横空出世,使得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问题再次受到学者及政府监管部门的广泛关注。
一、世界各国内幕交易监管概况
1、立法严而执法松
尽管从上世纪60年代起经济学家们就对“内幕交易是否应该禁止”这一论题争论不休,但是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由于内幕交易行为对市场公平投资秩序造成的破坏,对内幕交易进行限制已经成为全球性的共识。如美国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英国1993年的《公平交易法》、德国1994年的《内幕交易法》、日本《证券交易法》、澳大利亚2001年《公司法》、香港1990年《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台湾的《台湾证券交易法》及中国大陆的《证券法》等,均有禁止或限制内幕交易的明文规定(张宗新、杨怀杰,2006)。令人遗憾的是,从世界范围来看,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措施并未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真正能够规范市场不法行为的,是监管机构的执法行动。
然而,相对于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内幕交易的监管执法则要困难得多。即便是在被世界各国公认的禁止内幕交易最严格和最全面的美国,广泛对内幕交易进行诉讼也是较晚的事情。美国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明文禁止内幕交易,但在其证券监管体系建立后的近半个世纪里,该条款也几乎是个摆设,从未认真执行过,1961年才出现了根据联邦法律进行的第一起内幕交易诉讼。直到半个世纪以后的七十年代,由于当时美国企业收购兼并盛行,投机分子乘机利用企业并购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十分猖獗,严重地扰乱了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才开始加强内幕交易监管。
为什么制定了限制内幕交易的法律却难以执行?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缺乏执法的主观愿望。除了对内幕交易带来的危害重视不够之外,一些国家还认为严厉的执法会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如有学者(StampandWelsh,1996)指出:“总而言之,许多司法当局显然是或者没有兴趣、或者没有作好准备投入必要的资源以切实实施它们的反内幕交易立法。”许多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当局仍然强调在投资者保护和商业自由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内幕交易执法存在许多客观上的困难。首先,内幕交易并非总是内幕人员自己所为,而往往以他们亲戚朋友的名义进行;其次,内幕交易的手段非常复杂,内幕交易者往往对内幕交易的各种方法非常熟悉,也熟悉监管当局的监管技术,不断创造出更新更复杂的交易方式,使监管者防不胜防;第三,内幕交易的认定和取证非常困难,这使得监管当局在资金、技术和人力上都面临极大的挑战。
2、加强执法成为共同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前,英美模式的证券市场治理模式并未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但是,随着证券市场全球一体化的发展以及日本证券市场治理模式陷入困境,重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英美模式逐渐成为各国仿效的对象。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从90年代初期开始,世界各国纷纷加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立法,各国证券监管机构也开始把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作为监管工作的核心目标,内幕交易的执法活动由此得到了强化。
从内幕交易认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来看,世界各国也有意识地在逐步向美国模式靠拢。美国规则明确指出对内幕交易的认定,控方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事意图,只要有内幕交易的事实,不管是谁,只要你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得到这个内幕信息(初级举证责任在控方),都被假设为从事了内幕交易,被告必须提供所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清白(次级举证责任在辩方)(高如星,王敏祥,2000)。一旦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证实内幕人员有从事内幕交易的事实,被控方除非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否则就将遭到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司法部进行的刑事诉讼。显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大大降低了监管部门的取证难度,因而更有利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二、中国内幕交易监管的法律框架及执法现状
1、限制内幕交易的立法措施
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的立法是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而逐步完善的,目前已经形成了一个由《刑法》、《证券法》、《公司法》、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行业自律性规定组成的,相对完整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立法雏形是1990年1o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后来有了《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和42条,《深圳市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办法》第43条。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内幕交易及其法律责任做出了初步规定。1993年9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又颁布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进一步对内幕交易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1997年10月生效的《刑法》纳入了证券欺诈条款,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券内幕交易为刑事犯罪行为,并规定了其刑事责任,为打击内幕交易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工具。1999年7月1日生效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的定义、内幕人员的界定、内幕信息的内容、以及内幕交易的类型都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刑法》、《证券法》和《公司法》中有关内幕交易的条款分别于1999年和2005年进行了适当修订,充实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等内容,对诸多违法行为设定了追究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条款。2007年,中国证监会又颁布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及《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同时,《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也已开始在证监会内部试行并报最高法院研究,相信具体的司法解释会在不久的将来出台。可见,我国对于内幕交易以及相关行为的立法正朝着查缺补漏并不断细化的方向发展,相对于以往恪守大陆法系与国情的僵化处置,我国证券法律法规正向英美等海洋法系国家借鉴成功之处,兼收并蓄,最终目的是增加内幕交易者的违规成本,对其形成法律威慑。
2、内幕交易监管的执法现状
虽然资本市场的发展起步较晚,但是与国外经验相比,我国的内幕交易行为具有自己的特点,主要是内幕交易普遍、隐蔽性强、交易主体多样且与其他违法行为相关联(如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复杂的证券犯罪形态加上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的相对滞后,使得我国在执行法律打击内幕交易的过程中一直面临着发现难、查处难和监管成本高昂的困境。因此,与其它国家一样,我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同样具有“立法严而执法松”的特点,发现效率和处罚力度均未能令广大投资者满意。
行政处罚方面,1994年的“襄樊信托内幕交易案”是中国证监会公开查处的第一起内幕交易案。截至2007年6月,在证监会查处的违规案件中出现“内幕交易”字样或被证监会按照与内幕交易相关规定公开处罚的案例仅有37件。它们有的只涉及内幕交易,有的则是市场操纵与内幕交易共同存在,共涉及沪深两市的36只股票。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与实际发生的内幕交易相比,被查处的案例可称得上是凤毛麟角。
刑事制裁方面,虽然1999年的《刑法》就已经对内幕交易罪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直到2003年3月10日,“深深房”原董事长叶环保才成为因犯内幕交易罪被追究刑责的第一人。而时至今日,内幕交易罪的判例也只有区区的两例。除了上面提到的叶环保之外,另一个获刑人为恶意重组“长江包装”的泰港实业主要负责人刘邦成。
民事赔偿方面,情况则较为复杂。由于1999年7月开始实行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规定语焉不详,但没有明确禁止。而2000年10月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有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纠纷、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等。于是,2001年中,有一批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案、银广夏虚假陈述案的投资者向有关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仓促之间,2001年9月21日,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即《9.21通知》),称因法院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条件,要求各地法院暂不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颁布通知,宣布可以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2003年1月9日,又颁布了更为详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此基础上,5年多来,全国各地法院共受理了近30家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总标的约7-8个亿,涉及股民近10000人。目前,80%以上的案件都已得到圆满解决。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受理一直未解禁。
直至2007年5月底,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做出了重要指示,强调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已明确规定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投资者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会后,奚晓明的讲话作为最高法院文件下发到全国各级法院,这意味着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终于解禁。
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成立,需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及其他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认定有罪的刑事判决为诉讼前提,诉讼时效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因此,目前尚在诉讼时效内的案件有下述两例:陈建良买卖天山股份内幕交易案(诉讼时效截止日:009年5月23日)以及世纪中天股价操纵案(诉讼时效截止日:2007年l0月l5日)。在案件发生期间内买入并卖出相关股票而权益受损的投资者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由此可见,在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我国在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均存在较大欠缺。法律条文对于投资者因内幕交易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内幕交易的时间应如何确定等关系到投资者切身利益的问题未有明确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在内幕交易过程中是否应付连带责任,会不会成为共同被告等问题也尚未提及,需要司法解释做出相关规定。由于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受损失投资者的民事索赔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这使得内幕交易受害者的维权之路显得崎岖而漫长。
三、加强内幕交易监管的政策建议
1、完善并落实民事赔偿制度,加强内幕交易执法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可以对内幕交易的受害者给予充分的补偿,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充分发挥司法机构对内幕交易的裁判功能,预防与遏止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可以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动员广大投资者来参与对内幕交易的监控,更有效地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
目前,我国已经具备了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法律基础,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随着2007年5月底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所做出的重要指示,尘封多年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受理问题也终于解禁。这些举措标志着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已经建立。但是,民事赔偿在实际操作中还有许多问题,例如小股民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内幕交易中受害人遭受损失如何计算等,还需要立法机关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除了完善立法,我国在内幕交易执法力度方面也需要加强。众所周知,法律的威慑力并不在于其条文字面上的严厉程度,而在于法律条文能否得到切实的执行。我国已经制定了较为完整和严厉的禁止内幕交易法律,但长期以来没有能够有效地实施,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原因是内幕交易调查取证较难。为了强化针对内幕交易的执法力度,首先,应对我国有关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做出适当修改,授予中国证监会查处内幕交易更大的稽查及执法权力;其次,修订银行保密条例,保证证监会能获得银行账目信息,方便对证券公司等潜在内幕交易主体的稽查调查;第三,借鉴国际经验,采用“举证责任在辩方”的制度,减轻证券执法的取证难度;第四,证券监管应该积极地利用司法手段,对违反法律的内幕交易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追究内幕交易者的刑事责任。
2、改善证券市场基础设施,完善交易制度
(1)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定期报告制度,预防内幕信息被利用。国内目前大部分的内幕交易和股价操纵都与上市公司的内幕知情人员有关。为此,有必要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内幕人员和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中介机构的内幕人员,以及持股数量达到5%以上的大股东,要严格要求其申报持股种类、数量及其变动情况,并及时地公开披露。
此外,掌管国企上市公司的国家各部委工作人员以及证监会监管机构的职员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亟需法律规范的内幕人士,而对于这些人应该如何监管是一大难题。证监会2006年年底曾允许监管机构职员投资开放式基金,虽然采取了备案等方式,但无法避免其中的巨大利益冲突与道德风险,引发极大争议,后有传闻称已被禁止。以此类推,国资委、财政部等部门的官员是否可以购买下属公司的股票,是不允许购买还是应该更强调信息的公开透明,这些问题均需要制定相关制度做出明确的界定。
(2)改善证券市场的各种基础设施,真正实现证券交易实名制。美国之所以能够较为有效地查处内幕交易行为,与美国完善的市场基础设施是分不开的。在美国,要利用他人账户或者假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是很困难的。我国现行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表面上也是实名制,但在我国现有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下,我国证券交易中普遍存在虚假账户交易的情况。因此,真正实现证券交易实名制是制止内幕交易的一个必要手段。为此,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第一,改变两个交易所分别开户的制度,使每个投资者只拥有单一股票账户;第二,严厉制裁利用他人账户从事交易的行为;第三,与其他部门合作,将投资者证券账户与其他经济和社会活动的身份识别(如银行账户、社会保险号码等)结合起来,建立完整统一的个人信用制度,以此加大内幕交易者利用他人账户交易的成本,并方便证监会和其他投资者对内幕交易的识别。
6. 证券立法的美国九十年代的证券立法
美国从1933年制订《证券法》和1934年颁布《证券交易法》以来,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九十年代以后,随着美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扩大,美国证券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制订了许多新的法律规范。
一、《1990年证券实施补充与股票改革法》
1990年,国会通过立法,对违反联邦证券法的行为设立了新的司法和行政补充制裁措施。并授权证券委新的管理与执法权力,管理垃圾股票市场。
对于违反联邦证券法的行为,该法授权证券委有权发出“停止和终止命令”,有权发出行政诉讼,有权对被管理的实体和关联人士实施民事处罚。该法也授权联邦法院对违反联邦证券法的行为实施民事处罚,并有权对公司的董事、职员的欺诈行为进行处罚。
股票改革条款旨在加强证券委的权力,对长期怀疑可能存在欺诈行为的垃圾股票市场加强管理。通常,垃圾股票是低价证券,价格不会超过每股5美元,在场外市场交易。该法增加了证券委的制裁权力,并可制定市场管理规则。
二、《1990年信托契约改革法》
1990年国会通过了《1990年信托契约改革法》(Trust Indenture Reform Act of1990),目的在于对1939年的立法进行改革和更新。在50年中间,信托契约的市场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例如债务契约的担保问题,1939年法对此的规定极其简单,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信托契约,和新的信托契约发行方法。
国会通过立法授权证券委进一步加强国际证券执法的协调工作,简化《1939年信托契约法》,使之符合现代要求;缩小立法之间对提供给股东信息的法律要求的差距。在国际证券执法领域,立法授权证券委可对国外证券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据保守秘密,否则这些证据按照美国证券法的要求应予公开。如果信誉良好的国外证券管理部门决定并向证券委说明,证据的公开违反了该国证券法的要求,这类证据可不公开。该立法明确规定,证券委可制定规则,提供外国证券管理官员掌握内部信息的情况。
改革法的目的在于使信托契约法能够适应新的时代的需要,同时也便于管理部门的操作和实施。在改革法通过之前,有关契约协议,作为民事合同按照普通法中的合同关系进行规范。
新的改革法将原来的强制性合同条款改为任何信托契约必须载明统一的法律条款。原来的条款只是合同条款,而现在信托契约协议中的条款,世纪上法律条款。这样可以大大简化证券交易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信托契约合同条款内容的认定。所有的合格信托契约将有关的法律条款载于信托契约之上。
另一个变化是该法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于任何符合公共利益和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给予任何人任何登记、公开信息、发行信托契约或者进行交易以全部或者部分的豁免。
鉴于证券市场的国际化,改革法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以批准外国受托人作出独立的受托人在美国开展业务的权利,只要该外国受托人符合美国法律对独立受托人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即可以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独立审批。
三、《1990年市场改革法》
1987年10月19日,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的道一琼斯指数下跌508点,1989年10月13日,下跌190点,以及股票指数的上下起伏,反复无常,都说明证券市场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规范化。
《1990年市场改革法》(Market Reform Act)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券市场改革作出了规定:包括增加证券交易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的处事能力,建立大额交易的报告和记录制度,简化清算与交割手续。
《1990年市场改革法》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对个别证券停止10个工作日的交易。在遇到紧急的情况下,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无须通过《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程序,直接通过命令方式,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1990年市场改革法》规定建立大额交易的报告和记录制度,以便证券交易委员会能够对证券市场进行更有效的监管。证券市场改革法对证券交易法新增第13节,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证券商对大额交易的详细情况提供专门的报告。
《1990年市场改革法》要求所有登记注册的证券交易商和经记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士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供他们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务报告。
《1990年市场改革法》要求证券交易委员会简化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割手续。1987年10月19日美国证券交易市场出现大幅度动荡后,研究表明,传统观点所区分的股票市场、指数市场和期权市场,其实是一个统一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中,他们互相关联、互相作用。证券交易与清算、交割的关系也是如此。他们是证券交易市场整体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在分割的市场中,投资者在资金无法及时运作,从某一获利的一将资金抽出,移往另外的市场作出保证金。新的立法反映出美国立法者力图建立一个相互协调和贯通的交易与清算、交割体系,使一个市场中的资金能够通过连网直接移往领一个市场的交易之中。
市场改革法要求美国财政部长与联邦储务委员会主席、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从1991年至1995年,每年的3月31日向国会提交一份其各自下属机构在保护证券市场方面的报告,报告的重点内容是:第一在建立美国统一、高效的金融市场方面所作的努力,第二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如何通过协调与合作确保对款项的支取。第三、在有关本国以及国际资本市场的稳定、高效、持续发展等方面所作的努力。
四、《1990年证券实施救济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
美国国会颂布《1990年证券实施救济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的主要目的是对违法证券法的行为科以经济处罚。在该法颁布以前,证券交易委员会只能对个别违法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究其法律责任。除了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内幕交易问题进行调整外,对于其他一些违法行为,证券交易委员会往往感到比较难以处理,要么过于轻微,没有太大的威力,要么过于眼力,取消某些证券的上市资格。
1.行政处罚制度
根据《1990年证券实施救济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的规定,证券交易委员会有权采用罚金的方式对违法者进行处罚。《1990年证券实施救济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使证券交易委员会获得更多的处罚手段,便于其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对违法者进行制裁。
2.司法处罚制度
《1990年证券实施救济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可以对违法联邦证券法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违法者进行经济处罚。是否应对违法者进行处罚以及应该可以多少罚金,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情节予以决定。
3.行政程序中的民事救济
《1990年证券实施救济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对违法联邦证券法者进行经济处罚,对违法联邦证券法的行为,或者在依法应该提交的报告或者应该披露的说明书中故意虚假陈述、或者进行误导的行为进行处罚。经过对纪录的调查取证后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向违法者发出通知,并进行听证。如果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并且进行经济处罚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4.行政诉讼制度
如同其他的行政决定一样,被告对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其主要业务地的美国联邦法院巡回上诉法庭或者哥仑比亚地区的巡回法庭提起行政诉讼。
在美国的法律系统中,有关公司管理事务的法律规范,属于地方立法的范畴。联邦的这项法律并非要干预地方的立法权,而是从证券交易的角度,对那些其行为明显不能再担任公职的公司主要负责人的职务,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出发,采取一定的法律措施。为此《1990年证券实施救济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授权联邦法院对于因公司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因违反《1933年证券法》或者《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反欺骗条款,该公司必须应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可以停止或者暂时中止其行为明显不宜担任公司负责人或主管人员职务的人担任其在公司中的职务。
《1990年证券实施救济法和垃圾股票改革法案》同时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行政程序,对继续侵犯投资者利益的公司负责人,立即行为作出临时或者长期停止其公司职务的权利。由于这一停止当事人公司职务的决定,在操作上牵涉到很多具体的复杂问题,为此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只对证券交易商、投资咨询商以及受其制约的其他人行使这一权力。
停止职务作为一种行政救济措施,可以避免被停止职务者继续违法、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原来的美国所有的联邦金融管理机构中,只有证券交易委员会没有这一直接作出停止职务裁定的权限。现在这一规定的实施,可以使证券交易委员会无须通过繁琐的向法院提取诉讼、请求法院发布禁令的方式,而直接对违法者作出停止其职务行政裁定。国会通过立法,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在其管辖的范围内,通过作出类似于法院禁令的行政裁定,对各种违反联邦证券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制裁。除了其广泛的适用范围之外,证券交易委员会所获得的“停止职务”的权限,比证券交易法第15节(c)的规定所进行的行政程序更为有效。这是因为第一、违反证券交易委员会作出的停止职务的裁定,将导致民事处罚,以及对违反者导致强制禁令的结果。第二、该法还授权对违法者进行审计,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的利息,并附带有一个长期停止担任职务的裁定。
五、《加强国际证券合作法》
《加强国际证券合作法》是为了方便和加强证券法律实施中的国际合作,加强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部分美国境外实施证券违法行为,并需要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调查进行境外取证的能力。
《加强国际证券合作法》对美国联邦证券法作出以下几方面的修改:
第一、免除从外国受到的秘密文件根据《信息自由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的必须公开的要求。
第二、它明确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制订有关规则,为执行的需要,可以向国内或者国外的执行官员提供非公开的文件的信息。
第三、它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证券自律组织,对一些证券专业人员因在国外违反某些证券法律规范而受到外国法院的判决或者外国证券管理部门处罚的,可以对他们在美国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作出限制或者取消其资格。授权证券管理机构,经过听证以后,取消那些严重违反证券法律的成员的会员资格。
第四、它授权证券交易委员会接受因协助外国政府机构进行调查过程所花费的开支。
六、《股东通讯改进法》
《股东通讯改进法》(Shareholder Communication Improvement Act)的制订是为了提高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机会。《股东通讯改进法》要求公司直接将有关信息和通知发给股东本人。
在美国,很多股东所持有股票,常常委托银行或者证券公司代为管理,这样,这些股票在公司的记名本所记录的都是银行或者证券公司的名字,银行或证券公司代表股东直接行使股东权。因此,公司在发通知时,往往直接发给银行或者证券公司。
1985年美国国会通过一项法律,责成证券交易委员会制订实施规则,要求公司直接将有关资料和信息送交请银行或者证券公司代为管理股票的股东本人。但是1985年的立法没有包括共同基金的股东。所以这样法律可以说是国会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在股东与公司的信息沟通方面所进行的进一步的努力。
以前的立法规定,只要求银行和证券公司影响他们代为管理证券的股东提交有关的管理报告,但是没有对投资公司提出这样的要求。现在美国约有3000万人持有投资公司的股票,其中约有10%的股东将股票托付给银行或者证券公司管理,因此有相当多的人无法直接受到公司的通知。
7. 美国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论文
摘要: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前提,中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问题已成为我国当前资本市场和整体经济发展的重大障碍。应通过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加强证券监管体系和提高中小股东的自我保护意识等措施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前提。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陌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保护水平较低,侵害行为不断发生。中小股东在受到侵害之后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使投资者的信心受到严重打击,制约了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需要积极采取措施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原因
(一)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
我国上市公司对中小股东的侵害主要来源于控股股东。据统计,即使股权分置改革全部完成,我国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依然超过40%。在这种特殊的股权结构下,容易形成内部人控制,董事会、监事会也往往被控股股东操纵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股东大会制度不健全。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日常的重大经营事项都由股东大会决定.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渠道,是实现剩余控制权的重要途径。但在我国,股东大会很容易被控股股东操纵,中小股东很少参加股东大会,在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和罢免董事、监事,处理公司资产和业务等方面,控股股东可以一票否决,股东大会从一个民主决策机构演变为控股股东合法转移上市公司利益的。
2.董事会缺乏独立性。董事会产生于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受控于控股股东,因此,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的代言人。由于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为数不少,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从上市公司转移利润,从事掠夺和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活动。另外,董事会人员结构不合理,独立董事比例过小,且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独立董事大多数由控股股东提名,且半数上市公司未设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缺乏支撑的平台,只是一种摆设。
3.监事会监督不力。监事会是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监督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主要负责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反纪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公司治理中处于和董事会并行的地位,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可以在中小股东无法行使“用手投票”机制期间保证董事会的决策和行为符合广大股东的利益,是保证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问权力制衡的关键之一。但现实中,大部分监事都是由控股股东委派的,代表控股股东的利益,很难起到监督的作用。我国《公司法》也未赋予监事会行使职权时所需要的提起诉讼的权利。据调查显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虽然在功能设置上比较完善,但却是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职能发挥最差的一个环节。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史上,还未出现过监事会因对董事会不信任而单独组织股东大会的情况。在此制度背景下,监事会难以有效保护股东利益。
(二)法律制度不完善
法律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在诉讼方式不合理,索赔困难。另外对违法者量刑太轻,处罚太少,违法成本低,不足以遏制违法动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采取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方式起诉,对于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方式。证券市场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地域分布广泛,单个投资者难以同强大的对方当事人相抗衡,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都存在许多不便之处。而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权限范围狭窄、效力仅具有问接扩张力、只对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有效、代表人产生方式单一、只能由登记的权利人推选产生等缺陷也不适合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投资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起的诉讼许多都被上市公司用少量好处打发,达成庭外和解,即使有人胜诉,由于诉讼方式的限制,诉讼结果也不能使所有同期受损的投资者都得到补偿。流通股股东的分散性、诉讼机制的缺乏使投资者索赔极其困难。
(三)证券监管体系不健全
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尚未成熟,许多方面还存在不足(1)证监会的监管角色冲突,监管缺乏独立性。在我国,证监会承担了监管证券市场和发展证券市场的双重职责,必然会带来监管功能的紊乱。同时,证监会直接受政府领导,也会导致其在监督行为上独立性差。(2)缺乏对监管主体的约束。现行的集中型管理模式最大的缺点就是权力的集中导致官僚主义和监管非效率。监管主体得不到有效监督,很可能发生监管主体的“偷懒”行为,如果监管主体利用权力寻租,监管客体就容易对监管主体实施贿赂并取得成功,导致监管主体与监管客体之间的串谋。(3)监管执行力度弱,处罚力度过轻。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执法不严。不仅监管部门力度不够,《公司法》、《证券法》执行起来也软弱无力。在查获了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之后,往往只是进行通报和经济处罚,以罚代刑,未实质性引入刑事处罚。对于违法者来说,罚款的金额与其获得的收益相比是不值一提的,违法者违法成本很低,造成违法屡禁不止。法律对于违法者姑息纵容,相反对于受到巨额损失的中小股东来说,法院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
(四)中小股东自身的原因
中小股东受到侵害除了制度因素及保护措施不到位之外,也有中小股东自身方面的原因。(1)中小股东的“不作为”我国中小股东持股比例过低,分布极其分散,对公司信息的了解处于劣势,行使权利的成本过高,即便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涉及到切身利益,出于“理智的冷漠”和“搭便车”心理,他们也很少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因此,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给控股股东的侵害行为打开方便之门。(2)中小股东投机性强,投资盲目。我国中小股东数量众多,整体素质偏低。他们投资于上市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在二级市场上获取股票买卖价差,他们几乎不懂金融知识,不懂股票的实质,不注重股票的内在价值,把股市当作赌场,期望在股市上一夜暴富,凭小道消息进行股票买卖,不进行基础分析,大多数存在盲目的从众心理,普遍以投机的心态炒作,因此,很容易被控股股东、庄家以及证券中介机构欺骗,成为股市操纵的最终受害者。他们在市场中追涨杀跌盲目操作的行为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
二、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建议
(一)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完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主要是通过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运作规则,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来实现。“会”的三种权力应相互监督、相互制衡。
1.完善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决议要能够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维护公司的利益,在对控股股东进行权力限制或义务增加的同时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可以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明确规定一个有效的投票权持股比例,超过部分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这样也有利于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形成合理的股权结构。
2.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在董事会建设方面,要突出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第一,要促使董事会的结构更合理。合理确定独立董事的比例,建立独立董事占多数的董事会结构,强化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二,增强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修改完善现有的独立董事提名方法,增加中小股东选择独立董事的机会和权利。独立董事引入是为了监督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的行为,那么独立董事的人选就不能由控股股东选择,否则独立董事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可以考虑成立独立董事协会,由独立董事协会统一向上市公司派遣独立董事,保证其在经济、身份上的独立性,真正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第三,强化独立董事的问责制度,使独立董事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站在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立场上发表意见。
3.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监事会的设置应倾向于保护股东的权益,保障监事会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加大监事会的权力,强化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的检查监督作用,如允许监事会直接聘请会计师而不需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批准。(1)明确监事会的职责。监事会有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受股东、董事、经理的干涉和制约,这就要求为监事会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和经济保障。(2)保证监事会的经济独立。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法律虽然赋予了监事会各项职权,但是实施监督所必需的费用仍由公司承担,而公司由控股股东控制,因此监事会的费用仍控制在控股股东手中,经济上的不独立使得监事会仍然受制于控股股东,因此无法达到有效的监督效果。可以附加一些规定,如公司必须留出一定数额的监事会专项经费,或规定公司不得拒绝支付监事会的日常监督活动费用等,防止控股股东通过限制监事会的费用支出而使监事会受制于控股股东,达不到有效的监督效果。(3)提高监事会成员的素质,增强监事会的权威性。建立监事资格认证制度,促使上市公司选择素质好、威望高的人担任监事。
(二)完善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
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应首先从法制完善和基本制度建设着眼。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应从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1.合理设定民事赔偿责任。首先,要有各项具体的规定。如受害人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如何计算、违法行为主体依据何种原则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等技术性问题都需要明确,以保证民事法律责任得以有效执行。其次,增强可操作性,保证其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这就需要建立有效的诉讼制度,使权益遭到损害的所有投资者都能够得到赔偿,这样既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又增加了违法成本。可以借鉴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所谓集体诉讼是指全体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一名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结果可以适用于全体股东。证券市场侵权案最突出的特点是受侵害者众多,个人投资者在精力、时间、经济上都没有能力单个提起诉讼,集体诉讼则可以弥补这一缺陷,节约各种成本。
2.实行“辨方举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一般在控方,控告某人有罪要有真凭实据。我国证券市场上普遍存在的欺诈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证券欺诈者在市场中通常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特别是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而作为控方的中小股东很难去调查取证,难以提起诉讼,即使是证监会也只能有选择地对典型事件进行调查,这也是我国目前市场操纵行为盛行的原因。刑法中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在证券市场监管中会造成对证券市场欺诈者的庇护,如果在证券监管中运用“有罪推定”原则,由被监管者承担举证的责任和义务,不仅能大大降低监管机构的监管成本,而且能极大地提高监管效率。“辨方举证”需要经历一定的时间和程序,难以在短期内生效,但一旦推行,对股票市场的规范将会起到巨大的作用。
(三)建立完善的证券监管体系
1.重塑证监会的监管者角色,加强监管独立性。证监会应该作为一个独立控制的行政执法委员会从国务院独立出来,只对全国人大负责,不受国务院及其他行政部门的干涉,这样可以消除政府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人和证券市场主办人对证监会过多的管制和政策支配,进而强化证监会的监管地位。赋予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独立实施监管的权力,减少以致避免对证监会的不合理行政干预。
2.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因此,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信息披露的强制性义务保证市场交易过程中信息的对称性,造就“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良好的环境。其中,对信息披露的有效监管应从加大执法力度、提高信息造假成本来人手。
(四)增强中小股东的自我保护意识
1.要加强证券知识的学习。投资者只有加强学习,熟悉和掌握相关知识,才能主动介入对证券市场其他参与主体的监督中,从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务员之家
2.投资中发现问题要及时举报。监管部门限于人力、物力,不可能对市场上的所有违法犯罪线索都能及时掌握。中小股东在掌握了相关的证券投资知识之后,可以经常关注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时发现问题。中小股东的诉讼成本高昂,但可以及时向监管部门或执法机关举报,避免更多的中小股东受到侵害。
3.充分了解、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要了解法律赋予自身哪些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采取什么方式维护自身权利,加强维权意识。
剖析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法律的完善必要论文
摘要: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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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自由裁量权 内容提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决定其适用范围并将最终决定其命运。美国法的发展史证明,以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出发点或者主要目的,排除非法证据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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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衍生权利分配平衡研究论文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权利配置;利益平衡 内容提要:公司法一方面为了保证公司经营者的自由裁量权,促进经营者把握商机大胆地进行商业判断,及时作出经营决策,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另……
8. 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现行制度的特征和缺陷
1.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特点
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
⑴从投资者诉讼的愿望而言,它表现为一种给付之诉,即要求加害人对自己所受的损失给予一定金额的赔偿。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经济行为,这是由投资者是通过证券市场而参与经济活动的特性所决定的。
⑵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主体具有两重性,即既是形式权利人,又是实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主体既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实质权利人)而起诉,也可以是为公司的利益(形式权利人)而起诉。
⑶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赔偿金额巨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既要建立一种民事赔偿的救济措施,又要建立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措施。前者通常表现为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后者则表现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我国利用行政和刑事执法手段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做法已有十数个年头,但这些执法手段只是部分地抑制了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投资者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种重行/刑轻民的现象已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大大伤害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在一个逐步走向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现象显得不正常。
⑷民事诉讼赔偿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
济手段。然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不完备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差,已使所谓“司法救济手段”无法落到实处,成为一句空
话;另一方面,长期以来证券市场的执法者和司法机构则习惯于以“市场风险”
和“投资者教育”作为稳定社会的有效手段,却偏废了对违法违规者的有力惩处制裁和包括民事救济手段等法律制度的立法和研究。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对
有关民事诉讼赔偿制度进行修整和完善,通过法律赋予所有证券市场参与者以监督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权等,并借鉴判例法国家的一些运用判例的合理做法,摒弃
过度保守的观念和拘泥现行法律成规的做法,推进和创新投资者权益维护的法律制度,这在最终也将推进中国证券市场乃至资本市场的发展。在证券市场中,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和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机制三者应当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其一。
2.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
⑴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其特殊性,在短短的十数年中,走过了发达资本主义国
家过去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程,故在一方面造就了新型纠纷、案例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也显现出立法和研究的相对滞后。因此,有关涉及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纠纷的
案件,除程序法上尚相对有法可依外,实体法上的一些基本问题并没有具体详尽的规定,一旦涉及诉讼,对法院有关当事人而言,将会无所适从。
⑵在实体法方面
从实体法的角度值得研究、需要规
定的内容很多。例如,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与此相关,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这些过错责任是法
定,还是推定,在举证责任方面,是由原告负主要举证责任,还是由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如果要求被告举证,是否应当赋予其免责抗辩权,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必须证明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还是象银广夏案中的原告那样只需推定证明上市公司虚假的信息披露与股价暴涨及违法行为被揭露、被制裁后股价暴跌之间具有一致性即可,违法者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公司或所有投资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限,还是应加上惩罚性的赔偿部分,投资者所受的损失如何计算、如何认定、确定的标准是什么,等等。
⑶在程序法方面
虽然《民诉法》第54、55条以及《若干意见》的相关条款对共同诉讼和代
表人诉讼制度有全面的规定,但它与美国等国家所通行的集团诉讼之间还有较大不同。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及于遭受相同侵害的
全体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只对参加登记的受害人有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登记权利的,则不适用判决结果。这就使诉讼标的额、民事赔偿的威慑力
和对侵权行为的警示作用大大受到削弱。另外,对于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是否可以申请减免,是否可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非财产案件而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或区分
案件的共益权、自益权性质区分收费标准与方式等等,都必须加以明确规定的。
9. 美国证券法第11条中,投资者提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时,完全信赖期限是12个月
呵呵,我觉得应该是基于两点考虑吧:
1、证券公开发售并上市流通后,其本身质量,也即证券背后所包含的信息会接受市场验证,一般情况下,如果有虚假陈述或遗漏等,在十二个月内也肯定为市场知晓了。因此,如果超过了十二个月还未提起诉讼,只能说明你对经过市场验证的证券还是抱有信心的,那么你再提出诉讼时,就不能依据完全信赖的规定了。这一点是基于市场对信息的披露消化的理论而产生的。
2、和诉讼时效的设计相似,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也促使投资者尽快发现问题并提出诉讼吧,否则天长日久夜长梦多,证据什么的都不好找了。当然,较于第一点,我觉得这还是其次的。
10. 上市公司如何证明股民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关
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都可以认定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 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2)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3 )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4)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