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证券营业机构的分类
证券经营机构 也称证券商或证券经纪人,是证券市场的中介人,是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并从中获利的企业法人。它的作用有两点:(1)在发行市场上充当证券筹资者与证券投资者的中介人;(2)在流通市场上充当证券买卖的中介人。我国的主要证券经营机构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是我国直接从事证券发行与交易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业务主要范围有:代理证券发行、证券自营、代理证券交易、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支付红利、接受客户委托代收证券本息和红利、代办过户等。二是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并以委托人身份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它除了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外,还可设立证券部办理证券业务,其业务范围主要有:证券的代销及包销、证券的代理买卖及自营、证券的咨询、保管、及代理还本付息等。
㈡ 请问证券从业资格证怎么拿呀
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
证券资格是进入证券行业的必备证书,是进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投资公司、大型企业集团、财经媒体、政府经济部门的重要参考。
参加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从事证券职业的第一道关口,证券从业资格证同时也被称为证券行业的准入证。该考试时间由证券协会每年统一确定,资格考试已全部采用网上报名,采用全国统考、闭卷方式对学员进行考核。
申请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被证券从业机构聘用、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品格、声誉方面的条件;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还应当具有中国国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从业经历;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具备两年以上证券从业经历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执业证书通过所在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协会应当自收到执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证监会备案,颁发执业证书。执业证书不实行分类。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经机构委派,可以代表聘用机构对外开展本机构经营的证券业务。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重新执业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执业培训,并重新申请执业证书。
㈢ 证券从业资格考试的相关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条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
(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
(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机构应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或其认可单位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人员,应当参加强制培训。
第十八条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协会建立执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对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机构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协会每月10日前,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上月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证书年检情况,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及被暂停执业的人员。
第四章年检
第二十一条协会对执业人员自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年检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执业证书原件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所在机构年检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审核意见;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所在机构,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五)机构资格管理员办理执业证书年检记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执业证书申请材料或年检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
(三)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二)、(四)、(五)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暂停其执业。
第五章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协会对机构执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执业人员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协会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所在地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八条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
(二)是否及时履行了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保管了所属执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机构检查和调查的方式: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
(二)查阅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
(四)调阅执业人员档案;
(五)约请执业人员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条对执业人员的调查方式: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被调查人聘用合同;
(四)调阅被调查人档案;
(五)与被调查人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检查和调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应出示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机构及执业人员对协会或协会委托单位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执业证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已取得执业证书的,注销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三十四条执业人员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机构弄虚作假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四)暂停会员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协会对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水平级别认证,通过基础科目和两门(含两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一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通过基础科目和四门(含四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二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机构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三十八条协会对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实行编码管理。
第三十九条资格考试办法、培训办法及水平考试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证监会吗
什么是证券监管机构?
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中国证监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1)研究和拟订证券期货市场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起草证券期货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制定和修改的建议;制定有关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规章、规则和办法。
(2)垂直领导全国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管理有关证券公司的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
(3)监管股票、可转换债券、证券公司债券和国务院确定由证监会负责的债券及其他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托管和结算;监管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批准企业债券的上市;监管上市国债和企业债券的交易活动。
㈤ 证券从业资格证的考试相关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条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给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
(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
(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机构应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或其认可单位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人员,应当参加强制培训。
第十八条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协会建立执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对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机构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协会每月10日前,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上月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证书年检情况,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及被暂停执业的人员。
第四章年检
第二十一条协会对执业人员自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年检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执业证书原件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所在机构年检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审核意见;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所在机构,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五)机构资格管理员办理执业证书年检记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执业证书申请材料或年检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
(三)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因第二十三条第(二)、(四)、(五)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暂停其执业。
第五章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协会对机构执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执业人员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协会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所在地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八条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
(二)是否及时履行了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保管了所属执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对机构检查和调查的方式: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
(二)查阅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
(四)调阅执业人员档案;
(五)约请执业人员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条对执业人员的调查方式: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被调查人聘用合同;
(四)调阅被调查人档案;
(五)与被调查人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检查和调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应出示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机构及执业人员对协会或协会委托单位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执业证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已取得执业证书的,注销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三十四条执业人员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机构弄虚作假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四)暂停会员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协会对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水平级别认证,通过基础科目和两门(含两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一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通过基础科目和四门(含四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二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机构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三十八条协会对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实行编码管理。
第三十九条资格考试办法、培训办法及水平考试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㈥ 证券市场的自律管理机构有哪些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证券业协会正式成立于l991年8月28日,是依法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由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愿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它的设立是为了加强证券业之间的联系、协调、合作和自我控制,以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国证券业协会采取会员制的组织形式,证券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根据2015年6月12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的通知》,证券业协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外部接入信息系统评估认证规范》。将按照证监会提出的“摸清底数、突出重点、疏堵结合、稳妥处理”的原则,推进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的评估认证工作。
目前,各证券公司已向住所地证监局报送了自查报告,各证监局正在对自查情况进行核实。据了解,核实工作尚需一段时间,预计7月底前后可完成。证券业协会将从8月份开始接受证券公司外部接入信息系统评估认证申请。
(6)符合证券资格管理机构的所称机构扩展阅读:
2019年05月09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95家非法仿冒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的黑名单。在违规信息表现形式中常见的是非法投资咨询,有五类表现形式:
一、是以招揽会员或客户为名,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的方式,非法代理客户从事证券投资理财活动;
二、是以保证收益、高额回报为诱饵,代客操盘,公开招揽客户,与投资者签订委托协议,从事非法证券活动;
三、是假冒合法证券经营机构网站或博客,发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招揽会员或客户;
四、是使用虚构的证券公司名称,利用门户网站的博客发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招揽会员或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服务,变相从事非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五、是以门户网站、网站博客、QQ等为平台,散布非法证券活动信息,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服务。
㈦ 中国证券从业年检有哪些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关于从业人员年检的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将开展2015年度证券业从业人员年检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人员范围
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有效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均应参加本次年度年检。
证券公司经纪人实行滚动年检,不参加本次年度年检。保荐代表人年检要求另行通知。
二、通过年检的条件
从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通过年检:
1、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2、在所持证书有效期内,累计完成30个后续职业培训学时,其中必修学时不少于20学时;
3、年检期间未发生违反证券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等情形的。
三、相关工作安排
1、本年度从业人员年检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截止。
2、各机构应及时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年检,组织并督促尚未完成规定学时的从业人员尽快参加后续职业培训,及时查询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年检查询”中年检状态和年检学时的变化情况。
3、年检期间,协会将对部分地区、部分机构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执行情况、执业注册管理情况、后续执业培训组织和完成情况等进行抽查。
4、年检结束后,协会将通过协会网站公示尚未完成本年度年检的从业人员及所涉及的机构。
5、到期未按规定完成本年度年检的从业人员,其执业证书将被暂停,相关情况记入诚信系统,并在协会网站进行公告。所涉及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向协会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的整改报告。
四、相关工作要求
1、各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受理涉及所属从业人员虚假执业注册、年检信息的投诉。对调查属实的投诉,应及时向协会报告。
2、机构不能按要求履行年检责任或义务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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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证券机构的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的概念。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
2.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公司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查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而且,如果证券公司需要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解散,也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⑴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⑵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⑶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⑸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⑹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1.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⑴证券经纪;⑵证券投资咨询;⑶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⑷证券承销与保荐;⑸证券自营;⑹证券资产管理;⑺其他证券业务。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⑴项至第⑶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第⑷项至第⑺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⑷项至第⑺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但是,由于其在证券市场中的特殊地位,证券法对其规定了较为周密的监管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⑴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⑵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5.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6.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7.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8.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9.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10.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11.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汪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12.汪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3.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14.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15.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6.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17.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18.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1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20.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⑴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⑵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⑶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⑷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⑸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⑹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⑺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21.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22.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23.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24.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⑴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⑵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