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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发布时间:2021-07-15 15:31:40

A. 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意见
稽查执法是证监会的基本职责和核心工作,是加快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实现市场创新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为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升线索发现及处理能力
(一)提高监管工作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能力。会机关业务监管部门和派出机构要以发现线索、及时移送等为重点,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的制度建设与程序规范,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增强违法违规线索发现能力;发现违法违规迹象的,应按照稽查执法要求固化证据,也可会同稽查执法部门采取稽查提前介入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确保相关材料能够有效转换为稽查执法案件证据;违法违规线索清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稽查执法部门移送,由稽查执法部门开展初步调查或立案调查。
(二)拓宽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渠道。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等自律监管组织要加强异常交易等监控系统建设,提高交易数据分析水平,明确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识别标准,同时建立信息披露类案件线索报送标准和工作机制。达到违法立案标准的线索,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稽查局;涉及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同时抄送相关辖区的派出机构。制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举报受理工作规程,完善处理工作机制和程序,建立举报人保护和奖励制度。充分发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建立向监管部门报送违法违规线索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对新闻媒体有关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报道、评论等信息的监测和分析,对于社会影响广泛、线索基本清楚的重大媒体线索,及时展开调查。
(三)完善违法违规线索处理工作机制。设立违法违规线索处理中心,提高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线索的监测能力和分析处理能力。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根据线索清晰度、与立案标准的符合度等因素,将线索分为立案线索、待查线索和其他线索。对于立案线索,要及时开展立案调查;对于待查线索,要及时启动初步调查;对于其他线索,可转日常监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稽查局要通过日常单项通报、定期通报、信息系统共享以及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与自律监管组织、派出机构和日常监管部门建立案件及线索的快速处理机制,定期向线索报送单位反馈线索处理情况。派出机构受理的案件线索,参照上述要求分类办理,并通报相关单位。
二、完善案件调查管理机制
(四)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制定并印发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于触发立案标准的行为及时立案调查。稽查局和各派出机构均有立案权,稽查局立案事宜根据《会领导班子成员关于审批事项分工合作的意见》(证监发[2013]27号)办理,涉案主体为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案件,必要时,稽查局可会签相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要进一步规范有关立案事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立案会商制度。自律监管组织和日常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监管措施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细化自由裁量的标准,实现与立案标准的有机衔接;存在需要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警示、惩戒等情形的,要及时采取行政监管或自律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需要采取监管措施的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在采取监管措施的同时,要及时移送稽查执法部门,不得以监管措施替代行政处罚。在加强立案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梳理完善行政许可和监管标准,清晰界定责任,实现精准打击、过罚相当。
(五)建立案件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大案要案类(A类)、常规案件类(B类)、简单案件类(C类)三类案件的分类标准,并根据案件具体进展适时进行动态调整。A类案件主要包括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涉案主体特殊、涉嫌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市场持续高度关注、上级机关有具体明确查办要求以及涉及其他重大敏感新型案件;C类案件包括成交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内幕交易案件、案情简单的操纵市场案件、不涉及重大财务造假的信息披露案件等违法情节较轻的案件;B类案件为A类、C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稽查执法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优先组织安排A类案件的调查、审理等工作,确保重大案件的查办质量和效率。
(六)改进案件调查组织方式。稽查局负责所受理线索的立案交办、全系统案件调查工作的协调督导评价、交办案件的统一复核移送以及派出机构自立自办案件备案管理工作。上海、深圳专员办分别与稽查总队上海支队、深圳支队合署办公,主要负责案件调查工作。稽查总队、上海稽查支队、深圳稽查支队以承办A类案件为主。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会管单位的执法部门在承担自律监管职责的同时,应按照稽查局的统一调配,配合做好稽查执法工作。天津、沈阳、上海、济南、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等9个大区稽查局在承办所在辖区案件的同时,需承办稽查局交办的跨辖区案件。大区稽查局以外的派出机构以自立自办所在辖区案件为主,同时根据稽查局的指定,承办或参与承办跨辖区案件的调查。调查过程中遇到可能影响案件质量、查办效果等情形的,稽查局可根据需要或承办单位申请,另行指定案件承办单位。稽查局要建立统一的案件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案件调查的取证标准和制度规范,及时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督导,切实履行全系统案件调查的协调、督导、评价、统计、宣传以及调查力量的调配使用等职责,同时定期向会领导和系统各单位通报全系统立案及案件调查情况。稽查执法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将立案以及案件进展等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
(七)明确调查取证基本要求。案件调查工作要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执法效率和社会效果,进一步提升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初步调查和立案调查应当使用统一的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的样式、编号、使用规范等由稽查局负责制定。案件调查的取证工作应当突出法律责任导向,集约使用调查资源,按照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优化取证内容,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善稽查工作底稿制度,通过工作底稿如实记录调查程序、取证过程、调查事项和初步意见。稽查工作底稿连同证据装订入卷,与调查终结报告一起保存,任何人不得更改。进一步完善调查终结报告的编制归档制度,制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调查认定卷宗规范,围绕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目的、证据类别、证据形式等,准确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有效立卷装卷,确保符合审理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要求。
三、坚持和优化查审分离体制
(八)全面授予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权限。制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扩大至全部派出机构。扩大派出机构自办案件范围,纳入自办范围的案件,原则上由派出机构审理、处罚,但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和可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仍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处罚,相关复核移送工作按照交办案件的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和拟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案件审理的监督、指导,保障全系统行政处罚工作的统一性。派出机构审理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该派出机构负责送达与执行,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派出机构送达或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稽查执法部门委托当事人相关辖区派出机构负责送达与执行。各派出机构要确保及时、规范送达,提高行政处罚的执行率。
(九)加强调查、审理工作的衔接、配合。在坚持查审分离原则的前提下,调查和审理部门要加强衔接配合,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行政处罚委员会要加快制定各类案件审理标准,统一案件认定、处理标准,为案件调查提供指引。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明确各类案件审理时限,优化审理工作机制和程序,不断提高审理效率。对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情节轻微的案件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或新型案件,在调查取得主要证据、调查部门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可以按相关规程开展审理提前介入。在审理提前介入阶段及正式审理阶段发现证据不足时,审理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以两次为限,每次补充证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证据后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审理部门可以结案。进一步完善查审部门分歧解决机制,经调查、审理部门沟通协调后仍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由会领导召集调查、审理、法律等相关部门研究决定,派出机构依照上述原则办理。加强行政处罚工作透明度建设,依法及时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在依法保护证人的前提下,为当事人行使阅卷权利提供便利,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十)建立特殊案件快速会商处理机制。会机关和派出机构要分别建立特别重大案件的快速会商处理机制,主要负责处理A类案件中需要快速回应社会关注等情形的特别重大案件。会机关快速会商处理机制由会领导牵头,协调稽查局、行政处罚委员会、法律部及相关调查部门组成专门工作小组研究案件调查和处理问题,必要时可吸收会机关相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相关交易所、会管单位参加。在特殊处理机制下,需要采取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进。办公厅、稽查局牵头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实行分阶段新闻通报办法,及时公布行政处罚及日常监管措施等处理情况。派出机构可参照上述机制办理。
(十一)建立完善快速结案制度。坚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鼓励涉案当事人自查自认自纠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积极补偿投资者。对于整改效果较好、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明显消除、投资者利益得到有效补偿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会机关交办案件在调查环节出现规定结案情形的,由调查部门提出结案建议,稽查局复核后按程序报会领导批准;在审理环节出现规定结案情形的,由审理部门按程序报会领导批准。派出机构自办案件结案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四、加强系统内外的协调配合
(十二)完善内部执法联动机制。建立稽查执法与信息披露监管联动机制,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立案调查的,要在调查通知书中载明涉嫌违法的主要类型,并在立案、调查结案、审理结案、行政处罚等环节及时告知信息披露义务人,督促其及时披露案件有关信息。办公厅、稽查局等部门要按照稽查执法信息发布的相关规定,加强信息发布工作管理,在发布涉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执法信息时,应先由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披露。建立健全稽查执法部门、日常监管部门、自律监管组织之间的会商沟通机制,及时通报相关立案、调查和审理情况,研究解决案件查办难题,协同做好各类监管措施的实施工作。稽查执法部门应及时将当事人拒不配合接受调查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对于虽未达到立案标准或不予行政处罚但需要持续加以关注的,通过稽查关注名单的方式通报日常监管及自律监管部门,并及时将发现的问题以稽查建议书等形式反馈相关单位或部门。有关派出机构、日常监管和自律管理部门要建立稽查通报事项的后续应对机制,有针对性地予以持续关注,涉及整改要求的,督促当事人限期整改,及时通报稽查执法部门,并依法公开披露当事人整改情况。
(十三)加大行政司法衔接配合力度。进一步健全与各级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会商、移送与办理,推动完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和司法解释。对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在案情基本清晰、主要证据已调取后,即可启动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会商。会机关移送公安部的案件,由稽查局、证券犯罪侦查局与案件调查单位会商,必要时可邀请会内相关部门参加;经上级机关同意移送的重大案件,必要时可通过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证监会共同参加的打击证券期货犯罪协作平台,依法做好侦办组织、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司法审判等相关工作,切实加大刑事追责力度。派出机构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可参照建立相应的会商机制,必要时提请会机关有关部门研究。推动建立证券期货案件行政执法商请公安机关支持的工作机制,会同公安机关研究细化并有效落实执法协作、治安处罚、刑事追责等相关规定,探索建立办案支持工作机制,有效解决涉案信息查询困难、当事人阻碍执法等突出问题。
(十四)健全行政执法外部协作体系。从会机关和派出机构两个层面,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等方式,与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制度化的案件反馈机制与协同执法机制,涉及对地方经济或社会有较大影响的执法行动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沟通协作机制,畅通案件信息查询渠道,落实《证券法》赋予我会的执法职权,建立健全跨部门的资本市场监管与执法协作体系。加强跨境执法协作,畅通跨境调查与协查通道,提升跨境取证效率,有效打击跨境违法犯罪行为。
五、严格执法监督与考核问责
(十五)完善稽查执法流程控制。提高案件查办效率,案件调查审理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报会领导审批。大力推进稽查执法信息化建设,规范案卷管理制度,实现稽查、处罚和行政复议等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进一步强化执法信息公开,增强执法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调查、审理部门做出的立案或处罚决定,上级领导和其他部门、单位不得提出不予立案、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有权对不予立案、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提出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求,由调查、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重新研究处理决定。严禁证监会系统任何人为涉案主体或当事人说情以及违反程序干预、影响稽查执法工作。同时,建立说情人备案通报制度,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工作保密制度,违反规定的,严格追究责任。
(十六)建立健全执法评估评价机制。建立稽查执法评估工作机制,按照我会关于监管执法评估工作的总体部署,评估稽查执法工作的合法合规性及综合执法效果,不断改进稽查执法工作。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设定科学的评价考核指标,根据案件调查、审理、执行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以及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作机制是否健全等情况,综合评价各执法单位的稽查执法工作,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派出机构监管工作的评价考核、稽查经费的分配、稽查执法干部的考核等,要将上述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十七)建立健全执法监督问责机制。制订我会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工作规程,明确发布的形式、程序、效力等内容,有效落实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制度。强化行政复议对稽查执法的监督规范作用,稽查执法部门要对复议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改正方案并切实改进完善。结合相关行政诉讼应诉和答复工作,及时将司法机关或国务院法制部门对我会稽查执法的审查意见转化为内部工作要求。建立稽查执法专项巡视、案卷评查等制度,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对于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发现线索、发现线索不报、有案不立、查处不力以及影响干扰正常案件查办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
六、健全稽查执法组织保障体系
(十八)强化稽查执法信息技术保障。建立监管信息电子化查询机制,实现会机关监管数据互联互通。会机关各部门、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会管单位要支持案件调查对相关数据的查询,建立稽查执法电子化查询机制和渠道,简化稽查执法查询程序,并在查询支持单位和案件调查单位建立专门的查询登记备案制度。组建稽查执法技术服务中心,加强新型取证工具和数据分析系统的研发和使用,提高快速取证能力。发布实施《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制定配套技术指引,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按照统一标准收集和存储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提高调查部门采集和分析数据的效率。
(十九)加大稽查执法经费保障。稽查执法经费的增长要适应执法任务和执法力量快速增加的需要。探索建立经费的分配使用与各执法单位案件查处工作量相挂钩的机制。加大对稽查执法部门核心技术服务、重要稽查取证设备以及执法信息化系统建设的投入。改善稽查执法人员待遇,建立稽查案件补贴制度,进一步提高办案差旅食宿标准,深入推进稽查总队、上海稽查支队、深圳稽查支队事业单位薪酬制度改革。建立稽查保障基金,为一线调查办案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及案件查办等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二十)大力充实稽查执法力量。增加稽查执法人员数量,重点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和调查取证技术支持队伍。加强大区稽查局领导班子建设,实行稽查局长单列管理,局长可以配备为正局级,副局长可以配备为副局级。大区稽查局局长兼任所在辖区派出机构党委委员,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稽查执法工作第一责任人。派出机构及大区稽查局分管稽查、审理工作的局领导分工调整及相关处室负责人的任免,需分别征求稽查局、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意见。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执法部门负责人的任免,需征求稽查局的意见。建立后备干部稽查执法挂职锻炼制度,司局级后备干部应分期分批到一线执法岗位参与案件调查审理工作。
(二十一)强化执法队伍建设。大力加强稽查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业务过硬、坚持原则、敢于碰硬的执法队伍。同时,大力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稽查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管理制度,完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审理员聘任制度,加大专业职务人员公开遴选力度。建立稽查执法岗位与日常监管等岗位定期轮岗及干部交流制度。建立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案件的专业执法队伍。对稽查执法干部每年开展不少于两周的专业培训,不断优化稽查干部队伍的专业技能和知识结构,持续提高稽查执法队伍的战斗力。

B. 国家刑法新规定,8月3号实施了什么规定

《通知》指出,通知所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华外资银行、境内上市的其他银行。银行应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现券的竞价交易。银行参与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涉及的证券账户开立、债券登记、存管、托管及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和规则办理。参与债券竞价交易的银行,应当制定相关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规范操作流程,防范有关风险。证监会、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此前发布的关于银行在证券交易所参与债券交易的相关规定如与通知不符,以通知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8年9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8次会议、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做了解释。此次解释主要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如何认定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和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做了相关解释。

法条原文:《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内幕信息以外对其他未公开信息”都包含哪些信息?

根据《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一)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二)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信息;(三)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难以认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的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二、“违法规定”是指违反了哪些规定?

根据《解释》第三条,“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全国性行业规范有关证券、期货未公开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行为人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禁止交易、禁止利益输送等规定。

三、“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应当如何认定?

根据《解释》第四条,(一)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二)行为人获取未公开信息的初始时间与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初始时间具有关联性;(三)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具有亲友关系、利益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等关联关系;(四)他人从事相关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与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等方面基本一致;(五)他人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明显不具有符合交易习惯、专业判断等正当理由;(六)行为人对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没有合理解释。

四、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哪些情形构成“情节严重”?

根据《解释》第五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根据《解释》第六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知情人员利用未公开的信息交易或者泄露时,哪些情形构成“情节严重”?根据《解释》第七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五、 豁免与从轻处罚

对于《解释》认定的构成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如果该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做了如下解释。解释主要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第三款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和第四款规定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做了相关解释。法条原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根据《解释》第一条,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1. 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2. 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3. 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4. 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5.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6. 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7.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C. 新国九条指什么

一、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及依据,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进一步规范不同层次市场及交易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安排,明确适合投资者参与的范围和方式。
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资料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确保安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强化监管,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优化投资回报机制
引导和支持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盈利能力,主动积极回报投资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摊薄即期回报的,应当承诺并兑现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
完善利润分配制度。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安排和承诺。对不履行分红承诺的上市公司,要记入诚信档案,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得进行再融资。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建立多元化投资回报体系。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引导上市公司承诺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回购股份。研究建立“以股代息”制度,丰富股利分配方式。对现金分红持续稳定的上市公司,在监管政策上给予扶持。制定差异化的分红引导政策。完善除权除息制度安排。
发展服务中小投资者的专业化中介机构。鼓励开发适合中小投资者的产品。鼓励中小投资者通过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分红承诺,并努力创造良好投资回报。鼓励基金管理费率结构及水平多样化,形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费用模式。
三、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
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关主体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做到简明易懂,充分揭示风险,方便中小投资者查阅。健全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强化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职责。制定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
提高市场透明度。对显著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交易场所和有关主体要及时履行报告、信息披露和提示风险的义务。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健全跨市场交易产品及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信息披露异常情形问责机制,加大对上市公司发生敏感事件时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力度。
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不得非法对他人提供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承诺须具体可操作,特别是应当就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作出明确承诺并切实履行。上市公司应当明确接受投资者问询的时间和方式,健全舆论反应机制。
四、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
完善中小投资者投票等机制。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上市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第三方见证制度。研究完善中小投资者提出罢免公司董事提案的制度。自律组织应当健全独立董事备案和履职评价制度。
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健全利益冲突回避、杜绝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公平处理制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健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受托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鼓励中小投资者参加持有人大会。
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上市公司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证券监管部门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衡量相关主体合规管理水平的依据。支持投资者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解决争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证券期货专业调解,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服务。开展证券期货仲裁服务,培养专业仲裁力量。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加强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健全适应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特点的救济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破产清偿中保护投资者的措施。
六、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
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主体须依法赔偿投资者,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对机制。因违法违规而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应当对退市风险作专项评估,并提出应对预案。研究建立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偿债基金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引入保险机制,在有关责任保险中增加退市保险附加条款。健全证券中介机构职业保险制度。
完善风险救助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利用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完善自主救济机制,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研究实行证券发行保荐质保金制度和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研究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使用范围和来源。
七、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完善监管政策。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落实到各个环节。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在披露之前有关股东不得转让股票。鼓励限售股股东主动延长锁定期。建立覆盖全市场的诚信记录数据库,并实现部门之间共享。健全中小投资者查询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状况的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上市公司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坚决打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建立证券期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强化执法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和完善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预案,做好相关事件处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强化执法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提前介入力度。
八、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
加大普及证券期货知识力度。将投资者教育逐步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行试点。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引导和宣传教育功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费用支出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自律组织应当强化投资者教育功能,健全会员投资者教育服务自律规则。中小投资者应当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养成良好投资习惯,不听信传言,不盲目跟风,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九、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
构建综合保护体系。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以及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加大资源投入,完善基础设施,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证券监管部门建立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检查制度与评估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日常监管和行政许可申请审核的重要依据。
完善组织体系。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丰富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维权内容和方式。充分发挥证券期货专业律师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律师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
优化政策环境。证券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提高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水平。上市公司国有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支持市场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未公开信息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完善数据采集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沟通机制。强化国际监管合作与交流,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跨境监管和保护。

D. 新国九条的内容是什么啊

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提出了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优化投资回报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等九条 意见。内容如下:
一、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开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及依据,并进行动态评估和调整。进一步规范不同层次市场及交易品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安排,明确适合投资者参与的范围和方式。
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投资者充分说明可能影响其权利的信息,不得误导、欺诈客户。
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销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从事交易;明确提示投资者如实提供资料信息,对收集的个人信息要严格保密、确保安全,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强化监管,违反适当性管理规定给中小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优化投资回报机制
引导和支持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能力。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盈利能力,主动积极回报投资者。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摊薄即期回报的,应当承诺并兑现填补回报的具体措施。
完善利润分配制度。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安排和承诺。对不履行分红承诺的上市公司,要记入诚信档案,未达到整改要求的不得进行再融资。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建立多元化投资回报体系。完善股份回购制度,引导上市公司承诺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回购股份。研究建立“以股代息”制度,丰富股利分配方式。对现金分红持续稳定的上市公司,在监管政策上给予扶持。制定差异化的分红引导政策。完善除权除息制度安排。
发展服务中小投资者的专业化中介机构。鼓励开发适合中小投资者的产品。鼓励中小投资者通过机构投资者参与市场。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分红承诺,并努力创造良好投资回报。鼓励基金管理费率结构及水平多样化,形成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一致的费用模式。
三、保障中小投资者知情权
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有关主体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对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做到简明易懂,充分揭示风险,方便中小投资者查阅。健全内部信息披露制度和流程,强化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职责。制定自愿性和简明化的信息披露规则。
提高市场透明度。对显著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信息,交易场所和有关主体要及时履行报告、信息披露和提示风险的义务。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平台。健全跨市场交易产品及突发事件信息披露机制。健全信息披露异常情形问责机制,加大对上市公司发生敏感事件时信息披露的动态监管力度。
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信息前,不得非法对他人提供相关信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承诺须具体可操作,特别是应当就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作出明确承诺并切实履行。上市公司应当明确接受投资者问询的时间和方式,健全舆论反应机制。
四、健全中小投资者投票机制
完善中小投资者投票等机制。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上市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第三方见证制度。研究完善中小投资者提出罢免公司董事提案的制度。自律组织应当健全独立董事备案和履职评价制度。
建立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机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保障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权利。健全利益冲突回避、杜绝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公平处理制度。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行使合法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健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受托管理制度。基金管理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鼓励中小投资者参加持有人大会。
五、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上市公司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证券监管部门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衡量相关主体合规管理水平的依据。支持投资者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解决争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证券期货专业调解,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服务。开展证券期货仲裁服务,培养专业仲裁力量。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加强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健全适应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特点的救济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破产清偿中保护投资者的措施。
六、健全中小投资者赔偿机制
督促违规或者涉案当事人主动赔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招股说明书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责任主体须依法赔偿投资者,中介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未能履行勤勉尽责义务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立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对机制。因违法违规而存在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应当对退市风险作专项评估,并提出应对预案。研究建立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偿债基金制度。上市公司退市引入保险机制,在有关责任保险中增加退市保险附加条款。健全证券中介机构职业保险制度。
完善风险救助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利用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完善自主救济机制,依法赔偿投资者损失。研究实行证券发行保荐质保金制度和上市公司违规风险准备金制度。探索建立证券期货领域行政和解制度,开展行政和解试点。研究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使用范围和来源。
七、加大监管和打击力度
完善监管政策。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把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贯穿监管工作始终,落实到各个环节。建立限售股股东减持计划预披露制度,在披露之前有关股东不得转让股票。鼓励限售股股东主动延长锁定期。建立覆盖全市场的诚信记录数据库,并实现部门之间共享。健全中小投资者查询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状况的机制。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坚决查处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严肃查处上市公司不当更正盈利预测报告、未披露导致股价异动事项、先于指定媒体发布信息、以新闻发布替代应履行公告义务、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以及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行为。坚决打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转移、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建立证券期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强化执法协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侵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的快速反应和处置机制,制定和完善应对突发性群体事件预案,做好相关事件处理和维护稳定工作。证券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强化执法协作,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提前介入力度。
八、强化中小投资者教育
加大普及证券期货知识力度。将投资者教育逐步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行试点。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引导和宣传教育功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费用支出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自律组织应当强化投资者教育功能,健全会员投资者教育服务自律规则。中小投资者应当树立理性投资意识,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养成良好投资习惯,不听信传言,不盲目跟风,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九、完善投资者保护组织体系
构建综合保护体系。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以及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健全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加大资源投入,完善基础设施,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证券监管部门建立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检查制度与评估评价体系,并将其作为日常监管和行政许可申请审核的重要依据。
完善组织体系。探索建立中小投资者自律组织和公益性维权组织,向中小投资者提供救济援助,丰富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维权内容和方式。充分发挥证券期货专业律师的作用,鼓励和支持律师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公益性法律援助。
优化政策环境。证券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提高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水平。上市公司国有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支持市场经营主体履行法定义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未公开信息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要完善数据采集发布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沟通机制。强化国际监管合作与交流,实现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跨境监管和保护。

E. 中国证监会缉查执法现场检查的对象可以包括哪些

你好!
稽查执法是证监会的基本职责和核心工作,是加快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实现市场创新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为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升线索发现及处理能力
(一)提高监管工作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能力。会机关业务监管部门和派出机构要以发现线索、及时移送等为重点,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的制度建设与程序规范,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增强违法违规线索发现能力;发现违法违规迹象的,应按照稽查执法要求固化证据,也可会同稽查执法部门采取稽查提前介入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确保相关材料能够有效转换为稽查执法案件证据;违法违规线索清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稽查执法部门移送,由稽查执法部门开展初步调查或立案调查。
(二)拓宽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渠道。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等自律监管组织要加强异常交易等监控系统建设,提高交易数据分析水平,明确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识别标准,同时建立信息披露类案件线索报送标准和工作机制。达到违法立案标准的线索,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稽查局;涉及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同时抄送相关辖区的派出机构。制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举报受理工作规程,完善处理工作机制和程序,建立举报人保护和奖励制度。充分发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作用,建立向监管部门报送违法违规线索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对新闻媒体有关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报道、评论等信息的监测和分析,对于社会影响广泛、线索基本清楚的重大媒体线索,及时展开调查。
(三)完善违法违规线索处理工作机制。设立违法违规线索处理中心,提高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线索的监测能力和分析处理能力。在分析、评估的基础上,根据线索清晰度、与立案标准的符合度等因素,将线索分为立案线索、待查线索和其他线索。对于立案线索,要及时开展立案调查;对于待查线索,要及时启动初步调查;对于其他线索,可转日常监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处理。稽查局要通过日常单项通报、定期通报、信息系统共享以及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与自律监管组织、派出机构和日常监管部门建立案件及线索的快速处理机制,定期向线索报送单位反馈线索处理情况。派出机构受理的案件线索,参照上述要求分类办理,并通报相关单位。
二、完善案件调查管理机制
(四)进一步加强立案工作。制定并印发各类案件的立案标准,对于触发立案标准的行为及时立案调查。稽查局和各派出机构均有立案权,稽查局立案事宜根据《会领导班子成员关于审批事项分工合作的意见》(证监发[2013]27号)办理,涉案主体为拟上市公司、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案件,必要时,稽查局可会签相关业务部门。派出机构要进一步规范有关立案事宜,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立案会商制度。自律监管组织和日常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监管措施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细化自由裁量的标准,实现与立案标准的有机衔接;存在需要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警示、惩戒等情形的,要及时采取行政监管或自律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需要采取监管措施的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在采取监管措施的同时,要及时移送稽查执法部门,不得以监管措施替代行政处罚。在加强立案工作的同时,要进一步梳理完善行政许可和监管标准,清晰界定责任,实现精准打击、过罚相当。
(五)建立案件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大案要案类(A类)、常规案件类(B类)、简单案件类(C类)三类案件的分类标准,并根据案件具体进展适时进行动态调整。A类案件主要包括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涉案主体特殊、涉嫌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市场持续高度关注、上级机关有具体明确查办要求以及涉及其他重大敏感新型案件;C类案件包括成交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内幕交易案件、案情简单的操纵市场案件、不涉及重大财务造假的信息披露案件等违法情节较轻的案件;B类案件为A类、C类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稽查执法部门要对不同类别的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优先组织安排A类案件的调查、审理等工作,确保重大案件的查办质量和效率。
(六)改进案件调查组织方式。稽查局负责所受理线索的立案交办、全系统案件调查工作的协调督导评价、交办案件的统一复核移送以及派出机构自立自办案件备案管理工作。上海、深圳专员办分别与稽查总队上海支队、深圳支队合署办公,主要负责案件调查工作。稽查总队、上海稽查支队、深圳稽查支队以承办A类案件为主。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会管单位的执法部门在承担自律监管职责的同时,应按照稽查局的统一调配,配合做好稽查执法工作。天津、沈阳、上海、济南、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等9个大区稽查局在承办所在辖区案件的同时,需承办稽查局交办的跨辖区案件。大区稽查局以外的派出机构以自立自办所在辖区案件为主,同时根据稽查局的指定,承办或参与承办跨辖区案件的调查。调查过程中遇到可能影响案件质量、查办效果等情形的,稽查局可根据需要或承办单位申请,另行指定案件承办单位。稽查局要建立统一的案件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案件调查的取证标准和制度规范,及时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督导,切实履行全系统案件调查的协调、督导、评价、统计、宣传以及调查力量的调配使用等职责,同时定期向会领导和系统各单位通报全系统立案及案件调查情况。稽查执法部门要按规定及时将立案以及案件进展等信息录入案件管理系统。
(七)明确调查取证基本要求。案件调查工作要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执法效率和社会效果,进一步提升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初步调查和立案调查应当使用统一的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的样式、编号、使用规范等由稽查局负责制定。案件调查的取证工作应当突出法律责任导向,集约使用调查资源,按照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优化取证内容,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完善稽查工作底稿制度,通过工作底稿如实记录调查程序、取证过程、调查事项和初步意见。稽查工作底稿连同证据装订入卷,与调查终结报告一起保存,任何人不得更改。进一步完善调查终结报告的编制归档制度,制定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调查认定卷宗规范,围绕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目的、证据类别、证据形式等,准确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有效立卷装卷,确保符合审理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要求。
三、坚持和优化查审分离体制
(八)全面授予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权限。制定《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规定》,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扩大至全部派出机构。扩大派出机构自办案件范围,纳入自办范围的案件,原则上由派出机构审理、处罚,但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和可能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仍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处罚,相关复核移送工作按照交办案件的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工作制度和拟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案件审理的监督、指导,保障全系统行政处罚工作的统一性。派出机构审理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该派出机构负责送达与执行,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派出机构送达或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稽查执法部门委托当事人相关辖区派出机构负责送达与执行。各派出机构要确保及时、规范送达,提高行政处罚的执行率。
(九)加强调查、审理工作的衔接、配合。在坚持查审分离原则的前提下,调查和审理部门要加强衔接配合,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行政处罚委员会要加快制定各类案件审理标准,统一案件认定、处理标准,为案件调查提供指引。进一步加强案件管理,明确各类案件审理时限,优化审理工作机制和程序,不断提高审理效率。对于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情节轻微的案件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或新型案件,在调查取得主要证据、调查部门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可以按相关规程开展审理提前介入。在审理提前介入阶段及正式审理阶段发现证据不足时,审理部门可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调查部门补充证据。补充证据以两次为限,每次补充证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证据后经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审理部门可以结案。进一步完善查审部门分歧解决机制,经调查、审理部门沟通协调后仍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由会领导召集调查、审理、法律等相关部门研究决定,派出机构依照上述原则办理。加强行政处罚工作透明度建设,依法及时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在依法保护证人的前提下,为当事人行使阅卷权利提供便利,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十)建立特殊案件快速会商处理机制。会机关和派出机构要分别建立特别重大案件的快速会商处理机制,主要负责处理A类案件中需要快速回应社会关注等情形的特别重大案件。会机关快速会商处理机制由会领导牵头,协调稽查局、行政处罚委员会、法律部及相关调查部门组成专门工作小组研究案件调查和处理问题,必要时可吸收会机关相关部门和派出机构、相关交易所、会管单位参加。在特殊处理机制下,需要采取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要及时跟进。办公厅、稽查局牵头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实行分阶段新闻通报办法,及时公布行政处罚及日常监管措施等处理情况。派出机构可参照上述机制办理。
(十一)建立完善快速结案制度。坚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鼓励涉案当事人自查自认自纠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减轻或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积极补偿投资者。对于整改效果较好、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明显消除、投资者利益得到有效补偿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会机关交办案件在调查环节出现规定结案情形的,由调查部门提出结案建议,稽查局复核后按程序报会领导批准;在审理环节出现规定结案情形的,由审理部门按程序报会领导批准。派出机构自办案件结案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四、加强系统内外的协调配合
(十二)完善内部执法联动机制。建立稽查执法与信息披露监管联动机制,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立案调查的,要在调查通知书中载明涉嫌违法的主要类型,并在立案、调查结案、审理结案、行政处罚等环节及时告知信息披露义务人,督促其及时披露案件有关信息。办公厅、稽查局等部门要按照稽查执法信息发布的相关规定,加强信息发布工作管理,在发布涉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执法信息时,应先由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披露。建立健全稽查执法部门、日常监管部门、自律监管组织之间的会商沟通机制,及时通报相关立案、调查和审理情况,研究解决案件查办难题,协同做好各类监管措施的实施工作。稽查执法部门应及时将当事人拒不配合接受调查的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对于虽未达到立案标准或不予行政处罚但需要持续加以关注的,通过稽查关注名单的方式通报日常监管及自律监管部门,并及时将发现的问题以稽查建议书等形式反馈相关单位或部门。有关派出机构、日常监管和自律管理部门要建立稽查通报事项的后续应对机制,有针对性地予以持续关注,涉及整改要求的,督促当事人限期整改,及时通报稽查执法部门,并依法公开披露当事人整改情况。
(十三)加大行政司法衔接配合力度。进一步健全与各级公检法机关的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会商、移送与办理,推动完善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追诉标准和司法解释。对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在案情基本清晰、主要证据已调取后,即可启动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会商。会机关移送公安部的案件,由稽查局、证券犯罪侦查局与案件调查单位会商,必要时可邀请会内相关部门参加;经上级机关同意移送的重大案件,必要时可通过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证监会共同参加的打击证券期货犯罪协作平台,依法做好侦办组织、侦查监督、审查起诉、司法审判等相关工作,切实加大刑事追责力度。派出机构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可参照建立相应的会商机制,必要时提请会机关有关部门研究。推动建立证券期货案件行政执法商请公安机关支持的工作机制,会同公安机关研究细化并有效落实执法协作、治安处罚、刑事追责等相关规定,探索建立办案支持工作机制,有效解决涉案信息查询困难、当事人阻碍执法等突出问题。
(十四)健全行政执法外部协作体系。从会机关和派出机构两个层面,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等方式,与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制度化的案件反馈机制与协同执法机制,涉及对地方经济或社会有较大影响的执法行动要及时通报当地政府;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专门的沟通协作机制,畅通案件信息查询渠道,落实《证券法》赋予我会的执法职权,建立健全跨部门的资本市场监管与执法协作体系。加强跨境执法协作,畅通跨境调查与协查通道,提升跨境取证效率,有效打击跨境违法犯罪行为。
五、严格执法监督与考核问责
(十五)完善稽查执法流程控制。提高案件查办效率,案件调查审理周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应报会领导审批。大力推进稽查执法信息化建设,规范案卷管理制度,实现稽查、处罚和行政复议等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进一步强化执法信息公开,增强执法工作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调查、审理部门做出的立案或处罚决定,上级领导和其他部门、单位不得提出不予立案、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有权对不予立案、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的意见提出立案调查、依法予以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求,由调查、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重新研究处理决定。严禁证监会系统任何人为涉案主体或当事人说情以及违反程序干预、影响稽查执法工作。同时,建立说情人备案通报制度,进一步完善稽查执法工作保密制度,违反规定的,严格追究责任。
(十六)建立健全执法评估评价机制。建立稽查执法评估工作机制,按照我会关于监管执法评估工作的总体部署,评估稽查执法工作的合法合规性及综合执法效果,不断改进稽查执法工作。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设定科学的评价考核指标,根据案件调查、审理、执行的数量、质量、效率、效果,以及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作机制是否健全等情况,综合评价各执法单位的稽查执法工作,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派出机构监管工作的评价考核、稽查经费的分配、稽查执法干部的考核等,要将上述评价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十七)建立健全执法监督问责机制。制订我会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工作规程,明确发布的形式、程序、效力等内容,有效落实复议意见书和建议书制度。强化行政复议对稽查执法的监督规范作用,稽查执法部门要对复议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改正方案并切实改进完善。结合相关行政诉讼应诉和答复工作,及时将司法机关或国务院法制部门对我会稽查执法的审查意见转化为内部工作要求。建立稽查执法专项巡视、案卷评查等制度,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对于不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发现线索、发现线索不报、有案不立、查处不力以及影响干扰正常案件查办的,依法严格追究责任。
六、健全稽查执法组织保障体系
(十八)强化稽查执法信息技术保障。建立监管信息电子化查询机制,实现会机关监管数据互联互通。会机关各部门、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等会管单位要支持案件调查对相关数据的查询,建立稽查执法电子化查询机制和渠道,简化稽查执法查询程序,并在查询支持单位和案件调查单位建立专门的查询登记备案制度。组建稽查执法技术服务中心,加强新型取证工具和数据分析系统的研发和使用,提高快速取证能力。发布实施《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制定配套技术指引,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按照统一标准收集和存储客户交易终端信息,提高调查部门采集和分析数据的效率。
(十九)加大稽查执法经费保障。稽查执法经费的增长要适应执法任务和执法力量快速增加的需要。探索建立经费的分配使用与各执法单位案件查处工作量相挂钩的机制。加大对稽查执法部门核心技术服务、重要稽查取证设备以及执法信息化系统建设的投入。改善稽查执法人员待遇,建立稽查案件补贴制度,进一步提高办案差旅食宿标准,深入推进稽查总队、上海稽查支队、深圳稽查支队事业单位薪酬制度改革。建立稽查保障基金,为一线调查办案人员人身意外伤害及案件查办等工作提供保障和支持。
(二十)大力充实稽查执法力量。增加稽查执法人员数量,重点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和调查取证技术支持队伍。加强大区稽查局领导班子建设,实行稽查局长单列管理,局长可以配备为正局级,副局长可以配备为副局级。大区稽查局局长兼任所在辖区派出机构党委委员,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为稽查执法工作第一责任人。派出机构及大区稽查局分管稽查、审理工作的局领导分工调整及相关处室负责人的任免,需分别征求稽查局、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意见。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执法部门负责人的任免,需征求稽查局的意见。建立后备干部稽查执法挂职锻炼制度,司局级后备干部应分期分批到一线执法岗位参与案件调查审理工作。
(二十一)强化执法队伍建设。大力加强稽查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业务过硬、坚持原则、敢于碰硬的执法队伍。同时,大力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稽查岗位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管理制度,完善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审理员聘任制度,加大专业职务人员公开遴选力度。建立稽查执法岗位与日常监管等岗位定期轮岗及干部交流制度。建立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案件的专业执法队伍。对稽查执法干部每年开展不少于两周的专业培训,不断优化稽查干部队伍的专业技能和知识结构,持续提高稽查执法队伍的战斗力。

F. 私人办彩票,我去帮别人卖会被拘留吗

私人办彩票,去帮忙卖属于从犯,国家是不允许私人办彩票的。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境外彩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6)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扩展阅读:

《彩票管理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以下简称彩票发行机构),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

第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停止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具体品种(以下简称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按照合理规划彩票市场和彩票品种结构、严格控制彩票风险的原则,对彩票发行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

G.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应当(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内容如下: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H.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最新解释

整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内容如下: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申请程序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

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时,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即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里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某些程序性问题或者依法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某些问题进行处理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的决定在作出后,一般都是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或抗诉,但法律对有些决定也作了特别规定,如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对证人不出庭的拘留处罚决定、违反法庭秩序的罚款、拘留处罚决定和强制医疗决定等,有关人员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医疗的申请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确认犯罪嫌疑人是精神病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而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应当写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鉴定情况、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等。

二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提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过审查,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三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被告人可能是精神病人,需要鉴定的,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告人是精神病人,且属于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该判决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抗诉。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而不需要将该案再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样规定,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的鉴定需要很长时间,且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本身是非常危险的,如果不采取措施予以控制,放任其在社会上,可能会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更大的危害,也可能危及其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考虑到对精神病人采取的措施应当以治疗

I. 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管理条例


(2012年4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第三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建立诚信监督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一)证券业从业人员和期货从业人员;(二)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五)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相关业务人员,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六)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七)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八)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诚信信息包括:(一)公民的姓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二)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等其他省部级及以上单位和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市场行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全国性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以下简称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评比,以及信用评级机构作出的信用评级;(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四)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各方,及收购人所作的公开承诺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正在履行、已如期履行等情况;(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和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六)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管理措施;(七)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及采取强制措施;(八)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九)因证券期货犯罪或其他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十)因证券期货侵权、违约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较大民事赔偿责任;(十一)因违法开展经营活动被银行、保险、财政、税收、环保、工商、海关等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十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信息。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受表彰、奖励、评比和信用评级信息,由其自行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记入诚信档案。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依其职责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诚信信息,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信用信息共享等途径采集并记入诚信档案。第十二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所对应的决定或者行为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相应删除、修改该诚信信息。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在诚信档案中的效力期限为3年,但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处罚和判决承担较大侵权、违约民事赔偿责任的信息,其效力期限为5年。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其他规章对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规定的效力期限,自对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超过效力期限的违法失信信息,不再进行诚信信息公开,并不再接受诚信信息申请查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申请查询自己信息的除外。
第三章诚信信息的公开与查询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六)项信息和第(五)项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中国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网站建立资本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社会公众可通过该平台查询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信息和第(六)项信息等违法失信信息。第十五条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外的诚信信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查询。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予以办理:(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自己的诚信信息的;(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信息的;(三)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参与本公司并购、重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的;(四)发行人、上市公司申请查询拟委托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五)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其所提供专业服务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的;(六)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申请查询已聘任或拟聘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的;(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诚信信息查询申请,应当提供如下材料:(一)查询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文件;(三)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查询申请的,查询申请书应经查询对象签字或盖章同意,或有查询对象的其他书面同意文件。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查询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查询的诚信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在答复中说明。第二十条记入诚信档案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诚信信息具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具有其他重大、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请更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确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删除、修改情形的,或者其他重大、明显错误情形的,应予更正。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查询获取诚信信息的,不得泄露或提供他人使用,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加工或处理,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第四章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查阅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档案。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核行政许可申请,发现申请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或受申请人委托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有关机构,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解释。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书面说明、解释的,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书面回复意见应就如下事项进行说明:(一)诚信信息所涉及相关事实的基本情况;(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所作决定的执行及其他后续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三)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关于诚信信息对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构成影响的分析。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或有关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不明确,有关分析、说明不充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查。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进行书面说明、解释或核查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审核法定期限。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以及申请事项所涉及的有关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虽不属于法定不予许可条件范围,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法定条件提出诚实信用要求、作出原则性规定或设定授权性条款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核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第二十八条非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创新试点申请人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缓或不予审批、安排,但申请人能证明该违法失信信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或业务创新明显无关的除外。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非行政许可审批、业务创新试点安排中,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同等条件下诚信状况较好的申请人予以优先审批、安排。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实施市场禁入和采取监督管理措施中,可以查阅诚信档案,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程度的基础上,将当事人的诚信状况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禁入期间和监督管理措施类别的酌定因素。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监督检查等日常监管工作中,可以综合考虑被监管的机构及其人员的诚信状况,有针对性地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或者适当调整、安排现场检查的对象、频率和内容。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所述事实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或者存在其他显著误导公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出具诚信关注函,记入诚信档案,并可将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通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公开发布证券期货市场评论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应当教育和鼓励其成员以及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诚实信用。对遵守法律、诚实信用的成员以及从业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奖励。中国证监会鼓励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等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评估制度,组织开展对有关行业和市场主体的诚信状况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不断完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提高诚信水平。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前款规定机构的内部诚信监督、约束制度机制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可将检查情况在行业和辖区内进行通报。第三十五条对有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未履行或未如期履行承诺信息,或者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的公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可以不聘任其担任下列职务:(一)中国证监会主板、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委员;(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成立的负有审核、监督、核查、咨询职责的其他组织的成员。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中国证监会诚信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界定、组织采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二)建立、管理诚信档案,组织、督促诚信信息的记入;(三)组织办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和共享;(四)建立、协调实施诚信监督、约束与激励机制;(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诚信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责。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负责接收、办理住所地在本辖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规定提出的诚信信息记入申报、诚信信息查询申请、诚信信息更正申请等事项。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入诚信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申报和依法报告、公告的诚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报告和公告的诚信信息,有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获取、使用、泄露诚信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督管理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办理诚信信息查询,除可以收取打印、复制、装订、邮寄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四十二条证券期货市场行业组织在履行自律管理职责中,查询诚信档案,实施诚信约束、激励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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