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期货市场 > 证券法焦点问题

证券法焦点问题

发布时间:2021-07-17 00:32:50

㈠ 怎么解决股东间的问题

直接向股东们反映,毕竟这也是为了公司好。方式你自己把握

㈡ 如何理解证券法的性质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涉及二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调整哪些种类的证券;二是调整这些证券的哪些活动。对此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成为审议证券法草案的焦点之一。

一种意见主张,证券法应当成为统辖公司法和其他证券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各类证券活动首先以证券法为准,将其他法律、法规中对证券发行交易的规范都纳入证券法中,其调整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证券(也含其衍生品种),既规定其发行活动,又规定其交易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用这部法律对证券市场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制定证券法,其调整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学术名词概念出发,而应当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基础和现实条件出发,对目前适合我国需要的、有条件规定的证券种类加以规定,并与现行的公司法、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相衔接,还要考虑与今后需要制定的其他法律相协调。从证券活动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的历史发展和现状来看,并借鉴国外证券立法的经验,调整证券市场关系的立法应当是由多项法律组成的,它们各有分工,又相互协调配合,不可能仅靠一部证券法来规定全部证券市场的法律关系,也难以用这一部法律将所有证券活动都管起来,因此,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因其发行活动反映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也区别于股票、公司债券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其交易活动虽与股票、公司债券的交易活动(主要是集中交易方式上)有相同之处,但在管理规范上还有较大不同(如:对政府债券的交易,其挂牌上市不实行审批制,并且发行人不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再有,我国目前发行的金融债券不允许转让和上市交易等),也不能简单地实行与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同样的管理规范。这些例外性规定以及是否适用证券法规定的交易管理规范,也需要由其他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上述两种不同意见的产生,关键在于立法指导思想不同和立法技术的把握上不同。从立法指导思想来说,就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是外国证券市场上有什么我们也都有什么,与外国证券市场的作法完全接轨,还是慎重地从我国的现实需要和实际条件出发来作出选择,而不是从概念出发;从立法技术的把握上来说,对我国目前能够规定的证券种类,其发行活动和交易活动(学理上抽象为证券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只能集中在这一部证券法中,还是要坚持法与法之间应保持衔接协调的原则,重视每项法律应调整特定法律关系的规律性。是否不将全部证券活动写入这一部法中,就违反了法律适用的惯例,造成法律使用上的不方便。

为了进一步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并恰当把握好立法技术,来较好地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必要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并加以说明。

第一,从立法指导思想上说,这部证券法具有阶段性特点,目前其所调整的,不能与国际上的现有作法全面接轨,而应当就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实验、有了一定实践经验、问题看得较清楚的、又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实需要的证券品种加以规定,而不能从“证券法”的名称概念和“证券”的名词概念出发,更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作法。

第二,从基本法理和立法惯例方面来看,证券市场的一级市场(发行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市场)的行为规范,不可能集中在证券法的一部法律中,需要有相互协调的多个法律共同配合进行约束和规范,各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过程和立法惯例都证实了这一点。这是因为各类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产生于不同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上,针对其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商事法律领域内制定了既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又有相互联系的多项法律。例如:对于构在证券市场最基础券种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由于原始股发行、新股发行是设立公司募集股本和公司增加股本的行为,公司债券发行是公司运作中扩大筹资的行为;而股票、公司债券的转让交易,反映股东、债权人对公司的关系,并构成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行为。这些证券活动的规范都是公司法范畴的基本内容,因此,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包括了这些规范。又如:对于投资基金券,由于发行投资基金券是根据商事信托关系,在确立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的证券投资信托关系基础上而设立投资基金,反映了以信托关系运用该基金从事证券投资而为委托人创取收益的法律关系,因此,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要受证券信托投资法的调整,这在国外也都是单独立法,如:日本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法、投资顾问法;德国制定了投资公司法;韩国制定了证券信托投资业法;美国制定了信托契约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都调整投资基金券的发行活动。再如:对于金融债券,因为它是由特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有些国家是作为公司债券对待(如英国、美国),列入公司法的法律规范范畴;有些国家是作为特殊债券管理(如日本称为金融债),按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来规范,日本是由长期信用银行法加以调整。再譬如:对于政府债券的发行,本源上该发债行为不属于商事法律范畴,但因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政府筹资,各国作为一种特殊证券活动以单独立法来加以调整。各国的普遍作法是国债发行需要通过国会审批,其发行原则和资金用途则由专门法来调整,例如:日本制定了财政法、财政处理特别措施法以及若干项关于发行国债的特别措施法;法国制定了关于财政法组织法;韩国制定了国债法、财政证券法;我国台湾省制定了财政收支划分法。上述的这些法律专门调整政府债券的发行活动。

㈢ 民事诉讼

渤海集团民事诉讼案的背景

2002年2月21日,山东枣庄市股民张先生状告渤海集团,并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4月19日,张姓股民状告上市公司渤海集团虚假陈述案准时在济南中院开庭。有报道称,这是全国第一起法院已开庭审理的证券民事侵权诉讼。

据介绍,2001年8月16日-17日,原告张姓股民先后3次分别以12.4元、12.29元、12.18元的价格购入渤海集团股票共计1500股,金额总计18435元。但随后该股票价格一路下跌,2002年1月29日,原告以6.17元的价格将这些股票全部卖出,导致损失9420.06元。原告认为其损失系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所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9236.4元,手续费、过户费、印花税共183.66元,以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由于渤海集团不同意调解,审判长宣布择日宣判。

张姓股民诉讼的依据是证监会于2001年11月公布的《关于对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证监罚字〔2001〕23号)。证监会的处罚依据是:“1993年底,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济南火柴厂的批复》(济政办发〔1993〕82号),渤海集团对济南火柴厂实施兼并。原文件规定‘对原火柴厂的全部银行贷款给予两年挂账停息、三年减半收息的照顾,由市有关银行抓紧向上级银行申报’。对上述不确定性内容,济南市政府表示负责协调落实。1994年5月4日,渤海集团在《上市公告书》之附件《山东渤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济南火柴厂报告书》中披露了‘免二减三’政策,但遗漏了‘由市有关银行向上级行申报’的内容,至今未披露。1993年12月,被渤海集团兼并的济南火柴厂欠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经二路支行贷款本金1484万元和兼并前利息303万元,合计债务1787万元。在上述‘免二减三’政策未得到银行批准且与银行就此发生诉讼的情况下,渤海集团一直坚持应享受市政府的‘免二减三’政策,1994-1995年未计提此笔贷款利息,也未计提1996、1997、1998年的半息,导致这三年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存在虚假数据。1999年渤海集团补提了此笔贷款1996、1997、1998年三年的半息,合计190.3万元。……上述行为,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述‘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行为。”因此,证监会责令渤海集团公开披露上述未披露事项,并且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处分。

对争论焦点的剖析

在该案件的审理中,双方的一些争论,值得各界思索。

(一)重大遗漏算不算虚假陈述

被告渤海集团认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书》中认定,渤海集团1994年至1998年度相关行为违反的是1993年颁布生效的《股票条例》,而非最高法院《通知》中特指的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另外行政处罚认定的违规事实是重大遗漏,而非《股票条例》中有明确界定的虚假陈述。因此,渤海集团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且,证监会处罚决定虽然已经生效,但其认定事实不当,不应作为审判依据。原告代理律师认为,虽然最高法院的《通知》未对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做明确规定,但根据立法的初衷,应当对此理解为确定的效力。否则,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岂不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依据证监会的处罚公告,渤海集团在上市公告书中没有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渤海集团的违规行为应当分为两部分。首先,上市公告书中存在重大遗漏。《证券法》中的重大遗漏是指将法定事项部分或全部不予记载,或者未予公开的行为。其次,渤海集团一直没有披露和银行的纠纷等事项,也不计提1996-1998年的利息,按照证监会的说法,这三年报表中存在虚假数据,属于虚假信息。
那么,重大遗漏是否属于虚假陈述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不同法规之间有些出入。根据1993年8月15日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我国《证券法》第59条也按此定义,把虚假陈述行为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形态。可见,根据《证券法》,重大遗漏属于虚假陈述。但是,由于渤海集团重大遗漏行为是从《证券法》出台之前开始的,因此,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证监会处罚上市公司时,就只能根据1993年4月25日颁布的《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而不是证券法有关内容。这里就可以看出一个问题:在最先发布的《股票条例》中,重大遗漏与虚假陈述是并列的,而在其后颁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证券法》中,重大遗漏属于虚假陈述。既然证监会处罚渤海集团依据的是《股票条例》,如何判定重大遗漏是否属于虚假陈述,就成了一个难点。

另外一个关键问题还在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局限性。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股民要状告上市公司,必须根据证监会的处罚,认定上市公司违反了《证券法》,这是否意味着投资者要控告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是否就排斥了其他法律法规?这也是为什么舆论认为司法解释给证券民事诉讼设了很高门槛的原因之一。就本案来看,如果原告是渤海集团重大遗漏行为的受害者,那么,还是找不到法律依据来告上市公司。

(二)虚假信息和股民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法庭辩论阶段,这个问题是真正的争论焦点。原告律师认为,原告购买渤海集团股票,完全基于对渤海集团所做虚假陈述形成的合理信赖,原告的投资是基于对渤海集团公开信息的分析,同时渤海集团的虚假陈述行为也确实引起了股票价格的大幅下跌。因此,此案应该适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只要被告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且这种虚假陈述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因此造成损失,被告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渤海集团认为,虚假证券信息侵权案件中的“果”,不是财产受到损害,而是知情权受到损害,投资者受损结果的发生是一果多因所致。同时,渤海集团认为原告对交易受损应自负其责。被告律师要求原告回答并举证:原告在何种情况下购进的渤海集团股票?是否长期关注渤海个股?是否知道买入后有盈利的机会?原告律师拒绝回答,并称是否回答是原告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渤海集团辩称,对于《上市公告书》中遗漏事项,渤海集团已于1999年补提了贷款1996-1998年三年的半息190.3万元,同时计提了1999年度的全息100.7万元。此事项已披露于本公司1999年中报、1999年年报、2000年中报、2000年年报及2001年中报。集团认为1999年补提半息前的信息披露行为即使虚假,这种虚假的程度也是微小的,而且已经进行了补提且进行了披露,对能够理智判断的投资者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

笔者同意上市公司的观点。因为原告是在上市公司补提利息之后购入股票的。投资者在购买股票时,更多应当关注的是近期的会计报表,而不是较早的财务信息。而且,从会计信息披露后的市场反应来看,虚假财务信息的作用效果应当是有一定时限的,如果公司遗漏的信息是十分重大的,那么1999年开始公司补提利息时,其不良影响应当已经被逐渐消化,到2001年时应当对投资者的决策不再有重要影响。所以,与其说原告的损失源自被告的重大遗漏行为,不如说是因为证监会处罚这个利空消息。因此,就渤海集团诉讼案来看,被告会计信息的重大遗漏和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对渤海集团民事诉讼案的思考

除了以上几个焦点问题之外,在渤海集团民事诉讼案件当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在有关证券市场虚假会计信息的民事诉讼案件中,目前可能还存在一些认识误区。在逐步加强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过程当中,有一些基本概念依然十分模糊,如果不引起人们重视,可能误导整个市场秩序的走向。
(一)如何看待遗漏的信息

从证监会的处罚公告中可以看出,即使投资者依赖了不真实、不完整的会计信息在公司补充会计信息之前购入股票,公司是否仍然需要对其损失承担责任还牵涉到一个重大性的问题。前面已经谈到过,对重大性的判定,最低标准是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但是,上市公司披露信息需要成本,要求上市公司事无巨细都披露是不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只对信息披露范围做一大致规定,并不是说这些披露内容都是重要信息。因此,这个标准可以被看作是证监会处罚上市公司的依据,但是,是否就成为投资者起诉上市公司的依据?

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法律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在我国的部分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3条规定:“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相比之下,这个标准,更加接近于审计的重要性标准。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我们知道,在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即使发现上市公司报表存在错报、漏报,只要没有达到重要性的标准,仍然可以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可见,即使按照最低标准,上市公司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证监会处罚,也不一定会影响到投资者决策。渤海集团确实违反了法律法规,但1996、1997、1998年一共遗漏的190万元利息,每年少提几十万元,与公司数百万的盈亏相比较,是否会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还有待于进一步分析。

(二)究竟应该告谁

在渤海集团民事诉讼案中,上市公司成了被告。《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商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上市公司还有钱,就轮不到其他责任人赔偿。问题是:股东权益仍然是股东的,为什么股东的损失最终还要自己承担?
对这个问题,很多专家提出应当采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即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

渤海集团诉讼案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关注,这说明随着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推进,人们越来越要求法律能够保护弱小的投资者,建立一个公平有效的证券市场。随着我国市场越来越开放,证券市场将受到周边市场的影响,因此,建立一个法制健全的证券市场,让我国的上市公司融入到国际市场竞争中去,实属当务之急。

㈣ 财务战略管理关注的焦点是什么

财务战略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投资战略
投资方向、投资优先方向、其他相关多元化领域中的潜在市场机会。
二、融资战略
融资战略包括证券融资、国际融资、自我积累融资、信贷融资。
三、财务管理
1.聪明财务:某公司处于相对成熟、竞争异常激励的行业中,要求财务工作。
2.稳妥财务:继续坚持保守的财务政策,努力使财务风险降低到最低水平。
3.战略财务:要从战略高度开展财务管理工作,使财务分析成为企业战略管理重要内容和重要手段,财务分析要为为企业战略决策重要提供有分量的判断依据。
所以制定和研究财务战略要从这三大内容入手,关注投资方向、各种融资战略和财务分析等重要指标,做到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㈤ 证券法修订列入今年立修法工作计划了吗

近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许安标表示,“《证券法》修订列入了今年的立修法工作计划”。对此,业内人士普遍预计,《证券法》修订年内有望迎来三审。而新修订的《证券法》,势必在加大违法违规惩治力度等方面会有实质性举措。

此后,2017年4月份《证券法》修订草案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在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认真总结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证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聚焦注册制、投资者保护等七大市场焦点。

㈥ 证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亮点在哪里

证券法修订草案24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在充分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认真总结2015年股市异常波动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证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聚焦七大市场焦点。

投资者保护:设专章作规定

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如何更好地保护投资者一直是市场关注的焦点之一。草案二审稿设专章从规范现金分红、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先行赔付制度等方面强化投资者保护。

草案二审稿强调证券公司销售证券、提供服务,应当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规定征集投票权制度,增加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话语权;规范现金分红,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更好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草案二审稿还规定先行赔付制度。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可以委托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多层次资本市场:作出原则规定明确三层次

草案二审稿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要求,增加了关于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原则规定:将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新三板)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三个层次;考虑到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目前的发展情况,在证券法中对其只作原则性规定,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㈦ 电大证券投资分析作业题!(4)

2,公开 公平,公正
4,兼并和收购
判断1对2错3对4错5错

㈧ 我国证券市场股票发行市盈率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三高”发行:高发行价格、高市盈率和高超募额

自从新股发行定价市场化改革起步以来,各种争论一直持续不断。争论的焦点是发行定价去除行政干预的“窗口指导”实行市场化之后,出现高发行价、高市盈率和高募集资金的现象。由于这场发行定价市场化改革主要从创业板、中小板起步,上市企业多为民营资本,因此与2007年股市泡沫时央企在高价格前也不减持不同,“三高”迅速激发了发起人股东、pe机构乃至公司高管减持潮。发起人股东一波高过一波的减持浪潮和新股加快上市的步伐,沉重打击了高价入市的二级市场投资者持股信心。在全球股市出现复苏情况下,中国股市去年以来加速下行。

由于新股发行“三高”成为二级市场受伤的投资者发泄的主要对象,目前讨论的深化新股发行定价改革,主要围绕着如何解决发行“三高”问题进行。所谓“三高”,其实主要是高市盈率。高募集是高股价和满足最低公众持股比例的必然产物。实际上在境外成熟市场中,股票发行价的高低,主要还不是看市盈率(一些亏损的成长股上市时甚至没有市盈率),唯一的标准是看市场是否接受,而新股上市以后的实际定位更是检验发行定价合理性的最终标尺。

从这个角度看,a股自2009年新股定价市场化改革以来,发行价虽然已大大高于改革前的行政定价,但仍显著低于新股上市后的价格,因而并不存在系统性高估。中证指数有限公司发布的数据表明,改革后绝大部分新股上市首日定价仍显著高于发行价。低于发行价的即首日破发率在新股发行改革后的2010年仅有9.22%,2011年市场整体不断走低下挫,新股破发率也只有29.89%。与发行价相比,2010和2011年新股首日平均涨幅超过32.25%。即便是发行上市后三个月,即网下机构投资者股票解禁流通的首日,相对发行价仍然普遍上涨了20.23%。与境外同期市场相比,我们的新股发行价应当说是低了,而不是高了。在打新股有很高收益率的情况下,我国的新股认购热情不退,新股发行不愁卖的情况自然可以理解。

那么,是否如有人猜疑的那样,有机构大户人为操纵新股上市后的市场定价,骗诱散户投资者高位接筹?沪深交易所的数据表明,新股首日买入的几乎全部是散户投资者,并未发现大规模操纵行为。如果假定新股购买者屡买屡赔,还愿意给别人抬轿子,这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完全说不通。去年第四季度,随着市场快速下行,破发率迅速上升,新股认购者就大大减少。同时飙升的破发率表明新股上市遭到赔本抛售,没有人去炒新、抬轿子。今年初市场刚刚回暖,打新股收益就迅速上升,认购打新和炒新也就再度急剧升温。近日市场向下调整,又出现破发和无人炒新。由此可见,新股的认购者和炒作者比我们想象的要聪明和理性得多。

有人说,新股发行市盈率明显高于二级市场市盈率,甚至也显著高于二级市场同行业市盈率,难道不是充分说明新股定价不合理?其实不然。在我国二级市场上,既有几倍市盈率的所谓大盘蓝筹股,也有几十倍、几百倍市盈率的小盘股和垃圾股。由于创业板的开通和中小板的扩容,这两年上市的绝大部分是新兴产业的小盘股和“袖珍”股,相对于同行业中总股本较大的主板垃圾股和平庸股,这些新股的定价并不高。我国创业板企业市值在50亿元以下的是绝大多数,中小板企业市值在50亿元以下的也占了一多半,它们今天的平均市盈率不到40倍,而沪深主板50亿元以下的企业市盈率则要高得多,用股本来计量的情况也大同小异。可见,在证券市场上,永远是二级市场真实可比的市场市盈率左右新股的价格定位,而不是相反。

这样,我们触及了问题的核心,我国股市二级市场是一个大盘股低价、小盘股高溢价的市场结构,发行定价越市场化,它就越会靠近这个真实的市场股价结构。所以恰恰是发行定价市场化以后,大盘股只询出几倍市盈率的价格,而小盘股微型股则询出几十倍上百倍市盈率的价格。在发行定价市场化之前,我们是用行政手段人为控制发行定价,所以当时小盘股上市首日经常有百分之几百的升幅,市场上涌集了上万亿资金专打新股。现在只不过是把新股上市首日的升幅转移给了发行价,从认购者的摇号获益变成了上市公司的“超募”,二级市场的定价结构从来没有改变。

考虑到这种情况,我在新股发行改革推出前就撰文指出,“由于发行定价的市场化改革必然导致新股发行市盈率的差异化,一些小盘科技股的发行市盈率会迅速攀升。这样,一旦部分公司业绩和股价表现不尽如人意(这也是必然的),对发行定价市场化改革的反弹和抨击肯定在预料之中”。因而建议,“由于创业板的微型创新性企业会使发行市盈率的分化发展到极致,从而导致过度的聚焦和拷问。综合这些因素,新股发行定价市场化的改革先从主板市场开始,就成为更加稳妥和分散风险的选择。”(见《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几个核心问题》,《中国证券报》2009年5月27日)。

发行定价市场化改革从创业板起步,并很快受到各方面关注。“开弓没有回头箭”,在当前情况下不可能恢复公开或隐蔽的行政干预。因此,果断采取整体配套的全面市场化改革措施,避免缺乏配套措施的改革可能产生的扭曲和弊病,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不可回避的挑战。不错,解决市场定价的“三高”,最简单有效的办法是恢复新股发行定价行政干预,那样确实可以如一些人希望的把有限的资金匀给更多的上市公司。但可以想见,在现行的二级市场定价结构下,新股上市人为低价只会恢复以前新股上市首日暴涨数倍的老故事,不劳而获的认购者卷走大部分收益。二级市场投资者仍然要高位接盘,而且要指望并没有拿到多少资金的上市公司日后能有超常表现,希望显然更加渺茫,只筹集了少量资金的上市公司很快要向市场伸手再融资。更要命的是,我们可以行政干预新股发行价,但我们改变不了既定市场结构下的二级市场上小盘股的高定位。除非我们再回到股权分置改革前的禁止原始股流通的状况,否则无论小盘股用何种发行价上市,其发起人股东、pe 、高管仍然可以在二级市场上疯狂套现。

坦率地说,现在对询价机制的技术性修补和对新股上市后交易的行政措施,都多少属于权宜之计。

新股发行体制问题是由发行“三高”引起的。因此很自然,目前提出的改革方案主要还是围绕治理“三高”展开。其中探索券商的配售权试点、引入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存量发行、增加网下机构投资人配售比例、取消网下认购者的锁定期、加大造假处罚力度都已被列入了征求意见内容。可以预见,这些措施如果采纳,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善询价过程,减少过去出现过的人情报价等情况,但这些枝节性措施,并不会改变新股发行中的“三高”和新股上市炒作相互补充的现象。

道理其实也很简单:在给定的二级市场股价结构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用种种人为设计的办法压低发行价,从而减少市场对发行“三高”的批评。但“按下葫芦浮起瓢”,买新炒新必然再起。至于增加发行人和券商的卖方选择权如配售权等措施,是境外市场上股票很难卖出去的买方市场“国际惯例”,套到不愁新股卖不出去的国内卖方市场上来用,只会进一步加大卖方融资者的权力和寻租空间,使发行人更快套现,卖方中介有更大的支配权和赢利空间。存量发行更不应是发行人的选择权,如实行也应在发行价扭曲偏高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制度性安排。可借鉴境外原始股东“献售股票、募集归公”的做法,要求发行人在高价发行时捐献出售部分股票作存量发行,筹集的资金在股价低于发行价时用于在二级市场回购股票并注销,如在三年内未使用或未用完的部分,可转为上市公司的公共营运资金。同时,由于网下认购中签率高,不宜取消但可以大大缩短其锁定期,比如从现行3个月改为1周,从而提前增加股票供应量并提高上市新股炒作风险。此外,在高募集造成高送转大行其道的市场氛围下,可采用我以前建议的禁止在几年内用募集资金进行公积金转股,以及对上市首日和其它交易日一样,实行相同的涨跌停板制度,这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新股的炒作之风。不过,这些措施也只能缓解而不能根本解决发行定价和新股上市定位的跷跷板效应。

正因为如此,时至今日,仅仅局限在新股发行定价改革问题上做文章,已经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怀疑。因此,解决发行“三高”的另一条思路被提了出来,就是下放审批权,加快企业上市速度,加大上市企业的批量。更激进的主张是取消审批,实施企业敞开上市的注册制,监管部门只负责严格打假执法,让市场自己去平衡供求关系。应当肯定,这条放开审批、放行大量企业上市的思路确实可以解决“三高”的现象,只是需要二级市场付出极高的代价。因为去年的新股较快发行,已经导致市场一路下行和人们对扩容圈钱“伪市场化”的抨击。我们要压下的不仅是新股而且是二级市场同类企业的股价,这就需要成百上千地组织或放行企业大规模上市。这种上市过度扩容,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质量不保,造成市场特别是占上市数量绝大多数、又主要由散户持有的中小盘股的大幅下挫。这种政策突然改变造成的系统性制度风险,显然超出了投资者的承受能力。

更重要的是,企业自由上市、由市场去判断选择的登记注册制,世界上其实并不存在。要素市场和简单商品市场不同,由于不能钱货两清,所以交易包含了信用审查过程。比如,任何一个人可以用市场价格买到白菜或其它商品,但并不能简单用市场利率贷到资金,因为市场利率因人而异,由于信息不对称,很多人用什么利率也贷不到款。企业上市是向公众出售部分股权及未来的收益权,监管部门和交易所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就必须设定标准和门槛,并对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世界上所有的交易所场内交易,都不存在像成立公司那样只要履行一个登记手续就自然上市的注册制。如美国只要是向公众出售证券,按法律规定就必须首先去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申请注册登记,经过sec包括其聘请的行业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信息披露真实性和完备性的审核,直到所有的质询得到满意的答复,才会出具申报有效函(declare effective)。各交易所还另有自己的门槛和审核要求。很显然,把这种有门槛的披露审核制简称为注册制,进而认为注册制就是企业可以自由登记注册上市,让市场自己去选择判断,显然是极大的误导。就如我国大学生也是一定要办理注册登记才能入学,但如把我国大学高考录取制称为注册制就会产生根本误解。与我们环境更相近的香港被公认为世界自由港。1999年香港新开创业板,曾尝试过某种要求很低的来者不拒,但很快就问题成堆,不得不退了回来。但时至今日,香港创业板仍未恢复元气,截至今年1月,总共175家创业板挂牌公司,仅亏损的就有104家,占了市场的一多半。我们显然不能再去走这样的弯路。

还有人说,只要严格下市制度和对造假者严刑峻法,很多企业自己就不会来上市了。这个判断显然过于一厢情愿。须知绝大多数企业业绩滑坡多因市场变化、竞争激烈或经营不善所致,并非造假,从而不属于严刑峻法的范围。这些企业就是下市也可以说对已募集使用社会资金的发起人股东并无实际损失,吃亏的只是公众股东。因此,用严格执法来对付中小企业更不用说小微企业上市融资的冲动,可以说基本不起作用。

因此,新股发行定价改革就陷入了今天进退两难的困境:退回去没有出路;用快速扩容来解决新股发行“三高”又引起市场恐慌性下挫,超出了承受底线;用提振股市信心、释放利好和控制扩容不会有效解决问题,还会使问题积重难返。股市改革何去何从,现在确实到了一个关键性的抉择关头。

新股发行定价的市场化改革其实是打开了一个潘多拉的盒子,它暴露了我们股市结构本身的扭曲,这种扭曲又是我们整个市场制度导致的结果,因而绝不是仅仅新股发行改革乃至退市制度本身就能解决的。实际上,中国股市现在不仅有新股发行审批,询价机构和网下申购资格审批,还有严格的再融资审批、发行公司债审批、收购重组与再发行审批、退市审批、市场的买方机构基金设立审批、卖方机构券商设立和业务审批,就连保荐人的通道也都是审批的。在一个整体审批的制度环境中,任何一个环节上的单兵独进都会遇挫和造成新的扭曲。新股发行定价的孤军市场化导致“三高”和市场反弹只是例证。因此,要走出困境,必须对整个发行审批制度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

阅读全文

与证券法焦点问题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地狱解剖类型电影 浏览:369
文定是什么电影 浏览:981
什么影院可以看VIP 浏览:455
受到刺激后身上会长樱花的图案是哪部电影 浏览:454
免费电影在线观看完整版国产 浏览:122
韩国双胞胎兄弟的爱情电影 浏览:333
法国啄木鸟有哪些好看的 浏览:484
能看片的免费网站 浏览:954
七八十年代大尺度电影或电视剧 浏览:724
欧美荒岛爱情电影 浏览:809
日本有部电影女教师被学生在教室轮奸 浏览:325
畸形丧尸电影 浏览:99
美片排名前十 浏览:591
韩国电影新妈妈女主角叫什么 浏览:229
黑金删减了什么片段 浏览:280
泰国宝儿的电影有哪些 浏览:583
3d左右格式电影网 浏览:562
跟师生情有关的电影 浏览:525
恐怖鬼片大全免费观看 浏览:942
电影里三节是多长时间 浏览: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