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知识产权资本化有哪些类型
知识产权资本化的两种主要类型:出资与证券化。 (一)知识产权出资 我国《公司法》第27 条第1 款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外,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法》第 25,82条)。“通过对该法律条文的解析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立法所要求的现物出资的构成要件有: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价值的可评估性;可独立转让性。另外,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28 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28 条对用于出资的现物作了有益性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2)知识产权价值的现存性,这是从出资的目的而要求的条件,如果知识产权已经消灭或者将来才有的话,那么出资的目的就无法达到,所以知识产权必须现实存在,我国公司法原则上要求交付日期到来前由出资人所有即可,不要求在拟出资时就有出资人所有,灵活而符合实际。 (3)知识产权价值的可评估性,这在知识产权的评估方法中有所阐述。“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或定价只能是一种预测性的判断。最终由市场决定和反映出的价值才应当是真正的知识产权价值,这也是对评估值一个检验。” (4)知识产权价值的可转让性,如果知识产权不是属于自己所有,或者与他人共享,或者是被许可使用人,自然不能转让,否则对真正权利人不公。“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转移的应是获利能力及相应的权利,而并不是必须让公司像拥有物质资本那样来掌握和形成公司的独占财产权。” (5)知识产权价值的有益性,是指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可能为公司带来利益,即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能为公司所用。知识产权是否能为公司所用取决于它与公司经营范围之间的关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7、28 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且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需要之物。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或者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或者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以上的构成要件实为现物出资的要件,不过知识产权出资属于现物出资,所以可借鉴,另外这些要件是大陆法系上,从前引的美国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是不存在的。“在现物出资方面,两大法系均注意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但采取的路径却完全不同,英美法系采用了实用主义的效果规制模式,而大陆法系采用的是理性建构主义的事前规制方式。不难看出,英美法系的做法赋予了各种生产要素进入公司资本构成的充分自由,而大陆法系严重限制了生产要素资本化的自由度,分析大陆法系现物出资适格理论及立法的潜在理论逻辑可发现,这种理论和立法有两个基本的理论支撑,即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物质资本本位观。现代公司是以自身独立的资产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要求现物出资须符合‘价值性’和‘可转让性’,在物质资本与非物质资本的关系上,单向地用物质资本尤其是货币资本来衡量和要求非物质资本,认为公司中必须拥有相当的物质资本才能保障交易安全,故而用‘价值评估可能性’来排斥某些无法用货币估价的非物质性的生产要素。因此可以看出,现物出资的适格理论及相应立法仍然固守着传统的公司资本的价值目标及其陈旧内涵。” (二)知识产权证券化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Originator)将其具有可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知识产权(称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转移给一个特设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由后者发行一种基于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的可以出售和流通的权利凭证,据以融资的过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主要功能在于知识产权的融资和再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使抽象物得以有体化。”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的特征,不同于有体物,但是通过证券将知识产权评估后的价值记载于纸面上,变无形为有形。 基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迅速发展,美国投资银行界与知识产权界将其作为未来重大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就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将其作为未来的一个“新趋势”。
⑵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介绍
知识产权证券化(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的通常定义为:发起机构(通常为创新型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其衍生债权(如授权的权利金),移转到特设载体,再由此特设载体以该等资产作担保,经过重新包装、信用评价等,以及信用增强后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借以为发起机构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创新,知识产权证券化对于建设多层次金融市场、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⑶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流程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交易流程主要是:
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知识产权未来一定期限的许可使用收费权转让给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特设机构(SPV);
SPV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ABS发行之前的内部信用评级;
SPV根据内部信用评级的结果和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的融资要求,采用相应的信用增级技术,提高ABS的信用级别;
SPV再次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发行信用评级;
SPV向投资者发行ABS,以发行收入向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支付知识产权未来许可使用收费权的购买价款;
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其委托的服务人向知识产权的被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并将款项存入SPV指定的收款账户,由托管人负责管理;
托管人按期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并对聘用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付费。
⑷ 建设先行示范区的四大中心体系包括什么
建设先行示范区的四大中心体系包括:
1、提升金融总部集聚区功能,着力打造更具竞争力的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
2、提升深港创新融合发展引擎功能,着力打造更具辐射力的“科技创新中心”。
3、提升人文高地功能,着力打造更具软实力的“文化教育中心”。
4、提升城市会客厅功能,着力打造更具影响力的“服务交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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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知识产权证券化和专利证券化是同一种金融工具吗
1、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资产主要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
2、所以专利证券化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但知识产权证券化不仅仅是专利证券化。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⑹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什么
01
有人是这么定义知识产权证券化的
说白了就是将知识产权的使用收益特定化为基础资产担保,由特别机构发行流通的权利凭证。
02
用来干嘛的呢
就是中小微创新企业起步或者研发过程中缺钱,用来融资的。没错,形式上看与其他证券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特性,使得这个事物很新鲜,又有点难以捉摸。
03
其特征在于
基础资产知识产权必须可特定化及可转移,需要能带来可预期持续的现金流。在确权、评估、增信、担保及运营方面均存在着困难和风险
我们生活中有这个东西吗?
当然有!比如2018年12月18日在上海证交所发行的“奇艺世纪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知识产权证券,需要了解关注些什么呢?
首先,我们要了解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简单过程。第一步,发行人确定作为基础资产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然后是要将资产剥离形成资产池分离风险;然后是将其交给特别目的机构SPV运作;再进行评估和信用增级;然后就是证券发行和销售,接着就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了。
那么,投资者在投资买卖知识产权证券的过程中,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性和证券运行规律,需要关注的问题也不少。
01
基础资产知识产权的价值
如专利权的技术市场认可度、技术发展程度和走势;商标权背后的生产经营者信誉、产品市场占有程度、消费者认可程度;著作权作品许可使用的规模,受众范围等。
02
知识产权法律的风险
如知识产权权利是否稳定无瑕疵,权利范围和归属有无争议,有无担保负担,权利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另外,权利人是否有破产风险、权利人对于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程度等都需要关注。
03
知识产权证券的评估
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特征,其价值评估总让人觉得很不确定。投资者需要关注知识产权证券价值评估和信用评估时是否有虚高的情况。
04
知识产权证券的担保和增信
也就是投资的知识产权证券又何特别目的机构担保发行,其自身的信用如何,外部担保增信如何等。另外,该知识产权基础资产与发行人或者权利人的其他资产剥离情况,基础资产的委托转移方式也需要关注。
05
知识产权证券的运行情况
比如,是否按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以及关注所披露的信息如何。
⑺ 知识产权最新的趋势是什么
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兴起于发达国家的一种新型的资产证券化类别,其发展之快,引起各方的广泛关注。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知识产权已成为现代企业重要的生产经营要素,企业经营形态也从强调传统的土地、厂房、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转而强调专利、品牌、顾客关系、服务等无形资产。在这种背景之下,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作为知识产权开发与知识产权融资的创新模式逐渐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所谓“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知识产权(称为“基础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证券在国际上,有的理论家提出以"淡化"、"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 与公开、公用的矛盾。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 而更多学者,乃至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最 典型的例子就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其中增加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增列了一大批过去不属于专有权的受保护权利。而 美国、欧盟国家均已准备在1998年到1999年,即进入21世纪之前,修订知识产权法,使之符合新条约的要求。此外,在商标保护方面,强化专有性的趋势则表现为 将驰名商标脱离商品以及服务而加以保护。
这种强化知识产权专有性的趋势,应当说对发展中国家未必有利。但目前尚没有发展中国家表示出"坚决抵制"。主要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是抵制不了的,发展中国家应及早研究它们的对策。上述第二对矛盾,引出了知识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亦即在涉外知识产权 纠纷中,如何选择诉讼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但网络上的侵权人,往往难以确认其在何处;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 无国界性决定的。曾有人提议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上述矛盾。但在实践中困难极大,或根本做不到。于是更多的学者,更多的国家及 地区,实际上正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一矛盾。
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就要有个共同的标准。多少年来,已确认的专有权,一般不可能再被撤销。于是,保护面广,强度高的发达国 家法律,在大多数国际谈判场合,实际被当成了"一体化"的标准。发展中国家虽然并不情愿,却又阻止不住。世界贸易组织成立时,订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 权协议》,就是违背发展中国家意愿,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又不得不被广大发展中国家接受的典型一例的过程
⑻ 知识产权abs证券化可以增加专利的价值吗
知识产权风险变数大,估值难。其具有有别于其他资产的特点,类型维度复杂,不好一概而论。知识产权作为资产中的异类,处理起来路数不同,风险大而复杂。具体知识产权问题可以咨询上海慧顶知识产权,他们是专业的代理公司,对于知识产权的问题很专业!
⑼ 急!!!!!!寻找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具体案例!!!!相当急!!!!
我们国内好像没有这种案例,下面网站是别人有关这个问题的讨论,供参考
http://www.lawtime.cn/info/lunwen/ipqtzscqf/200702276155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