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证券法)股票的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发行条件中所要求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就一定是指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吗
第八条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第九条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第十条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第十一条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第十二条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或者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二)发行前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三)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四)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第十三条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存在下列情形:(一)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二)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三)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者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四)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五)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六)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第十四条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第十五条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第十六条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第十七条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第十八条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第十九条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第二十条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第二十四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第二十五条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股东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第二十六条发行人募集资金应当具有明确的用途,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参考资料:/8.html
2. 如何发放企业债券急~~
不知道你所说的发放企业债券是什么情况, 是指发行公司债券吗.
目前发行公司债券按证券法第十六,十七条有以下基本规定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五)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希望这个回答能对你的问题有所帮助.
3. 证券法关于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中规定,发行人最近1年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
可以啊!净利润要达到5000万左右啊!
企业上市的基本流程
一般来说,企业欲在国内证券市场上市,必须经历综合评估、规范重组、正式启动三个阶段,主要工作内容是:
第一阶段 企业上市前的综合评估
企业上市是一项复杂的金融工程和系统化的工作,与传统的项目投资相比,也需要经过前期论证、组织实施和期后评价的过程;而且还要面临着是否在资本市场上市、在哪个市场上市、上市的路径选择。在不同的市场上市,企业应做的工作、渠道和风险都不同。只有经过企业的综合评估,才能确保拟上市企业在成本和风险可控的情况下进行正确的操作。对于企业而言,要组织发动大量人员,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和资源进行工作,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因此为了保证上市的成功,企业首先会全面分析上述问题,全面研究、审慎拿出意见,在得到清晰的答案后才会全面启动上市团队的工作。
第二阶段 企业内部规范重组
企业首发上市涉及的关键问题多达数百个,尤其在中国目前这个特定的环境下民营企业普遍存在诸多财务、税收、法律、公司治理、历史沿革等历史遗留问题,并且很多问题在后期处理的难度是相当大的,因此,企业在完成前期评估的基础上、并在上市财务顾问的协助下有计划、有步骤地预先处理好一些问题是相当重要的,通过此项工作,也可以增强保荐人、策略股东、其它中介机构及监管层对公司的信心。
第三阶段 正式启动上市工作
企业一旦确定上市目标,就开始进入上市外部工作的实务操作阶段,该阶段主要包括:选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股份制改造、审计及法律调查、券商辅导、发行申报、发行及上市等。由于上市工作涉及到外部的中介服务机构有五六个同时工作,人员涉及到几十个人。因此组织协调难得相当大,需要多方协调好。
4. 排排网名片:私募基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五方面: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7种违规情形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
2.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向非合格投资者募资或者变相公募;
3.违反《办法》第十五条,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4.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对投资者采取评估、确认等措施,未对基金进行评级,或者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5.违反《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信息;
6.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7.违反《办法》第二十三条,有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禁止行为之一。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等行为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处罚。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章内容查看附件。
6. 我国家证券法规定的几类禁止行为
(一)商法究竟包括哪些法律?
这不是一个容易确定的问题。
首先,各国对商法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
其次,商法没有封闭的固定的体系,其范围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和法制的发展水平。在我国,已经颁布的法律中,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海商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等,都可以被列入商法。我国合同法中的买
卖、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运输、仓储、行纪、居间等等也可以归入商事合同的范畴。我们在确定本课程的体系时,考虑到课时有限和课程计划统筹安排
等因素,仅安排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和保险法。这绝不意味着我国的商法仅限于这六种法律。
我们这本教材只能讲授商法的基本原则和其中一些主要的法规。这是我们要讲的主要内容。外国的情况和我们有些一样,有些不一样,例如美国,他们的商法
教材,要讲涉及商业行为的合同,交易活动中的风险、义务、违约责任,雇佣关系,不动产所有权等。
(二)美国商法课程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商业活动的法律和社会环境
第一章 法律和执法机构
第二章 法律是社会各种力量的表现
第三章 商业领域的犯罪和侵权
第四章 政府管理
第五章 行政机构
第六章 环境法和社会规划
第七章 消费者保护
( 消费者在市场的商业活动中,是弱者,要特别保护。各国保护的程度是不一样的。例如在欧洲共同体,如果上门推销,哪怕商品没有任何瑕疵,买受人在
一个星期内可以无条件地要求退货,因为消费者当初没有计划买,是在推销人员动员下才买的,要给他一周的时间考虑,如果认为不需要该物品,就可以退货。)
第二部分 合同法
第八章 合同的本质和分类
第九章 合意
第十章 缔约资格
第十一章 意思表示真实
第十二章 对价
第十三章 合法性和公共政策
第十四章 合同的形式
第十五章 合同的解释
第十六章 第三方与合同
第十七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八章 违约和补救
第三部分 个人财产与委托
第十九章 个人财产
第二十章 委托
第二十一章 特殊不动产所有权的委托
7. 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有什么限制
除了政治前途有影响,其他没有影响。另外上大学不是考军校或者警校就没影响,当兵和考公务员是有影响的。只要受到刑事处罚的,将来对本人、子、孙等都会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将来后代要到国家保密性单位、高级军事部门、外交部门等单位工作,就有可能因为政审不合格而不被录取。在目前状况下,只有在有政审的机构,部门或学校,父母的违法犯罪记录可能会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其他部门是没有的一般主要是军队部门和保密部门。根据我国《公务员法》和有关录取、政审的规定:直系亲属中有犯“危害国家安全罪”和严重刑事犯罪的(如严重暴力犯罪、职务犯罪等)才可能影响其子女报考国家公务员。
8.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延长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括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公司,安置过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管理人以及参与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债务进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过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