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年报,中报,季报的法定披露时间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1)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3号扩展阅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立即立案稽查,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Ⅱ 非经常性损益的披露
将《企业会计制度》要求披露的利润表补充资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要求提供的利润表附表合二为一,统一以利润表附表的方式披露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以及非经常性损益的相关内容。具体组成内容包括:
⑴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指标;
⑵非经常性损益。 ⑴公司确定非经常性损益的具体标准,以及非经常性损益包括的具体项目;
⑵非经常性损益对利润总额的影响;
⑶非经常性损益对公司净利润的影响。 上市公司08年年报要披露非经常性损益
证监会2008.11.16 发布公告,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2007修订)进行了修订,并改称“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要求上市公司编制2008年度财务报告时要对非经常性损益进行披露。
根据公告,公司在编报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或发行证券的申报材料时,应对照非经常性损益的定义,综合考虑相关损益同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的关联程度以及可持续性,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判断,并做出充分披露;除应披露非经常性损益项目和金额外,还应当对重大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的内容增加必要的附注说明;对“其他符合非经常性损益定义的损益项目”以及根据自身正常经营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将本规定列举的非经常性损益项目界定为经常性损益的项目,应当在附注中单独做出说明。
非经常性损益是指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由于其性质特殊和偶发性,影响报表使用人对公司经营业绩和盈利能力做出正常判断的各项交易和事项产生的损益。
“非经常性损益”还原公允价值本质
想做大资本市场,绝不能重复美国片面追求市值上的证券化率的错误。对公允价值的反思,最直截了当的办法,就是还原其“非经常性损益”之本质。引导上市公司更好地通过集中精力发展主业,提高自身核心竞争力,正是“非经常性损益”还原公允价值本质的最重要的意义所在。
对公允价值的反思,最直截了当的办法,就是还原其“非经常性损益”之本质。中国证监会将投资收益之类的公允价值重新界定为非经常性损益,正是如此。 美国当初首先引入公允价值,标榜的是公平价值,实际上更为注重的其实是泡沫价值,尤其是在金融衍生产品的杠杆作用被过度开发、过度利用、过度发展的情况下。显然没有想到过一旦遇上不活跃的市场又将如何,而偏偏就让它遇上了被格林斯潘称之为百年不遇的金融危机,恰是公允价值计量方法反而使危机更快地暴露出来,让投资者看到了高杠杆率的迷人泡沫破灭之后尴尬不已的真实情况。
美国的银行家认为按市值计价会计准则是导致当前金融危机的原因之一,所以,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财务会计公告第157号《公允价值计量》和第159号《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选择》还未满一年时,就以救市的名义作了一项颇具争议的修改:企业在为资产确定其公允价值时,如果该类资产缺乏活跃的公开市场交易,则可以通过内部定价,包括合理的主观判断来确定其公允价值。正如美国消费者联盟的负责人所指出:允许企业欺骗投资者又欺骗自己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它本身就是一个问题。 对于更多地采用虚拟价值而几乎不涉及成本价格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来说,一年多来股票账面市值的“大忽悠”,不免令相当一些上市公司沦为公允价值的重灾区。根据银监会对2007年上市银行年报的统计分析,2007年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负债仅占负债总额的0.53%,明显小于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的规模。这种不对称的方式容易增加资产负债表的波动性,中国平安可以说是最为典型的例证。2007年利润大增107.9%的中国平安,2008年三季度仅仅因为计提投资富通的157亿元坏账准备,就产生了高达78亿元的巨亏。
重新将“与公司正常业务无直接关系”以及“虽与正常经营业务相关但性质特殊和偶发性”两大类型的公允价值定义为“非经常性损益”,不仅有助于在会计实务处理上澄清误以为“公允性”可以取代“真实性”的错误认识,更好地坚持“真实性”、“可持续性”和“可比性”等基本会计原则,更重要的意义还在于真实还原了公允价值的本质。 公允价值还原于非经常性损益的新规,也有可能影响到一些准备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对那些准备再融资的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是否真正具有可持续性,将是一个不小的考验。不过,这对于纠正目前一些上市公司“重融资、轻回报”的偏向则不无益处。
想做大资本市场,绝不能重复美国扩张金融泡沫片面追求市值上的证券化率的错误。在笔者看来,引导上市公司更好地通过集中精力发展主业,提高自身核心竞争力,正是“非经常性损益”还原公允价值本质的最重要的意义所在。
Ⅲ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 废止了吗 谢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于2001年发布,目前尚未废止,仍有效力。
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你好,上市公司需要披露的信息有:
1.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编制,并应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刊登公告,其原则是公司应充分披露与股票发行有关的信息,以利于投资者更好地作出股票认购决策。
2.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是公司股票上市前的重要信息披露资料。
3.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最主要形式之一,包括中期报告与年度报告两种形式。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中期结束后60日(2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4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报刊上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4.临时报告。如果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某些重要事件,这些事件可能对股价产生影响,但广大投资者却尚未得知,这时公司应立即将该重大事件报告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并在得到核准后,再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说明事件的实质。
Ⅳ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非经常性损益情况
非经常性损益就是除营业收入等经常性损益外的收入支出,主要包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资产减值损失等等 请参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1号---非经营性损益》,里面应该讲的很清楚的。
Ⅵ 中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何具体要求
你好,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证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
(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原则: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其他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可向本所咨询。
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公司重要公告中必须作特别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现在社会对于很多的公司来说的话,他们在进行一个运营过程当中的话,可能会面临着很多的事项,比如说拥有这样的一种信息披露的义务等等,这就意味着他必须要在市场上面对于很多的人员来进行一定的公司信息的披露,这样才能保持一个透明的状态。
Ⅶ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适用创业板吗
为支持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业务重组整合以实现整体发行上市,规范该等业务重组行为,中国证监会今天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简称“适用意见第3号”),明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简称发行人)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即视为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记者了解到,最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发行人最近3年(简称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因此,不少发行人咨询该情况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要求。
???对此,适用意见第3号首先对这种重组的积极意义予以了肯定,明确规定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一是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
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二是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并规定重组方式遵循市场化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公司控制权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或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
对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意见要求发行人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并应根据影响情况按照以下要求执行:一,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为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二,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发行申请文件还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
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附录第四章和第八章的要求,提交会计师关于被重组方的有关文件以及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三,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
根据该意见,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与重组前发行人存在关联交易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按照扣除该等交易后的口径计算。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文件前一个会计年度或一期内发生多次重组行为的,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应累计计算。
意见还要求,重组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事项的,被重组方合并前的净损益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并在申报财务报表中单独列示。重组属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非企业合并事项,但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在编制发行人最近3年及一期备考利润表时,应假定重组后的公司架
构在申报报表期初